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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检察机关企业合规考察实践思考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时间 :2024-10-16 22:36:41 | 408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三)纳入合规考察的涉罪企业范围。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对单位犯罪规定了双罚制的处罚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对于典型的单位犯罪,刑法条文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均规定了相应的罚则,将实施了此类犯罪的企业纳入合规考察范围,因对企业存在定罪处刑的刑罚威慑或制约,其一般会配合考察并推进合规建设,从而使合规考察的效果得到保证。然而,我国刑法中还存在部分非典型的单位犯罪情形,即并未明确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而只要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但从其罪状具体表述来看,其实质上就是单位犯罪。如私分国有资产罪,刑法条文直接规定了该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明显属于单位犯罪,但刑法并未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亦属此类。从完善企业治理结构和预防犯罪的角度,企业如果实施了此类犯罪,亦应当纳入合规考察范围。然而,企业合规建设需要投入大量成本,实践中,没有外部强烈的刺激、激励,很少会有企业愿意主动进行合规建设。笔者认为,根据企业犯罪的实际现状和合规考察制度的运行基础,在企业所实施的刑法仅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单位犯罪案件中,因对涉罪企业缺乏应有的刑罚制约,对企业进行合规建设的激励明显不足,尚不宜将这类涉罪企业纳入合规考察制度范围。当然不纳入合规考察,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就无所作为,检察机关仍然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等方式与涉罪企业强化沟通交流,帮助其建章立制、防范各类风险。(来源: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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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