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
关于权利的概念存在多种形式的表达,归纳起来,大体可以分为“自由说”和“利益说”两种类型。“自由说”认为权利就是法律范围内的自由,“利益说”认为权利就是法律保护的利益。晚近以来,人们试图将两种学说融合起来,将权利界定为利益或自由,但仍然欠缺说服力。换个角度观察,可以发现“利益说”和“自由说”并非相互排斥,利益不仅包括财产利益,而且包括非财产利益,而自由属于非财产利益的范畴,因此,“自由说”与“利益说”是相容的,“自由说”可以被“利益说”所包含。也就是说,权利理论的“利益说”具有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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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权利概念的不同表达
(一)权利理论的“自由说”由抽象的自由发展为具体的、历史的自由(二)自然法学派的权利理论的“自由说”是指抽象的行为自由(三)哲理法学派的权利理论的“自由说”依然是抽象的行为自由(一)我国法学界从赞同权利理论的“自由说”转向“利益说”(二)我国法学界许多学者仍然赞同权利理论的“自由说”(三)“折中说”试图调和“自由说”和“利益说”的分歧(三)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采纳了权利理论的“利益说”
权利和义务是法学的基本范畴,对于民法学尤其如此。长期以来,关于权利的界定却没有统一的标准,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随着时代的发展,法学界试图大体上对权利进行界定,出现了对权利概念的不同表达。概括起来,大体可以分为权利理论的“自由说”和“利益说”两种类型。“自由说”出现于“利益说”之前,“利益说”基本成为目前我国民法学界的通说。但是,学界对于采纳“利益说”的正当性鲜有充分论证。本文试图通过梳理“自由说”与“利益说”形成与发展的历史脉络,在此基础上论证“利益说”作为权利理论基础的正当性。
权利概念的系统性探讨大致始于17世纪,在此之前,该概念并未得到充分的理论阐释。根据学者考证,尽管古希腊思想家与罗马法学家尚未形成关于权利的明确理论论述,但其思想中已呈现权利概念的初步形态。中世纪末期,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各种利益独立化,权利观念逐渐成为普遍的社会意识。到了17世纪,格老秀斯把权利看作人作为理性动物所固有的“资格”。此一时期的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人民主权、社会契约论等自然法学说,针对权利的基本理论进行了比较系统的探讨。此后,关于权利概念的表达呈现出多元化状态。
由于权利包含的内容过于庞杂,以至于很难对其进行准确的界定。权利的内涵是多维度、多侧面的,“主体的行为从内容上讲一般是寻求利益或者自由,从方式上讲一般是主张,从结果上讲一般是使之具有某种资格。”关于权利的界定,法学界存在不同的解说,从不同角度进行阐释。有学者根据界定权利时所选择的参照系,即各自的权利定义中的核心词或指称范畴不同,将权利学说归纳为资格说、主张说、自由说、利益说、法力说、可能说、规范说和选择说等八种。资格说认为,权利就是有权行动、有权存在、有权享有、有权要求。主张说认为,权利是指主体可以针对别人做出肯定的主张,特别是向他人提出停止侵害的要求。自由说认为,权利是法律允许的自由。利益说认为,权利是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法力说认为,权利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的一种用以享有和维护特定利益的力量。可能说认为,权利是法律规范规定的有权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规范说认为,权利是权利人为了满足他的利益而采取的,并由其他人的法律义务所保证的被允许的行为的尺度。选择说认为,权利是法律规则承认权利主体的选择或意志优越于他人的选择或意志。上述分类有其合理性,但分类标准也有些模糊,由于不同类型的学说在本质上可能具有一致性,彼此间的差异相对较小。大体来说,关于权利概念的上述几种学说可以概括为“自由说”和“利益说”。资格说与自由说、可能说、主张说、规范说和选择说比较近似,都以“自由”为其核心内容,可以称为“自由说”。“意思说”或“意志说”由德国民法学家萨维尼提出,从“意思说”的表述来看,该说也应归属于“自由说”。利益说和法力说基本相同,都以利益为其核心内容,主张权利是指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可以称为“利益说”。二十世纪以来,权利学说的两派争论在新分析法学中继续下来。“自由说”的代表是哈特,“利益说”的代表是麦考密克。哈特认为,存在以下几种权利:第一种权利是有相应义务的权利,它的要素是法律授予某人放弃或要求强制执行他人义务的权力。第二种权利是自由权之类的权利,这种权利是指法律没有禁止的,行为人即可为。第三种权利是所谓豁免权,它是指他人没有权力的一种权利,即某人的法律地位。麦考密克认为,权利是法律上(或道德上)对一个人的利益的保护和促进,并对他人设定义务。在这一基础上,权利人有权选择是否需要他人尊重他的主要权利,在主要权利被侵犯时是否需要强制执行补救权利。目前,我国法学界关于权利理论的探讨基本围绕“自由”和“利益”展开。“自从晚清修律,将‘right’翻译为‘权利’之后,中国法学界绝大多数人对‘权利’的认识思维是在‘利益’和‘自由’之间游荡。”(一)权利理论的“自由说”由抽象的自由发展为具体的、历史的自由
