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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研究 | 周晓晨:《民法典》第1177条(自助行为)评注

来源:法治视野公众号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5-11-25 10:33:11 | 457 次浏览: |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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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晓晨

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湖南省民事检察研究基地副研究员,法学博士


文章导读

摘要:

《民法典》第1177条将自助行为规定为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自助行为可分为“适法自助行为”与“不适法自助行为”;不适法自助行为又可分为“假想自助”“过当自助”与“超期自助”。民事主体通过实施自助行为以保护的合法权益不限于请求权,还包括支配权。除受害人本人可实施自助行为外,基于某种制度可以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他人也可实施自助行为,如无因管理人。“国家机关”包括纠纷的终局处理机关与中间处理机关。“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最常见的情形是债权人将来无法或者难以找到债务人;在个案中,对于债权人将来找到债务人的难度大小,可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亲疏程度、是否存在即时结清的合同关系等情形加以认定。“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并非适法自助行为的成立要件,而是自助行为持续适法的要件。实施自助行为后权益即刻得以实现或者实施一时性自助行为的场合,行为人事后无需请求国家机关处理。第2款并非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规范,过当自助场合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规范应为第1165条第1款;超期自助和假想自助的行为人也依第1165条第1款承担侵权责任。


· 目录:

一、规范概述
(一)术语界定
(二)规范意旨
(三)立法沿革
(四)体系定位
二、构成要件一:“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一)“合法权益”
(二)“受到侵害”
三、构成要件二:紧迫性
(一)“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的保护”
(二)“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四、构成要件三:自助行为符合必要限度
(一)对自助行为的“质”的要求
(二)对自助行为的“量”的要求
五、第1款但书:“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一)事后请求国家机关处理并非适法自助行为的成立要件
(二)“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六、法律效果
(一)适法自助行为的法律效果
(二)不适法自助行为的法律效果
七、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77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01

规范概述

(一)术语界定
1.自助行为相关术语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将现象意义的“自助行为”与规范意义的“自助行为”混为一谈的问题。有些法官笼统地以“自助行为”描述当事人依靠自身力量保障或实现权利的一切措施,有时实指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行使留置权、行使履行抗辩权、行使抵销权等行为,本文将之称为现象意义的“自助行为”。与之相对的是“规范意义的自助行为”,单指与《民法典》第1177条相关的自助行为。为了明晰各民事制度之间的界限、妥当协调各制度之间的关系,应严格区分二者。从应然角度而言,本文主张应仅在后一意义上使用“自助行为”这一语词。从实事求是地尊重司法实践中的语词使用情况来说,本文承认并正视实践中在极广意义上使用“自助行为”这一语词的现象。由此,可将前一意义的自助行为称为“广义的自助行为”,将后一意义的自助行为称为“狭义的自助行为”。本文所使用的“自助行为”如无特别说明,均系指规范意义的自助行为或狭义的自助行为。
在讨论与《民法典》第1177条相关的狭义自助行为时,又应区分作为实然层面的客观行为的“自助行为”与作为应然层面的法律规则的“自助行为规则”(或“自助行为制度”)。后者指法律针对自助行为所作出的规定,在《民法典》颁行之后即指第1177条;在《民法典》颁行前,我国民法中欠缺关于自助行为的法律条文,但学说普遍认为应当有此规则,此种学说既可从立法论角度加以理解,也可从漏洞填补角度加以理解。
根据第1177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对民事主体实施的自助行为进行评价,可得出适法与不适法两种评价结果,据此,可将自助行为分为“适法自助行为”与“不适法自助行为”。适法自助行为,是指符合第1177条第1款构成要件、发生免责效果的自助行为。不适法自助行为,泛指不应发生免责效果的其他自助行为,包括“假想自助”“过当自助”与“超期自助”。假想自助,是指行为人误以为符合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属于合法行为而实施的自助行为。过当自助,是指第1177条第2款所规范的“采取的措施不当”的自助行为。超期自助,是指虽符合第1177条第1款主文构成要件但不符合第1款但书要求的自助行为,即在应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而未请求的情况下继续实施的自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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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当事人的表达
关于自助行为制度所涉当事人的表达,第1177条使用的是“受害人”与“侵权人”。这一表达不够理想。其一,“受害人”与“侵权人”通常用于侵权领域,而自助行为经常发生于合同领域,将合同关系中的“债权人”称为“受害人”、“债务人”称为“侵权人”,与语言习惯不合。其二,涉自助行为的诉讼通常是由自助行为人的对方当事人作为原告提出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从这一侵权之诉的角度来说,自助行为人的对方当事人(即本条中的“侵权人”)是“受害人”,而实施自助行为的当事人(即本条中的“受害人”)是“侵权人”。此时会出现用语混乱。
