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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江皓 | 亲属扶养的理论构造及规范展开

来源:中国法学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10-30 14:39:35 | 19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 分享到:

编者按:

为落实中共中央宣传部 教育部 科技部印发《关于推动学术期刊繁荣发展的意见》精神,顺应媒体融合发展趋势,积极适应移动化、智能化发展方向,《中国法学》推出网络优先出版等新型出版模式。目前,已于“中国知网”上线2026年第5期《中国法学》知网首发文章,并于微信公众平台同步推出,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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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扶养的理论构造及规范展开

夏江皓

中国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当代法治研究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发表于《中国法学》2026年第5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作者身份信息为发文时信息。


内容提要

亲属之间的扶养义务源于身份伦理,个人在身份关系中的位置决定了其必须履行的义务内容,故应根据亲属身份关系的差序格局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扶养体系。在当代中国亲属身份关系的差序格局中,距离个人中心最近的是夫妻关系,其次是亲子关系,二者纵横交错构成一个人最核心的亲属身份关系,再次是(外)祖父母和(外)孙子女关系、兄弟姐妹关系。对亲属扶养的条件、顺位和法律效果,均应以扶养的基础理论为指引,进行相关法律规范的解释与适用。扶养义务的履行与夫妻债务、离婚经济帮助、离婚损害赔偿及离婚协议等夫妻财产关系规范之间的关联也应基于扶养理论进行阐释。为了鼓励亲属扶养,《民法典》规定了扶养的奖惩机制。对亲属扶养的探究需要秉持系统融贯的思维,将其置于整个《民法典》的体系脉络中,彰显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对现代法治的有益影响。

关键词

亲属扶养  身份伦理  民法典体系  夫妻财产关系  婚姻家庭编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亲属扶养的理论基础

三、亲属扶养的条件、顺位与法律效果

四、亲属扶养与夫妻财产关系

五、亲属扶养的奖惩机制

六、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传统文化是一个民族在历史长河中积淀而成的精神基因,作为一种动态传承的力量,它不仅塑造着民族的集体认知,也影响着当下的社会实践。“在5000多年文明发展中孕育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积淀着中华民族最深沉的精神追求,代表着中华民族独特的精神标识,是中华民族生生不息、发展壮大的丰厚滋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植根的文化沃土,是当代中国发展的突出优势。”以民众习惯和伦理色彩为显著特征的家文化作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独特表达和核心内容,为我国的婚姻家庭法提供了丰厚的滋养,使婚姻家庭法能够更好地弥合传统与现代之间的隔阂,在与西方法学思想和法律概念的交融碰撞中得以保持鲜明的民族特色,并向世界贡献中国的智慧方案。

亲属扶养作为婚姻家庭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最能彰显中华民族传统家文化的法律领域之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了夫妻、父母子女、(外)祖父母和(外)孙子女以及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并在若干其他规范中体现了扶养因素,由此形成较为零散粗疏的亲属扶养立法现状。尽管司法实践中由扶养引发的纠纷比比皆是,但与备受瞩目的婚姻家庭财产法相比,学界对亲属扶养的研究向来冷清。在为数不多的研究中,绝大部分都聚焦于单个法律制度(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等),从整体层面对亲属扶养进行体系化、专门化的研究几乎付之阙如。

在此背景下,在亲属扶养领域遗留了诸多尚待深入探讨的问题。首要之义在于,亲属扶养的理论基础是什么?这一问题的厘清能为亲属扶养的规范展开打下扎实的根基。在其指引下,有三个具体问题:其一,亲属扶养的条件、顺位和法律效果为何?其二,亲属扶养义务的履行与夫妻财产关系规范应当怎样进行协调?其三,应如何阐释《民法典》的相关规范,以更好实现对扶养因素的“奖励”与“惩罚”?对这些问题的解决不能管中窥豹,而需整体性地廓清《民法典》建构的亲属扶养体系,如此才能准确处理各种相关规范的具体适用问题。有鉴于此,本文拟从体系性的视角出发,阐明我国法上亲属扶养的理论基础,并以此为指引对以上问题进行逐一剖析,以期揭示并厘清我国亲属扶养的立法意旨、规范适用及规范之间的互动关联。这一解释论研究固然主要是为更好地服务于实践,但亦是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挖掘本土学术资源的一次抛砖引玉的尝试。


二、亲属扶养的理论基础


对亲属扶养制度的体系性研究应先探明其理论基础,这不仅能够为分散于《民法典》各处的扶养规范提供统一的解释起点,也可明确各项具体规范的内在逻辑与价值取向。

(一)亲属扶养义务产生于身份伦理

传统中国从家庭关系出发,以伦理组织社会。人一生下来便与他人产生关系,并且人的一生都生活在这种与他人的关系之中,此种种关系,即种种伦理。伦理因情而有义,伦理关系既是情谊关系,也是相互间的一种义务关系。每个人都要对四面八方具有特定关系的人负责,四面八方的人也要对他负责,彼此皆有根据亲疏薄厚而应尽的情谊和义务,如此形成相互的责任,生活上就有了无形的保障。以父子、君臣、夫妇、长幼、朋友为内容的“五伦”是儒家确立的角色系统,这一角色系统即建立在特定的“身份取向”原则之上,每个人的行为是依身份来决定的,特定的身份就有特定的行为。伦理发端于家庭,亦首重家庭。个人在亲属身份关系中的位置决定了其必须履行的义务内容,换言之,亲属之间的扶养义务就源自亲属身份伦理。具体来说,在传统社会中,仁是最圆满的美德,而仁的根基在家庭关系之中。所谓“孝弟(悌)也者,其为仁之本与”(《论语·学而》),“仁者人也,亲亲为大”(《礼记·中庸》),“仁人之事亲也如事天,事天如事亲”(《礼记·哀公问》),在儒家看来,人的终极存在不在个体,而在原初和真切的人际关系,也就是亲属关系之中,亲人之间的相互亲爱和孝悌是仁的根本。家庭中每位成员的行为举止都受到伦理的规制,一个人生命的重要价值之一就是要承担起亲属身份角色所赋予的伦理责任,供养和扶助自己的亲属,孝顺长辈、抚养晚辈、扶助同辈,如此方能“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