从时间顺序来看,系统的权利理论始于卢梭、洛克、孟德斯鸠等对权利理论的深入探讨。他们认为,权利就是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并且认为由此形成了“自然法学派”。以康德和黑格尔为代表的“哲理法学派”沿袭了“自然法学派”关于权利就是自由的思想,这种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而是受到法律限制的自由。马克思主义法学对“自然法学派”和“哲理法学派”的权利理论的“自由说”进行了批判地继承,吸收了“权利是自由”的基本观点,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历史唯物主义的权利观:自由不是抽象的自由,而是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具体的、历史的自由,是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二)自然法学派的权利理论的“自由说”是指抽象的行为自由自然法学派提出自然权利的命题,并以此为基础去论证和探寻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即自然权利。自然法学派认为,自然权利来自自然法,而自然法来自人的理性。自然权利是每一个人生而有之、不可剥夺的,是依靠自然法和人的本性而不是依靠国家制定法来认定和维持的权利,是人所固有的权利,与制定法无关。在17、18世纪,占主导地位的自然法学理论用来解释权利的主要概念是“自由”。例如,霍布斯认为,权利是在自然状态下自我决定做任何事的自然自由和在文明社会中不能转让给国家的自由;洛克认为,权利是在自然状态中受自然法约束的自由以及在政治社会中立法规定的约束之外的自由和法律承认的自由;卢梭认为,权利是自然状态中仅以个人力量为其界限的自然自由以及社会契约中被公意所约束的社会自由。自然法学派关于权利理论的“自由说”的经典表述如下,洛克认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这是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这是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而哪里没有法律,那里就不能有这种自由。”“人的自由和依据自己的意志来行动的自由,是以他具有理性为基础的,理性能教导他了解他用以支配自己行动的法律,并使他知道他对自己的自由意志听从到什么程度。”卢梭认为:“既然任何人对于自己的同类都没有任何天然的权威,既然强力并不能产生任何权利,于是便只剩下来约定才可以成为人间一切合法权威的基础。”潘恩认为:“许多个人以他自己的自主权利互相订立一种契约以产生政府;这是政府有权利由此产生的唯一方式,也是政府有权利赖以存在的唯一原则。”根据社会契约论的观点,人是生而自由平等的,但在自然状态下却难以维护,因此需要通过协议组成社会或国家,以保障个人的自由和平等。在此过程中,个人让渡了自己的部分权利,社会或国家就应当保障个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否则,个人有权收回让渡出去的权利。自然法学派认为,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受到限制的,如果某人具有绝对的自由,那么他就是不自由的,因为每个人的绝对自由是互相冲突的,因此绝对的自由是不存在的。一个人的自由是另一个人的不自由。自由意味着可以从事某项行为,自由的边界应该是确定的,否则人们将无所适从。自由需要法律的保障,但自由同时需要法律的约束。孟德斯鸠认为:“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费希特认为:“在应当相互并存的人们中间,每个人都必须限制自己的自由,使自己的自由也能与其他人的自由并存,这就是法权规律的内容。”霍菲尔德认为,狭义的权利同狭义的义务相关联,前者是指人们迫使他人这样行为或不行为,后者是指人们应当行为或不行为。特权是指人们能不受他人法律上的干涉而行为或不行为。特权与自由的含义是相似的。在英美法学中,自由泛指所有人的合法行为,而特权则泛指仅在特定情况下对所有人或对特定的人才是可容许的行为。综上,自然法学派主张的自由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自由是天赋的,人生来就有自由。第二,自由是由自由意志支配的自由行为,其实质是行为自由。第三,自由不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自由。由此可见,自然法学派所主张的自由有其特定内涵,不是漫无边际的自由自在,而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行为自由。然而,自然法学派的理论是建立在抽象人性论基础上的,因此,不可避免地带有虚幻的痕迹。“自然状态以及这种状态下的自然权利仅仅是一些思想家的假设,缺乏历史的证据。个人的权利并不是天赋的或与生俱来的,而是具体的社会关系的产物。”(三)哲理法学派的权利理论的“自由说”依然是抽象的行为自由哲理法学派以康德和黑格尔为代表。他们对自然法学派的社会契约论、分权制衡理论等许多理论都有所保留,甚至持批判态度。但是,哲理法学派的政治法律思想与自然法学派有许多相似之处,比如从抽象的人性作为切入点进行假设和逻辑推理。哲理法学派关于权利概念的表述与自然法学派基本一致,即权利本质的“自由说”。康德认为,权利就是行为自由。权利就是人们有意识的行为,这种有意识的行为是自由的。“它只表示他的自由行为与别人行为的自由关系。”“任何人妨碍我完成这个行为,或者妨碍我保持这种状况,他就是侵犯了我,因为根据普遍法则,这种妨碍或阻力不能和自由并存。”黑格尔说:“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说来,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自由是意志的根本规定,正如重量是物体的根本规定一样。”