为了表达的准确,本文一般使用“自助行为人”“行为人”指代本条中的“受害人”,使用“义务人”指代本条中的“侵权人”。本文也将根据不同语境,使用其他语词指代“受害人”与“侵权人”:(1)引用具体条文进行解释时,对当事人的表达用语与所引条文的表达用语一致。例如,在解释“侵权人的财物”时,仍然使用“侵权人”的表达。(2)在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系债权债务关系的场合,使用“债务人”“债权人”的表达。(3)在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系侵权法律关系的场合,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意义上使用“侵权人”“受害人”的表达。
(二)规范意旨
现代法治国家以公力救济为原则,一般禁止私力救济。相对于私力救济,公力救济具有文明、稳定、权威等优点,但也具有成本高、时限长、不便捷等缺点。在无法及时得到公力救济的紧急情况下,若不允许权利人依靠自己的力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反苛以民事责任,与朴素的公平正义观不符。自助行为作为私力救济方式,是“对国家权力在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权益不及时情况下的有益补充”,“对于防止损害扩大、及时救济权利、弥补公力救济的不足,乃至促进社会发展具有积极作用。”故《民法典》设置第1177条,承认自助行为的正当性。
不过,本条并非旨在积极地创设一项民事权利,我国民法中不存在作为单独民事权利的所谓“自助权”,民事主体无法依据本条积极地行使或主张所谓“自助权”。本条的意义仅在于,当相对人向行为人主张侵权责任时,行为人得以自己的行为构成适法自助行为为由主张免责的抗辩。
(三)立法沿革
《民法典》之前的民事法律均未规定自助行为规则。在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梁稿”)与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以下简称“王稿”)中,均设置了独立的自助行为规则,但其体系位置有所不同。“梁稿”中关于自助行为的条文(第1559条)位于第五编“侵权行为”之中,“王稿”中关于自助行为的条文(第289-290条)则位于第一编“总则”之中。
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关于自助行为规则是否应当明文规定,以及应当规定在《民法典》哪一编等问题存在争议。民法侵权责任编草案2017年10月室内稿第23条第一次明确规定了自助行为规则。之后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2018年3月征求意见稿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2018年8月一审稿将其删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2018年12月二审稿又增加了自助行为的规定。与早先的民法侵权责任编草案室内稿相比,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第954条之二所设置的自助行为规则主要有两处变化:一是明确过当自助的法律责任为侵权责任,并将其单独设为第3款;二是删除“或者限制义务人的人身自由”的表述,将“扣留义务人的财物或者限制义务人的人身自由”改为“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在此基础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2019年8月三审稿又进一步做了修改与完善:一是增加了“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要件,二是将第2款“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并入第1款但书中。最终的《民法典》第1177条基本沿用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的表述。
(四)体系定位
本条处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章“一般规定”中,与位于本条之前的第1173条至第1176条均属减轻责任或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事由。
即使是在《民法典》实施以后的司法实践中,“自助行为”一词也经常被误用。在第1177条已经对自助行为规则做了明确规定的背景下,理论界与实务界在使用“自助行为”一词时,应将其严格限定在第1177条意义上的狭义自助行为。不过,不符合第1177条构成要件的行为,虽不构成适法自助行为,但未必就不合法,就此,仍应考察其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其他制度的要件。
正当防卫与自助行为易发生混淆。两者的根本区别主要有三点:第一,是否应寻求公力救济的要求不同。正当防卫之后无需再寻求公力救济,而实施自助行为通常须事后寻求公力救济。第二,保护的合法权益不同。正当防卫保护的主要是绝对权,但自助行为保护的主要是请求权。第三,针对的侵害形态不同。“正当防卫针对的是正在进行的侵害,而自助行为针对的是已经发生的侵害行为,具有一定的事后性。”物权法理论中的占有取回权的行使,本质上仍为正当防卫而非自助行为,因为占有取回权要求占有人就地取回动产或即时取回不动产,此时积极的侵害行为并未完全结束。
自助行为与留置权的行使也易混淆,尤其是在债权人为了保障债权而扣留他人动产的场合。两者的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性质不同。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而自助行为是紧急情况下无法寻求公力救济时的临时性措施。第二,占有他人动产的方式和时间不同。留置权的产生条件之一是债权人此前“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民法典》第447条第1款),债权人“不得以侵权的方式取得占有”。与之不同的是,自助行为实施之前行为人通常并未占有义务人的财产,自助行为往往表现为积极地通过强力方式获得对义务人财产的占有,因此,自助行为人对义务人财产的占有的取得过程,通常在形式上表现为侵权行为。第三,有无牵连关系的要求不同。《民法典》第448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与之不同,自助行为制度并无这一要求,并且,实践中自助行为人扣留的财产与保障的权益之间经常不具有牵连关系。第四,法律效果不同。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既具有留置他人动产的效力,也具有就留置物优先受偿的效力。而本条针对自助行为所规定的法律效果仅是作为免责事由,故行为人对扣留的他人动产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02

