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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研究 | 任重:实体与程序交互的债权人代位诉讼—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为中心

来源:法治视野公众号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1-16 14:32:57 | 486 次浏览: |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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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重

现任清华大学法学院长聘教授,博士生导师,德国萨尔大学法学博士(国家公派)


文章导读

摘要:

债权人代位权是《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的重点和难点。囿于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与实体法的长期分离,《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呈现实体请求权化倾向,亦即通过代位权的请求权化落实《民法典》第537条之“直接清偿原则”。狭义代位权(收取型)面临四重解释困境,且在程序化过程中引发排异反应,管辖和仲裁协议效力的二元化即为突出例证。通过回归债权人代位权的管理权本质,借助“管理权→诉讼实施权→原告适格”的对应关系,《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可被纳入程序事项并作为《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项的实体法特别授权。《证据规定》第86条第2款为债权人证明代位权法定条件提供了制度保障,相较证明责任倒置更有利于落实债权人保护之立法政策。诉讼实施权和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可有效规制债务人和相对人滥用管辖和仲裁协议等诉讼行为,在此基础上认可管辖、仲裁协议对代位诉讼的约束力更有利于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以被代位债权及相关从权利主张作为诉讼标的可为诉的合并(债权人诉债务人、债务人诉相对人)、共同诉讼(其他债权人)以及生效判决向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的扩张提供理论支撑。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向代位诉讼的模式变迁有助于其科学融入实体与程序交互的中国自主民事法学知识体系。


· 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实体请求权化困境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实体请求权化
(二)《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的解释困境
三、债权人代位权的程序化重塑
(一)管理权的程序对应
(二)管理权的判定方式
四、债权人代位诉讼构造及其判决效力
(一)债权人代位诉讼标的
(二)债权人代位诉讼标的与原告适格条件的重叠
(三)债权人代位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四)债权人代位诉讼的判决效力
五、余论:从代位权诉讼到代位诉讼


01

问题的提出

在构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进程中,实体与程序交互的债权人代位诉讼是重点和难点问题。就该项法律制度的本土性而言,债权人代位诉讼最初旨在有效应对改革开放后出现的“三角债”问题,使债权人得以越过债务人而以形式上的相对人(次债务人)作为被告,进而一揽子解决复数合同纠纷。而就自主性观之,虽然以法国、意大利为代表的欧陆国家和以日本为代表的东亚国家民法典存在债权人代位权规定,但无论就其构成要件抑或是法律效果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35条到第537条为中心的债权人代位权无不体现出浓厚的创新性。这尤其体现在《民法典》第537条采取的“直接清偿原则”,亦即“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而就法学知识的体系性观之,债权人代位权的本土性和自主性亟待科学融入实体与程序交互的民事法学知识体系。
2023年12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蕴含上述衔接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协同精神。起草小组尊重立法原意,将《民法典》第535条到第537条作为债权人代位诉讼的最高解释准据。在此基础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5条第2款和第36条分别对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管辖协议及仲裁协议等司法实践中反映突出的解释难题加以明确规定,以统一裁判尺度。管辖协议和仲裁协议问题本就具浓厚的程序色彩。虽然管辖协议和仲裁协议同样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具体呈现,且经常在合同文本中集中规定,但究其实质却并非民事合同,而是公法属性的诉讼契约,亦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4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特别约定。此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对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规定也呈现出实体与程序的深度融合,其广泛涉及原告适格(第33条、第34条和第40条第2款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项)、法院主管和管辖(第35条和第36条第1句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4项)、第三人参加诉讼(第37条第1款结合《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合并审理(第37条第2款、第38条和第39条第1句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43条)、诉讼中止(第36条第2句和第39条第2句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5项)、裁判方式(第40条第1款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55条)。未直接牵涉程序规则的仅有《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1条,其系于债权人代位诉讼期间对债务人实体处分权的必要限定。当然,若考虑债务人无理由延长相对人履行期限将连锁导致“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的法定条件瑕疵,进而使代位诉讼面临原告不适格,则其同样对诉讼事项具有实质性影响:相对人以此向债权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债权人代位诉讼或称代位权诉讼在名称上业已蕴含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的协同要求,《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中的代位诉讼规则更是广泛地呈现出实体与程序交互特性。可见,夯实和筑牢债权人代位诉讼的程序之维是推进中国式债权人代位诉讼现代化的必由之路。不无遗憾的是,与实体法学脱钩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痼疾。债权人代位诉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73条确立前后曾引起诉讼法学界的同步关注,而在《民法典》实施后不久又以诉讼评注等形式重新激发诉讼法学者的协同探讨,但总体上仍有较大改进空间。与此同时,虽然《民法典》第535条及《合同法》第73条存在“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等显性或隐性的程序表述,但债权人代位权仍被界定为实体权利,并在此基础上展开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民法典》第535条和第536条)及其法律效果(《民法典》第537条)。鉴此,笔者拟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3条到第41条为中心,以《民法典》第535条和第537条为参照,分别从债权人代位权的实体请求权化困境、债权人代位诉讼的程序化重塑以及代位诉讼构造、判决效力等方面予以分析与探讨,以期部分弥合债权人代位诉讼规则与民事诉讼基础理论的背离,实质推进实体与程序交互的中国民事法知识体系的构建与完善。

