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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雪慧 | 论人工智能证据的独立性

来源:中国法学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10-26 15:11:45 | 5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 分享到:

从生成逻辑上看,书证的形成具有一次性和稳定性的特征,内容生成后往往较为固定,修改必留痕迹,这也是对书证进行审查时判断其真实性的重要依据。人工智能证据的生成则呈现动态性和可重复性的特征,即便参数和版本固定,随着训练数据更新,系统分析的结论也可能发生变化,这种动态生成逻辑和书证稳定生成逻辑是相悖的。在司法实践中,书证归类模式还会引发证据审查标准适用错误,进而影响司法公正。书证审查的重点是形式真实性和内容关联性,核心方法包括对原件进行比对、询问制作人、鉴定笔迹等。将书证审查标准适用于人工智能证据可能导致两种后果:一是使审查流于形式,只关注文本的完整性,而忽视算法本身的可靠性和数据真实性等核心问题;二是错误要求人工智能证据满足制作人签字和单位盖章等书证的形式要件,导致具备证明价值的证据被排除。

2.鉴定意见归类模式的困境

鉴定意见的核心在于人的主观专业性判断,人工智能证据的核心则在于算法的客观运算,两者生成逻辑存在本质差异。鉴定意见通常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运用专业知识、经验和技能对案件中的专门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后得出的意见,是鉴定人主观判断的体现。鉴定人在判断过程中表现出个性化和可解释性特征。即便针对同一专业问题,具有不同专业知识背景和经验积累的鉴定人可能会得出不同的意见。而且,鉴定人能清晰地解释判断过程、依据和理由。

人工智能证据的生成源于算法驱动,系统本身并不像人一样具备主观判断能力,最终的输出结果是基于输入的数据和算法模型运算的产物。同时,受算法黑箱的影响,系统也无法像鉴定人那样清晰而准确地对整个运算过程进行解释。相较于人类可认知的鉴定意见,人工智能证据生成过程让人类难以充分理解。实践中,鉴定意见的出具需要依赖鉴定人,人工智能系统则不符合鉴定意见的主体要件。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主要包括询问鉴定人、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等。对于人工智能证据的审查,无法要求人工智能系统出庭作证,其开发人员或者操作人员即便出庭,也往往无法完整、详细地对算法运算过程和核心原理进行解释,质证难以有效开展。对人工智能证据的审查则需要重点关注算法模型的可靠性、运算过程的规范性、输入数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以及系统版本的稳定性等。对人工智能证据的可靠性存在争议时,传统意义上的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制度也无法适用。鉴定意见在法定情形下可以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补充鉴定需要鉴定人对原意见进行完善,重新鉴定需要其他鉴定机构重新作出鉴定。但是,人工智能证据生成依赖于特定算法和系统,事实上无法由其他鉴定机构通过相同或不同方式重新生成结论。

3.电子数据归类模式的困境

现阶段认可度最高、使用范围最广的归类方式就是把人工智能证据归类为电子数据。但电子数据的核心功能只是把人类行为和客观情况转化为数字形式留存,生成过程需要人为操作,其本身不具备自主运算和推导生成新信息的能力。如果直接将人工智能证据归入电子数据的范畴,会使得单纯数字化记录和算法自主运算得出数字化结论这两者的边界模糊,忽视人工智能系统自主产出内容这一人工智能证据的独有属性。

电子数据和人工智能证据在主体属性和生成属性方面存在本质区别。电子数据由自然人操作设备生成,而人工智能证据的生成主体为人工智能算法系统,整个运算和生成过程都带有自主研判的属性。在日常场景中,发送邮件、线上交易等人为操作电子设备的行为,都会同步产生电子数据,这也是电子数据较为常见的产生途径。而人工智能证据的生成则往往呈现自主特征,系统可以主动地对输入的原始数据进行加工、处理和分析,最后输出结果,整个过程无需人类实时介入。这种被动记录和主动生成的本质区别决定了两者在生成逻辑上的根本不同。