构成要件一:“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本条第1款主文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这其中包含了适法自助行为成立的三个构成要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第一个构成要件。
(一)“合法权益”
1.合法权益的范围与类型
我国通说认为,当事人通过实施自助行为保护的合法权益仅限于依法可以强制执行的请求权,主要是债权性的给付请求权,不限于金钱之债。基于支配权(例如物权、知识产权、人格权)被侵害而产生的请求权也包括在内。不能强制执行的请求权,如“夫妻同居之请求权,或因劳务契约要求给付劳务之请求权,已罹时效之请求权”,不能通过自助行为加以保护。
我国通说将“权益”限于请求权的观点系受比较法学说影响。从文义来看,《德国民法典》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关于自助行为的一般规定中明确使用了“请求权”这一表述。然而,即使是在我国台湾地区,对自助行为制度所保护的对象,也存在不同认识。例如,有学者认为,尽管从台湾地区“民法”第151条但书来看,保护对象“似限于请求权,实则一切之权利皆属之”。相比之下,《民法典》第1177条并未使用“请求权”而是使用“权益”一词,显然“权益”较“请求权”的范围更广。在文义存在明显差异的前提下,不应直接照搬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的解释结论,不应将我国自助行为制度保护的对象限于请求权。
因形成权和抗辩权系经由权利人的行使而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不存在经由自助行为加以保障的现实需要,故不包含在本条的“权益”范围内;除请求权外,本条所针对的“权益”还应包括支配权(如人身权、物权)。理由在于,自助行为制度的宗旨在于允许紧急情况下的当事人依靠私力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某些情形下,仅通过诸如扣留财产等方式督促义务人及时履行义务或防止义务人逃逸,从而为请求权的实现提供保障,仍然无法使作为原权利的支配权得到充分的保护。对正在遭受侵害的支配权,可通过正当防卫加以保护;对支配权遭受侵害后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通过自助行为加以保护。但是,在支配权尚未受到实际侵害但有被侵害的现实危险,且一旦实际受到侵害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场合,由于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权利人无法通过正当防卫保护自己的权利;若仅允许权利人通过扣留财物等自助行为督促义务人履行消除危险的义务,对于支配权的救济也可能无济于事,因为支配权一旦遭受实际损害就可能是难以弥补的损害。例如,在他人违法建筑致使权利人的消防通道被堵塞或受阻碍的场合,在请求他人拆除违法建筑无果时,权利人的生命权等权利可能随时遭受火灾的侵袭。在这种场合,仅通过扣留财物等自助行为督促相对人将来履行消除危险的义务,并不能有效地保护支配权,故应允许权利人实施自助行为对他人已经建成的违章建筑自行拆除。此时,将权利人实施自助行为所保护的权益解释为支配权而非请求权,在逻辑上更为通顺。
不合法的权益不受法律保护。例如,小偷对赃物没有合法权益,面对失主的追索,不可实施自助行为;赌徒对赌债也没有合法权益,不能实施自助。不过,小偷对于赃物并非一定没有合法权益,因为小偷虽属无权占有,但占有利益仍受保护。若其占有的赃物被失主之外的人侵夺,小偷依据《民法典》第462条享有占有保护请求权,在同时具备本条所规定的其他要件的情况下,也有权实施自助行为以保护占有利益。
2.享有合法权益的主体
第1177条第1款前段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段规定“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等合理措施”。“受害人”是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人,不但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其他民事主体,如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受害人通常是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实施自助行为。例如,企业法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指派工作人员实施自助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保护自己村集体的合法权益,亦可组织村民实施自助行为。
有疑问的是,可否为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实施自助行为?我国通说认为,自助行为旨在保护自己的权益,而非他人权益。“此点与正当防卫得为防卫他人之权利,紧急避难得因避免他人之生命、身体、自由或者财产之急迫危险而为之者,不同。”然而,为何不得为保护他人合法权益而实施自助行为?多数学者对此未作解释。有人认为,这“对于社会秩序之维持实为不利”。也有人认为,“依循私法自治理念及其逻辑,涉及他人权益是否采取自助行为,理应由该‘他人’决定,第三人不宜妄加干涉。”以上理由均需斟酌。自助行为制度的宗旨在于弥补公力救济之不足,为紧迫情形下的受害人提供救济途径。在尊重他人意志的前提下,为保护他人合法权益而实施自助行为,并无加以禁止的坚实理由。不应仅因“自助行为”一词中的“自”或条文中的“自己”而将保护他人合法权益的自助行为排除在外。“在权利人同意或授权的场合下,有可能由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帮助其实施自助行为。”在不违反权利人可推知的意思的场合,同样如此。在见义勇为的场合,为保护他人合法权益而实施自助行为,若同时符合无因管理的要件,不但不会僭越他人的权利界限、对社会秩序造成负面影响,反而可能符合他人的意愿、有助于弘扬正气。最高人民法院第142号指导案例即是适例。该案中,老人郭某在小区撞伤儿童后企图离开,被小区业主孙女士阻拦后倒地猝死。阻拦人孙女士的行为不构成为他人利益的正当防卫,因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其行为是见义勇为,构成无因管理。但无因管理制度规范的是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就侵权责任而言,其仅能针对管理人对本人可能承担的侵权责任产生免责效果,不能针对管理人对其他人可能承担的侵权责任产生免责效果。若因保护的权益非行为人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排除自助行为的适用,该案中孙女士阻拦老人的行为无法仅通过无因管理或见义勇为制度(《民法典》第183条)而免责。从鼓励公众见义勇为、互帮互助的角度出发,应当承认自助行为制度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包括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过,因第1177条使用的表述是“自己合法权益”,故在解释论上,需要扩张文义范围,将此处的“自己”的文义范围扩张至受害人本人以外的“其他可视同本人者”,既包括“法定代理人或其委任代理人、失踪人之财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破产管理人”,也包括无因管理人。
有学者认为,“合法权益”是指“私益”,不包括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这类“公益”。但是,与保护他人利益一样,实施自助行为保护公益若符合无因管理的要件,也应当承认其正当性,对此并无理论障碍。
(二)“受到侵害”
在侵权法上,“侵害强调的是行为的非法性或违法性”。损害,则是指因他人的侵害行为或物的内在危险的实现而遭受的人身或者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可见,民事权益被侵害未必造成损害后果,“侵害”比“损害”的含义更为广泛。“民事主体不论是权益单纯受到侵害,还是已经造成了实际损害,都可以实施自助行为。”
不过,第1177条的“侵害”与侵权意义上的“侵害”并不完全相同。后者主要是针对绝对权,其表现形式为“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许可且无法定免责事由而侵入权利人控制的领域或占有、使用、处分权利的客体。”自助行为保护的合法权益主要是请求权,“侵害”的形式则主要表现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第1177条中“受到侵害”一词在文义上似仅指实际遭受了侵害。然而,在权益未实际受到侵害但有被侵害的较大危险时,若不允许当事人实施自助行为,当将来权益实际受到侵害之时,可能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后果。因此,“受到侵害”宜做扩张解释,系指权益已经或正在被侵害,或者有被侵害的极大可能性。例如,在顾客过闸机时门磁警报器报警的场合,超市的合法权益只是存在受到侵犯的可能性,但超市仍得实施自助行为,否则等顾客离开超市后,超市既无法核实侵权事实,也无法找到其人,即使其享有请求权也无法实现。又如,甲乙两家系邻居,甲将两家房屋之间的公共窄巷予以封闭,为防止再次发生火灾导致自家财产甚至人身安全遭受损害,乙将甲违规建造的水泥平台和砖墙拆除,属于自助行为。