02

债权人代位权的实体请求权化困境

为切实实施《民法典》,包括债权人代位诉讼细化规则在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于2021年1月1日起同步废止。虽然《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3条到第41条系对《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到第22条的继受和发展,但其更强调对《民法典》第535条和第537条之立法原意的遵从。具体而言,《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3条到第36条和第38条以及第40条到第41条主要针对《民法典》第535条之狭义债权人代位权或称收取型代位权的行使条件及其法律后果展开;而《民法典》第536条所规定的广义债权人代位权或称保存型代位权则并无直接对应;而就狭义代位权之判决效力(《民法典》第537条)予以细化完善的则有《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7条和第39条。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实体请求权化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所充实和细化的对象是狭义或收取型债权人代位诉讼,亦即债权人在满足《民法典》第535条规定的代位权行使要件时向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鉴此,本文并不涉及《民法典》第536条之广义代位权或保存型代位诉讼,下文所称债权人代位权意指狭义代位权或收取型代位诉讼。
1.代位诉讼实体事项的误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释义书认为,《民法典》第535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条件有如下4项:(1)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这是代位权存在的基础,若无债务人对外享有的债权,就无所谓代位权;(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权利有关的从权利;(3)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已经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4)债务已陷入迟延履行。在满足上述条件后,债权人即可以其到期债权为限代位行使债权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丛书则略有出入,主要体现在将非专属性纳入代位权成立要件。代表性的学者释评丛书则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条件表述为:(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合法;(2)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以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4)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不是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
上述构成要件表述背后蕴含着债权人代位权于“实体事项-程序事项”二元结构的认识错位,亦即债权人代位权(《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究竟应被界定为实体事项抑或是程序事项。就《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所列举的前提条件而言,无论是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抑或是债务人怠于行使以及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无不体现出显著的实体请求权化倾向。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丛书进而认为,“代位权诉讼审理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和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述理解亦能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民法典》第537条之代位权实体效果的印证和反推,亦即“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0条第1款以判决驳回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债权人主张,则似乎更进一步将《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纳入实体审理事项和法院判决对象(诉讼标的)。
2.代位诉讼程序事项的空洞化。在将《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实体请求权化为代位诉讼实体事项后,代位诉讼的程序事项呈现出空洞化而亟需填补。为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于第33条和第34条解释何谓“怠于行使”以及“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之后,便通过第35条和第36条处理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起诉条件问题。其中,《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5条确立被告住所地管辖规则,同时否定管辖协议对代位诉讼的程序效力;第36条则放弃征求意见稿中仲裁协议与管辖协议的一体化方案,而是折中地采取“原则-例外”处理模式。据此,相对人以仲裁协议为由提出法院管辖异议的(《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4项第1种情形),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例外情况限于债务人或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起草工作组认为,“这样规定很好地平衡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之间的利益,是目前能够想到的最佳方案”。
然而,上述处理模式本身就存在逻辑矛盾。无论是《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之“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抑或是将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纳入代位诉讼的实体审理事项,上述仲裁事项均将与代位诉讼标的形成“一事”。若法院认定该“一事”应由仲裁机构审理,则存在《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2项之消极起诉条件,亦即“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相反,《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5项将“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作为诉讼中止事由。可见,代位诉讼标的与仲裁事项乃“一事”,故无法满足“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中止事由,《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6条第2句的例外规则难以融入民事诉讼基础理论体系。是故,在实体与程序交互的中国自主民事法学知识体系视域下,上述“最佳方案”反而陷入了“零散的‘一问题一对策式’的思维陷阱”。以《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5项为根据的“最佳方案”背离《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的代位权本质,转而将债务人与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实体代位请求权的先决法律关系。
(二)《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的解释困境
受《民法典》第537条“直接清偿原则”的实质影响,《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呈现出实体请求权化倾向,即将债权人代位权理解为实体审理事项,其先决法律关系或构成要件具体包括债务人与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叠加《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规定的代位权特别要件,亦即“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以及“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等。总体而言,上述实体请求权化倾向使《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陷入解释困境。
1.文义解释困境。顾名思义,代位权亦即“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虽然债权人乃以自己名义向法院起诉,但其并非行使自身权利,这不同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而是根据法律特别授权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上述特殊法律构造也被认为是债权人代位权最重要的权利基础,亦即“没有对外的债权,就无所谓代位权”。鉴此,代位权是债权人在法定条件下以诉讼方式主张债务人对外债权的特别授权,这自然无法得出代位权本身是有别于对外债权的新实体权利这一解释结果。否则,如若债权人乃以自己名义行使自身的实体请求权,那么又何谓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
2.历史解释困境。《合同法》第73条借鉴法国、日本的立法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的最初目的是有效应对“三角债”难题。具体而言,受价格双轨制以及市场准入门槛等条件限制,若干市场主体只得“借壳”实现交易目的。是故,债权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实质交易在法律构造上呈现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以及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两重法律关系。基于债的相对性,债权人无法直接向相对人主张权利。鉴此,《合同法》第73条借助代位权制度为债权人提供特殊法律工具以一次性解决纠纷。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三角债”问题已经得到基本解决,《民法典》第535条到第537条理应逐步回归代位权的制度本旨,亦即“合同的保全”。然而,《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的实体请求权化倾向突破了债的保全之固有内涵,进入债的实现范畴,且因代位权实体请求权化而陷入循环论证:为了保全债权人的债权,就另设实体性质的代位请求权,而该请求权又该靠何种实体权予以保全?是否要再设实体请求权予以再保全?
3.体系解释困境。《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的实体请求权化部分受到“合同的保全”之内部体系解释的影响。《合同法》仅有单一条文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其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在此基础上,该条第2款第2句还要求债务人负担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上述条文内体系解释可能导出“入库原则”,随后经债务抵消迂回实现“先到先得”的实际效果。虽然与《合同法》同年施行的《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明确表述为“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但“入库原则”仍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有力观点。
随着《民法典》第537条将《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上升为法律规定,“直接清偿原则”的代位权效果部分反推出《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的实体请求权化。尽管如此,以更广泛的实体与程序规则进行体系解释后可以发现,实体请求权化的《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面临难以克服的解释困境,其在《民法典》第535条内部已初现端倪:既然债权人并非代行债务人的权利,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其实体请求权的代位权,那又为何要求债务人承担必要费用(第2款),而相对人又为何能对债权人主张面向债务人的抗辩(第3款)?正因为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是债务人的实体权利,由此才不能将相对人置于相较债务人自己行使其权利更为不利的地位。相反,若认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实体权利内容包含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这正是《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5条和第36条原则上否定管辖协议和仲裁协议效力的认识基础,则又为何允许债权人可在代位诉讼中同时针对债务人提出诉讼请求(《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8条)?为何其并不落入《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5项之“一事不再理”?
不仅如此,诉讼标的是不可再分的最小审理单位。实体化的代位诉讼究竟系以何种实体权利为最基本的审理单位?如认为《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本身即构成请求权基础,债务人对相对人以及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实体权利仅是先决法律关系,而并非是实体权利主张本身,那么同样难以有效解答作为最小审理单位的代位请求权究竟是何种权利性质。
4.目的解释困境。有效化解“三角债”一度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制度目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深化发展,债权人代位权的目的解释基准亟待得到重新审视和系统重塑。虽然名为“合同的保全”,但该表述仅是结构上的考虑,其实质是债权的保全。保全实乃责任财产的保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防止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以确保无特别担保的一般债权得以清偿”。聚焦于债权人代位权,其制度目的是通过行使代位权防止债务人因消极怠于行使权利而危及财产权益,由此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学术研究的价值正在于为习以为常的概念及观念提供若干新视角或注入若干新思路。以强制执行视角观之,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构成普通债权实现的一般担保。是故,债务人怠于将到期对外债权“变现”,并不会使责任财产减少,而只是导致法院强制执行措施的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以下简称《执行法(草案)》)虽因审执分离等基本问题而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终止审议,但其中规定的执行制度却是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的实践经验和发展方向。《执行法(草案)》第二编“实现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曾于第十一章专门规定“债权的执行”,对此进一步区分为对存款等资金的执行(第一节)和对一般债权的执行(第二节):通过对一般债权的查封(第151条)和对查封债权的收取(第153条)可以实现对一般债权的强制执行。
在代位权制度的发源地法国却仅有以不动产之交付为目的之债权强制执行方法,而并无债权执行制度。正是为了补足债权执行之体系缺陷,《法国民法典》曾在第1166条(现行《法国民法典》第1341条之1)承认债权人可以行使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法国的债权人代位权是一种间接诉权,债权人行使的权利是债务人财产上权利,其法律效果完全归属于债务人。当然,债权人可以要求直接向自己给付,其具有简易强制执行属性。相反,我国现行强制执行制度已有一般债权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试行)》)第七节专门规定“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可见,“合同的保全”在我国并无法国法语境下的清晰指向,而是亟待完成中国自主民事法学知识体系视域下的反思与重塑。

