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未成年保护法、教师法等与治安管理处罚法是何种关系,是否需优先适用
我国是以宪法为统帅,以法律为主干,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重要组成部分,由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6]教育法一般被认为是属于行政法范畴,但是亦有学说认为教育法是与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部门法有密切联系,同时又有所区别的混合法,即教育法是一个独立的,综合法律部门。但是无论是上述“隶属说”还是“独立说”,教育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都难以认定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固然,教育法适用范围更小,但并不能因为适用范围更小就得出可以排除一般规范适用的结论。具体到上述案例,认为在教师法以及未成年保护法中,相应条款中只规定了行政处分与刑事责任,而没有相应条款指引适用行政处罚,故而排除行政处罚的适用,这个理解亦是片面的。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系平行位阶的法律,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如果其他法律没有排除适用,则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是不言自明的,而不需要专门指引,如果各行各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都要特别指引,这就掏空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违背了立法目的。
笔者认为,即便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具有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但三者之间不是排斥关系,而是应当衔接适用关系。教师法规定对于实施体罚学生的行为规定由教育行政机关或教育机构予以行政处分,同时,根据具体情况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这样才能形成一个从处分或者解聘、撤销教师资格、禁止从业、治安处罚到刑事犯罪的由低到高的完整法律责任体系。
三、对教师体罚未成年学生行为处理法律实务思考
体罚行为是借教师惩戒权之名,行侵犯未成年合法权益之实。过度宣扬“将戒尺还给教师”的做法,某种程度上是将教育过程、教育手段简单化,是站在极少数家长及教师角度考虑,没有真正站在受教育者角度考虑问题。以“爱”之名,武断的以自己认为正确的方式行使“父子”“师生”的“权力”,必须认识到这种思想的危害,并采取一定举措,纠正该认识。被定义为过度惩戒的体罚行为,伤害了未成年的人格尊严,不利于孩子的健康发展。切实保护好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需要社会各界一道,共同努力,同时,检察机关充分发挥“一手托两家”的作用,并联合其他部门共同履职,以期取得最佳效果。
(一)认清体罚的性质与危害
体罚是违法行为,不是教师教学过程中,履行职务行为的过度惩戒。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要求“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第二项提到“要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教师法第八条第四项要求“教师要履行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下称惩戒规则)明确,教师在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惩戒过程中,不得实施以体罚、刺扎等方式直接造成身体痛苦的体罚。教师体罚学生的惩戒形式是给学生造成身心伤害的行为,是有损学生人格的行为,也是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
相关研究表明,体罚不仅给未成年人带来身体伤害,影响甚至摧毁师生感情,还会更深层次让未成年学生尤其是儿童,感到无助和羞辱,自尊和人格受损。老师与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良性互动,才能实现最好的教育质效。为达教学目的,体罚学生,往往会摧毁师生间的信任关系,造成师生之间的隔阂,学生对教学内容的反感和抵触情绪,进一步影响学生学习效率和成绩;遭到体罚的学生更容易出现行为障碍,产生自卑、胆怯、焦虑、抑郁等负面情绪,甚至长此以往,还形成攻击性和暴力性等极端人格。
(二)消除错误认识,形成各方工作合力,共同维护未成年合法权益
有极少数家庭或者教师思想过于落后,受一些不合时宜的传统思想影响,把子女视为父母“私有财产”,“棒打出孝子”,“师徒如父子”等观念影响,认为家长、老师天然的能够对孩子、学生行使体罚权力。所以,对学生适当体罚被部分家长理解并接受,教师体罚学生行为屡禁不止,难以从根源上避免。鉴于此,必须促进极少数家长、教师树立正确的教育观念,转变落后的教育思想。学习倡导“爱”的教育,转变落后方式。教育主管部门以及学校,要加大对教师体罚学生的查处力度,同时,不断提高教师素质,提升教育教学水平,树立正确的育人观。
在目前司法执法实践中,对教师体罚学生是否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争议不断,通过裁判文书网可检索到教师体罚学生是否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不同案例。在社会上肯定有众多教师体罚学生案件是没有进入司法审判阶段的。包括教师体罚学生后,家长未发现的;发现后学校、家长双方协商息事宁人的;或者报警后,如上述的王某体罚儿童案,公安机关认为不符合受案条件,移送教育部门进行内部处理的等等。暴露出了执法、司法上对该问题不同的重视程度,甚至截然不同的认知。要促进问题的有效解决,必然须形成执法、司法合力。当然,形成合力的前提是统一思想认识。促进各个部门形成统一认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大有可为。《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要求强化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同时,行政检察工作“一手托两家”,即一方面监督法院公正司法,另一方面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检察机关对于推动社会各界以及司法、执法领域对未成年人的综合保护工作,制度优势明显。针对一些教师体罚未成年人尤其是儿童案件,公安机关不予处理,移送教育部门内部处理,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案件,检察机关可以针对该问题与行政机关深入交流,达成共识,通过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制发纠正违法检察建议,亦或是针对专门问题向党委、人大报告等方式,推动形成执法共识,促进问题解决。对于进入诉讼阶段的类似案件,检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充分沟通,听取意见,并且敢于、善于用“再审检察建议”“提请抗诉”的方式纠正错误裁判,通过上述路径,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逐渐纠正不合时宜的执法司法理念,促进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综合司法保护。
作者:曹玉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一级检察官;
张玉斌,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副主任,三级检察官(援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