03

构成要件二:紧迫性

紧迫性是自助行为的第二个构成要件,也是“法律容许自助行为最主要的理由”。原则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只能向义务人主张某种请求权。请求权不同于支配权,支配权人可依自己的意志对客体加以支配,无须征得他人同意或协助,请求权人则仅能向相对人要求其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权利能否实现首先取决于义务人是否愿意履行。当义务人不履行时,法律原则上禁止请求权人私力实现请求权,请求权人只能寻求公力救济。只有出现紧迫情势导致公力救济不可期待时,私力实现请求权才有正当性与合法性。
紧迫性要件对应的法条表述是“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关于这段法条表述对应几个要件,学界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理解。一种是将其分为两个要件,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与“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各为单独的要件;另一种是将其统称为一个要件。后者更值赞同,理由在于,“情况紧迫”作为不确定概念,内涵和外延均具开放性,故而,必须结合“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的保护”与“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两方面才能具体化。易言之,只有当权利人面临“内外夹击”、进退两难的局面时,才属于“情况紧迫”。因此,将这一段作为一个要件看待更为妥当。
(一)“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的保护”
紧迫性要件的一个方面,是权利人在非常短暂的时间内难以获得国家机关的保护。
国家机关保护的具体形式“依请求权之性质及法律为其所定之保护方法而定”,包括但不限于公安机关的调解,司法机关的判决、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强制执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执法措施等。
在通用汉语中,“国家机关”是指“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队等。”但是,本条中的“国家机关”是指能够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提供保护和救济的国家机关,较通常意义上的国家机关的范围狭窄。“国家机关”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纠纷的终局处理机关,即司法机关(各级人民法院);另一类是纠纷的中间处理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如当地派出所、交警部门),也包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如国土主管部门、环保部门)等。商事仲裁机构虽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国家机关,但在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时,发生纠纷只能请求仲裁机构解决,且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样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本条的“国家机关”应做目的性扩张,包括商事仲裁机构在内。
“不能及时”,是指时间过于紧迫导致权利人来不及获得公力救济。例如,甲驾驶三轮车撞伤乙后欲逃,按照一般观念,在甲逃跑前的非常短暂的时间内乙无法获得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的保护,故属于“不能及时”。不过,现实社会复杂多样,判断能否及时获得公力救济,只能依据一般观念,“就各种情事,依客观标准以为决定”。可考虑的情事,包括通讯是否发达、寻求公力救济是否便捷、公力救济的程序是否复杂、公力救济从申请到获得的期限长短等。因此,“被请求之官署不当的拒绝其请求,而对于上级机关难期其于适当时期为更正之决定者”,或“因路途遥远,待申请到救济早已时过境迁;或因机关假日,无法寻求公力救济”,均属于“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的情形。在一起案件中,甲租赁乙的吊车施工但未付租金,乙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在法院做出判决和财产保全裁定之前,乙发现甲准备转场,遂进行阻拦,这符合“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的保护”的要件。不过,在当事人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经由法院做出生效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债务人的财产已被法院依法保全的情形,债权人的债权已经获得了国家机关的保护,此时债权人不得实施自助行为,再行扣押债务人的财产。
(二)“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紧迫性要件的另一方面,是自助行为人的合法权益正面临事后可能难以保护和救济的危机。“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这一表达揭示了实施自助行为对于救济合法权益的必要性,即为了保护合法权益,行为人不得不实施自助行为。关键在于,如何在个案中判断合法权益是否会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1.权益为请求权时“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判断
我国不少学者认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是指请求权无法实现或者实现的难度显著增加。
实践中,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包括不完全履行)时最易引发债权人实施自助行为。但是,单纯的不履行债务的行为,通常只意味着请求权受到侵害,并不必然导致请求权无法实现或者实现的难度显著增加。例如,租赁合同解除或到期后,承租人有未及时返还租赁物或者拖欠租金等违约行为,不会导致出租人的请求权无法或难以实现,因此,出租人单方面取走动产租赁物、将不动产租赁物闭锁或换锁、转移承租人的物品等行为,通常不属于自助行为。当网约车司机不按时支付车辆租金时,网约车公司的合法权益即使受损,通常也不会导致请求权无法或难以实现,因此,网约车公司关闭其网约平台使司机无法接单的行为,通常不属于自助行为。
请求权无法实现或实现难度显著增加的最常见情形,是债权人将来无法或者难以找到债务人。例如,顾客在餐厅就餐后不付钱欲离开;撞伤他人不愿担责而试图逃逸;顾客在超市偷窃物品准备离开;债务人长期躲避债权人,某日被债权人发现行踪又试图逃跑;在法院已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况下,债务人未经法院允许擅自搬离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施工人在未清偿工程设备租金债务的情况下准备撤出工地且未告知债权人;等等。
