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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研究 | 周晓晨:《民法典》第1177条(自助行为)评注

来源:法治视野公众号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5-11-25 10:33:11 | 458 次浏览: | 分享到:
1.“扣留侵权人的财物”
扣留侵权人(即“义务人”)的财物是实践中自助行为人最常用的措施。“扣留”,是指“用强制手段把人或钱财、物品留住不放”。自助行为的“扣留”是以强力手段使他人的财产处于自己的控制下,从而对其产生心理压迫,促使其及时履行义务。扣留义务人的财物,可表现为:将财物取走不予归还,拉住交通工具不准离开,拔掉交通工具上的钥匙不准开走,将交通工具开走或移至自己的控制领域不予归还,等等。
由于自助行为人扣留财物的目的不在于就财物变价受偿,因此,扣留的财物无需具有可让与性。即使是证件(如身份证),也可扣留。但是,扣留义务人的财物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民法典》第8条)。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如,扣留义务人的生活必需品(如残疾人的轮椅、假肢)且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比较法上有学者认为,义务人的戒指可以扣留,但结婚戒指不可扣留。其理由可能在于,结婚戒指对义务人具有特殊纪念意义。但这一观点值得商榷。理由在于:第一,公序良俗中的善良风俗只是“社会一般道德或社会最低伦理标准”。暂时扣留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显然不损害公共秩序,也不会损害社会基本或最低伦理标准。第二,自助行为通常发生在紧迫情况下,行为人在仓促之际很难判断某个财物对义务人是否具有特殊意义;即便明知,若无其他合适财物扣留,暂时扣留并无不可。义务人若认为扣留的财物对自己具有特殊意义,可以通过积极履行债务或者另行提供担保来解除扣留措施。
在实践中,扣留的财物一般是义务人享有所有权的动产。有疑问的是,第三人所有的财物可否扣留?实践中,有些法院持否定态度。但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可通过自助行为夺取“债务人所保管他人之物之占有”本文认为,自助行为人可以扣留第三人所有且义务人现时占有的财物。理由在于:第一,若义务人对于现时占有的第三人所有的财物享有占有利益,同时对该第三人负有按时返还财物的义务(如基于租赁、保管等关系),此时,扣留该财物同样可对义务人产生心理压力,故而有助于权益的保护或实现。若自助行为人扣留的财物为第三人所有但义务人并未现时占有,由于扣留不会对义务人造成心理压力,此时就不属于合理措施。例如,在一起案件中,甲的车辆挂靠在乙公司,后甲欠乙公司车辆管理费且长期失联,乙公司工作人员某日发现该车,于是将车开回;该车在一年前已经由甲出卖于丙,现丙是该车的所有权人。该案中,乙公司因甲未交纳管理费而扣留车辆,虽其债权与车辆具有牵连关系,但因不符合“合法占有”的要件,乙公司对车辆并不享有留置权。乙公司在长期找不到甲的情况下突然发现车辆,担心甲再次失联不履行债务,符合紧迫性要件,但该车现为丙所有,且甲现时并未占有车辆,因此,乙公司的行为不构成适法自助行为。第二,行为人在仓促之际通常很难判断所扣留的财物的实际权属情况;即使明知财物系第三人所有,若无其他可替代的措施、扣留该财物是保护自己权利的唯一手段时,不允许其扣留也有失公允。第三,自助行为与留置权的行使在表现形式与目的等方面具有相似性,故在解释论上可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62条第1款的规定,认可自助行为人有权扣留第三人所有但现时由义务人占有的动产,且无需考虑行为人善意与否。并且,自助行为人不仅可以适法自助行为为由对义务人主张抗辩,也可对第三人主张抗辩。第三人若认为扣留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基于其与义务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向义务人主张债法上的权利。
2.其他可采取的措施