20世纪中叶以来,一方面,伴随着市场化对社会生活的影响,经济理性和个人主义渗透到家庭关系之中;另一方面,伴随着价值观念的多元化,传统的家庭文化和伦理逐渐被忽视。西方法域的婚姻家庭法从旨在维护婚姻家庭制度逐渐转向承认并强调个人自决和个人独立;而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建构也受到了上述趋势的影响。然而,婚姻家庭法是最能体现一个国家历史风貌和民族精神的领域,在学习与移植西方法律的同时,更要立足本土传统文化,探索符合中国人情感逻辑和生活智慧的法律秩序。我国婚姻家庭法强调关爱与责任,强调保护婚姻家庭与维护亲属人伦秩序,质言之,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家风美德、维护婚姻家庭的伦理属性是构建具有中国特色婚姻家庭法的价值选择。就亲属扶养而言,与传统中国相比,当代中国家庭的规模已大为缩小,但源自亲属身份伦理的互助传统依然得以保持。这种优秀的传统文化具有历史的延续性,不应随着社会的变迁而消失或变质。“尊老爱幼、妻贤夫安,母慈子孝、兄友弟恭……家和万事兴等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铭记在中国人的心灵中,融入中国人的血脉中,是支撑中华民族生生不息、薪火相传的重要精神力量,是家庭文明建设的宝贵精神财富。”“亲属的身份关系,是法律以前关系,乃是人伦秩序,惟因外在必要,而被法律秩序化以后,则变为亲属的身份法关系,但其有人伦秩序本质,并不因而有所改变。”源自传统身份伦理的亲属扶养义务在当代婚姻家庭法中仍然历久弥新,身份伦理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的扶养义务提供了具有本土特色的理论基础。要言之,摒弃了身份权力不平等和宗法意蕴后的身份伦理是传统文化为我们留下的宝贵财富,借此,亲属之间的相互扶养具有了强大的内生力量。《民法典》第1067、1074条规定的子女对父母、(外)孙子女对(外)祖父母的赡养,父母对子女、(外)祖父母对(外)孙子女的抚养;第1059、1075条规定的夫妻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充分彰显了孝、慈、义、悌的身份伦理价值。尽管表现不同,但其均根植于亲属身份伦理,并在法律规范中具体展现出来。

当下,以身份伦理为基础的亲属扶养义务还蕴含着超越传统的当代意义,其立法意旨还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转型期的社会速变带来了众多不确定的生活风险,社会救助体系面临着巨大的压力,亲属扶养不仅在亲属个人之间进行再分配,在其彼此之间实现实质平等;同时还在国家义务与公民个人义务之间进行再分配。具言之,就为公民提供生存保障而言,亲属的义务优先于国家义务,从而实现家庭的保障职能,纾解国家的福利负担。同时,亲属扶养也承载着关爱和保护扶养权利人的制度功能,体现了《民法典》第1041条第3款规定的保护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等弱势群体权益的基本原则与文明理念。第二,扶养义务的赋予和履行有助于将扶养义务人培养为合格的社会公民,使其不仅在合法获取扶养费的过程中领悟劳动和理性的力量,也使其在履行扶养义务的过程中塑造更整全的人格,从而实现家庭的教育职能。履行亲属身份所赋予的义务,一方面是个人自我道德的修养和生命价值的实现,由爱亲人到爱众人,最终推己及人、由私域推向公域;另一方面也是实现代际接力、家族延续的客观要求。

进一步而言,这种亲属之间的相互扶养并非简单的对等交换或者说一对一的互惠回报,而是身份伦理使然。“父子之道,天性也”(《孝经·圣治章第九》),质言之,对亲属的扶养是由亲属身份天然决定的,具有自然属性,而非出于功利考量,为了将来有一天也能够获得来自被扶养人同样的扶养。第一,互惠回报背后蕴含的较强交互性和功利性与我国婚姻家庭法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伦理性和利他性的价值追求相悖。第二,亲属之间的诸多扶养看似是对等的,实质上却存在较大差异,很难说二者能够真正形成一对一的对等交换。以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为例,两种关系及其伴随的义务存在自愿性与非自愿性的区别,通常,在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建立上,父母是自愿的,而子女是非自愿的,因为子女不能选择自己的出生,在接受父母的抚养时也无法清楚地知悉并同意自己将来的义务。第三,互惠回报涉及复杂的权衡计算,在适用上可能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例如,一般而言,父母抚养子女的时间是相对确定的,而子女赡养父母的时间则难以确定,依互惠回报逻辑,子女能否以对父母的赡养年限已超过父母对自己的抚养年限为由拒绝继续履行赡养义务?再如,在对孙子的抚养上,相较于祖父,祖母抚养明显更多,那么依互惠回报逻辑,祖父/母可否依各自履行的抚养义务主张与之相同的赡养“回报”?

(二)身份伦理决定了亲属扶养体系构建应依照差序格局

“因己而有伦,因伦而见理,伦别而理异”,伦理重在分别,因人而异。人和人彼此往来构成的网络形成的差序格局,就像把一块石头丢在水面上形成的同心圆波纹,一圈圈推出去,越推越远,也越推越薄。每个人都是其社会影响所推出去同心圆波纹的中心,根据婚姻和生育产生的亲属关系是同心圆波纹中与中心最近的关系,而在亲属关系内部亦存在远近亲疏的差异。身份伦理决定了亲属扶养体系的构建应依此差序格局进行。

当代中国家庭结构的显著特征是家庭的核心化和小型化。自2000年以来,我国一代户的比例持续上升,二代户和三代户的比例则持续下降,成年后与兄弟姐妹同住的联合家庭比例较低。2020年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显示,成员主要为夫妻二人或单身者的一代户已成为我国城乡地区占比最大的家庭类型(占比49.5%),成员主要为夫妻和未成年子女或夫妻和已婚成年子女及媳婿的二代户(占比36.7%)以及成员主要为夫妻和已婚成年子女、媳婿及孙子女的三代户(占比13.3%)分别次之。可见,相较于传统中国以多代际、多同胞同住为主的大家庭结构,当代中国的家庭结构呈现出以夫妻关系为横轴、以亲子关系为纵轴的双轴结构,(外)祖父母、(外)孙子女和兄弟姐妹在亲属身份关系的差序格局中处于相对较远圈层的位置。《民法典》第1045条第3款规定,配偶、父母和子女当然地为家庭成员,而(外)祖父母、(外)孙子女和兄弟姐妹只有具备“共同生活”这一条件才能被界定为家庭成员。并且,(外)祖父母、(外)孙子女和兄弟姐妹分别作为直系的三代血亲和旁系的二代血亲,应并列为同一圈层——《民法典》第1127条第1款也将(外)祖父母和兄弟姐妹并列为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