在具体个案中,对于债权人将来找到债务人的难度大小,可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亲疏程度加以判断。理由在于,一般来说,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越亲密、越熟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基本信息了解得越多,事后找到债务人的难度就越小。例如,在我国农村地区,村民之间通常系熟人关系,请求权无法实现或实现难度显著增加的可能性较小。在一起案件中,某村几户居民共同修建排水沟时,受害人因挖掘机施工过程中泥土塌方致死,因与挖掘机的所有权人(同村村民)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受害人家属要求扣留挖掘机。因该起侵权纠纷发生于同村村民之间,相互熟识程度较高,即使侵权人不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家属仍有充足的时间寻求公力救济,将来无法或者难以找到侵权人的可能性也较小。
在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熟识时,不能单纯以双方之间的交往频次为标准,关键是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必要信息是否了解。根据《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122条和第124条,起诉的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应在起诉状中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这些规定的目的在于使被起诉人能与其他人区分开来。因此,债权人至少应知道债务人的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如电话、住所等)等必要信息,否则,债权人难以在债务人离开后再次主张权利或起诉。有时,债权人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并不认识债务人,但事后若知晓了债务人必要的基本信息,其无法或难以找到债务人的难度可能会明显减小,此时,可能不再具备“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要件。例如,甲的车撞上乙家的墙,当地交警部门已经认定甲负全部责任。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17年)第24条第2款,交警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应当记录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姓名、驾驶证号或身份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号码等具体信息,因此,在已经获知债务人的必要信息、易于找到债务人并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即使双方对赔偿数额存有争议,也不具备紧迫性。
不过,有些情形下,即使行为人对债务人较为熟悉,其将来也可能无法找到债务人或者找到债务人的难度显著不合理地增加,从而可能导致“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实践中常见的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即时结清的合同债务人意图离开交易现场。在即时结清的合同关系中,按照一般交易观念,债权人通常期待债务人在交易场所即时履行债务,有的债权人甚至明确告示“恕不赊账”。餐厅、超市、宾馆、理发店等商家与顾客之间的合同通常属于这类合同。从长远来看,由于即时结清的合同数量大、债务人总人数多且较为分散(可能来自各地),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即欲离开的场合,若不允许债权人实施自助行为保护债权,将会导致其后期向大量债务人分别主张权利的成本异常高昂。因此,即时结清的合同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即欲离开交易现场时,可认定为债权人将来寻找债务人主张权利的难度显著不合理地增加。例如,对于在自助加油站加了油却不愿付款的顾客,加油站工作人员可拘束其人身。又如,甲到乙处购买一车菠菜,双方约定每吨700元,但乙将菠菜装运到甲的车辆上后,甲拒绝当场付款。法院认为,在之前的交易中甲即时付清了菠菜款,结合交易习惯,乙有权要求甲即时支付菠菜款,甲拒不支付时,乙阻止其车辆离开,是实施自助行为。第二,债务人存在或极可能存在恶意逃债或转移财产的情形。此种情形下,由于债务人恶意不履行债务、有意逃避债权人,债权人再找到债务人主张权利的难度将显著不合理地增加,因此,即使当事人系熟识关系,也应认定为“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例如,甲乙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在乙多年未履行法定义务,甲通过法院诉讼和执行均未实现债权的情况下,某日突然发现了乙且其仍拒绝履行债务。即使双方之间相互熟识,但在债务人乙事先已经存在恶意违约并逃避债务的前提下,如任由其离开将更难以找到,债权人的权利实现也将遥遥无期。又如,乙欠甲借款且到期后迟迟不还,甲听说乙出售房屋后有资金偿还借款但又一直无法联系到乙,于是将乙的货车开走。若按照一般社会观念,以上事实足以令债权人甲怀疑乙有逃避债务或转移财产的极大可能性,也可被认定为“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但甲应及时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
除了债权人将来无法或难以找到债务人的情形外,以下情形也应认定为请求权无法实现或实现难度显著增加。第一,将来难以找到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例如,通过执行程序未发现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某日发现债务人持有某财产时,行为人若不扣留该财产,事后可能再难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又如,自行车被偷一段时间后突然在街上被找到时,债权人若不扣留或夺回该自行车,事后可能再难以找到。第二,侵害可能造成较大损害而债务人客观上很可能无力履行。尤其是在侵害不断持续、损害不断扩大的场合,若债权人只能坐等损害范围扩大,即使将来可以通过公力救济的途径向债务人主张损害赔偿,也可能由于债务人没有履行能力而得不到充分救济。债权人及时实施自助行为防止损害的扩大,也符合减损规则的要求,有助于提高社会整体效益。例如,甲公司租赁乙的厂房进行生产,因管理不善,甲公司在租赁期内已经停产;乙依法解除合同后,甲公司拒不搬离厂房。此时,乙若不实施自助行为收回厂房,在获得法院的保护前,其损害将不断扩大,且面临无法得到清偿的风险。
2.权益为支配权时“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判断
在自助行为所保护的权益系支配权的场合,“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紧迫性通常体现为“损害的不可逆性”,即一旦发生损害将难以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弥补,事后的恢复是不可能的或者极为困难。损害不可逆的情形,多发生于人身权受侵害的场合。例如,甲违章砌筑隔墙、将位于一楼的菜市场改为封闭门市,受影响的其他楼上业主要求甲留足消防通道,协商未果后,业主将甲砌筑的隔墙推倒。该案中,是否发生火灾虽不确定,但一旦发生即可能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权造成不可逆的损害,即使事后给予财产救济也无法回复权利的完满状态,因此,满足“将使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要件。在物业管理过程中,对于违停在消防通道上且无法联系到车主的汽车,物业公司有权予以拖走。因为消防通道涉及不特定业主的生命与财产安全,物业公司作为业主授权的小区管理者,自然有权为了保护业主的利益实施自助行为。又如,乙用手机偷拍了甲的隐私照片并成功逃脱,甲几天后偶遇乙,要求乙删除手机中的隐私照片但被拒绝,为了防止自己的隐私权和名誉权遭受不可逆的损害,在向法院申请人格权禁令之前,甲有权实施自助行为扣留乙的手机。