审查标准的适配性问题在电子数据归类模式中同样突出。电子数据审查的核心在于真实性和完整性,即数据是否存在伪造、篡改的情形,能否完整地反映事实。我国相关司法解释针对电子数据审查制定了相应的规则,涵盖对证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合法性审查,伪造、篡改痕迹的核查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等。如果对人工智能证据适用电子数据的审查标准,则缺少要求审查算法、模型和训练数据的相关规则,会使对人工智能证据的核心审查要素缺失,难以保障其可靠性。此外,将人工智能证据归入电子数据还会引起证明力判断标准的错位。对电子数据证明力的判断需要关注关联性和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最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人工智能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不仅取决于关联性和真实性,还取决于算法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即便输入数据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如果算法存在漏洞,也会严重影响输出结果的证明力。

(二)人工智能证据的本体独特性

在对人工智能证据各种归类路径进行逐一排除后,需要探寻人工智能证据无法被纳入现有证据类型背后深层次的原因。这就需要进入第二层论证,即对人工智能证据的本体独特性进行分析。基于上文关于人工智能证据基本属性的论述,可以进一步从生成主体、生成机制、表现形式等方面论证人工智能证据的本体独特性。

1.生成主体的非人格化

传统证据的生成均以人作为核心主体,例如,鉴定人、证人均拥有主观认知。传统证据的信任基础也始终围绕着人展开,即便对于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信任的建立也离不开人的解读和判断,本质上仍然是对人类理性的依赖。与之不同的是,人工智能证据呈现鲜明的非人格化特征,其核心生成主体是具备自主运算能力的人工智能系统,人类只是负责人工智能系统开发、原始数据输入与参数调试等辅助工作。但人工智能生成主体的非人格化并不意味着责任虚化。人工智能证据的开发方、使用方、部署方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对人工智能证据进行审查时需要理清各主体的责任边界,从而避免因主体缺位而使质证无从展开。

2.算法驱动的生成机制

传统证据的生成围绕“人—行为—事实”的逻辑展开,无论是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还是电子数据,生成机制都以人类主观意志为核心,本质上是对人类行为、思想或者客观案件事实的记录与呈现。而人工智能证据的生成则遵循“技术—算法—事实”这一全新的逻辑链条,其以算法作为核心驱动力,基于预设算法模型而展开深度的分析与逻辑推理,进而形成结论,并以文字、图形、视频等多元形态自主呈现,实现了从传统证据被动记录事实到主动分析数据并输出结论的本质转变。人工智能的输出结果是算法对海量数据进行自主运算的产物,而不是对人类意志或者客观事实进行简单记录。人工智能证据具有动态性和迭代性的特征,体现了证明逻辑的动态变化,这和传统证据生成后内容固定、证明逻辑单一的特征形成了明显区别,也进一步凸显了人工智能证据在生成机制层面的本体独特性。

3.载体与内容的深度融合

判断一种证据能否成为独立的证据类型,载体和内容的关联性是重要的参考标准。对此,可以从以下两个层面进行分析:一是形式层面,考虑证据内容能不能脱离原始载体完成复制、流传和存储;二是实质层面,考虑载体与内容是否必须依托特定技术条件。

传统证据的载体和内容,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看,都是能够相互脱离的。比如,写在纸上的文书、以实物形式呈现的物证,它们所承载的信息本身都具有独立性。一份合同不管是被抄写、拍照或是转换为其他形式,表达的含义都不会发生变化。人们对其进行解读也不需要借助额外的技术工具,载体只是起到单纯的信息存储作用,和其所载的内容并没有深度绑定。电子数据在形式上可以脱离原有载体,通过复制、备份完成流转,这也是所有数字信息的共同特性。查阅电子数据,只需要使用普通电子设备和应用软件就可以完成,设备和软件仅仅起到信息展示作用,载体只是内容的承载媒介,两者也不存在深度的绑定关系。虽然人工智能证据也能够被存储,但是其内容本身与整套人工智能技术深度融合,它不是单纯对过往客观事件作留存记录,而是算法经过大量运算后得出的结论,想要完整地还原并读懂这份证据包含的全部信息就需要关注算法模型。算法模型的选用、算法运行依托的软硬件环境、训练数据集、权重参数和阈值等各类技术指标的改变,都会导致人工智能证据承载内容的核心逻辑和判断结论发生相应改变。缺少任意一项基础条件都无法还原人工智能证据生成的整个过程,也无法精准地解读人工智能证据传递的案件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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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