就夫妻关系与亲子关系而言,一方面,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夫妻单独居住的比例呈大幅上升趋势,相应地,夫妻关系取代亲子关系成为家庭关系中的主轴。对已婚的成年人来说,“父子至亲,分形同气”的传统亲子观念逐渐消失,与传统社会重视血亲关系多于夫妻关系不同,现代社会更重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亲属身份关系中最为密切的关系,家庭结构中一代户的比例远高于二代户也可说明这一点。社会学的研究表明,在我国当下的认知习惯中,相较于父母,配偶更多地被认为是关系最近的家庭成员。在一项全国综合社会调查中,在被问及对父母、配偶和子女三种亲属关系重要性的态度时,绝大多数受访者认为最重要的是与配偶的关系。并且,随着当代人口迁移和流动的增加,子女到外地求学和就业的机会显著增加,婚后与父母异地居住的情况也随之增多,进一步促使了夫妻关系的紧密与一代户比例的提高。另一方面,父母和已婚的成年子女仍然保持着密切的联系与交流,亲子关系是亲属身份关系的差序格局中仅次于夫妻关系的圈层。即使分开居住,成年子女与父母之间的经济支持、情感慰藉和生活照料也都较为频繁,特别是随着现代通信和交通技术的发展,父母子女之间代际凝聚力维系的便利性也被大大提高。不宁唯是,在当代父母子女之间,并非一对一互惠回报的关系模式体现得更加明显。父母的付出和子女的反哺在数量和范围上完全不对等,父母对子女的付出一般包括子女未成年时的抚养(抚养费涵盖医疗费、教育费和生活费等),子女结婚时准备彩礼或嫁妆,为子女买车、买房,帮助子女照顾下一代等;而子女对父母的反哺一般只有父母老年时的赡养(且赡养费中一般没有教育费、婚嫁费用等)。从整体上看,两代人代内均衡的“反哺模式”无法实现,取而代之的是多代人的代际关系“接力模式”。

综上,在当代中国亲属身份关系的差序格局中,同心圆波纹中与中心最近的关系是夫妻关系,其次是亲子关系,二者交错,共同构成一个人最核心的亲属身份关系(当然,对未成年人而言,与中心最近的是亲子关系),再次才是(外)祖父母和(外)孙子女关系、兄弟姐妹关系。源自亲属身份伦理的扶养体系应当以之为基础,根据差序格局中的远近亲疏关系进行相应的规范建构,通过此种身份伦理所天然赋予的权利义务,经由亲属互助,实现个人对生活风险的有效抵御。


三、亲属扶养的条件、顺位与法律效果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亲属扶养没有进行集中规定,而是分散于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的规定之中,体系化思维的缺乏导致关于不同类型扶养的条件、顺位与法律效果的规范存在诸多漏洞和龃龉。因此,有必要在扶养基础理论的指引下,明晰相关规范的合理解释和适用。

(一)亲属扶养的条件

《民法典》针对不同扶养类型中扶养权利人请求义务人履行扶养义务的条件规定可谓五花八门:在夫妻扶养关系中为“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民法典》第1059条);在父母抚养子女的关系中为“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民法典》第1067条第1款);在成年子女赡养父母的关系中为“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民法典》第1067条第2款);在(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的扶养关系中为“有负担能力的(外)祖父母或(外)孙子女,对于父母或子女已经死亡或者无力扶养的(外)孙子女或(外)祖父母”(《民法典》第1074条);在兄弟姐妹扶养关系中为“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民法典》第1075条)。事实上,以上零乱的不同表述很大程度上是扶养法缺乏体系性考量所致。根据亲属扶养的立法意旨可知,扶养权利人请求义务人履行扶养义务的请求权之成立要件一般应为:权利人有扶养需求、义务人有负担能力、义务人与权利人关系最近。

1.权利人有扶养需求

权利人有扶养需求是指权利人客观上不能自行维持生计(而非因主观原因“不想”自行维持生计),即无法通过自己的劳动、生产经营或投资、继承或受赠及其他收入来满足个人有尊严地生存所需的全部合理需求(具体根据权利人的情况进行判断)。这既与扶养制度实现家庭保障职能的立法意旨相符,又可排除权利人主观怠工索取的情况,使这种保障职能不至于过度。需要注意的是,除年幼、疾病等限制情形外,权利人必须通过自己的劳动或其他收入尽可能地自食其力,这里的劳动是指一切工作机会,不仅限于其所熟悉的工作,也包括与所学专业无关或与之前社会地位不相符的工作。对未成年人而言,由于其处于身心尚未成熟的成长阶段,欠缺完全行为能力,无需自行维持生计,当然地满足有扶养需求的条件。对成年人而言,无论是请求配偶扶养、父母抚养、子女赡养,还是请求(外)孙子女赡养、兄弟姐妹扶养,受扶养均以不能自行维持生计为条件。

据此,笔者认为,《民法典》第1059条的“需要扶养”、第1067条第1款的“不能独立生活”、第1067条第2款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民法典》第1075条第2款的“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都可统一解释为不能自行维持生计;《民法典》第1074条第2款对(外)祖父母要求(外)孙子女赡养的规定中没有对(外)祖父母的扶养需求作出要求,对此也应将其目的性限缩为“不能自行维持生计的(外)祖父母”。由此,有助于实现《民法典》中各个扶养规范的逻辑一致。以夫妻之间的扶养为例,有观点认为,夫妻一方请求另一方扶养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身患疾病,无生活来源;因精神障碍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身患疾病,收入下降等。类似观点认为,主要包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身患重大疾病且入不敷出等。其中,身患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等虽为需要扶养的常见情形但并非必要条件,究其根本,各观点所列情形均可概括为“一方不能自行维持生计”(对于采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夫妻,除无法通过自己的收入维持生计,还包括无法通过夫妻共同财产的分享维持生计)。再以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为例,有观点认为,对“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应作较为宽松的解释,即使父母有劳动能力、生活并不困难,也可以请求子女赡养;有观点则认为,只要父母年老缺乏劳动能力,就可以请求子女赡养,生活是否困难在所不问;还有观点认为,对“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应从严把握,缺乏劳动能力但有收入的父母也不能请求子女赡养。诸多争议的根源在于“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乃逻辑不周、似是而非的表述,但将其解释为不能自行维持生计则可简单明了。依此,因退休金等收入无法满足有尊严地生存的全部需求且因年老等原因无法合理期待其从事劳动的父母,可以请求子女赡养。由此可见,通过此种解释,既可使不同类型的扶养义务具备秉要执本的体系化效应,也可使针对不同类型请求扶养条件的诸多争议得以解决。这一解释在比较法上也可找到佐证。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602条第1款规定:“只有不能自行维持生计的人才有受扶养权”;《法国民法典》第205条规定:“子女在父、母或其他直系尊血亲有需要时,应负赡养义务”,而确定“需要”的标准也是权利人无法自行维持生计。

