坚守刑法谦抑性原则,不是刑法人的崇高美德,而是刑法人的应有品格。谦逊常常被辞书解释为谦虚、不浮夸、低调、为人低调,不自满;是一种自我认识,良好品德。良好品德即美德。其实,坚守刑法的谦抑性,真不应该理解为刑法人的美德。它只是刑法人必须具有的品格——谦谨——谦和谨慎。换句话说,谦抑是刑法人必须具有的品格,不具备它,就在道德上不合格,根本就谈不上什么崇高。它只是相关道德的底线要求,而不是相关道德的光辉榜样。刑法人不能坚守刑法上的谦抑性质,就是对刑罚和刑法本质与本性的背叛,不是可以容忍,而是必须受到道德谴责乃至法律追究。
坚守刑法谦抑性原则,不是刑法人的权利,而是刑法人乃至法律人的义务。作为权利,权利人是可以享有也可以放弃的;而作为义务,义务人不但不能放弃,而且还必须履行。在刑法上的谦抑,不是刑法人乃至法律人可以行使、可以放弃的权利,而是其必须履行的义务。对于谁的义务?对于刑罚、刑法、法理、法律、国家、社会、法治、人权等,乃至对于自己的专业认知、道德良心、价值精神等所必须具有的义务。权利义务的法理学原理对于法律人尤其是刑法人与刑法谦抑性原则之间的关系依然是适用的。
坚守刑法谦抑性原则,不是刑法人的任性,而是刑法人乃至法律人的责任,是天下人的共同期盼。法律人没有一个人可以任性。任何在法律上的任性,就是对于法律的专断,就是一种无知与狂妄,也是一种不负责任。刑法人在法律人中是熟知甚至直接掌握着刑事处罚权的人,不能不慎之又慎,不能不高度谦抑。如果说一般法律人的任性可能是一种过错乃至违法犯罪的话,那刑法人的任性更可能是违法犯罪乃至不可饶恕的罪恶。于是重视并坚守刑法谦抑性原则就是刑法人的特殊责任,绝不可放弃,更必须坚守,否则就是对自己作为法律人、刑法人身份的否定,是对自己良知的伤害与泯灭。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不是刑法人居高临下的特权,或者自主裁断的任性。在坚守刑法谦抑性原则的问题上,刑法人不可以自主地决定为之或者不为之,而是必须为之。为之,乃其本分、职守;不为,则是刑法人和法律人的失职、渎职,将是一种道德上的恶劣行径与法律上的违法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