03

债权人代位权的程序化重塑

以《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为开端,债权人代位权呈现实体请求权化倾向。虽然“入库原则”同样将债权人代位权纳入实体权利范畴,但尚未如“直接清偿原则”一般导出代位请求权这一独特实体权利构造。如上所述,代位请求权的实体化不仅与代位权的名称存在内在抵牾,而且面临严重的解释困境,无论是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抑或目的解释均面临难以克服的障碍。不仅如此,在将代位权实体请求权化后,其实体权利的内容及其性质均存在模糊性,并呈现代理权、形成权、请求权、管理权、优先权、复合权等理论观点。
其中,优先权与《民法典》第537条的制度目的相悖,亦即“先到先得”并未抵牾债权平等保护,其目的并不是要赋予债权人一种类似担保物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优先权。是故,优先权并非债权人代位权的应有之义。与之类似,形成(诉)权难以得到《民法典》第537条的印证。人民法院判定代位权成立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及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的消灭乃以“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为条件,而非生效判决直接产生的实体法律效果。多请求权说虽然与《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的实体请求权化趋向更为契合,但其所面临的上述四重法律解释困境不容小觑。而复合权说则与《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3项之诉讼请求明确性要求以及作为最小审理单位的诉讼标的理论存在难以调和的紧张关系。
(一)管理权的程序对应
管理权无法在“权-诉架构”中找到归宿,而有待在“实体事项一程序事项”中寻找体系定位。“权-诉架构”是对“请求权-诉权”关系的现代性表达。在公法诉权论提出和发展之前,诉权被认为是实体权利受到侵害后的特别发展阶段。是故,诉权与实体权利存在一体化理解和认识。同样,《法国民法典》是诉权体系的代表,体现罗马诉权法与人法、物法一体规定的实质诉讼法传统。在此基础上,《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现行《法国民法典》第1341-1条)规定:“但是,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与诉权,专属于人身的权利除外”。萨维尼的私法诉权说也正是对普鲁士民事司法实践的理论表达,这构成立案审查制的诉权理论基础。随着公法诉权说的提出,诉权的基础从既存实体权利转换为当事人本身具有的公法权利。无论当事人是否既存实体权利的主体,其均具有向法院提出诉请并获得法院公正审判的权利。实体权利的既存及其受害(或有受害之虞)则从起诉权的前提条件转型为实体审理事项这一胜诉权范畴。作为我国诉权通说的二元诉权论也正是在权利保护请求权说(具体公法诉权论)基础上的改造和革新。
1.四种民事权利类型的诉讼表达。根据权利保护请求权论,既存实体权利并不决定当事人的起诉权,而是构成胜诉权中的实体审理构造,亦即“请求→抗辩→再抗辩→再再抗辩”中的实体请求事项。以实体请求权为例,只要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即已满足诉讼实施权这一诉讼要件。至于原告在实体法上是否享有请求权,抑或请求权的权利归属另有他人,实乃胜诉权之判定事项,这集中表达为诉讼标的。以胜诉权中的诉讼标的为起点,四种民事权利将分别归入三种诉的类型,其呈现出如下对应关系:(1)请求权主张→给付之诉;(2)支配权主张、普通形成权→确认之诉;(3)形成诉权主张→形成之诉。当然,民事行为效力和实体法律关系主张也可能成为确认之诉的对象,后者如《民法典》第1073条对既存亲子关系的确认。在根据权利内容所划分的四种权利中,抗辩权无法纳入“权-诉架构”,而是在给付之诉的实体审理构造中作为诉讼抗辩,进而形成“请求权主张→给付诉讼标的(请求)→抗辩权(抗辩)”的对应关系。上述实体审理事项的分层根据是证明责任分配体系(《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结合《民诉法解释》第90条和第91条)。
2.债权人代位权的管理权属性。《合同法》颁行前,较早主张借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4条诚信原则建立债权人代位权的观点认为,代位权和代位追偿权在民事权利内容上的显著不同在于,前者的权利内容为管理权,后者构成请求权。与此同时,在诉讼层面探讨诉讼代位的学者也将代位诉讼的理论基础理解为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对他人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不仅如此,传统诉权理论将诉权与实体权利紧密联系,包含诉讼实施权在内的管理权规定乃具有实体权利属性。作为管理权的债权人代位权也被认为是代位执行制度的实体基础,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30日颁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300条也被认为是我国执行程序上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正式确立:“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而在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后,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在相应份额内消灭。
《合同法》颁行后,债权人代位权的管理权属性并未改弦更张,如要求作为原告的债权人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且原则上只能行使权利而不得擅自处分权利,故调解、和解原则上不宜作为代位诉讼案件处理方式。在《民法典》时代,债权人代位权的内容是管理权仍是代表性见解。虽然“直接清偿原则”可能反推出债权人代位权的实体请求权内涵,但仍鲜有学者将其界定为实体请求权。相反,债权人代位权通常被表述为债权的对外效力,是从属于债权的特别权利,但并不属于债权;债权人代位权乃管理权,故而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
3.管理权的诉讼表达。“直接清偿原则”不能直接导出实体请求权。债权人代位权虽然构成实体法上的权利,但其内涵为管理权。在此基础上,管理权的诉讼表达具有决定意义,这也是当前《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陷入解释困境的理论成因。《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并非请求权基础,否则将与管理权定位彼此矛盾。可见,作为管理权的债权人代位权无法嵌入四种民事权利类型的“权-诉架构”,否则将使其丧失管理权的基本定位,转而变身为请求权主张。同理,债权人代位权也难如抗辩权一样被纳入“抗辩→再抗辩→再再抗辩”的实体审理结构,盖因其行权效果是使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而并非针对他人提起的给付之诉主张反对效果(《民诉法解释》第91条第2项)。
在将管理权归入实体权利范畴后,间接诉权和代位诉权之传统表述业已为其诉讼表达提供了一般指引和基本思路,亦即在我国二元诉权论框架中将管理权从胜诉权转换为起诉权,并具体表达为诉讼实施权意义上的原告适格问题。由于债权人乃以自己名义管理债务人向相对人的诉讼请求,故其原告适格须尽快得到澄清,否则债权人实施的诉讼行为无益于实体权利保护和纠纷有效解决。而诉讼实施权(原告适格)的判断标准则是债权人在实体上是否具有管理权,此外还有实体对立说、实体利益说、争议法律关系主体说以及诉的利益说等理论模型可供参考。
以实体与程序交互的中国自主民事法学知识体系为视角观察,诉讼实施权的管理权说更契合我国民法与诉讼法学理论,进而形成“管理权→诉讼实施权→原告适格”的诉讼表达。具体而言,《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项要求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由于债权人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故原则上不满足上述要求。《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并不旨在塑造胜诉权中“请求→抗辩→再抗辩→再再抗辩”的实体审理结构,而系针对起诉权要件中原告适格的特别规定:在法定条件下赋予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管理权,进而满足起诉条件中的利害关系直接性要求。
(二)管理权的判定方式
在将债权人代位权纳入起诉权范畴并进一步对应《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项原告适格后,《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之法定条件的诉讼判定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权利保护请求权论视域下,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自身权利即已满足诉讼实施权要求,法院无须审核原告自称享有的权利是否存在,这并非起诉权问题,而是审判程序中集中关注和处理的实体事项。相较而言,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时,法官则须结合《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审核原告所主张的管理权是否具备,其原告适格是否存在瑕疵。
1.作为受理条件的审理事项。2014年以来,我国分三步走持续推进立案登记制改革。在“诉讼爆炸”“案多人少”的深刻影响下,起诉条件高阶化问题至今仍未得到根本解决。以《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到第127条为基础的“起诉-受理”制度未被立法修订前,《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将作为法院受理债权人代位诉讼的前提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6条结合《民诉法解释》第208条,《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之法定条件的审定须在接到债权人诉状后的7日内完成,否则将违反立案期限的明确要求。然而,上述法定条件的主张和证明对于债权人而言并非易事,例如,债权人经常难以证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更不要说“怠于行使”这一主观状态;再如,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凭证通常掌握在债务人和相对人手中,这也使债权人面临证明困难。是故,《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第2款曾规定“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然而,上述证明责任规则并未得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的保留,而是转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结合《民诉法解释》第90条、第91条之一般规则予以分配证明责任。还有观点主张在债权人以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为由行使代位权时,应由债务人举证证明自己已积极行使权利。