2.义务人有负担能力

义务人有负担能力是指义务人不会因履行扶养义务而承担过于沉重的负担、作出过度的牺牲。显而易见的一个原因在于,扶养他人的前提是,只有处于同心圆波纹中心的个人得以自立,方能向四周辐射,要求义务人“牺牲自己、成全他人”既不现实也没有必要。另外,从亲属扶养的立法意旨来看,如果忽略负担能力,要求没有负担能力的义务人扶养权利人,将导致作为“兜底”的国家反而需要为义务人提供救助的悖论。职是之故,《民法典》第1059、1067条关于夫妻和父母子女之间扶养义务的规定没有包含“义务人有负担能力”这一条件属存在法律漏洞,应通过目的性限缩对其予以填补。《民法典》第1074、1075条关于(外)祖父母、(外)孙子女和兄弟姐妹扶养的条件中,对父母或子女“无力抚养”或“无力赡养”的规定也可支持该观点。

义务人负担能力的判断标准,因义务人所应履行的扶养义务是生活保持义务还是生活扶助义务而有所不同。如果是前者,义务人是否有负担能力的判断标准是义务人在维持自身最基本的生活需求(即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的客观标准)后是否有剩余的经济能力,申言之,生活保持义务要求权利人以义务人的生活作为自己生活的一部分而维持,只要不危及自身最基本的生活需求,即使因此降低自己的生活水平也应予扶养;如果是后者,义务人是否有负担能力的判断标准则是义务人在保持与自己地位相当的生活水平的前提下,是否仍有剩余的经济能力。笔者认为,对不同类型扶养中义务人负担能力的判断应采不同标准。基于亲属身份关系的差序格局,处于核心位置的夫妻之间的扶养、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应为生活保持义务,换言之,《民法典》第1059、1067条的扶养义务人有负担能力是指义务人在维持自己最基本的生活需求后仍有经济能力履行扶养义务。而对关系相对较远的,如(外)祖父母对(外)孙子女的抚养、(外)孙子女对(外)祖父母的赡养和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则应为生活扶助义务,即《民法典》第1074、1075条的扶养义务人有负担能力是指义务人在保持与自己地位相当生活水平的前提下仍有经济能力履行扶养义务。如若不进行此种限制,则与差序格局中亲属身份的远近亲疏关系不符,且可能对扶养义务人施加不合理的负担。

3.义务人与权利人关系最近

基于亲属身份关系的差序格局,扶养义务应当首先由与权利人关系最近的义务人负担。只有当没有关系更近的义务人(包括已死亡)、关系更近的义务人没有负担能力,或者关系更近的义务人履行扶养义务后仍无法满足权利人的合理需求时,才由关系相对较远的人负担扶养义务。

据此,在要求关系相对较远的(外)祖父母、(外)孙子女和兄弟姐妹负担扶养义务时,《民法典》第1074、1075条规定了额外的附加条件。该规定总体上差强人意,但仍然存在需要填补的漏洞。其一,《民法典》第1074条第1款、1075条第1款规定的扶养权利人仅限于未成年人,遗漏了不能自行维持生计的成年人。基于平等原理,在不能自行维持生计方面与未成年人具有相似性的成年人应被同等对待,也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074条第1款、1075条第1款。与之相应,《民法典》第1074、1075条规定的附加条件均只考虑了核心亲属身份关系中纵向的父母子女关系,而忽略了成年人横向的夫妻关系,故应在所有附加条件中加入对与权利人关系更近的配偶情况的考察。其二,《民法典》第1074、1075条将附加条件表述为关系更近义务人已死亡或无力扶养,应将其目的性扩张为没有关系更近的义务人(包括已死亡)、关系更近的义务人没有负担能力,或者关系更近的义务人履行扶养义务后仍无法满足权利人的合理需求。其三,《民法典》第1075条第2款关于弟、妹对兄、姐的扶养还额外增加了“由兄、姐扶养长大”的附加条件,言下之意,似乎弟、妹对兄、姐的扶养系基于互惠回报的理念,倘若弟、妹不是由兄、姐扶养长大,则弟、妹无需履行扶养义务。但根据亲属扶养的基础理论,亲属间的相互扶养并非基于一对一的互惠回报,而是身份伦理使然,且将兄、姐和弟、妹进行区别对待并无充分的正当性。由是观之,“由兄、姐扶养长大”这一条件可以删除。

(二)亲属扶养的顺位

扶养关系中可能存在多个扶养义务人或多个扶养权利人,在这种情况下,确定扶养义务人或扶养权利人彼此之间的先后顺序尤为重要。

1.多个扶养义务人

同一权利人针对多人有扶养费给付请求权,则多个义务人之间应有履行义务的顺位之分。对此,《民法典》除了规定(外)祖父母、(外)孙子女和兄弟姐妹劣后于父母子女以外,其他规定几乎付之阙如。以亲属身份关系的差序格局为基础,在同心圆波纹中与中心关系最近的配偶应为第一顺位的扶养义务人,父母和成年子女为第二顺位,(外)祖父母、成年(外)孙子女和兄弟姐妹为第三顺位。

如前所述,扶养义务应首先由第一顺位的义务人履行,无第一顺位的义务人、第一顺位的义务人没有负担能力或第一顺位的义务人履行扶养义务后仍无法满足权利人的合理需求的,则由第二顺位的义务人履行,依次往下顺延。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果存在前顺位有负担能力的扶养义务人,而后顺位义务人事实上向权利人给付了扶养费,则存在管理前顺位义务人事务之意思的后顺位义务人(即后顺位义务人知道其给付扶养费涉及前顺位义务人的利益,且具有使这种管理利益归于前顺位义务人并服从其指示的意思)可以依据《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向前顺位义务人主张无因管理人的请求权。倘若后顺位义务人并无管理他人事务之意思,则只能考虑向前顺位义务人主张《民法典》第985条规定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该路径可能因后顺位义务人系“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而受阻。同样,后顺位义务人向权利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也可能因这一原因受阻。