法律规范人们的行为,但行为的前提是意志自由,其结果是行为自由。“即使我们不承认权利自由论者关于权利即自由的论断,我们也必须承认,权利是标示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自由的目标、方向、程度及范围的法学范畴。在这种意义上说,康德所言权利就是‘意志的自由行使’、黑格尔所说‘每一个真正的权利就是一种自由’等则有其内在的合理性。”康德和黑格尔都认为权利就是自由,就是根据自己的意志从事某种行为的自由,他们认为,“法律是‘自由意志’的体现。自由与意志是同义语。”受康德和黑格尔哲理法学派影响,以萨维尼和温德沙伊德为代表的潘德克顿法学家将权利的本质归结为自由意志。该学说称为“意思说”,该学说主张权利的本质是意思自由或意思支配。“意思是权利的基础,没有意思就没有权利。”“意思说”仍然属于权利理论的“自由说”。萨维尼把权利理解为“个人意志所支配的领域”,他说:“如果我们考察一下在现实生活中围绕且弥漫于我们周围的法状态,那么我们在此之中首先可以看到的就是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一个他的意志所支配的——并且经由我们的认可而支配的——领域。”在萨维尼的体系建构中,法律关系的概念才是他的基本理论工具。按照他的理解,权利只有在法律关系的层面上才可以被理解。在很多时候,萨维尼在讨论法律关系时实际上就是在讨论权利本身。“萨维尼及温德沙伊德两位伟大法学家首先提出了意思力或意思支配说,认为权利系为个人意思自由活动或个人意思所能支配的范围。”“意思说”与哲理法学派的权利观一脉相承,仍然属于权利理论的“自由说”范畴。“这种学说显然受到了早期思想家们‘权利即是自由’观念的深刻影响。”有些德国当代民法学者仍然坚持“意思说”,值得重视。“权利是一种意思力。它赋予权利人决定权,为其提供意思决定的空间。因此,权利保障了个人自由。”有观点认为,意思自治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表现出被限缩的趋势。法国宪法法院在2000年12月19日的一个判决中,确认契约自由原则是一项具有宪法价值的原则。如此,涵盖整个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被缩减成了一个合同法原则。无论是自然法学派的权利理论,还是哲理法学派的权利理论,其基础是先验论和唯心主义,他们关于权利理论的“自由说”都是抽象的自由,而不是具体的、历史的自由,他们没有认识到,决定自由的最终基础是物质生活条件。“由于它们是建立在先验的、唯心主义的人性观、理性观、历史观的基础之上,因而存在着无法克服的难题。”马克思主义权利观对自然法学派的权利理论和哲理法学派的权利理论进行了批判地继承,在坚持权利理论的“自由说”基础上,引入了唯物主义观点,提出自由是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具体的、历史的自由。青年马克思曾追随黑格尔的法学思想,是青年黑格尔派的成员。青年马克思的权利观承袭了哲理法学派的权利观,具有唯心主义色彩,称为新理性批判主义权利观。青年马克思认为,权利的本质是自由。此时,马克思还没有认识到决定权利本质的是物质生活条件,没有认识到自由是具体的、历史的自由。马克思在《莱茵报》时期的法学思想反映了新理性批判主义权利观,主要体现在《评普鲁士最近的书报检查令》《关于出版自由和公布省等级会议辩论情况的辩论》和《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等著作中。马克思在《关于出版自由和公布省等级会议辩论情况的辩论》中指出:“自由确实是人的本质,因此就连自由的反对者在反对自由的现实的同时也实现着自由;因此,他们想把曾被他们当作人类本性的装饰品而摒弃了的东西攫取过来,作为自己最珍贵的装饰品。”“没有一个人反对自由,如果有的话,最多也是反对别人的自由。可见各种自由向来就是存在的,不过有时表现为特权,有时表现为普遍的权利而已。”“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获得了一种与个人无关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存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行业自由、财产自由、信仰自由、新闻出版自由、审判自由,这一切都是同一个类即没有特定名称的一般自由的不同种。”理论与现实的矛盾引起了马克思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怀疑,并逐渐转向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和《论犹太人问题》等著作的完成,标志着马克思完成了从新理性批判主义向唯物主义的转变。马克思批判了自然法学派的天赋人权观念的局限性和虚伪性,也批判了哲理法学派唯心主义哲学基础。他认为权利不是天赋的、抽象的自由,而是具体的、历史的自由,归根到底是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马克思对其心路历程做了如下描述:“为了解决使我苦恼的疑问,我写的第一部著作是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性的分析,这部著作的导言曾发表在1844年巴黎出版的《德法年鉴》上。我的研究得出这样一个结果: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黑格尔按照18世纪的英国人和法国人的先例,概括为‘市民社会’,而对市民社会的解剖应该到政治经济学中去寻求。”马克思指出:“自由是可以做和可以从事任何不损害他人的事情的权利。每个人能够不损害他人而进行活动的界限是由法律规定的,正像两块地之间的界限是由界桩确定的一样。”