囿于民法学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长期分离,上述证明责任分配探讨虽然关注到债权人保护的立法目标和诉讼证明的实际困难,却存在着诉讼语境的严重缺失。例如,债权人向法院提起代位诉讼时,法院的起诉审查仅有原告单方事实主张,立案登记制改革后并不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就全面提交相关证据,这毋宁是开庭审理前的准备工作;再如,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被告是相对人,债权人起诉时并无相对人加以证明甚至由债务人证明不构成“怠于行使”的可能;最后,即便法院在受理前向债务人和相对人全面了解相关情况,也难以在7日内作出终局判定。
综上,《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虽然是法院受理债权人代位诉讼的条件,但不宜要求原告在受理前对其进行证据证明,甚至通过听证程序予以审查判定。相反,作为原告的债权人只需以其单方事实主张充实《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所规定的代位权法定条件即为已足。同时,在法院根据原告单方事实主张认定《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未得到充实时,不宜直接裁定不予受理,而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3款和第7条第1款依法释明并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2.作为诉讼要件的审理事项。诉讼实施权是债权人有效实施代位诉讼的必要条件。原告在诉讼期间均须具备诉讼实施权。为贯彻立案登记制,法院在7日立案期限内不宜对《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进行证据审查和认定,而只需根据原告单方面的事实陈述进行初步判定。例如,原告主张自己对债务人享有债权但并未到期,但同时主张收取型代位权,此时法院宜释明并敦促原告将代位诉讼从收取型变为可能的保存型代位诉讼(《民法典》第536条)。当原告提出的事实主张能够满足《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狭义代位诉讼的原告适格要求时,法院则在《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和第127条为中心的起诉条件成立时依法受理其代位起诉。
债权人代位诉讼立案后,人民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相对人),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则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民事诉讼法》第128条)。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50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制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等必要内容。随着立案后的程序进展,人民法院对原告适格的判定基础出现显著变化:
第一,《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的相关事实主张从原告单方陈述变为原被告双方对质。
第二,原被告之间无争议事实根据《证据规定》第3条第1款成立自认而无需举证证明,有争议事实则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可能的法院调查证据予以验证。
第三,立案前的原告适格瑕疵引发裁定不予受理,而立案后的原告适格瑕疵将引发驳回起诉裁定(《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1款第1项和第3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0条第1款的语境是在案件受理后且于开庭审理过程中,其中“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判方式不宜作扩大解释,而是限定在债务人与相对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不成立的情形,此时存在代位诉讼要件与实体审理事项的重叠。
第四,债务人并非本案的狭义当事人。狭义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并作为裁判结果承受者的诉讼主体。相较而言,广义当事人还包括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在债权人代位诉讼中,债权人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虽然债权人代位权以债务人为枢纽,但债务人却并非本案的狭义当事人。考虑到《民法典》第537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的实体法律效果和司法裁判中既判力扩张的诉讼法律效果(《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9条之反对解释),债务人应被人民法院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9条第1款)。
3.代位权法定条件的证明。将《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纳入原告适格范畴不仅不是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背离,而且更能体现债的保全宗旨,亦即保护债权人的政策倾斜。《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虽授权一般债权人干涉债务人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但其构成要件设定对债权人而言构成了证明困难,尤其是“怠于行使”“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等法定条件证明。为此,《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第2款采取倒置证明责任。然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并未承继上述证明责任分配的特别规定,而是将《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纳入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结合《民诉法解释》第90条和第91条,债权人应对《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的代位权前提条件承担证明责任,盖因起诉条件的满足(积极起诉条件的具备和消极起诉条件的不具备)对提起代位诉讼的债权人有利,故其应对此承担证明责任。
上述证明责任分配结果与债权人保护的政策倾斜并非不可调和。在“实体事项-程序事项”的二元结构中,实体事项的证明要求更为严苛,是故需根据“请求→抗辩→再抗辩→再再抗辩”的实体审理结构而在原被告之间分配证明不能的败诉风险。相较而言,程序事项贯彻起诉条件法定原则,亦即以《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和第127条为中心。虽然立案登记制必然要求起诉条件的分层并发挥庭审在诉权保障中的决定性作用,但“程序事项”仍普遍对启动诉讼程序的原告有利,故而应由其承担对程序事项的证明责任,例外限于诉讼抗辩事项。据此,法院只有在被告提出妨诉抗辩时才加以注意,故应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然而,我国立法并未区分广义诉讼要件中的依职权审查事项和抗辩事项:《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4项和第127条第2项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37条并不能直接导出诉讼抗辩事项。对于仲裁协议抗辩,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和第127条可主动援用。仅在仲裁协议并未在起诉条件审查中被发现,才存在《仲裁法》第37条由被告“应诉主管”的可能。就此而言,《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6条系对诉讼抗辩的特殊处理,亦即法院在代位诉讼中不主动审查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且对相对人提出的普通异议也不予支持,而是要求相对人以在首次开庭前申请仲裁作为特别异议的途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6条可谓诉讼要件中抗辩事项在我国的首次确立。
由于原告在我国要对几乎全部起诉条件承担证明责任,故对程序事项的证明不宜采取与实体事项同质化的标准和要求,否则将造成原告难以证明程序事项而承受驳回起诉的不利后果。虽然人民法院对程序事项的判定原则上不发生既判力,故而原告可再次提起诉讼,但这显然极大增加了债权人的维权成本,并可能因“无理缠诉”而被后诉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是故,《证据规定》第86条第2款对包含起诉条件在内的程序事项采取“降低证明标准+自由证明”的方式予以应对和缓和。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109条在民事诉讼中引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四2019年《证据规定》第86条在第1款重申“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基础上,于第2款明确规定了“优势盖然性”证明标准,也被学理称为疏明,它们与《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1款之“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形成了三阶层的证明标准体系。
在证明标准实质降低的基础上,《证据规定》第86条第2款并未拘泥于《民事诉讼法》第66条列举的证据类型,而是明确“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亦即对于证明程序采取更为宽松的处理方案,这更接近民事诉讼基础理论中的自由证明(Freibeweis),据此,法院可以采取更为多元且灵活的方式和程序对包括起诉条件在内的程序事项加以判定,以此实质缓解债权人对代位诉讼要件的证明难题。可见,“优势盖然性标准+自由证明”是相较《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第2款之证明责任倒置方法更为科学的债权人保护途径。不仅如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删去上述证明责任规则后,债权人代位诉讼有机融入了《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结合《民诉法解释》第90条、第91条的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

