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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政要闻

省法院、省司法厅、省市场监管局联合发布全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典型案例

来源:江苏高院公众号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5-09-28 15:20:22 | 87 次浏览: | 分享到:

【裁判结果】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在某区市场监管局调查期间,某公司确有因管理不善、推脱责任、拒绝调查等过错而未按期提交价格监督检查材料的事实,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考虑到该公司对违法收费行为积极整改,已将多收费用全部退回,自身经营存在较大困难等因素,认定市场监管部门对该公司因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资料的违法行为罚款7万元,量罚较重。法院从提升行政处罚裁量合理性、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某区市场监管局进行法律释明,该局经研究主动撤销本案被诉的处罚决定,并对某公司未及时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资料的违法行为重新作出罚款1万元的处罚决定。公司表示接受新的处罚决定并撤回本案起诉。

【典型意义】

积极配合执法检查是经营主体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也是规范企业守法经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市场监管部门对拒不提供相关材料、阻碍执法的情形,依法有权予以处罚。但市场监管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整改情况等因素,合法合理地确定处罚幅度。本案中,市场监管部门未能全面考量违法行为危害程度、违法行为人整改情况及企业经营状况等,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缺乏合理性。人民法院积极发挥审判职能,贯彻落实过罚相当原则,通过释明引导市场监管部门自我纠正,高效促成本案所涉行政争议的实质化解,有利于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行使,进一步提升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效果。

案例4

某公司不实宣传不予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4年12月25日,某区市场监管局收到举报,称某公司在官网虚假宣传自身为“高新技术企业”。经查,该公司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24年11月30日曾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认定证书到期后,其新的认定申请未获通过。但截至2025年1月6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某公司仍在公司官网宣传自身为“高新技术企业”。该公司明知证书过期且新的申请未获通过,仍以“高新技术企业”名义对外宣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某区市场监管局依据该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对某公司立案调查。

【处理结果】

“高新技术企业”作为专有名词,具有特定含义,需经相关部门严格认定且在有效期内方可使用,并非终身制。本案中,某公司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到期,新的认定申请未获通过的情况下,仍然对外宣称“高新技术企业”,使人误以为其现在仍属高新技术企业,意图增强消费者对其商品或服务的信赖度,达到提升企业形象、谋取竞争优势的目的。鉴于该公司曾获得过相关认定,且系初次违法,宣传内容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小,宣传持续时间较短,危害后果轻微,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删除相关宣传内容,根据过罚相当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某区市场监管局对某公司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对当事人进行了教育。

【典型意义】

虚假宣传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权益,进而可能形成诚信经营者受制、虚假宣传者受益、“劣币驱逐良币”的不良后果,应当依法予以规范。本案办理过程中,某区市场监管局贯彻落实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虑某公司违法情节、持续时间以及危害后果等因素,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给予企业容错纠错空间,实现了行政执法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同时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要求该公司对网页进行全面检查,排查其他违法风险点。该局还以本案为线索,积极推行服务型执法,由点及面,针对辖区内重点企业,进一步采取点对点指导、面对面培训等方式,从源头帮助企业防控违法行为发生。

案例5

企业达成并实施樟脑原料药横向垄断协议

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起,国内仅有的三家符合《中国药典》标准的樟脑原料药生产企业黄某公司、优某公司与嘉某公司,通过会面、微信、电话等方式协商樟脑销售价格,约定共同应对客户询价,实施价格协同行为。同时,黄某公司与优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优某公司协助黄某公司开拓樟脑市场、扩大市场占有率,实质上在优某公司停产后,将其原有客户及市场份额转移至黄某公司,改变了市场份额的自然流向。上述行为,排除限制了竞争,导致樟脑原料药价格异常上涨,严重损害下游成品药生产企业及终端消费者的利益。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省市场监管局立案调查。经查,三家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及第三项“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规定,构成横向垄断协议,应当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处理结果】

省市场监管局根据过罚相当原则,按照企业在实施垄断行为中的作用、获益程度、配合调查态度和整改情况等因素,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不同幅度的罚款。黄某公司与优某公司达成的垄断协议使优某公司原有市场份额向黄某公司转移,黄某公司从垄断行为中明显受益,且多次拖延调查、提供不实陈述,依法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5%的罚款。优某公司能及时认识到违法行为及危害,主动承认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违法事实,及时提供执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和证据,并主动采取措施自查整改,依法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3%的罚款。嘉某公司除具备优某公司上述情节外,在销售过程中采取了实际售价低于沟通价的策略,客观上减轻了垄断行为的危害后果,且未参与分割销售市场的协议,依法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1%的罚款。黄某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先后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均未获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是反垄断执法在原料药行业的重要实践,也是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和支持反垄断行政执法,共同维护原料药市场公平竞争的典型案例。本案的查办对明晰原料药相关商品市场界定,规范原料药企业市场竞争行为,降低下游成品药生产成本,保障基本民生具有积极意义。省市场监管局根据不同企业实施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按照上一年度销售额1%至5%的标准,差异化地处以罚款,实施精准惩戒,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过罚相当的基本原则,对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6

某电梯工程公司交付使用未经监督检验的电梯

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4年7月25日,某区市场监管局在检查中发现某公司使用的电梯未经监督检验,却在轿厢内张贴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经查,该电梯为某电梯工程公司安装并交付使用,相关使用标志系安装时张贴。根据违法行为线索,经全面调查发现,某电梯工程公司在2023年至2024年间,相继销售并安装交付4台未经监督检验的电梯给3家使用单位,除设备价格外,共收取安装服务费135000元。另查明,某电梯工程公司此前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管部门处罚。

某区市场监管局认为,某电梯工程公司交付使用未经监督检验特种设备(电梯)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的规定,构成销售、交付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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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