“任何解放都是使人的世界即各种关系回归于人自身。”可见,马克思主义权利观是对自然法学派和哲理法学派权利理论的“自由说”的扬弃,在坚持权利的核心是行为自由的基础上,剔除了原有的唯心主义成分,以唯物主义的观点对权利进行阐述,认为权利不是抽象的自由,而是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具体的、历史的自由,这种行为自由的界限是由法律规定的。反对权利理论的“自由说”的观点认为,权利并不总是与意思相联系,没有意思时也可能有权利,比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意思能力,但可以成为权利主体;而且,并非所有的权利都与意思相关,比如法定权利的取得。“意思说以意思自由为基础,属于形式上的定义,并未说明权利的本质,而且无法说明无行为能力人何以也得享有权利,以及不基于意思而取得权利的事实行为,如先占而取得所有权等。意思说已为学者所不采。”随着权利理论的“自由说”受到质疑和批评,权利理论的“利益说”逐渐确立。利益问题真正走上历史前台,得益于功利主义的哲学构建。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明确指出,法律一般的和最终的目的,不过是整个社会的最大利益而已。他提倡个人利益第一。社会公共利益是许多私人利益的相加,增进私人利益,就增进了整个社会的利益。耶林继承了边沁的功利主义传统,把权利作为法律的目的和法律的根本标志,而权利就是法律保护的利益。他同边沁的区别在于,不着重强调个人利益,而强调社会利益或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结合,力求平衡个人原则与功利原则,因而被称为新功利主义法学派的创始人和早期社会法学派的代表。“19世纪末,以实用主义和功利主义哲学为指导的德国法学家耶林通过使人们注意权利背后的利益,而改变了自然法学家和哲理法学家的权利观念,也部分否定了分析法学家在权利分析上的形式主义。他说,权利就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一种利益,当然不是所有的利益都是权利,只有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才是权利。”耶林反对以自由意志为核心内容的权利观,他认为权利的本质是利益。耶林最初沿袭了“意思说”,只不过在其权利定义中加入了“利益”的因素,到1877年的《法律:作为实现目的的一种手段》时,他已经完全放弃了主观的“意思说”,而改采客观的“利益说”,将权利的本质归结为受法律保护的客观利益。耶林认为:“权利的获得、利用和实现在纯客观不法的情况中,是一个纯利益问题——据我自己的定义,权利自身不外是一个在法律上受保护的利益。”拉伦茨认为:“根据鲁道夫·冯·耶林的观点,权利是一种‘法律保护的利益’。这种观点首先强调的是,权利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某种利益的;但它本身并不是这种利益,只是一种法律的形式,可以依此形式主张利益。此外,这种观点特别强调法律的保护。”批评“利益说”的观点认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未必都表现为权利。例如,交通安全无疑是一种重大利益,但并未表现为个人的权利;反之,所表现出来的是要求人人遵守交通规则的义务。人人遵守交通规则,也就享有交通安全的利益。此即所谓反射利益。”利益说的缺陷在于将权利的目的当作权利的本质,使权利的本质受到权利目的限制,而且法律保护的公共利益未必表现为权利,如违章建筑的拆除导致附近土地和房屋的升值,仅仅是一种反射利益而不是权利。凯尔森认为权利理论的“利益说”并不妥当,其理由是:一方面,一个人可能享有权利,但却不利用这种权利,此时就不存在任何利益。另一方面,虽然一个人有利益但并无权利。在耶林的权利理论的“利益说”基础上,梅克尔提出了权利理论的“法力说”,主张权利的本质是权利主体享有的特定利益在法律上之力。“权利是法律为了满足某人的需要而赋予的一种‘意思的力’或‘法律的力’,是‘一个确定的、对这个人来说合适的权力关系’。”“权利指享受特定利益,法律所赋予之力。”“我们姑且将民法上的私权作为享受一般的社会生活利益的法律上的力。”“法力说”的核心要点在于,并非所有法律保护的利益都是权利,有些反射利益就不是权利,不能诉请强制履行。只有特定利益结合法律上之力才是权利。“这种学说认为,权利的本质表现为法律上之力,权利是由特定的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种因素构成的:特定利益为权利的内容,法律上之力为权利的外形。”一般认为,“法力说”克服了“利益说”的不足,是对“利益说”的完善,因此值得赞同。王泽鉴先生认为,“萨维尼及温德沙伊德两位伟大法学家首先提出了意思力或意思支配说,认为权利系为个人意思自由活动或个人意思所能支配的范围。耶林氏继而强调此项意思力的赋予旨在满足特定的利益,认为权利系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利益说)。通说结合此两项观点,肯定权利乃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之力。”与权利理论的“自由说”相比较,“法力说”仍然属于权利理论的“利益说”范畴。一般认为,权利理论的“利益说”的现实解释力要优于“自由说”。“自由说”以选择作为权利的价值核心,这使它很难合理解释众多不允许选择或限制选择的权利。例如,不可放弃的人权,宪法中的权利,刑法中的权利,胎儿、儿童、精神病人等无选择能力者的权利。“利益说”将“选择”视为权利的辅助性、救济性要素,不仅可以解释允许选择的权利,也可以解释不可选择的权利。有些权利允许主体选择,这是为了保障权利人的自由利益。例如,允许权利人选择是否发表言论、发表什么样的言论,不论选择结果如何,都保障了权利人的言论自由利益。有些权利之所以不允许主体选择或者只允许有限的选择,这是为了保障权利人自由以外的利益。对于那些没有选择能力的人(精神病人等)来讲,不允许选择才能更好地维护他们的相关利益,例如,精神病人的财产权不允许其将财产“赠与”他人。(一)我国法学界从赞同权利理论的“自由说”转向“利益说”
