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令型环境规制强调统一的标准、技术和绩效,它具有稳定性、统一性和确定性,方便环境规制主体的执法。但是这种统一的技术、标准和绩效缺乏对企业的有效激励,导致企业往往认为自己只要达标就可以了,排放达标就不会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而无法激励企业采取更加先进的环保技术、工艺和设施。因为企业通过环保技术改进不但不能获得经济收益,而且要承担环保技术改进的成本。此外,企业还会担心一旦采用先进环保技术,环境规制机关可能会进一步提高环境技术、标准和绩效的要求,导致刚更新的环保技术无法应用实践。如果通过修改法律来推动先进环保技术的应用,受立法程序、立法环节和立法时间的约束,将会面临旷日持久的立法等待,导致环境规制的福利损失。
环境行政合同作为一种协商型环境规制机制,能够在遵守环境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在满足法律最低排放标准和技术工艺的要求下,通过环境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平等的协商、沟通和合作,达成环境行政合同,将先进的环保技术应用到环境规制实践之中,激励环保技术的创新、改进和转化,降低环保技术应用的制度性成本。
其一,关于环境行政合同的缔结程序。一是要坚持有限制的契约自由原则。环境行政合同具有公法属性,它是基于环境行政机关的环境管理权而衍生出的法律行为,环境行政机关应在法律法规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缔结环境行政合同,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和环境公共利益,在此前提下环境行政机关才能自由地与行政相对人协商缔约。二是要采取要式合同。考虑环境行政合同的行政性,它不仅涉及环境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职权职责和权利义务,还涉及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应采取要式合同的方式缔结合同,保障环境行政合同的规范性。
其二,关于合同的履行程序。一是环境行政主体对环境行政合同具有优益权。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环境履约行为采取相应的措施,环境行政合同不是单纯的民事合同,它是涉及公共利益和环境管理权行使的公法合同。二是关于行政相对人履行合同的方式,应该明确实际履行和自己履行原则,除非有明确的法定事由,否则不适用代履行和支付违约金。
其三,关于环境行政合同的变更和取消。环境行政主体因为拥有合同上的优益权,可以根据履约人的实际履行情况变更或取消行政合同,但应当及时告知行政相对人;而行政相对人不能随意变更和取消环境行政合同,除非有明确正当的事由,并且经过行政主体的许可,如果行政主体不同意,环境行政相对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但裁定期间不能停止环境行政合同的履行。
创新环境行政合同的激励机制
为了更好地激励环境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主动履行环境行政合同的内容,应完善相应的激励机制。其一,完善环境行政合同履行的信息公开透明机制。通过信息公开,让环境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曝光在环境行政主体与社会公众面前,在多方监督的压力下,倒逼企业自觉履行环境行政合同。其二,实施优化经济激励的措施,可以采取环境税费减免、环境金融贷款、环境押金返还等方式,激励企业自觉主动履行环境行政合同。其三,完善对环境行政机关的考核机制,针对环境行政主体建立针对性的考核奖励机制,促使环境行政主体在环境决策和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环境规制的复杂性,激励环境行政主体主动履行环境行政合同。
“有权利就有救济。”针对环境行政合同履行的救济问题,可以采取以下三种途径。其一,执行委员会协商救济。一旦环境行政合同发生纠纷,可以提交环境合同执行委员会进行调节,执行委员会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合意选举产生,有利于环境行政合同纠纷的低成本解决。其二,行政复议救济。如果是因环境行政主体的问题导致环境行政合同纠纷,环境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行政机关给予解决。其三,司法救济途径。如果执行委员会和行政复议都不能解决环境行政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请求解决。如果环境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合同,环境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果环境行政相对人不履行环境行政合同,环境行政机关可以依照环境法律法规或生态环境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强制措施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