与早先的民法侵权责任编草案室内稿相比,本条删除了“或者限制义务人的人身自由”的表述,将“扣留义务人的财物或者限制义务人的人身自由”改为“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然而,条文表达上的变化并不意味着完全排除“限制义务人的人身自由”作为自助行为的措施,立法者只不过将合理措施的表达方式由“穷尽列举式”改为“列举与概括相结合式”,既例示了实践中最常见的、最无争议的措施,也保持了一定的开放性。通说认为,本条“等合理措施”既包括对财物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也包括对义务人的人身进行一定的拘束。
(1)对财物的其他强制性措施。除了本条明确列举的“扣留侵权人的财物”,对财物的强制性措施还包括:a.毁损财物。有德国学者认为,如果欠了餐费的顾客已经坐进车里,餐厅老板“可以将车的轮胎刺破,借以阻止顾客逃跑”。此外,在合法权益必须通过消除某个财物造成的干扰或障碍才能实现时,可以实施毁损财物的措施进行自助。例如,当违章建筑堵塞了消防通道时,受影响的人可实施拆毁违章建筑的自助行为。当然,采取这种强力手段仍应符合关于必要限度的要求。b.“直接取回自己的财物”。例如,甲的自行车被乙偷走,几天后甲发现乙在大街上骑着自己的自行车,甲若不实施自助行为,乙逃脱后将难以找到,甲可自行以强力方式夺回自行车。
(2)对义务人人身的拘束。包括:a.以强力方式阻止义务人离开。例如,对于不付餐费者,抓住其衣服防止离开;7对于在超市偷拿了两枚鸡蛋未结账的顾客,超市员工进行语言劝阻并拉扯衣袖以阻止其离开。b.以强力的方式压制或排除义务人对适法自助行为所做出的抵抗。例如,“顾客针对拘押而进行抵抗时,店主可以暴力方式压制其反抗”;“在超市中,于有具体的盗窃嫌疑时,允许进行搜包。”但是,自助行为人不得以违反公序良俗的方式对义务人实施人身拘束或人身伤害。例如,债权人在讨债过程中,不得侮辱、殴打债务人或将债务人囚禁于笼中。
(二)对自助行为的“量”的要求
行为人采取措施保护合法权益不但应满足“质”的要求,还应满足“量”的要求,即只能“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措施。
“在必要范围内”指的是,在手段与目的具有相关性的前提下,手段对于目的的实现是必需的。易言之,在足以保护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当自助行为人有数个可供选择的措施时,其选择的措施应当属于其中较轻的、对义务人影响较小的措施。例如,店主扣留吃“霸王餐”顾客的某一物品即足以保全其餐费请求权时,不得同时一并扣留其他物品,否则就超出了必要范围;若顾客未携带任何物品或者所携带的物品价值较小,店主无法通过扣留财产保护其餐费请求权时,只能拘束其人身,此时,拘束人身的措施仍属于在必要范围内。
在判断自助行为的措施是否在必要范围内时,不能站在事后的角度过分严苛地要求自助行为人扣留的财产价值完全不得超过旨在保护的债权数额或者要求其必须选择对义务人影响最小的措施。就此,可参考正当防卫制度中关于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的判断标准,即只要手段与目的大体相当、不严重失衡即可。尤其是当扣留的财产系不可分物时,只要没有其他替代措施,即使扣留的财产价值远大于所要保护的权益的价值,也未超出必要限度。例如,若顾客携带了智能手机(事后经评估价值约2000元)和其他物品(总价值约100元),店主为了实现自己的餐费请求权(300元)直接扣留手机,应属于在必要范围内的合理措施。因为店主只能扣留手机才足以保护自己的请求权,并且在紧急情形下,店主不可能有时间和能力对财产的价值大小做出准确的评估。

05

第1款但书:“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在实施了自助行为后,行为人一般应该及时寻求公力救济。原因在于,一方面,自助行为只是紧迫情势下保护合法权益的应急之策、权宜之计,并非纠纷的终局解决之道;另一方面,自助行为会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若长时间不寻求公力救济,容易逾越合法的界限,构成侵权。
(一)事后请求国家机关处理并非适法自助行为的成立要件
自助行为的实施过程大致可分为两个阶段:在着手实施的第一阶段,自助行为只要符合第1177条第1款主文的三个构成要件,即可成立适法自助行为;在着手实施后、行为持续的第二阶段,持续的自助行为能否一直构成适法自助行为,取决于是否符合第1177条第1款但书规定。“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仅是对第二阶段自助行为的要求,因而并非适法自助行为的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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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