我国古代的法律以刑法为主,私法处于依附地位,权利观念并不充分。直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大量传入中国,权利与义务等词在中国也广为传播。一般认为,我国近代关于权利概念的阐释始于梁启超的论述。梁启超通过摄取以日本为媒介的西方思想而形成了一套具有思想个性的自由权利观,并对自由权利概念在中国的引进、传播以及意义变迁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梁启超认为:“自由者,权利之表征也。凡人所以为人者,有二大要件,一曰生命,二曰权利。二者缺一,实乃非人。”我国民法学者胡长清在其著作中提出:“权利者,吾人自由行为之范围也。”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法学界对权利理论的认识从赞同“自由说”转向“利益说”。大体可以区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新中国成立后至20世纪90年代末期,我国法学界基本接受苏联法学界关于权利理论的“可能说”,其实质属于“自由说”范畴。“民事权利的实质究竟如何?在这个问题上,我国民法学界在建国以后并未进行大的讨论和争论,大体上接受了苏联法学界的通说。”“在1949年后,我国长期主要保存了原苏联的权利为一种可能性的学说,即认为,权利是受到国家保障的、有权做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包括要求别人做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这种观点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中都保留在我国的权威性法学教材之中。”以下论述为其典型:权利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作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权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或者要求他人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依法而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第二阶段,从20世纪90年代末期至今,我国法学界从赞同权利理论的“自由说”转向“利益说”。1996年出版的梁慧星先生所著《民法总论》采纳“利益说”。该书介绍了关于权利本质的三种学说,即意思说、利益说和法力说(关于此前我国法学界采纳的“可能说”未予置评),其结论赞同“法力说”(“法力说”的本质属于权利理论的“利益说”)。此后,权利理论的“利益说”逐渐成为我国法学界通说。其典型表述如下:“可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即为权利。”“民事权利本质上是指法律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的特定利益而提供法律之力的保护,是法律之力和特定利益的结合,是类型化了的利益。”(二)我国法学界许多学者仍然赞同权利理论的“自由说”虽然权利理论的“利益说”在我国法学界成为通说,但是赞同权利理论的“自由说”的学者仍然很多,两种观点的争论仍在持续。我国赞同权利理论的“自由说”的学者认为,权利的本质应当从人的本质上去寻找,而人的本质则是自由意志,故将权利本质定位于意思的效力,是与人的本质定位相和谐的。“权利是标示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自由的目标、方向、程度、范围的法学范畴,而这种行为自由是符合一定的社会规范要求的。”“当自由的精神和原则落实为规范人们行为的法律规则时,政治哲学中的‘自由’就是法律规范意义上的‘权利’。”权利是法律确认的权利主体实现自己意志的可能性,或者说法律确认权利主体意志的实现资格。因此权利的本质是权利主体特定意志的实现资格,也就是自由。权利是自由意志的范围。权利主体在行使自由意志时,其目的可能是追求一种正当利益,自由意志的行使结果也可能是获得一种正当利益,但这是权利的目的或者结果,却不是权利本身。四由于每一个权利都包含了一个意志自由的范围,所以权利就是自由,民法就是自由法。(三)“折中说”试图调和“自由说”和“利益说”的分歧我国法学界通说从最初赞同权利理论的“自由说”转向“利益说”,这种理论转向并没有进行充分的理论论证,也没有对批评“利益说”的观点进行回应,以致多年来并没有消除“利益说”和“自由说”的争论。为了调和权利理论的“自由说”和“利益说”的分歧,出现了权利理论的“折中说”。从发展脉络来看,“折中说”试图融合利益因素和自由因素(意志因素),以期对权利的界定尽可能圆满。考夫曼认为:“事实上,权利既非仅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同时也非仅是法律所保障的意志力,而是两者兼备。”我国也有学者采折中说。“法律权利是规定或者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权利是指以一定的利益为内容,由法律保障实现的当事人行为的自由。”“权利是正当利益或者实现正当利益的自由(意志)在法律上的固定和体现,并以直接或潜在的公共权力为保障。”在一般性的语言表述中,以“行为”为载体的权利指向自由;在特殊的语言表述中,以特定利益为载体的具体权利中,譬如“生命权”“自由权”,其实质是对外在主体的禁止性义务设定。上述“折中说”主张权利的内容要么是取得利益的自由,要么是利益或者自由,但是“折中说”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自由说”和“利益说”的分歧。主张权利是“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的观点,仍然停留在“自由说”的范畴,只是增加了利益的内容,但是,反对“利益说”的观点认为,有些权利是没有利益内容的,因此上述主张并没有解决反对者的疑问。主张权利是“利益或者自由”的观点,仍然将两种学说作为相互排斥的关系,从而没有解决权利理论的统一性问题。(一)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
