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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锋:协商规制视域下环境行政合同制度研究

来源:《环境保护》2020年第9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9-08 16:22:52 | 10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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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规制视域下环境行政合同制度研究


张锋

(上海市委党校上海发展研究院研究员)


[摘  要]

建构于工业化时代的命令型环境规制难以解决环境规制中的法律不完备性、执法方式僵化、激励机制缺失和实施成本巨大等难题,函须借鉴协商型环境规制的范式。环境行政合同蕴含协商型环境规制的理念、特征和功能,具有合法性、协商性和生态性,能够弥补环境法律的不完备性,激发环境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能动性,激励企业注重环保技术创新。基于对影响环境行政合同的因素分析,通过健全程序机制、创新激励机制、建构救济机制来完善协商规制视域下环境行政合同的制度体系。

[关键词]

协商规制;环境行政合同;法律不完备性;程序机制;激励机制


引  论

环境规制理论的发展变迁与环境规制实践的需要是密切相关的。环境规制理论肇始于工业时代,是人类面对工业化时期环境风险的制度性回应。它强调规制机构在环境风险规制中的重要作用,将环境风险纳入高度规则化的行政规制法体系之中,强调规制法的秩序导向,坚持形式理性法学范式,严格依法行政,约束和控制行政权力的运行。环境规制权力是一种行政性权力,它对于企业、公民、环保社会组织等社会性权利主体来说,具有强势权威和主导地位,秩序行政视野下环境风险规制必然是一种突出环境行政机关规制权威性、威性、专业性和科学性的命令型环境规制模式。该模式一方面强调环境行政主体运用技术标准、绩效产出和行为规范实现对环境行政相对人的制裁、处罚、威、矫正和规训;另一方面,在形式理性和实质性理的双重约束下,环境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被限制在高度形式化、规则化和程式化的环境法律法规之中,导致环境规制结构封闭、环境程序僵化,使环境风险规制缺乏应有的灵活性、创新性和协商性。

随着风险社会的来临,人类进入后工业化时期,遇到了超越传统工业化时代的新型环境风险,如生物技术、转基因、核污染等。这种新型环境风险具有不确定性、复杂性、主观性和公共性的特征,有些环境风险甚至还没有得到科学解释和法律界定,并且这种新型环境风险与传统环境风险叠加互动,使人类处于一种基于未知、未来的环境风险中。基于新型环境风险的不确定性,以秩序行政为导向、以形式法理性和实质法理性为规则的命令型环境风险规制面临结构性局限和制度性阻碍,如缺乏对环境法律不完备性的制度化回应、缺少对环境规制相对人的激励、缺少制约环境技术的创新应用等。因此,环境风险规制函须引入协商型规制的理论范式,为环境风险规制注入协商、参与、合作、互动和共治的元素,拓展环境规制权力的结构,扩大环境规制主体的行政权力自由裁量空间,赋予环境规制行政相对人更多参与环境风险规制的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在协商型环境规制过程中,环境规制行政主体被赋予了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和协商引导权,允许私权利主体参与行政权的运作和实践,可以更好地履行环境风险规制的行政职责。

环境行政合同作为一种协商型环境规制手段,是指环境行政主体为了行使行政职能、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而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过协商、沟通和合作,基于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环境协议。环境行政合同制度超越了传统环境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刚性规范和形式约束,通过环境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以及第三方的协商、沟通与合作,破解环境风险规制面临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


环境行政合同的主要特点

环境行政合同的公法性

行政主体必然是环境行政合同的当事人,不管是环境规制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之间,还是环境规制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坏境行政合同,环境行政机关都是必然的合同当事人。这是环境行政合同最典型的特点,也反映了环境行政合同的公法色彩。它不是基于完全的主体自由和意思自治达成的普通合同,而是行政主体为了完成特定的环境规制任务而达成的环境契约。建立环境行政合同的出发点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通过行政合同的方式将双方当事人的权力责任、权利义务确定下来。同时,在环境行政合同签订、履行的过程中,环境行政机关具有一定的行政优益权,为了环境公共利益,享有变更和撤销环境行政合同的权力。

环境行政合同的协商性

环境行政合同的协商性环境行政合同虽然具有很强的行政色彩和公法特征,但它也具有合同法的私法元素,典型的表现就是环境行政合同的协商性,体现了环境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协商沟通、达成合意。环境行政合同的协商性体现在以下几点:其一,环境行政合同双方主体之间的环境法律关系、环境法律事实、环境法律程序等应以合同约定为准,不能违反合同条款;其二,环境行政合同的内容应当经过环境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平等协商,在双方协商的过程中环境行政机关不能利用自己的行政权力对行政相对人施压、威和恐吓,从而违背合同协商性、平等性和自愿性原则;其三,环境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都要受到环境行政合同的约束,承担经协商达成合同的法律责任。

环境行政合同的生态性

环境行政合同区别于其他行政合同最大的特点就是环境行政合同的生态性。它主要是为了解决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问题,其根本目的是实现环境规制,是环境规制的一种特殊方式或柔性执法机制;它是协商型环境规制的具体机制,其根本目的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和保障相关主体的环境权益。基于环境风险的不确定性、复杂性、主观性、不可逆性以及规模性等特征,通过环境行政合同的方式来提升环境规制执法的灵活性、环保技术的创新性和环境主体的能动性,从而解决命令型环境规制不易解决的新型环境风险的适用性难题,正是协商规制视域下环境行政合同的制度初衷和价值定位。