04

债权人代位诉讼构造及其判决效力

债权人代位权的实体请求权化是民事法学研究长期与实体法割裂的具体表征。由于债权人代位权长期欠缺程序视角,在《民法典》第537条“直接清偿原则”的影响下,债权人代位权愈发被塑造为“权-诉架构”中的民事实体请求权,并因此陷入难以克服的解释和适用困境。通过夯实债权人代位诉讼固有的程序之维,将管理权排除在“权-诉架构”之外,《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的理解与适用将产生新视角并迎来新契机。据此,作为实体管理权的债权人代位权乃对《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款“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特别规定。满足法定条件的债权人被立法特别授予对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实体管理权和诉讼实施权,进而具有了与“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其以自己名义提起的代位诉讼具备原告适格。在此基础上,原告应对《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中列举的代位权法定条件承担证明责任。无论是《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项之“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抑或是《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之“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都蕴含着代位诉讼标的之枢纽作用,这同样是债权人代位诉讼构造及其判决效力的核心问题。
(一)债权人代位诉讼标的
债权人代位诉讼标的问题是长期存在争议的理论难题。以程序视角观察,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代位诉讼标的乃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主张。例如,债权人甲对债务人乙享有50万元到期债权,债务人乙陷入履行迟延,且不积极主张其对相对人丙所享有的100万元到期债权。若债权人甲以债务人乙的名义起诉相对人丙,则因其并未获得债务人的诉讼代理授权而欠缺起诉行为的成立条件,无法得到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若债权人甲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债务人的权利而起诉相对人丙,则背离《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项之“直接利害关系”要求。是故,《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特别授权债权人甲得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相对人丙。尽管如此,债权人甲所主张的仍是乙对丙的实体权利,其自身与丙之间并无实体权利义务关系。鉴此,程序视角下的代位诉讼标的乃债务人乙对相对人丙的实体权利主张。其诉讼标的基础规范并非《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而须另寻乙与丙之间真正的请求权基础,例如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
《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中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以及“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虽然涉及二重实体法律关系,但不宜据此认为债权人代位诉讼标的乃同时包含上述二重实体权利主张,亦即债权人向债务人的实体权利主张和债务人向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主张。《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5条和第36条以债权人代位诉讼涉及二重实体法律关系而否定管辖协议和仲裁协议的直接约束力,这背后是对代位诉讼标的之误读,难以自圆其说。面对债务人和相对人可能利用既存诉讼契约损害债权人诉讼利益,甚至可能采取事后签订或倒签诉讼契约等不诚信诉讼行为,其难谓一般性否定管辖和仲裁协议的正当性基础。
第一,对于债务人和相对人的既存管辖、仲裁协议,其难被视为系提前为损害债权人利益所为。是故,否定其诉讼效果的根据仅是代位诉讼标的并非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在将债权人代位权纳入管理权进而排除“权-诉架构”之后,《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诉讼标的,而系针对《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项原告适格的特别实体授权。鉴此,代位诉讼标的受到既存管辖、仲裁协议的直接约束。债权人代位仲裁引发的必要费用同样不成为否定仲裁协议的正当事由,盖因《民法典》第535条第2款第2句规定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
第二,对于债务人和相对人事后签订的管辖、仲裁协议,其效力的否定并非基于代位诉讼标的,而系对债务人与相对人的过错评价及保护债权人的制度考量。不仅如此,债务人和相对人事后签订的管辖、仲裁协议本就存在诉讼法上的固有规制方法。以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为标准时,其根据《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获得管理权和诉讼实施权。此后,债务人已无权与相对人签订管辖、仲裁协议,盖因其实体管理权受到法定限制,《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1条即为例证。是故,相对人以事后签订的管辖、仲裁协议为由提出诉讼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不失为限缩解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5条第2款和第36条第1句的有益路径。对于债务人和相对人为预防债权人代位诉讼而在其起诉前签订的管辖、仲裁协议,则可回溯至《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之民事诉讼诚信原则,亦即对债务人诉讼权利滥用之规制。
第三,对于债务人和相对人在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后倒签的管辖、仲裁协议,其效力的否定乃基于对倒签这一事实的证明。而在债权人无法证明债务人和相对人存在倒签行为时,立法不宜以债权人保护的政策倾斜导出对债务人和相对人的正当怀疑。是故,在法院无法认定倒签时,仍应以债务人和相对人既存管辖、仲裁协议为基准。当然,对倒签事实的认定乃涉及程序事项而非实体事项,人民法院仍可根据《证据规定》第86条第2款采取自由证明而达到优势盖然性标准即为已足。
(二)债权人代位诉讼标的与原告适格条件的重叠
在将债权人代位诉讼标的界定为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主张后,《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将形成债权人代位诉讼标的与原告适格的部分重叠。《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中的代位权前提条件包括四个有机组成部分:(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2)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到期债权或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3)债务人对债权人债权的损害行为;(4)债务人对相对人债权的非人身专属性。其中,上述(1)(3)(4)均非诉讼标的,故而能够在“实体事项-程序事项”的二元结构中被清晰纳入程序事项范畴。相较而言,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到期债权或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则与代位诉讼标的发生重叠,其在性质上呈现实体事项和程序事项的双重属性。是故,如何在诉讼程序中有效处理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到期债权或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是亟待分析解决的问题。
如上所述,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到期债权或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在起诉受理阶段既已发挥作用,其作为受理条件由人民法院根据原告单方事实陈述加以初步判定,例如在债务人对相对人不存在到期债权或者债权未届清偿期时可裁定不予受理,但以向债权人释明并给予补正机会为前提。立案后,法院对代位诉讼实施权的4项法定条件中的(1)(3)(4)乃根据《证据规定》第86条第2款采取优势盖然性叠加自由证明方式予以判定,例如在债务人还有其他较为充分且方便的责任财产可供作为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情形下,可裁定驳回债权人的代位诉讼。《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3条以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作为“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判定标准,在债务人在先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时,债权人代位诉讼将因原告适格欠缺而被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主张存在两条判定路径,即根据《证据规定》第86条第2款判定诉讼实施权不具备而裁定驳回起诉以及作为实体事项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起诉条件与诉讼标的发生重合的情形下,《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0条第1款提供了符合诉讼经济的解决方案,亦即不再将其作为程序事项予以审查,而是将其并入诉讼标的加以实体审理后谨慎判定。具体而言,对因上述(2)而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以驳回诉讼请求。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处理方法并不与《合同法解释(一)》第18条第2款相矛盾,而是形成有机整体。据此,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亦即《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的上述条件(1)(3)(4)不具备时,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之所以存在上述二元处理模式,盖因《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中的条件(2)同时构成诉讼标的,是故不再于开庭审理时将其作为程序事项另行处理。这同样符合包含原告适格在内的程序适格(Prozesslegitimation)与实体适格(Sachlegitimation)的科学界分。