主张“利益说”存在弊端的观点认为,“利益说”与“自由说”相排斥,并非所有的权利都具有利益内容,例如,舍己救人的权利就没有利益内容,但其本质是民事权利。其基本的论证前提是,利益不包括人身利益。利益为身外之物,不属于人身。利益如需法律保护,只能是财产。“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早在20世纪初就批判权利利益论,他指出,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并无利益,甚至利益受损,但并不影响他的行为是权利。譬如,一个人炒股倾家荡产,并不影响他的炒股行为是权利。”“国家没有权力迫使任何一个人用其生命去冒险。但是,每一个人都有权利自愿地拿自己的生命去冒险。”可见,上述观点以利益不包含非财产利益为论证前提,也就是说,捐助、舍己救人、用生命去冒险等人身自由不属于利益的范畴,而属于自由的范畴。上述观点可能受到萨维尼“意思说”的影响。一般认为,德国民法未能采用人格权的概念,是受到萨维尼“意思说”的影响。萨维尼认为,权利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支配关系,意思支配的客体应当具有财产价值,因此否定人格权属于权利。“萨维尼反对人格权的关键理由在于,人不能既是权利的主体,又是权利的客体。这一见解显然混淆了作为人格权主体的人和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格利益。因为人格权的客体并非人自身,而是人格利益,这体现了人格权和主体资格的根本不同。”萨维尼主张的权利理论的“意思说”的客体只包括财产利益,但是,主张利益只包含财产利益的观点不能令人信服,否则所有的人格权利都将失去依据。实际上,精神利益也属于利益的范畴。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等权利以特定利益为权利载体。“利益说”认为,权利是法律赋予权利人享受一定的利益。人格权是一种法律赋予之力,以满足其人为人的利益。非财产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与其对应的权利形态是人格权和身份权。一般认为,法律保护的特定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一般财富属于财产利益,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隐私等属于非财产利益。民事权利分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分别体现为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也就是说,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权利中的自由和利益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有时自由本身就意味着一定的利益。“利益既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精神利益(如名誉)。”民事主体对非财产利益享有的权利称为人身权利,对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称为人格权,而自由属于一般人格利益,因此,自由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拥有权利意味着,在特定情形中,他人基于对个体利益的重要性的考虑,必须采取一定行动以满足该利益。权利在确保个体的利益得到他人认真对待的同时,彰显了作为个体的人的尊严和对人性的尊重。”需要强调的是,自由属于利益的范畴,但利益本身并非一定获利,比如因炒股导致倾家荡产仍然属于权利的范畴(炒股的权利)。欧·亨利写作的《警察与赞美诗》描写了一个流浪汉,每年都要犯点小错,目的是为了去监狱过冬。在流浪汉看来,与在监狱过冬相比,损失3个月的人身自由是不重要的。这个故事说明,权利并不一定获得一般观念上的利益,但它却符合权利的本质规定性。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是一般人格权的客体,一般人格权作为一种法律工具,保护的是以意志决定自由为核心的人格的自我发展。也就是说,如果将利益界定为单纯的财产利益,则权利理论的“利益说”和“自由说”是相排斥的,因为捐助、舍己救人等行为并不以取得财产利益为目的,其性质是意志自由或行为自由,因此不能被“利益说”所包含。与此相关的探讨还包括关于代理权性质的争论,通说认为,代理权不是权利,因为权利是法律保护的利益,而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并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如果认为非财产利益也属于利益范畴,则上述观点应予适当修正。