环境行政合同的价值定位

弥补环境规制法律的不完备性

环境行政合同作为一种协商型环境规制的法律机制,它能够解决因环境法律的不完备性带来的僵化和固化。在充分考虑环境行政相对人的守法能力和守法意愿的基础上,通过环境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协商、沟通和互动,以环境行政合同的方式,提高环境规制法律适用的针对性和灵活性,破解命令型环境规制模式的缺陷与不足。随着新型环境风险的增多,环境违法行为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也在增加,很多环境违法行为可能还缺少相应的法律规范来应对,但为了强化对新型环境风险的法律防控,环境规制机关与行政相对人通过环境行政合同的方式,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环境行政合同,弥补环境法律的空白和立法滞后。并且,经过实践检验,逐渐将那些能够很好地解决环境违法问题的行政合同内容,通过立法程序转化为环境法律法规,发挥环境行政合同作为环境立法“试验田”的作用。

激发环境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能动性

命令型环境规制的主要工具策略是标准、绩效、技术、工艺等刚性的强制性手段,通过对环境行政相对人的罚款、扣押、拘留、停产停业等行政强制措施,推动环境法的实施。但这种命令型环境规制思路,由于环境风险本身的不确定性、复杂性和主观性,越来越显得“力不从心”,并导致环境规制执法过程中出现“异化”和“走形”。例如,命令性执法和“一刀切”导致行政相对人的消极守法,甚至积极抵制和抵抗环境规制执法,增加了环境规制的实施成本和社会成本。

环境行政合同作为一种协商型环境规制机制,虽然是环境行政机关为了完成生态环境管理职权所采取的行政方式,但它是一种柔性的法律实施机制,充分尊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行政合同,是双方协商合意的契约。考虑到环境守法主体的差异化诉求,环境行政合同是经行政相对人协商同意的产物,更容易被行政相对人接受和遵从,提高了环境行政合同的可执行性,激发了环境行政相对人的能动性和积极性,将环境守法行为转变为自己的目标导向和行动指南。同时,环境行政合同的协商性、合意性、平等性以及互动性可以避免因采取命令型环境规制策略带来的法律风险和社会矛盾。

激励企业注重环保技术的创新

命令型环境规制强调统一的标准、技术和绩效,它具有稳定性、统一性和确定性,方便环境规制主体的执法。但是这种统一的技术、标准和绩效缺乏对企业的有效激励,导致企业往往认为自己只要达标就可以了,排放达标就不会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而无法激励企业采取更加先进的环保技术、工艺和设施。因为企业通过环保技术改进不但不能获得经济收益,而且要承担环保技术改进的成本。此外,企业还会担心一旦采用先进环保技术,环境规制机关可能会进一步提高环境技术、标准和绩效的要求,导致刚更新的环保技术无法应用实践。如果通过修改法律来推动先进环保技术的应用,受立法程序、立法环节和立法时间的约束,将会面临旷日持久的立法等待,导致环境规制的福利损失。

环境行政合同作为一种协商型环境规制机制,能够在遵守环境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在满足法律最低排放标准和技术工艺的要求下,通过环境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平等的协商、沟通和合作,达成环境行政合同,将先进的环保技术应用到环境规制实践之中,激励环保技术的创新、改进和转化,降低环保技术应用的制度性成本。


环境行政合同制度的完善路径

健全环境行政合同的程序机制

其一,关于环境行政合同的缔结程序。一是要坚持有限制的契约自由原则。环境行政合同具有公法属性,它是基于环境行政机关的环境管理权而衍生出的法律行为,环境行政机关应在法律法规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缔结环境行政合同,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和环境公共利益,在此前提下环境行政机关才能自由地与行政相对人协商缔约。二是要采取要式合同。考虑环境行政合同的行政性,它不仅涉及环境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职权职责和权利义务,还涉及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应采取要式合同的方式缔结合同,保障环境行政合同的规范性。

其二,关于合同的履行程序。一是环境行政主体对环境行政合同具有优益权。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环境履约行为采取相应的措施,环境行政合同不是单纯的民事合同,它是涉及公共利益和环境管理权行使的公法合同。二是关于行政相对人履行合同的方式,应该明确实际履行和自己履行原则,除非有明确的法定事由,否则不适用代履行和支付违约金。

其三,关于环境行政合同的变更和取消。环境行政主体因为拥有合同上的优益权,可以根据履约人的实际履行情况变更或取消行政合同,但应当及时告知行政相对人;而行政相对人不能随意变更和取消环境行政合同,除非有明确正当的事由,并且经过行政主体的许可,如果行政主体不同意,环境行政相对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但裁定期间不能停止环境行政合同的履行。

创新环境行政合同的激励机制

为了更好地激励环境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主动履行环境行政合同的内容,应完善相应的激励机制。其一,完善环境行政合同履行的信息公开透明机制。通过信息公开,让环境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曝光在环境行政主体与社会公众面前,在多方监督的压力下,倒逼企业自觉履行环境行政合同。其二,实施优化经济激励的措施,可以采取环境税费减免、环境金融贷款、环境押金返还等方式,激励企业自觉主动履行环境行政合同。其三,完善对环境行政机关的考核机制,针对环境行政主体建立针对性的考核奖励机制,促使环境行政主体在环境决策和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环境规制的复杂性,激励环境行政主体主动履行环境行政合同。

建构环境行政合同的救济机制

“有权利就有救济。”针对环境行政合同履行的救济问题,可以采取以下三种途径。其一,执行委员会协商救济。一旦环境行政合同发生纠纷,可以提交环境合同执行委员会进行调节,执行委员会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合意选举产生,有利于环境行政合同纠纷的低成本解决。其二,行政复议救济。如果是因环境行政主体的问题导致环境行政合同纠纷,环境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行政机关给予解决。其三,司法救济途径。如果执行委员会和行政复议都不能解决环境行政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请求解决。如果环境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合同,环境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果环境行政相对人不履行环境行政合同,环境行政机关可以依照环境法律法规或生态环境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强制措施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文章来源:《环境保护》2020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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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