通常情况下,同一顺位的义务人应当负担按份债务,且其份额应根据义务人的负担能力确定;义务人负担能力相当的,则份额相同。在行使扶养给付请求权时,权利人可以同时起诉多个义务人,也可以起诉任一义务人,每个义务人在其份额内独立地负担债务。同一顺位的多个扶养义务人应负担按份债务而非连带债务的原因在于,连带债务与按份债务的根本区别是债务不能清偿的风险究竟分配给哪一方,连带债务中任一债务人都可能被要求负担全部债务,而扶养是个人基于自己与权利人之间的亲属身份关系而对其负担的义务,同一顺位义务人负担的数个扶养债务是相互独立的,每个人仅须负担自身相应部分的债务。如果同一顺位的义务人负担的是连带债务,就可能导致负担能力较强的义务人不仅对外可能需要负担全部债务,对内还需要负担较多的债务份额,存在对其施加过重负担之嫌。存在例外情况的是,如果同一顺位的义务人为夫妻关系,例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债务、(外)祖父母对未成年孙子女的抚养债务,则义务人应负担的债务为连带债务。鉴于夫妻婚姻共同体的特殊性,向夫妻双方的共同扶养权利人履行扶养义务产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双方对此应承担连带债务。

值得一提的是,因配偶为第一顺位的扶养义务人,对《民法典》第1067条第1款关于不能自行维持生计的成年子女请求父母抚养和第2款关于父母请求成年子女赡养的规定均应当进行漏洞填补。前者以未成年子女为主要考虑对象,忽略了不能自行维持生计的成年子女可能已结婚的情况;后者精细化不足,将“父母”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统一处理从而忽略了配偶扶养的情况。因此,对《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的成年子女和父母作为扶养权利人的情形,应通过目的性限缩,增加配偶已死亡或没有负担能力的要件。

2.多个扶养权利人

同一义务人针对多人有扶养义务,则多个权利人之间也应有顺位之分。笔者认为,依亲属身份的差序格局,结合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应以未成年子女为第一顺位的扶养权利人,配偶为第二顺位,父母和成年子女为第三顺位,未成年的(外)孙子女和弟、妹为第四顺位,(外)祖父母、成年(外)孙子女和其他兄弟姐妹为第五顺位。

当义务人的负担能力不足以向所有权利人履行义务时,一般顺位在前者优先得到满足,同一顺位的权利人应根据其合理需求(包括日常生活、医疗、教育等各个方面的需求)按比例获得扶养费。特殊情况下,在同一顺位的权利人中如果某人存在具有重大紧迫性的需求,例如与权利人生命健康直接相关的医疗需求,则此种需求应当在不危及同一顺位其他权利人基本生存的前提下优先得到满足。

(三)亲属扶养的法律效果

满足扶养条件的权利人可以请求给付扶养费。就扶养费的给付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9条第1款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该规定也可类推适用于所有扶养费的给付,在个案中结合这三项因素进行全方位的综合判断,在扶养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进行适当的平衡。对权利人的实际需要和义务人的负担能力的考量一般应优先于对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考量,申言之,如果权利人的实际需要较高且义务人的负担能力较强,则给付超过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扶养费是合理的;反之,则不宜要求义务人必须给付超过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扶养费。如果权利人的实际需要和义务人的负担能力无法被准确查证时,则适用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确定扶养费的数额。

再进一步而言,基于亲属身份关系的差序格局,就扶养义务为生活保持义务的夫妻之间的扶养、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而言,即使给付扶养费会降低义务人原本的与其地位相当的生活水平,扶养费的给付数额也应足以使义务人和权利人的生活水平保持一致,但无需使权利人的生活水平高于义务人;就扶养义务为生活扶助义务的(外)祖父母对(外)孙子女的抚养、(外)孙子女对(外)祖父母的赡养和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而言,扶养费的给付则不应使义务人原本与自己地位相当的生活水平降低。

扶养费的给付方式同样应依个案情形,综合考量后确定。一般而言,扶养费应定期给付,如以年、季度或月为单位进行给付;只有在定期给付确实不方便、有风险或者可能引发纠纷的情况下,有条件的义务人方可一次性给付。原因在于,权利人的扶养需求是动态发展的,一次性给付往往难以涵盖所有扶养费数额;此外,在权利人在未花费完扶养费前死亡、扶养费被权利人或其他人挥霍等情形下,一次性给付有引发新的矛盾之虞。

最后,应予指出的是,《民法典》第196条明确规定,扶养费给付请求权不可援引诉讼时效抗辩权,其立法理由在于保护扶养权利人的生存利益、彰显公序良俗的要求和保障弱势群体权益的理念。从亲属扶养的立法意旨看,该规定也有利于充分发挥家庭在个人抵御风险中的作用、纾解国家福利负担,同时防止扶养义务人的悖信行为,帮助其塑造健全的人格。而且,鉴于我国立法规定的扶养制度源于亲属身份伦理而非建立于互惠回报理念的基础之上,扶养义务人不能以扶养权利人在过去没有对自己履行扶养义务作为抗辩事由。以父母子女关系为例,父母向成年子女请求给付赡养费时,子女不能以自己未成年时父母没有给付抚养费为由予以拒绝。同样地,父母也不能以子女残疾、将来无法赡养父母为由拒绝履行对其的抚养义务。


四、亲属扶养与夫妻财产关系


亲属扶养义务的履行不仅涉及身份关系,也必然伴随着财产支出,而夫妻关系在亲属身份差序格局中处于最核心的位置,职是之故,探析亲属扶养与夫妻财产关系的规范协调至关重要。在夫妻关系和谐时,双方往往通过协商解决与履行扶养义务相关的问题;而夫妻关系陷入危机或破裂之时则需要法律的介入干预。特别是在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以下简称“共同财产制”)的背景下,扶养义务的履行与夫妻债务、离婚经济帮助、离婚损害赔偿及离婚协议之间会产生一系列制度联动。鉴于此,有必要就亲属扶养与上述各类夫妻财产关系规范之间的关联进行深入剖析。

(一)亲属扶养与夫妻债务

在夫妻履行扶养义务时,一种想当然的观点是直接把夫妻双方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虑。然而实际上,夫妻双方作为独立的主体均有其各自的扶养权利人,根据《民法典》第1067、1074、1075条的规定,只有夫妻双方共同的子女、(外)孙子女是其共同的扶养权利人,而夫妻一方自己的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及子女、(外)孙子女等仅具有姻亲关系的人不是其配偶的扶养权利人。那么,对于夫妻一方的扶养权利人,应当用何种财产给付扶养费?