如果将利益界定为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则捐助、舍己救人等行为就能够被“利益说”所包含,因为该等行为属于非财产利益,其性质是一般人格利益,因此,权利理论的“利益说”包含“自由说”的内容。也就是说,权利理论的“利益说”和“自由说”并非相排斥的,而是相容的。即使赞同权利理论“自由说”的观点也认为,“利益说”具有开放性。“由于‘利益’这个词本身预设了规范性,利益论在理论上具有较好的开放性,因此能够有效解决权利意志论的解释困境。”作为非财产利益的人格利益可以成为权利客体,应当为法律所保护。“随着人格利益的特定化,人格权客体的确定,人们才逐渐认识到,人格权和主体资格是不同的。人格权的客体并非人自身,而是人格利益,必须在法律上类型化为权利,才能获得法律的有效保护。”1907年颁布的《瑞士民法典》对人格权作了规定,该法典自第27条至第30条规定了部分人格权,包括身体完整权、名誉权、姓名权等。当代民法典普遍规定了人格权。例如,1991年颁布的《魁北克民法典》规定了某些特定的人格权,如身体完整权、名誉权与隐私权、对遗体的尊重、姓名权。1994年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规定了尊严和身体完整权等人格权。2011年颁布的《罗马尼亚民法典》规定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和精神完整权、尊严权、肖像权等。社会发展提出了权利理论革新的现实需要,权利作为应然与实然的连接点,应当保持高度的开放性,以迎接未来不确定的实践考验。在实证法领域,国家通过承认所有个体平等的人格,赋予个体平等实际采取行动的能力,实现了对个体自由与尊严的保护。(三)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采纳了权利理论的“利益说”我国《民法典》的立法实践采纳了权利理论的“利益说”,将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等人格利益纳入法律保护的利益范畴,即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而不是人自身。《民法典》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据此,一般人格权包括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也就是说,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是一般人格利益,它们是人格权的客体。创新中国民法理论体系的重要环节之一,就是以保护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统领人身权法律关系。人格尊严作为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在最高人民法院第185号指导案例闫某琳诉浙江喜来登度假村有限公司平等就业权纠纷案中,原告闫某琳应聘被告浙江喜来登度假村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和“董事长助理”两个岗位,未被录用。据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公证处使用原告的账户、密码登录智联招聘APP客户端查询得知,结论是“岗位不合适”,“不合适原因:河南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浙江喜来登度假村有限公司存在就业歧视行为,侵害了原告闫某林的一般人格权,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及合理维权支出损失共计10000元,向原告口头道歉并在国家级媒体登报道歉。宣判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将人身自由规定为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比如,生育权是妇女的人身自由权,妇女既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当妇女行使终止妊娠的权利时,其配偶无权请求损害赔偿。《妇女权益保护法》第51条第1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据此,不生育自由是妇女的一般人格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3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该规定的基础在于妇女享有生育决定权,妇女受孕后,胎儿构成妇女人身的组成部分。丈夫生育权的实现不得侵害妇女的人身自由权。因此,未经丈夫同意,妻子擅自中止妊娠,并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害,而只是夫妻双方生育权发生冲突。由于女性是生育活动的主要承担者,如果女性不能支配自己的身体,不能拥有拒绝生育的权利,就必然成为生育的工具,就必然没有尊严和人权可言。“女性的生命健康权以及对自己身体的自主决定权,较之生育权应被置于更高的位阶,配偶一方不得以女性擅自中止妊娠为由主张损害赔偿。”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也属于利益的内容,其本质是人格利益,因此,利益与自由就是种属关系的概念,而不是矛盾关系的概念,因此没有必要将二者并列使用。进一步推理,可以认为权利理论的“利益说”已经内在地包含了自由的内容,权利理论的“利益说”和“自由说”是可以相容的。随着一些新型权利的出现,权利理论的“利益说”体现出更强的包容性。在“宜兴冷冻胚胎案”中,针对因车祸身亡的一对双独年轻夫妇采用人工辅助生育技术留下的四枚冷冻胚胎的继承权和处置权,一审和二审判决结果并不相同,分别采取了不同的解释路径。