(三)债权人代位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债权人代位纠纷同样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代位纠纷是以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主张作为诉讼标的,以债权人和相对人作为狭义当事人的诉讼。而广义的代位纠纷是以债权人代位权为内核,在诉讼标的上分别涵盖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甚至在代位权实体请求权化时还将覆盖债权人与相对人之间直接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相应的,狭义的债权人代位诉讼乃一诉讼标的构造(债权人代债务人诉相对人),而广义的债权人代位纠纷则可能涵盖多项诉讼标的。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诉讼。《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8条旨在处理以债权人对债务人之权利主张为诉讼标的的代位纠纷。虽然《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规定的代位权条件中包含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但其乃作为狭义代位诉讼的程序事项出现。值得注意的是,在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的诉讼中,《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规定的程序条件并不发挥作用。债权人本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项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自己对债务人的实体权利,并无援用《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的必要与可能。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8条,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诉讼且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考虑到纠纷一次性解决的政策导向,《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5条第1款规定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宜作为代位诉讼的专门管辖规定,而宜根据《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规则予以分别确定,同时适用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管辖协议,前者如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主张符合《民诉法解释》第20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情形,此时适用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将能实现债权人代位诉讼与债权人对债务人起诉的合并审理;后者如债务人与相对人约定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并未按照《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5条第1款向相对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而是向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样能实现与其向债务人起诉的合并审理,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且能有效避免《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8条“在起诉债务人的诉讼终结前,代位权诉讼应当中止”的诉讼拖延。
2.债务人对相对人的超额权利主张。《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9条涉及债务人超出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给付诉讼。《民法典》第535条第2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为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上述设例中,债权人甲对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管理范围仅为50万元,而对超出管理范围的债权数额则并无实体和程序之管理权,故不生诉讼实施权。是故,债务人乙得以自己名义向相对人丙主张剩余部分债权。我国民事司法实践存在否定部分请求之诉的现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9条正着眼于此,明确人民法院不得以“一事不再理”拒绝受理或驳回债务人向相对人提出的超额债权请求,这对部分请求之诉的实体与程序协同实施具有积极意义。同时,因为超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与债权人代位行使的诉讼请求基于同一债权,故实体审理事项存在重叠。为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9条第2句规定在代位权诉讼终结前,债务人对相对人的诉讼应当中止。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诉讼中止处理模式仅适用于代位诉讼在先提起之情形,盖因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使债务人丧失管理权和诉讼实施权。相反,若债务人在先起诉相对人,即便其请求数额不足50万元也将因为债务人对债权的积极主张而使《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之“怠于行使”无法得到满足,债权人并非适格原告。对于部分请求之诉的数额小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范围的情形是否完全否定债权人原告适格仍须在实体与程序交互语境下展开进一步探讨,例如债务人仅向相对人主张人民币1元的小额请求能够整体否定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的原告适格,这是否会引起道德风险并诱使债务人通过小额部分请求之诉规避债权人代位诉讼。
基于纠纷一次性解决之考量,《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9条特别提示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向相对人提出的部分请求合并审理。而对于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则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在代位诉讼终结前中止。同样,上述做法存在诉讼拖延问题,应尽可能在同一法院同时审理代位诉讼和部分之诉。这也同样要求将《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5条第2款限缩解释为事后签署管辖协议之情形。由于代位诉讼和部分之诉基于债务人的同一债权,坚持债务人债权主张的一般管辖规则将能使上述两个诉讼合并于同一法院予以统一和迅速解决。
3.债务人的诉讼参加。《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7条专门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依职权追加。上述要求在法院追加实践中较为特殊。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持续深入推进,法院职权追加的范围不断收紧。人民法院更倾向于释明原告或被告申请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不再依职权追加第三人。《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7条之所以在债权人未申请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除债务人可以向法院提出事实和证据而有利于查明事实和分清是非外,更为重要的原因是债务人将因为债权人的诉讼实施权而受其生效判决既判力之约束。
