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宾:莫军飞 赵培
事实:2021年7月,李某某在与王某商议成立某环保公司过程中,要求周某某提供120万元,后李某某以蒋某某名义入股某环保公司,占30%股份。其间,李某某帮助某环保公司承揽多个工程项目,掌握某环保公司的经营及资金支出情况,因某环保公司经营不善,至案发未获得收益。
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既遂标准为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控制请托人给付的贿赂财物。一旦财物交付完成、国家工作人员取得实际控制,受贿罪即既遂,后续将受贿所得用于经商办企业,只是对赃款的处置、使用行为,不改变受贿罪的性质、不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
本起事实中,能否认定李某某用贿款经商办企业行为违反廉洁纪律,要注意区分李某某的不同行为。若李某某与请托人以合作投资为幌子收受请托人给予的出资额或股份,则这一行为整体上属于权钱交易,此时,经商办企业的资金只是贿赂犯罪的载体,整体认定构成受贿犯罪已充分评价,无须再单独评价为违反廉洁纪律。若李某某已经实际收受并控制贿款,再将这笔钱作为个人出资款投资入股,则上述行为本质上是两个独立的行为,一个是收受好处的受贿行为,一个是使用赃款经商办企业行为,理应分别评价。
李某某向周某某索要120万元后又将此贿款用于经商办企业,是对受贿所得的处置,同时也构成违反廉洁纪律。根据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章“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第九十四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经商办企业的,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其中,经商办企业主要是指经营商业、兴办企业,其形式主要有:个人独资经商办企业,与他人合资、合股、合作、合伙经商办企业,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经商办企业等。经商办企业的主观目的是获取经济利益或者利润,而不论经商办企业的客观结果是否盈利。值得注意的是,党员干部违规经商办企业的认定,与出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无关,只要实施了违规经商办企业的行为,无论资金是合法收入还是受贿赃款,均单独构成违反廉洁纪律,违规从事营利活动。
根据在案证据,第一,李某某系以受贿所得120万元投资入股某环保公司,客观上有出资行为。第二,李某某关注并掌握该公司的经营及资金支出情况,实际承担了经营风险。从某环保公司经营情况看,该公司因前期承接业务的必要投入以及决策失误等产生大量开支,未实际获利,李某某对其投资行为承担了市场风险,并非稳赚不赔。第三,李某某帮助某环保公司承揽业务后并未收受其他股东送给的好处。根据李某某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李某某主观目的是通过帮助某环保公司承揽项目,自己获得项目利润,其他股东未表示要给李某某额外利润,且客观上该公司并无收益,李某某未从中获得任何利润分红。
综上,李某某作为国有企业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经商办企业,应根据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定性为违反廉洁纪律,给予其党纪处分。
利用影响力受贿还是共同受贿
嘉宾:石文军 陈媛
事实:2018年至2023年,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某科技公司在相关项目承揽上提供帮助,直接或者伙同胞兄李某(另案处理)收受某科技公司负责人张某所送财物共计405万元。其中,2018年至2019年,李某多次向李某某转达张某的请托事项,并收受张某所送财物共计200万元,李某某知悉李某收取张某财物,但未要求李某退还,仍按照李某转达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谋利,最终该200万元均由李某用于消费。
在审理过程中,有观点提出,本起事实中李某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李某某构成违反廉洁纪律,我们经分析研讨未采纳该观点,认为李某与李某某构成共同受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区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受贿罪共同犯罪,主要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李某某与其近亲属李某之间是否具有共同受贿的犯罪故意及实行行为。其中,共同受贿的犯罪故意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与近亲属在“为他人谋利”和“收受财物”两方面均具有意思联络,即行为人双方不仅要对“收受财物”具有共同认识,还要对“为他人谋利”具有共同认识。共同实施受贿行为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近亲属居中转达请托、保管财物等,二人共同完成受贿行为。
本案中,根据李某某和李某的供述,2018年至2019年,李某多次向李某某转达张某请托,并希望李某某能多帮助张某承揽项目,其间,张某分多次送予李某财物,李某每次收受财物后均告知李某某,李某某默许,未让李某予以退还,并按照李某的要求利用职权为张某谋取利益。二人形成“李某转达请托,李某某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共同受贿合意,并共同实施了受贿行为,应认定二人构成共同受贿。虽然最终该200万元均由李某用于消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解读》,作为原则,对于共同受贿犯罪,应当根据各名被告人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犯罪数额量刑。因此,对于李某收受张某所送的200万元,应认定为其与李某某的共同受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