一审判决从继承权的角度,驳回了男方父母继承和处置冷冻胚胎的诉讼请求,认为已经去世的年轻夫妇对留下的四枚冷冻胚胎享有受限制的权利不能被继承。二审判决则从涉案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的角度,支持了男方父母可以作为权利主体对涉案胚胎行使监管权和处置权的诉讼请求。分析意见认为,一审判决反映了权利理论的“自由说”(意思说),即权利的性质在于保护个人的自由意志。出于对夫妻双方自主意志的保护,其他人由于与“生育目的”无关,故而对冷冻胚胎不享有继承权乃至其他任何权利。二审判决认为,已经逝世的年轻夫妇遗留下来的胚胎,成为双方家族血脉的唯一载体,承载着哀思寄托、精神慰藉、情感抚慰等“人格利益”,法律应予保护。通过上述一、二审判决的解释路径的比较,可以认为,在权利的认定和证成上,“利益说”更具有一般性,它能够把更多的要求和权利呼声纳入到权利考量的范围,在对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上更具包容性,更能反映权利的动态性特征。在现实层面上,它能够更好地回应现代技术给法律带来的挑战和各种法律难题。“基于权利的利益论,权利有着动态性和语境依赖性。这很好地解释了‘新型权利’话语的生成机制,它们是问题语境、社会环境、文化观念变迁的必然产物。”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采纳了权利理论的“利益说”,以解决新型权利的相关争议,体现了“利益说”的包容性。从立法层面来看,《民法典》第109条和第990条第2款将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概括为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从而保护人格利益,即凡属人格所生之合法利益,均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典》之所以规定一般人格权,目的就在于解决新型人格权益的保护问题,并保持人格权益保护范围的开放性,因此,在出现新型人格权益时,应当通过一般人格权对其进行保护,而不宜类推适用其他具体人格权的规则。”“一般人格权在性质上属于‘框架权’,即概括性、兜底性的权利,旨在弥补具体人格权对人格利益保护的不足。”从司法实践来看,对新型权利进行保护的主要依据是“利益说”。例如,在某一案件中,被告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前,故意将垃圾撒在其家门口,法院判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022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在养女墓碑刻名维权案中,一审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990条的规定,除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外,自然人还享有基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权益。逝者墓碑上镌刻亲人的名字是中国传统文化中后人对亲人追思情感的体现,对后人有着重大的精神寄托。养子女在过世父母的墓碑上镌刻自己的姓名,符合公序良俗和传统习惯,且以此彰显与逝者的特殊身份关系,获得名誉、声望等社会评价,故墓碑刻名关系到子女的人格尊严,相应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有墓碑上镌刻有养女石某连的姓名,石某荷在重新立碑时故意遗漏石某连的刻名,侵害了石某连的人格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令石某荷按民间传统风俗习惯在石某信夫妇墓碑上镌刻石某连姓名、石某荷返还石某连墓地拆迁款3736元。二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综上,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也属于法律保护的利益,属于一般人格利益的范畴,因此,权利理论的“利益说”和“自由说”是相容的,将权利理论的“自由说”整合于“利益说”之中,则可能消除“自由说”和“利益说”的分歧。此外,权利理论的“利益说”更具有包容性,能够容纳社会发展过程中的新型权利。因此,权利理论的“利益说”具有正当性。权利理论的“自由说”产生于自然法学派的表达,哲理法学派沿袭了自然法学派关于权利理论的“自由说”,马克思主义法学批判地继承了自然法学派和哲理法学派的权利理论的“自由说”,并赋予其唯物主义内核。“意思说”和苏联法学界的“可能说”都属于“自由说”的范畴。在关于权利概念的争议中,“利益说”被界定为只包含财产利益,不包含非财产利益,从而使其和权利概念的“自由说”相排斥。通过对相关学说的梳理,可以发现,权利理论的“利益说”包括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属于人格权客体,可以为“利益说”所包含。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采纳了“利益说”,将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纳入权利客体范畴。此外,“利益说”体现出更强的包容性,能有效应对各种新型权利带来的挑战。因此,权利理论的“利益说”和“自由说”并非相互排斥,而是可以相容的,即权利理论的“利益说”包含了“自由说”,因此,权利理论的“利益说”具有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