正因为债务人虽非当事人,但却受到代位诉讼之生效判决的既判力约束,人民法院才应在原告未申请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时释明追加债务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债务人的诉讼地位曾出现共同原告、共同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等不同意见。《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7条将债务人界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妥当性。一方面,债务人虽然是被代位债权的权利主体,但因债权人依法提出代位诉讼而丧失管理权和诉讼实施权,其作为原告进行诉讼的基础丧失。同时,代位诉讼标的乃债务人对相对人的请求权主张,将债务人列为代位诉讼被告显然于实体法和程序法均不契合。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要求该第三人对诉讼标的可提出独立请求权,债权人代位诉讼情形下的债务人显然无法满足《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1款之构成要件。相反,债务人因受既判力扩张而得以成立《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是根据民事诉讼基础理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区分为辅助型和被告型两种形态。前者作为原告和被告的辅助人不得作出不利于被辅助人的诉讼行为,例如债务人不得主张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不存在或已消灭。在程序保障不充分的情况下却要求其承受该生效判决显然欠缺既判力扩张的正当性。是故,债权人代位诉讼中的债务人宜扩张解释《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第2句之“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将既判力扩张理解为民事程序责任,而与民事实体责任相并列,据此肯定其可作出不利于被辅助人(债权人)的诉讼行为,同时有权上诉,并可能在未受参加通知时成立程序权利侵害型的第三人撤销诉讼。不仅如此,上述扩张解释并不会造成债务人诉讼权利之滥用。原因在于,《民法典》第535条第2款第2句规定债务人承担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鉴此,债务人滥用诉讼权利拖延诉讼所增加的相关费用仍由其承担,进而能对其诉讼行为选择产生有效制约。
4.其他债权人的程序保障。债权人代位权乃基于“先到先得”的基本考量,据此赋予提起代位诉讼之债权人以事实上的“优先权”。虽然这与担保物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优先权有性质区别,但毕竟会因“直接清偿原则”而造成债务人一般责任财产的显著减少。鉴此,在债权人代位诉讼中如何为其他债权人提供程序保障具有现实意义。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7条第2款规定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同一相对人为被告提起代位诉讼的合并审理规则,同时规定在债务人之债权不足以清偿两个以上债权人债务时的比例履行。仅以“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的表述观察,复数债权人的代位诉讼具有普通共同诉讼的特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就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情形,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时成立普通共同诉讼。上述理解显然受《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之实体请求权化影响。根据《民法典》第537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是故,复数债权人的代位诉讼标的看似是债权人分别对相对人享有的清偿请求权,但无论是从代位权的管理权定位出发,抑或是据此将债务人债权作为代位诉讼的唯一诉讼标的,均难以导出普通共同诉讼形态。不仅如此,作为普通共同诉讼的复数债权人代位诉讼还将面临诉讼拖延以及同案不同判的掣肘。例如,在债权人甲一提起的代位诉讼业已进入二审时,债权人甲二才发现债权人代位诉讼的存在并向法院再行提起代位诉讼,人民法院无法对其进行合并审理,因其分别适用一审和二审程序。这也是《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7条第2款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基本考量。
综上,必要共同诉讼形态不仅更契合代位诉讼标的,而且更能满足诉讼经济和同案同判。可见,复数债权人提起的代位诉讼乃具有共同诉讼标的,即债务人对相对人的请求权主张,进而满足《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之诉讼标的同一性要求。据此,人民法院并不需要征求当事人同意,而是应当在一个程序中审理复数债权人的代位诉讼并作出判决。不仅如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7条第2款仅规定复数债权人同时起诉的情形,而在诉讼实践中更常见的是复数债权人先后提起诉讼。由于债权人甲一单独提起代位诉讼对其最为有利,故而其并无动机告知其他债权人一同提起代位诉讼。而作为相对人的代位诉讼被告只要清偿即可消灭其对债务人的债务,故而也无意愿寻找并通知其他债权人。由于代位诉讼的债务人并非诉讼当事人,复数债权人的代位诉讼也难以为其带来显著的实体和程序利益。鉴此,在单一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后,其他债权人发现代位诉讼的存在并意图加入诉讼的方式并非重新起诉,而是以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身份申请参加已经进行的代位诉讼。加入诉讼意味着其认可债权人在先诉讼行为,故其他债权人在最后一次言词辩论之前的任何阶段均可作为共同原告加入代位诉讼。
(四)债权人代位诉讼的判决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5项和《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蕴含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亦即生效判决的效力原则上限于原被告之间(主体相对性),法院的权利判定原则上限于诉讼标的(客体相对性),且法院生效判决并不妨碍当事人依据最后一次言词辩论之后的新事实提起新诉(时间相对性)。就债权人代位诉讼判决而言,其在客体相对性和时间相对性方面并无特殊之处。须注意的是,《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所包含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乃程序事项,无既判力问题,《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8条和第40条第2款对此已有明确界分。是故,债权人代位诉讼的判决效力问题主要集中在主体相对性,亦即在原告(债权人)和被告(相对人)之外,还有哪些主体例外受到代位诉讼生效判决的既判力约束?
1.面向债务人的既判力扩张。《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3条到第41条并未明确规定代位诉讼判决向债务人的扩张。然而,这本就是代位权制度的应有之义。无论是《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抑或是《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9条之“债务人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相对人”,均意指债权人所主张的是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是故,代位诉讼的生效判决无论胜诉或败诉均向债务人扩张。债务人在代位诉讼判决作出后再起诉将落入“一事不再理”,例外限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9条之债务人向相对人主张超出代位诉讼数额的部分请求之诉。
2.面向其他债权人的既判力扩张。由于复数债权人提起的代位诉讼标的均指向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主张,故具备诉讼标的同一性,满足必要共同诉讼的客体条件。基于诉讼标的同一性,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生效判决亦向其他债权人发生既判力扩张。须指出的是,诉讼标的同一性的根据是以代位权为管理权,并由复数债权人共同管理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民法典》第537条之“直接清偿原则”不宜直接作为生效判决的直接效果,而是作为复数债权人获得胜诉判决后的执行规则。就此而言,代位诉讼判决的直接效果是“入库原则”,而后经由自动履行或强制执行程序实现“直接清偿原则”。《民法典》第537条规定的“受偿”并非是债权人代位诉讼的判决结果。
3.债务人或其他债权人的程序救济。既判力的扩张虽然存在案件统一裁判、纠纷一次性解决等正当性,且存在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程序保障,但代位诉讼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扩张亟待完善其程序救济体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甚至虚构到期债权并以代位诉讼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制度风险难以避免,若生效判决向其他债权人扩张而一概禁止其再行争议,显然对其他债权人保护不周且为不诚信行为大开方便之门。鉴此,其他债权人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权利侵害型),同时或随后提出新的债权人代位诉讼。相较而言,债务人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有更多限制。由于《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以“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为前提,故依法受参加通知的债务人无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空间,而是可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8条在执行过程中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
综上所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3条到第41条蕴含实体与程序的交互基因,债权人代位权亟待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向审视和协同实施,结合上文论述列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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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论:从代位权诉讼到代位诉讼