04

构成要件三:自助行为符合必要限度

“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是适法自助行为的第三个构成要件,旨在界定自助行为的限度。措施是否合理,取决于“质”与“量”两个方面的要求。“质”的要求是,自助行为人所采取的措施应有助于保护合法权益(即手段与目的具有相关性)且不违反公序良俗;“量”的要求是,必须“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措施。
关于该段表述是否属于构成要件的问题,学界存在不同理解。有学者认为,自助行为的限度是自助行为规则的法律效果而非构成要件。依此理解,本条第1款前半部分“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回答“何种条件下可以实施自助行为”的问题,后半部分“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则回答“应如何实施自助行为”的问题。也有学者认为,“在德国法中,必要性并非自助行为的要件,而是作为限制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230条第1款。但若行为不符合必要性,则该行为亦无法阻却违法。就此而论,将必要性作为自助行为的要件未尝不可,且从本条第1款的文义角度观察,立法者已将必要性作为自助行为的要件。”后者更值得赞同。本条在体系上处于侵权责任编的“一般规定”中,其法律后果是行为人对造成的损害不承担侵权责任,而只有在必要限度内的自助行为才可以产生这样的免责效果。故而,将自助行为符合必要限度作为构成要件加以理解在逻辑上更为顺畅。
(一)对自助行为的“质”的要求
本条对于自助措施的“质”的要求是,自助行为人所采取的措施应有助于保护合法权益(即手段与目的具有相关性)且不违反公序良俗。关于自助行为人可采取的措施种类,本条采用了具体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立法技术。
1.“扣留侵权人的财物”
扣留侵权人(即“义务人”)的财物是实践中自助行为人最常用的措施。“扣留”,是指“用强制手段把人或钱财、物品留住不放”。自助行为的“扣留”是以强力手段使他人的财产处于自己的控制下,从而对其产生心理压迫,促使其及时履行义务。扣留义务人的财物,可表现为:将财物取走不予归还,拉住交通工具不准离开,拔掉交通工具上的钥匙不准开走,将交通工具开走或移至自己的控制领域不予归还,等等。
由于自助行为人扣留财物的目的不在于就财物变价受偿,因此,扣留的财物无需具有可让与性。即使是证件(如身份证),也可扣留。但是,扣留义务人的财物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民法典》第8条)。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如,扣留义务人的生活必需品(如残疾人的轮椅、假肢)且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比较法上有学者认为,义务人的戒指可以扣留,但结婚戒指不可扣留。其理由可能在于,结婚戒指对义务人具有特殊纪念意义。但这一观点值得商榷。理由在于:第一,公序良俗中的善良风俗只是“社会一般道德或社会最低伦理标准”。暂时扣留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显然不损害公共秩序,也不会损害社会基本或最低伦理标准。第二,自助行为通常发生在紧迫情况下,行为人在仓促之际很难判断某个财物对义务人是否具有特殊意义;即便明知,若无其他合适财物扣留,暂时扣留并无不可。义务人若认为扣留的财物对自己具有特殊意义,可以通过积极履行债务或者另行提供担保来解除扣留措施。
在实践中,扣留的财物一般是义务人享有所有权的动产。有疑问的是,第三人所有的财物可否扣留?实践中,有些法院持否定态度。但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可通过自助行为夺取“债务人所保管他人之物之占有”本文认为,自助行为人可以扣留第三人所有且义务人现时占有的财物。理由在于:第一,若义务人对于现时占有的第三人所有的财物享有占有利益,同时对该第三人负有按时返还财物的义务(如基于租赁、保管等关系),此时,扣留该财物同样可对义务人产生心理压力,故而有助于权益的保护或实现。若自助行为人扣留的财物为第三人所有但义务人并未现时占有,由于扣留不会对义务人造成心理压力,此时就不属于合理措施。例如,在一起案件中,甲的车辆挂靠在乙公司,后甲欠乙公司车辆管理费且长期失联,乙公司工作人员某日发现该车,于是将车开回;该车在一年前已经由甲出卖于丙,现丙是该车的所有权人。该案中,乙公司因甲未交纳管理费而扣留车辆,虽其债权与车辆具有牵连关系,但因不符合“合法占有”的要件,乙公司对车辆并不享有留置权。乙公司在长期找不到甲的情况下突然发现车辆,担心甲再次失联不履行债务,符合紧迫性要件,但该车现为丙所有,且甲现时并未占有车辆,因此,乙公司的行为不构成适法自助行为。第二,行为人在仓促之际通常很难判断所扣留的财物的实际权属情况;即使明知财物系第三人所有,若无其他可替代的措施、扣留该财物是保护自己权利的唯一手段时,不允许其扣留也有失公允。第三,自助行为与留置权的行使在表现形式与目的等方面具有相似性,故在解释论上可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62条第1款的规定,认可自助行为人有权扣留第三人所有但现时由义务人占有的动产,且无需考虑行为人善意与否。并且,自助行为人不仅可以适法自助行为为由对义务人主张抗辩,也可对第三人主张抗辩。第三人若认为扣留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基于其与义务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向义务人主张债法上的权利。
2.其他可采取的措施
与早先的民法侵权责任编草案室内稿相比,本条删除了“或者限制义务人的人身自由”的表述,将“扣留义务人的财物或者限制义务人的人身自由”改为“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然而,条文表达上的变化并不意味着完全排除“限制义务人的人身自由”作为自助行为的措施,立法者只不过将合理措施的表达方式由“穷尽列举式”改为“列举与概括相结合式”,既例示了实践中最常见的、最无争议的措施,也保持了一定的开放性。通说认为,本条“等合理措施”既包括对财物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也包括对义务人的人身进行一定的拘束。
(1)对财物的其他强制性措施。除了本条明确列举的“扣留侵权人的财物”,对财物的强制性措施还包括:a.毁损财物。有德国学者认为,如果欠了餐费的顾客已经坐进车里,餐厅老板“可以将车的轮胎刺破,借以阻止顾客逃跑”。此外,在合法权益必须通过消除某个财物造成的干扰或障碍才能实现时,可以实施毁损财物的措施进行自助。例如,当违章建筑堵塞了消防通道时,受影响的人可实施拆毁违章建筑的自助行为。当然,采取这种强力手段仍应符合关于必要限度的要求。b.“直接取回自己的财物”。例如,甲的自行车被乙偷走,几天后甲发现乙在大街上骑着自己的自行车,甲若不实施自助行为,乙逃脱后将难以找到,甲可自行以强力方式夺回自行车。
(2)对义务人人身的拘束。包括:a.以强力方式阻止义务人离开。例如,对于不付餐费者,抓住其衣服防止离开;7对于在超市偷拿了两枚鸡蛋未结账的顾客,超市员工进行语言劝阻并拉扯衣袖以阻止其离开。b.以强力的方式压制或排除义务人对适法自助行为所做出的抵抗。例如,“顾客针对拘押而进行抵抗时,店主可以暴力方式压制其反抗”;“在超市中,于有具体的盗窃嫌疑时,允许进行搜包。”但是,自助行为人不得以违反公序良俗的方式对义务人实施人身拘束或人身伤害。例如,债权人在讨债过程中,不得侮辱、殴打债务人或将债务人囚禁于笼中。
(二)对自助行为的“量”的要求
行为人采取措施保护合法权益不但应满足“质”的要求,还应满足“量”的要求,即只能“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措施。
“在必要范围内”指的是,在手段与目的具有相关性的前提下,手段对于目的的实现是必需的。易言之,在足以保护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当自助行为人有数个可供选择的措施时,其选择的措施应当属于其中较轻的、对义务人影响较小的措施。例如,店主扣留吃“霸王餐”顾客的某一物品即足以保全其餐费请求权时,不得同时一并扣留其他物品,否则就超出了必要范围;若顾客未携带任何物品或者所携带的物品价值较小,店主无法通过扣留财产保护其餐费请求权时,只能拘束其人身,此时,拘束人身的措施仍属于在必要范围内。
在判断自助行为的措施是否在必要范围内时,不能站在事后的角度过分严苛地要求自助行为人扣留的财产价值完全不得超过旨在保护的债权数额或者要求其必须选择对义务人影响最小的措施。就此,可参考正当防卫制度中关于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的判断标准,即只要手段与目的大体相当、不严重失衡即可。尤其是当扣留的财产系不可分物时,只要没有其他替代措施,即使扣留的财产价值远大于所要保护的权益的价值,也未超出必要限度。例如,若顾客携带了智能手机(事后经评估价值约2000元)和其他物品(总价值约100元),店主为了实现自己的餐费请求权(300元)直接扣留手机,应属于在必要范围内的合理措施。因为店主只能扣留手机才足以保护自己的请求权,并且在紧急情形下,店主不可能有时间和能力对财产的价值大小做出准确的评估。