回答这一问题需要确定向自己的扶养权利人给付扶养费产生的债务究竟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首先,从理论层面说,亲属扶养源自亲属身份伦理,在我国传统的同居共财制解体之后,对亲属的扶养并非当然的以家庭为单位、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基础,而是个人基于以自己为中心向外呈同心圆波纹扩展的身份关系产生的义务。将此种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相当于让配偶承担了其本不应当承担的身份义务。其次,从规范层面说,此种债务无法归属于《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范围,因为严格来说,此种债务很难被认为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夫妻共同生活”。虽然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曾明确将“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该规定并未被《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吸纳。最后,从现实效果层面看,将此种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会对配偶一方不当施加过重的负担。综上,向自己的扶养权利人给付扶养费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当然,夫妻对彼此负担的扶养费给付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在夫妻双方采分别财产制时,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履行以债务人自己的财产清偿即可,需要探讨的情形集中于采共同财产制之时。具言之,在共同财产制下,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应为其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中的潜在份额,先以个人财产清偿,个人财产不足的再以共同财产中的潜在份额清偿。但问题在于,在对共同财产进行执行时,对财产享有共同共有权的非举债配偶一方如何得到保障?换言之,在执行程序中能否通过直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来执行个人债务?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在于,因执行一方的个人债务而随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与《民法典》第303条共同共有的分割事由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制之法理基础的保障夫妻物质生活、维系夫妻关系稳定均有悖。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2条因使得不是被执行人的配偶一方被动陷入执行而饱受诟病。由此,只有当存在《民法典》的明确规定时,方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对此,《民法典》第1066条第2项规定,夫妻一方在其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时,可以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该规定实际上系在保护夫妻共同财产、维系夫妻关系稳定与保护夫妻一方的扶养权利人这两种价值之间进行平衡后,将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限于扶养权利人患重大疾病。从亲属扶养制度纾解国家福利负担、保护弱势群体权益的立法意旨出发,结合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可以考虑对《民法典》第1066条第2项进行目的性扩张,将未成年法定抚养权利人的教育费、医疗费和生活费等抚养费囊括在内。易言之,夫妻一方向其自己负有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给付抚养费,另一方不同意的,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当然,如果夫妻一方已经以夫妻共同财产向其自己的扶养权利人给付了扶养费,则配偶可以要求其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补偿。

(二)亲属扶养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

学界对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民法典》第1090条)的立法意旨有两种诠释,离婚经济帮助的具体标准和数额也会因对立法意旨的诠释不同而不同。第一种观点认为,离婚经济帮助是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在离婚后的延续,属于一种离婚后的扶养;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经济帮助是基于婚姻关系的结束派生出来的一种社会道义责任,是对生活困难一方予以经济保障的善后和救助措施。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恰当,这也是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的观点。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产生于夫妻的身份关系,婚姻关系结束意味着身份关系不复存在,那么源于这种身份关系的扶养义务自然也应随之消灭。

采第一种观点的主要理由在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都为维持婚姻共同体作出了贡献,其中包括个人的自我牺牲,例如为了照顾家庭而放弃自己的工作,因此婚姻关系结束时若一方生活困难则另一方应当予以帮助,因为不能排除一方的生活困难可能是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家庭利益而放弃个人发展机会所造成的。此种观点看似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一方面,从亲属扶养的理论基础来看,扶养义务源自身份关系本身,至于是否是因权利人自我牺牲而导致其有扶养需求则在所不问;另一方面,此种观点忽略了不同离婚救济制度之间的体系关联,《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的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完全可以将弥补一方为婚姻共同体作出的贡献囊括在内。展开来说,相较于原《婚姻法》第40条,《民法典》第1088条将离婚家务劳动补偿由仅适用于夫妻采分别财产制的情形扩展至适用于所有情形。离婚时一方应当对另一方进行的家务劳动补偿一般既包含对另一方为婚姻共同体作出的无形贡献(家务劳动)的补偿,也包含对另一方因承担家务劳动而导致的在劳动力市场中人力资本减损的补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1条规定,适用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时应“综合考虑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时间、精力和对双方的影响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确定补偿数额”也可作为佐证。更进一步,离婚家务劳动补偿的数额因夫妻采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而有所区别,因为以夫妻协力理论为基础的后者一定程度上包含了对一方无形贡献的补偿。由上可知,对一方为婚姻共同体作出贡献的补偿应当由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而非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来承担。概言之,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并不延续到婚姻关系结束之后,夫妻扶养、离婚经济帮助和离婚家务劳动补偿三项制度各司其职,承担着不同的制度功能,应防止因功能重叠带来的体系混乱与重复评价。

(三)亲属扶养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民法典》第1091条将夫妻一方遗弃(即拒绝履行扶养义务)家庭成员作为离婚时另一方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然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自创设以来(原《婚姻法》第46条首次规定)就饱受诟病,亲属扶养与之简单结合更是引发了不少争议。

多数观点将离婚损害赔偿界定为侵权责任,其中又包括离婚损害赔偿和离因损害赔偿两种解释。前者认为损害是离婚本身造成的,实乃已被现代社会摒弃的“过错离婚主义”之产物。后者认为当夫妻一方的行为是构成离婚原因的侵权行为时(例如,因伤害行为侵害对方的生命权、身体权等),他方可请求因侵权行为所生权益侵害的损害赔偿,这在理论上更具说服力。基于离因损害赔偿的观点,需进一步明确《民法典》第1091条中被遗弃的家庭成员应当如何界定。倘若认为被遗弃的家庭成员是过错方的家庭成员,那么困境在于,为何行为人不对自己的家庭成员(如前婚子女、父母等)履行扶养义务,现任配偶(而非扶养权利人)可以向其主张离婚损害赔偿?这显然有悖于作为扶养义务理论基础的亲属身份伦理。倘若认为被遗弃的家庭成员是无过错方的家庭成员,则其不合理之处在于:一方面,除了双方共同的家庭成员外,行为人对无过错配偶一方的家庭成员本就没有扶养义务;另一方面,无过错的配偶本人被不当遗漏在外。有鉴于此,在立法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之前,至少应当在解释论上对《民法典》第1091条第4项进行目的性限缩,将“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限缩为“虐待、遗弃配偶和双方共同的家庭成员”,以使得对不履行扶养义务的惩罚更有的放矢。其中,行为人遗弃双方共同家庭成员(如双方共同的子女)时,子女因被遗弃而遭受身体权、健康权的侵害,是受害人,但无过错配偶一方也因此遭受严重的精神痛苦,故而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扶养费给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使夫妻双方离婚,之前符合法定条件的权利人仍然可以向义务人追索扶养费。如果离婚时不履行夫妻扶养义务的一方已经向另一方进行了离婚损害赔偿,则在之后进行扶养费给付时,应当注意其与离婚损害赔偿的体系考量。质言之,假设离婚损害赔偿中已经包含了因遗弃造成扶养权利人健康权、身体权等受到侵害的财产损害赔偿,例如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则应当给付的扶养费中至少应当将这部分费用予以扣除。