债权人代位权在中国自主民事法学知识体系中占据重要位置,其在本土性、自主性以及体系性方面均有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正基于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用9个条文集中对《民法典》第535条和第537条进行规则细化与制度完善,进一步夯实债的保全功能。与债权人代位权的上述重要作用不相协调的是代位诉讼研究依旧存在实体与程序分离甚至割裂。长期以来,代位诉讼虽然有典型的程序要素,但仍主要在实体法视域下加以分析与展开,并形成“入库原则”和“直接清偿原则”的主要模式。《民法典》第537条吸收《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则创新,明确规定“直接清偿原则”,亦即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然而,上述制度创新却使民法学知识体系面临解释困境:既然代位权乃代债务人之位行使权利,目的是债的保全,又何以由债权人直接向相对人提出清偿请求,并且通过相对人的清偿实现两个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既然债权人代位权包含两重实体法律关系,又为何能使代位诉讼受到债务人与相对人既有管辖、仲裁协议的拘束?法国法将代位权称为间接诉权或代位诉权,但又为何将其界定为实体属性?
在代位诉讼研究中引入本应具有的程序之维,上述中国自主民法学知识体系的构建难题能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这在结果上亦有助于推进实体与程序交互的中国自主民事法学知识体系的构建与完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对《民法典》第535条和第537条的理解与适用呈现出较为浓厚的实体请求权倾向,亦即将《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的代位诉讼前提条件从程序事项纳入实体事项,并默认作为代位诉讼标的,这也是《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在第35条到第41条高频使用“代位权诉讼”的成因。“代位权诉讼”这一表达恰恰表现出《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的实体请求权倾向,亦即将代位权理解为实体请求权进而借助“权-诉架构”生成独立给付之诉,这同样能得到《民法典》第537条“直接清偿原则”的反推。然而,实体请求权化的代位权不仅与《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的明确表述相悖,而且也与代位权作为管理权的基本定位相矛盾。
鉴此,《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亟待从代位权诉讼转型为代位诉讼,这也是本文标题使用代位诉讼而非代位权诉讼的初衷。首先,《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在“实体事项一程序事项”的二元结构中应被科学纳入程序事项,而非实体事项。其次,《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并未创造两个实体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重实体权利义务(实体代位请求权),而是针对《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法特别授权。再次,《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的法定代位条件将在立案阶段和开庭审理阶段分别发挥作用,在立案阶段乃假定原告主张为真实加以初步判定,在开庭审理阶段则根据《证据规定》第86条第2款采取优势盖然性结合自由证明的方法加以处理。复次,代位诉讼标的乃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主张,故而与《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存在部分重叠,在满足立案标准后,与诉讼标的重叠的代位条件宜并入实体审理事项,引发实体判决,《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0条第1款可据此进行限缩解释。又次,将被代位的债权主张作为诉讼标的也为债权人提出其他诉讼请求提供了合并基础,为其他债权人提起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提供了诉讼标的同一性准据,管辖、仲裁协议理应作用于代位诉讼,对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则可借助诉讼实施权的限制以及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加以有效规制。最后,从代位权诉讼向代位诉讼的模式转型亟待重塑《民法典》第537条,特别是明确其并非代位诉讼的直接效果,而是对代位诉讼生效判决的履行/执行规则,据此使富含本土创新性的代位诉讼真正融入中国自主的民法学和民事诉讼法学知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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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