05

第1款但书:“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在实施了自助行为后,行为人一般应该及时寻求公力救济。原因在于,一方面,自助行为只是紧迫情势下保护合法权益的应急之策、权宜之计,并非纠纷的终局解决之道;另一方面,自助行为会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若长时间不寻求公力救济,容易逾越合法的界限,构成侵权。
(一)事后请求国家机关处理并非适法自助行为的成立要件
自助行为的实施过程大致可分为两个阶段:在着手实施的第一阶段,自助行为只要符合第1177条第1款主文的三个构成要件,即可成立适法自助行为;在着手实施后、行为持续的第二阶段,持续的自助行为能否一直构成适法自助行为,取决于是否符合第1177条第1款但书规定。“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仅是对第二阶段自助行为的要求,因而并非适法自助行为的成立要件。
就文义而言,本条但书规定使用了“应当”一词,似乎意味着只要实施了自助行为就必须立即寻求公力救济。然而,自助行为实施后,是否必须立即寻求公力救济,不可一概而论,应视具体情形而定。之所以要求事后立即寻求公力救济,主要是因为,自助行为实施后,纠纷通常仍然存在、权益仍未最终实现,故应尽快寻求公力救济,以避免持续性的自助行为给义务人造成的损害不断扩大。由此也就可知,只有在采取扣留财产、拘束人身等持续性自助行为后,纠纷仍未得到解决、权益仍未实现时,才应当立即寻求公力救济。因此,以下两种情形通常无需立即寻求公力救济。一是,实施自助行为后纠纷得以解决、权益即刻得以实现的。例如,对于就餐不付款的顾客,店主扣留了其财物,顾客迫于压力当场支付了餐费。此时,由于权益已经实现,店主也无必要再扣留顾客的财物。这种场合再要求自助行为人寻求公力救济,既过于严苛且无必要。又如,失主在财物被盗后偶然在街上发现小偷,于是自力夺回小偷手中本属自己的物品。此时,物权已经实现,自助行为人无必要再寻求公力救济。二是,实施一时性自助行为的。在实施损毁财物的自助行为后,损毁的结果已然形成,是否寻求公力救济都不影响其结果,故无必要再寻求公力救济。
综上,第1款但书规定“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不是适法自助行为的成立要件,但是某些自助行为持续适法的要件。
(二)“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立即”,是指在能够且应当寻求公力救济时,不迟延地寻求公力救济。“是否达到‘立即’的要求,有法定标准的依法定标准判断;无法定标准的,按照习惯或者理性人的正常处理方法和速度判断。”例如,债务人多年未履行法定义务,通过法院裁判与执行程序,债权仍一直无法得以实现的情况下,债权人偶然发现债务人后,一边抓着其胳膊一边电话联系执行案件的承办人未果后,又一起去派出所说明情况;派出所民警告知其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后,因正值夜间,当事人商定天亮一起去法院解决。这一系列行为说明了当事人已经尽快地、积极地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符合“立即”的要求。
此处的“国家机关”与前段“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中的“国家机关”,应作相同理解。“请求国家机关处理”,包括向公安机关报案;向法院起诉,申请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执行前保全、强制执行等;向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报案等。例如,在企业安全生产过程中出现事故时,向公安机关和安监部门报案;出现道路交通事故时,向交警部门报案;发生经济纠纷僵持不下时,可以先向派出所报警。
有学者认为,“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并不是指立即请求公安机关处理”,因为公安机关“无职权为保全民事主体的请求权扣押义务人的财物或者拘束义务人的自由”。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如前所述,本条中的“国家机关”包括纠纷的终局处理机关和中间处理机关,但并非所有自助行为引发的纠纷都应直接诉诸终局处理机关。纠纷的类型和程度不同,处理路径也应有不同。对于一些争议较小、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的民事纠纷,中间处理机关的介入可能就足以解决。例如,对于就餐不付款的顾客,店主扣留其财物或者拘束其人身后报警,警察介入后,顾客迫于压力通常会支付餐费。此时,店主的请求权已经实现,自然无需再向法院寻求救济。不过,争议较大、事实不清、法律关系复杂的民事纠纷就另当别论。因为我国公安机关的立案范围,主要是刑事、行政以及特定犯罪案件,并且,通过110报警服务台受理的事项范围也相当有限(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14条)。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2025年修订)第9条的规定,对于民事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通常先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公安机关通常只能告知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在向公安机关报警后,纠纷仍未得以解决、权利也未得到救济的情况下,自助行为人还必须立即向法院起诉,来不及起诉的应及时申请保全。
在行为人已经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但被其依法驳回时,行为人应毫不迟延地归还被扣留的财产、释放被拘束的人。行为人即使再提起上诉也同样应停止自助行为,因为自助行为持续的时间必须尽可能短。如未停止自助行为,行为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06

