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细化了行政复议委员会组织,突出复议委员会作用。新修订《行政复议法》在第五十二条增设了行政复议委员会,这构成了新复议法的一个亮点。行政复议委员会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建立,由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等参与,可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的专门组织。行政复议委员会的组成和开展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制定。新《条例》作为《行政复议法》的执行法规,对相关条文进行了衔接和补充。内容包括:一是明确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二是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工作方式是通过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案件咨询会议等形式履行相关职责;三是要求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报请行政复议机关签发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附具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意见,并对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咨询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完善了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程序和标准。《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对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范围和程序作出了基本规定,新《条例》以此为基础,补充了程序和标准。其明确规定:“申请人在对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这就对申请人事先不知道,事后才知道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设置了程序上的衔接。另外,关于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标准,依据“条款超越权限”是指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违反上位法”是指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等,这使审查标准更加清晰。
第十,细化“不当行政行为”的标准和情形。《行政复议法》旨在“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违反“行政合法性原则”的行政行为就是违法行为,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行政行为就是不当行为;违法行政行为中重大而明显的违法是无效行政行为。但在现行的理论和制度上,“不当行政行为”的认定标准不够清晰。《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将“不当行政行为”限定为“内容不适当”,但“内容不适当”的情形很难与“违法行政行为”的具体情形相区别。新《条例》将违背行政管理目的、超过必要限度等规定为“不当行政行为”的具体情形,这是一种可贵的尝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