(四)亲属扶养与离婚协议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3条规定了在采共同财产制的夫妻双方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时,离婚协议中的共同财产分割条款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参照适用。适用该条时一个需要仔细辨别的问题是,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是否构成诈害行为。离婚协议具有较强的身份性和伦理性,对于离婚财产分割是否构成无偿处分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不能简单以双方是否均等分割作为参考标准。且离婚协议往往系包含了多项内容的“一揽子协议”,离婚财产分割条款可能与其他条款之间紧密关联。正是基于此,《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3条也明确规定“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来进行判断。例如,如果离婚协议约定,作为债务人的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净身出户”或者只分得极少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其今后无需再向双方共同的子女给付抚养费(暂不考虑其他条款),即该方以放弃共同财产份额的方式履行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身份伦理义务,那么,此时对于此种财产分割条款是否构成诈害债权就需要谨慎对待,应具体结合抚养费的给付数额来分析。以上文所述的扶养费数额为标准,如若离婚协议约定债务人一方放弃的其应当分得的共同财产数额过分高于其应当给付的抚养费数额,则超出部分可能构成诈害债权;反之,如若超出应当给付的抚养费数额并未达到畸高的程度,则出于父母子女的身份伦理及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不宜将其认定为诈害债权。

此外,尽管《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3条的调整对象系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但并不意味着其他条款完全没有参照或类推适用债权人撤销权相关规范的余地。例如,离婚协议中的子女抚养费给付条款也可考虑根据上述方法判断是否存在构成诈害债权的可能性。


五、亲属扶养的奖惩机制


亲属扶养作为身份法的重要制度,其影响范围远超单纯的扶养义务,还辐射到了《民法典》的诸多其他制度,呈现出显著的联动效应。要言之,《民法典》的一些规范规定了对扶养的相应“奖励”和“惩罚”机制,从而多方位地鼓励源自身份伦理的亲属互助,践行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的要求。由此,在研究亲属扶养时,不能仅将其作为一项孤立的法律制度,而应当将其置于《民法典》的宏观体系中进行探讨,如此才能更准确地理解其在不同场景中的作用与影响,进而搭建起价值融贯的亲属扶养体系。囿于篇幅限制,本文仅围绕《民法典》相关规定在理论和实务中争议较大者举例展开讨论。

(一)亲属扶养的惩罚机制

《民法典》中的扶养惩罚机制包括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民法典》第663条)、继承权的丧失(《民法典》第1125条)和法定继承时少分或不分遗产(《民法典》第1130条)等。其中,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在解释和适用上存在诸多尚待厘清的问题。

《民法典》第663条规定了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其立法意旨是基于社会道德和伦理的考虑,对受赠人忘恩负义行为的一种惩罚,以否定受赠人保有赠与标的的权利。其中,第1款第2项将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作为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的事由之一,以对此种行为实施惩罚。

诚然,《民法典》第663条第1款第2项并未要求不履行扶养义务达到严重的程度,但从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至少应当将轻微不履行扶养义务的情形予以排除。首先,就目的解释而言,对受赠人忘恩负义行为的惩罚也应当考虑赠与人与受赠人利益的平衡,虽然赠与合同具有无偿性,但赠与合同的成立也会给受赠人的法律地位带来改变,对受赠人的信赖予以一定的保护是诚信原则的体现。由此,考虑到对受赠人利益的适当平衡,对其轻微不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不应适用法定撤销权。其次,就体系解释而言,《民法典》第663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撤销事由为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基于体系一致性的考虑,对第2项的不履行扶养义务也应进行一定的程度限制。典型的场景如受赠人只是不对赠与人进行身心扶助,但已通过给付扶养费的方式进行了替代履行;或者受赠人没有及时向赠与人给付扶养费,但过后将其补上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等,这些均不应适用《民法典》第66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此外,扶养义务源自亲属身份伦理,对受赠人不履行扶养义务这种忘恩负义行为的惩罚也系基于道德伦理的考虑,因此,赠与人的法定撤销不要求受赠人不履行扶养义务欠付的扶养费数额与受赠标的具有价值相当性。

一个饶有兴味的问题是实践中关于父母在子女结婚后为子女买房的争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第2款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规定处理,此类房屋应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就《民法典》第663条第1款第2项的适用而言,对作为赠与人的父母负有赡养义务的实际上仅有子女本人,因而应依子女婚姻所采财产制分情况讨论:在子女与其配偶采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父母为子女买房被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子女对父母不履行赡养义务是指子女既不以个人财产给付赡养费,也不以共同财产(其潜在份额)给付赡养费,作为对受赠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的配偶一方如果不同意另一方以共同财产给付赡养费,则父母撤销赠与也不存在对子女配偶的不公平;在子女与其配偶采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民法典》第1062条和《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第2款没有适用余地,房屋应为子女个人所有,子女对父母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处理也相对直观。

(二)亲属扶养的奖励机制

亲属扶养的奖励机制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中均有体现,以下将就其中部分规定的典型情形进行详细阐释。

1.婚姻家庭编中的扶养奖励机制

婚姻家庭编中的扶养奖励机制包括继父母子女间的扶养奖励(《民法典》第1072条)、养父母子女间的扶养奖励(《民法典》第1118条)和抚养子女较多的夫妻一方获得离婚家务劳动补偿的奖励(《民法典》第1088条)等。其中,涉及继父母子女间扶养奖励的争议较多,值得深入讨论。