法律效果

(一)适法自助行为的法律效果
1.不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第1款系不完全法条,只规定了适法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未规定法律效果。我国通说认为,自助行为系免责事由。这意味着,满足第1款所定构成要件的自助行为,即使造成了义务人的损害,行为人也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2.其他法律效果
适法自助行为除产生免责效果外,还可能具有其他法律效果。
(1)义务人负担必要的自助费用。德国学说认为,自助过程中所产生的必要费用,由义务人承担。我国法律对此虽无明确规定,但解释论上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91条第2款关于债权人履行减损义务支出合理费用的负担规则,由义务人承担自助行为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因为自助行为和减损措施均系由义务人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所引起的、行为人不得已而为的,义务人先前的不当行为与行为人之后实施的自助行为或减损措施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故由义务人承担实施自助行为或减损措施的必要费用,较为公平。
(2)不构成胁迫。由于自助行为涉及对他人财产或人身的强制,通常会令义务人产生某种心理压力。若行为人实施自助行为后,义务人迫于压力而与行为人达成履行义务的协议,行为人是否构成胁迫而致协议可撤销?我国通说认为,违法性是《民法典》第150条所规定的“胁迫”的构成要件之一。符合第1177条构成要件的适法自助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因此不构成胁迫。当然,在自助行为人因此获得了超出正当权益范围的利益时,超出部分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3)不构成刑事犯罪。与民法中的“自助行为”相对应的是刑法中的“自救行为”。我国《刑法》并未明文规定自救行为的法律规则,但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自救行为是排除社会危险性或阻却刑事违法性的事由,即使表面上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要件,也不成立犯罪。例如,自行车主人在马路上从盗窃犯手中夺回自己数天前丢失的自行车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债权人在机场将一直赖账、准备外逃的债务人扣押起来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从学者的论述来看,刑法中的自救行为的构成要件与民法中的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大体相同(表述有所差异)。可见,符合《民法典》第1177条构成要件的适法自助行为,同时也构成刑法中的自救行为,从而,即使在刑法上符合了某些犯罪的客观要件,也不构成刑事犯罪。
(二)不适法自助行为的法律效果
第2款只规定了过当自助的法律效果,假想自助与超期自助也会产生类似的法律效果,故下文一并讨论。
1.过当自助的法律效果(本条第2款)
本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款并非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规范,实为提示性规范,其意义仅在于明确当事人实施自助行为不当时将承担侵权责任。过当自助场合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规范仍应为第1165条第1款。
所谓“措施不当”,是指不符合第1款对于自助行为的“质”或“量”的要求,即自助行为人所采取的措施无助于保护合法权益,或者违反公序良俗,或者超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
过当自助的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一般是损害赔偿,但也可能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例如,在扣留财物、拘束人身的场合,义务人除了可请求过当自助的行为人对实际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外,还可请求其返还财产或停止侵害;在毁损财物的场合,可请求其恢复原状;在阻拦施工等场合,可请求其排除妨害。
自助行为超出了保护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时,行为人虽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无需对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应当区分适法自助行为造成的损害与过当自助造成的损害。行为人不应对适法自助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责,仅应对过当自助造成的损害负责。另一方面,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上,应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尤其是,应考虑义务人一方对这部分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和原因力(义务人先前侵害行为人的合法权益的不当行为引发了自助行为),从而适用第1173条关于与有过失(或过失相抵)的规则减轻行为人对过当自助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2.超期自助的法律效果
在自助行为实施后,若根据具体情况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但行为人未请求或迟延请求,那么,超过这一时间界点后的自助行为不再具有适法性。本条只规定了过当自助的法律效果,对于超期自助的法律效果并未言明。由于超期自助与过当自助均属于超出必要范围或时间的不适法自助行为,因此,两者的法律效果相同,即均应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承担侵权责任。
在认定行为人对超期自助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时,同样应注意区分适法自助行为造成的损害与超期自助造成的损害,只有后者才应由行为人赔偿。而对于超期自助造成的损害部分,仍可适用第1173条关于与有过失的规则减轻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实践中,法院会考虑义务人一方先前的违约(或侵权)程度、后续是否及时履行义务等因素,酌定减轻的比例。例如,甲公司的员工驾驶车辆撞坏乙公司的设备,为防止甲公司员工离开现场,乙公司扣留涉案车辆,法院认为,乙的行为构成适法自助行为,但是,乙公司在扣留车辆后未依法及时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故应承担侵权责任;甲公司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放任车辆被扣留,对于车辆停运损失的扩大也有过错,故应减轻乙公司的责任。
3.假想自助的法律效果
《德国民法典》第231条规定了假想自助:“错误地认为具备阻却违法性的必要条件而实施第229条所称行为之一的人,即使其错误非因过失而引起,也有义务向另一方赔偿损害。”《民法典》未规定假想自助。因假想自助实际上并不符合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故而行为人对造成的损害仍需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承担侵权责任。不过,在认定假想自助的损害赔偿范围时,同样可适用第1173条关于与有过失的规则。例如,在一起案件中,法院虽认为债权人扣留债务人车辆的行为不构成自助行为,但是债务人不但违约在先,而且事后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最终法院结合“纠纷的起因、发生经过、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债务人自担40%的损失。

07

举证责任

第1款所规定的是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是在自助行为人作为被告参与义务人作为原告提出的侵权之诉时可以加以援用的规范依据。作为被告的自助行为人若想以第1177条作为抗辩,需对自己的行为符合前述适法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负担证明责任。作为原告的义务人若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过当自助或超期自助,则应证明被告的自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或者证明被告事后应当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但未请求或迟延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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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