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党员领导干部对于到任前已经存在且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问题,消极回避、推卸责任行为
(一)违规性
首先,《条例》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主体是党员领导干部,一般党员不适用本条款。
其次,须有对于到任前已经存在且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问题消极回避、推卸责任的行为,也就是“新官不理旧账”行为。实践中主要包括:一是公然推诿,以“这是前任的事”“情况不熟悉”“班子已换届”为由拒绝承接;二是变相拖延,表面研究实则搁置,搞“软抵抗”;三是随意违约,无正当理由单方面撕毁合约、变更政策;四是责任切割,人为割裂历史与现实,将遗留问题视为“包袱”。实践中,还要警惕隐形变异行为,如通过繁琐程序“踢皮球”、以“重新评估”为借口行“推翻重来”之实等。
再次,须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这既包括物质利益损失,也包括非物质利益损失,比如,因违约、毁约、拖延履行或者随意变更政策,导致国家、集体利益遭受巨额经济损失,企业破产、项目停滞、群众权益受损等,又如,导致党和政府形象、营商环境受损等。
(二)有责性
本违纪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须明知存在“旧账”,也明知自己负有继续履行或解决的职责义务,却仍然选择“不理”。行为人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持希望或放任态度均可。实践中,有的党性原则不强、政绩观偏差,认为理“旧账”属于费力不讨好,难出政绩,主动追求“另起炉灶”;有的担当精神欠缺、畏难情绪严重,抱着“击鼓传花”的心理,甘当“甩手掌柜”,对后果听之任之。这种主观上的懈怠和推诿,是认定其有责性的关键。若法律法规政策调整或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履行,且已积极寻求替代方案、及时报告并告知相关方的,属于“客观不能”,不认定具备违纪故意;若因交接不清导致暂时不知情,经提醒、告知后立即整改的,也不认定为故意。
【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与《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区别。一是违纪性质不同。《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制的是对党中央不忠诚、不老实,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不坚决,打折扣、搞变通,破坏党的团结统一和集中统一领导的违反政治纪律问题;《条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制的是由于不负责任或疏于管理,导致贯彻落实上级决策部署不力的工作失职问题。二是“上级决策部署”的层级不同。《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特指“党中央决策部署”,强调的是党中央政令畅通;《条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则泛指上级决策部署,既包括党中央决策部署,也包括各级党委作出的具体工作安排和决策。三是危害后果的认定不同。《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要求必须“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条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即可构成违纪。
与《条例》第一百三十二条的区别。《条例》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虽然都是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但两种行为特征存在不同。《条例》第一百三十条规制的主要是职责上懈怠、过失的“没干好”“没干到位”,重在解决工作中的“庸”和“懒”问题;《条例》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制的主要是作风上虚浮、脱离实际的“假干”“乱干”,重在解决“虚”和“假”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张利春 作者单位:山东省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