继父母与继子女为姻亲关系,继父母对继子女本来没有源自亲属身份伦理的抚养义务,但为加强二者之间的亲密关系、使继子女能够更好地融入重组家庭,《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规定,继父母可以通过对未成年继子女进行较多事实上的抚养教育而与继子女成立拟制血亲关系,无特殊情况则“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所谓较多抚养教育,是指与继子女的生父/母相比较,继父/母进行了主要的抚养教育,而不只是弱式意义上的辅助生母或生父一方进行抚养教育,以此对拟制血亲关系的成立进行相对严格的限制。《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8条规定,应以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为基础,综合考虑是否实际进行生活照料、履行家庭教育职责、负担抚养费等因素进行判断。

继父母抚养继子女可收获奖励,易言之,通过拟制获得了如同生父母般身份的继父母可以向成年继子女主张赡养请求权。此时,成年继子女的赡养义务源于其与已成立拟制血亲关系的继父母的身份伦理,而非对继父母抚养自己的互惠回报,所以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与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不是对等交换,例如,成年继子女不能以其未成年时继父母只对其进行了五年的抚养为由,拒绝对继父母进行五年以上的赡养。另外,即使继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解除,此种赡养奖励也不会落空,《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9条第2款规定继父母关系解除后,符合法定条件的继父母仍然可以请求成年继子女给付生活费,但此种给付并非基于身份伦理的赡养义务(因为关系已解除),而是基于互惠回报的理念,要求继子女对继父母曾经进行的抚养进行相应的回报,因此需要考虑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情况等因素。需要注意的是,可能考虑到此时继子女对继父母没有赡养义务,故《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9条第2款的表述为“请求……给付生活费”,但依据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可知,其范围显然过窄,继父母请求成年继子女给付医疗费等必要需求的费用也可类推适用该款。另外,继父母子女间的扶养因素还会对其继承关系产生影响。

2.继承编中的扶养奖励机制

在《民法典》继承编中对扶养的奖励最突出的体现为分得遗产资格的取得,即通过对被继承人进行较多事实上的扶养,行为人可能成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民法典》第1129条)或者酌分遗产请求权人(《民法典》第1131条)。《民法典》第1129条规定,丧偶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丧偶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实际上没有赡养义务,因此严格来说,《民法典》第1129条的表述应删去“义务”二字,表述为“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进行了主要赡养”。丧偶儿媳、女婿之所以能够成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是“扶养事实对弱身份关系的补强”,也就是说,在这种场景下,对扶养“互惠回报式的奖励”并非最重要的目的,更为关键的是通过扶养对丧偶儿媳、女婿与公婆、岳父母这种特殊身份关系补强后获得奖励。儿媳、女婿与公婆、岳父母的子女结为差序格局中最核心的夫妻关系,且夫妻关系的结束不是因为双方感情的破裂,而是一方的死亡,儿媳、女婿“代替”原配偶继续赡养其父母,公婆、岳父母也在儿媳、女婿的身上寄托对其子女的哀思。正是基于此,如果夫妻双方离婚,对公婆、岳父母进行了主要赡养的儿媳、女婿则无法成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而只能依据《民法典》第1131条成为酌分遗产请求权人。

对扶养的奖励还体现在对继承份额的影响上。根据《民法典》第1130条,同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多分遗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继承编解释(一)》)第19条,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其中,“在劳务方面给予主要扶助”包括继承人没有负担能力但对被继承人给予主要身心扶助的情形。

一个须追问的问题是,如果丧偶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进行了主要赡养而成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那么在与其他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分割遗产时,其能否因进行了主要赡养而多分遗产?与之类似的问题同样出在酌分遗产上。《继承编解释(一)》第20条规定,酌分遗产的份额按具体情况可以多于或少于继承人,最高人民法院对其的解释是,具体情况主要是指扶养情况,继承人以外的人对被继承人扶养时间较长、付出较多则应当多分。那么,因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而享有酌分遗产请求权的人,能否再因扶养较多而多分遗产?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对扶养的奖励不宜过当,通过对被继承人进行扶养的事实已经获得了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资格的丧偶儿媳、女婿以及获得了酌分遗产请求权的人,一般不能因同一事实在遗产分割的份额上再得到重复的奖励。在解释上,可以从《民法典》第1130条第3款和《继承编解释(一)》第20条“可以”而非“应当”多分的表述入手,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即不应予多分。

此外,需要特别探讨的是扶养因素在继父母子女继承关系中的影响。《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并不包含父母子女继承关系的规定,因为《民法典》第1127条第3、4款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第3、4款,继父母和继子女相互享有继承权的条件是“有扶养关系”,也就是说继父母和继子女相互享有继承权是基于姻亲关系下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而非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成立了拟制血亲关系。申言之,继子女继承继父母遗产的条件是继子女对继父母进行了赡养,继父母继承继子女遗产的条件是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否则就不应享有继承权。如若不进行此种解释,则对扶养的奖励可能会演变为惩罚。典型的例子是,依据《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成立拟制血亲关系的继子女成年后未对继父母履行赡养义务,但却依然能够继承继父母的遗产。


六、结   语


作为一项古老又历久弥新的制度,亲属扶养连接着身份法与财产法,连接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其他各编,也连接着传统文化与现代法治。源自传统身份伦理的扶养义务以亲属身份关系的差序格局为基础,在当代中国家庭结构核心化、双轴化的背景下,承载着在亲属个人之间、个人与国家之间进行义务再分配以及培养合格社会公民、关爱弱势群体的制度功能,展现出了应对社会变迁的强大生命力。亲属扶养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不仅是法律技术层面的精进,更是对人性关怀与伦理秩序的深刻回应。对亲属扶养的考察需要秉持系统融贯的思维,将其置于整个《民法典》的体系之中,遵循理论基础的指引,分析不同类型的扶养义务和扶养因素在其他规范中的影响,通过对分散规范的体系化梳理、解释与续造,填补规范漏洞、促进规范协同。

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贯穿于中华民族上下五千年的发展进程之中,形成了一幅波澜壮阔的历史画卷。本文的意义不仅是为《民法典》中亲属扶养相关规范的解释和适用提供理论支撑,亦是对中华优秀传统家文化进行创新性传承与发展的一次尝试。“中国的现代化,不仅是中国历史文化在‘势’上,并且亦在‘理’上必有与当有的发展。”尽管传统与现代之间不乏张力与博弈,但作为民众集体记忆的优秀传统文化必须在历史的沉浮消长中得以生根发芽并成长为参天之树,如此方能成就属于中华民族的独特叙事,锻造出既契合民族精神、又具有实践理性的规范体系。这正是婚姻家庭法肩负的时代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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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