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Behavioral Law Society Development Network

中国行为法学会事业发展网
  • 中国行为法学会第六届四次理事会在京召开
  • 沉痛悼念马宝善同志
  • 中国行为法学会医疗健康法治研究专业委员会战略合作研讨会在京召开
  • 学会动态 | 第二届“澜沧江—湄公河次区域”国际法治论坛在云南警官学院举行
  • [完整版|图文]《中国法治实施报告(2022)》隆重发布
  • 《企业商事刑事风险防范指引丛书》 启动交流会在京召开
  • 中国行为法学会侦查学专业委员会第十四届全国侦查学术研讨会暨第七届现代侦查技战法论坛在浙江绍兴召开
  • 《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征求意见座谈会在长沙举行
  • 为人民抒怀、为时代放歌 《人民就是江山》——大型公益原创歌曲交响 音乐会在京举办

   时政要闻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法治政府建设与责任落实督察工作规定》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时间 :2024-10-16 22:24:37 | 7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 分享到:

(五)依法惩处各类违法行为,落实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完善执法程序,创新执法方式,严格执法责任,加强执法监督,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六)加强和改进行政复议工作,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尊重并执行生效行政复议决定,努力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行政机关内部;

(七)自觉接受党内监督、人大监督、民主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推动完善部门内部层级监督,加强对重点岗位的制约和监督;

(八)维护司法权威,支持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落实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出庭应诉制度,严格执行法院生效裁判;

(九)建立部门领导班子定期学法制度,每年至少举办2次法治专题讲座,加强对部门工作人员的法治教育培训和法治能力考查测试;

(十)认真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加强本部门法治政府建设宣传教育工作,积极总结宣传本部门法治政府建设成功经验和创新做法,大力培育法治政府建设先进典型;

(十一)统筹推进对本部门法治政府建设情况的考核评价和督促检查,对工作不力、问题较多的,应当及时约谈、责令整改、通报批评;

(十二)其他依法依规应当履行的法治政府建设有关职责。

对县级以上政府部门重点督察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部门其他负责人在其分管工作范围内履行相关职责情况。县级以上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坚持以身作则、以上率下,带头抓好本部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各项工作。

第十条 对国务院部门和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职责,主要督察以下工作:

(一)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切实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法治政府建设的决策部署;

(二)认真学习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熟练掌握与本职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积极参加法治教育培训;

(三)注重提高法治思维和依法行政能力,想问题、作决策、办事情必须守法律、重程序、受监督,不得以言代法、以权压法、逐利违法、徇私枉法;

(四)依法全面履行岗位职责,严守法定程序,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自觉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认真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积极在工作中向人民群众普法,做法律法规的遵守者、执行者、宣传者;

(六)其他依法依规应当履行的法治政府建设有关职责。

第三章 督察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督察单位应当制订督察工作年度计划并按照规定报批,建立督察任务台账,加强督察工作的统筹协调。

第十二条 督察工作主要采取书面督察、实地督察等方式进行。

督察单位组织开展书面督察,应当要求被督察单位进行全面自查,并限期书面报告情况。

督察单位组织开展实地督察,应当深入被督察单位,通过多种形式明察暗访,了解被督察单位实际情况。

第十三条 督察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听取被督察单位以及有关负责人情况汇报;

(二)查阅、复制有关制度文件、会议纪要、执法案卷等;

(三)询问、约谈有关单位和个人;

(四)实地走访、暗访;

(五)对收到的重大违法行政问题线索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转交有关部门,必要时可请有关部门予以协助;

(六)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十四条 督察单位可以委托科研院校、专业机构、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对被督察单位开展第三方评估,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 督察单位可以就重要指示批示落实、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重点领域行政执法等某一方面情况开展专项督察。

专项督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相应的督察方式或者措施。

第十六条 督察单位开展实地督察,可以成立督察组。督察组进驻后,应当向被督察单位主要负责人通报开展督察工作的目的、安排和要求。

督察组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新闻记者等方面的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督察结束后,督察组应当撰写督察报告,客观真实反映被督察单位法治政府建设的进展、成效、责任落实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对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应当分析原因、找出症结,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建议,并帮助推动解决。

第十八条 督察结束后,督察单位应当向被督察单位反馈督察结果,对存在的问题督促其限期整改。被督察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九条 督察单位可以通过简报、专报等形式向上级机关和本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等部门通报督察情况或者发现的问题,作为对被督察单位及其领导人员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或者监督问责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督察单位应当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探索推进“互联网+督察”,提升督察工作精细化和信息化水平,提高督察工作效能。

第二十一条 督察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如实评价被督察单位,不得故意隐瞒或者夸大督察发现的问题;严格遵守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和各项廉政规定,做到厉行节约、廉洁自律、公开透明,严防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在法治政府建设中工作成绩突出的地区、部门以及作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章 年度报告

第二十三条 每年4月1日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应当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上一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同时抄送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办公室。

每年3月1日之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向本级党委和政府、上一级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上一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同时抄送本级督察单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向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省级以下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向上一级党委和政府报告上一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同时抄送上一级督察单位。

第二十四条 每年4月1日之前,地方各级政府和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的法治政府建设年度报告,除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应当通过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法治政府建设年度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一年度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主要举措和成效;

(二)上一年度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存在的不足和原因;

(三)上一年度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有关情况;

(四)下一年度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主要安排;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督察单位应当督促下一级地方党委和政府、本级政府部门按时报送和公开年度报告,对未按照要求报送、公开的,应当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督察单位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新闻记者、政府法律顾问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已公开的法治政府建设年度报告提出意见或者进行评议,有关意见、评议结果应当向被督察单位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法治政府建设责任追究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及相关党内法规、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九条 督察工作中发现被督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督察单位应当移送有关单位依纪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党中央、国务院的法治政府建设决策部署懈怠拖延、落实不力,影响中央政令畅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制定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破坏国家法制统一的;

   通知公告

  • 暂无相关记录!
【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