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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法律政策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时间 :2024-10-16 22:36:44 | 457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四)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行为的刑罚罪责刑不相适应

虽然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但刑事司法实践中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行为的刑罚并没有相应的减轻。一方面,刑法没有专门针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特别规定,对于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行为只能比照一般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另一方面刑法关于醉酒驾驶各类机动车的入罪及量刑标准并无任何区别。2013年12月18日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列举了从重处罚的八种情形,包括造成交通事故、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载有乘客的营运车辆、超员、超载、超速或无证驾驶等等,囊括了实际危害后果、醉酒程度、道路类型、载客及证照情况等车辆本身以外的各种因素,但没有对机动车本身进行区别对待。也就是说现行法律规定对具有类似量刑情节但醉酒驾驶小微车辆、小型汽车和大中型货车的刑罚是大致相同的,基于前文对醉酒驾驶不同类型车辆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差别的分析,现行的刑罚是没有完全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的。而更为尴尬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超标电动车因醉酒驾驶被处以刑罚时,却因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而被从重处罚。如此一来,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行为不仅没有因为驾驶车辆为小微车辆而被从轻处罚,反而因无牌无证被从重处罚,即使其行为危害性相比同样血液酒精浓度醉酒驾驶小型汽车的行为危害性小得多。如果说将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作为危险驾驶行为进行打击是行政管理空白的恶果第一次以刑罚的形式落在公民头上,那么因无牌无证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行为进行从重处罚则是第二次。无论是从行为危害性角度考虑,还是从行政管理缺位的角度考虑,如此刑罚对于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而言,实在是罪责刑不相适应。

四、关于处理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行为的意见和建议

(一)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不宜作犯罪处理。

首先,法无明文规定。是否将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做犯罪处理的关键在于是否认定超标电动车为机动车,但在当前法律语境下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的做法,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相违背。长期以来超标电动车不需要登记上牌和取得驾驶资格就可以上路行驶,使得社会公众普遍将超标电动车与汽车、摩托车等传统机动车进行了区别对待,认为超标电动车仅仅只是电动车,没有形成饮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车属于行政违法行为的认知,更别提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在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仅依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就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是对刑法的扩大解释,违背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基本原则。对于社会公众而言无法对自己行为合法性进行预判,法律就失去了可预期性。

其次,办案量激增,司法机关不堪重负,且办案效果不好。由于超标电动车的广泛使用,可以预见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车行为的普遍性。截止2021年6月,全国机动车保有量为3.84亿辆[②],同时期全国检察机关以危险驾驶罪起诉的人数为173941人[③],如果按照这一比例大致估算,因同时期电动车保有量超过3亿辆,其中超标电动车保守估计数量约为2亿辆,那么同时期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人数则约为9万人,且实际数据只会更大,因为这里没有将醉酒驾驶作相对不起诉的人计算在内,且由于公众对饮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车违法性认知不足,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克制力度显然低于醉酒驾驶传统机动车。如若将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定性为犯罪,原本案件数量就处于快速增长状态的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数量将会雪上加霜,如此庞大的案件数量将成为基层司法机关不能承受之重,随之而来的大量罪犯不仅给社会管理增加了难度,对无数普通家庭来讲,自己及其子女的就业、从军、择偶等都会受到负面影响,为社会稳定埋下了不确定因素。

再次,行政处罚能够达到惩治和预防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目的。要实现对超标电动车交通违法行为的有效治理,真正达到惩治和预防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行为,相比刑罚,行政处罚能够达到更好的执法效果。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客观存在,但其危害程度是否足以让其具有刑法可罚性,笔者持否定态度。刑法作为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并不是将所有侵害法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是只将其中部分严重侵害法益(包括侵害重要法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4]而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除极个别案件造成人员死亡可按照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外,大多数案件没有发生实际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轻微,因其受到损害的法益较易通过自行协商或行政调解获得赔偿,少数调解不成功的也可通过民事诉讼满足诉求,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较易得到恢复。而对这一行为违法性的处罚,则可同时适用行政拘留、行政罚款和限制驾驶资格等行政处罚措施。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出于各种原因的办案需要,很多危险驾驶罪犯罪嫌疑人在移送审查起诉以前不仅没有被行政拘留过,甚至连刑事拘留都省了,直接被取保候审后移送审查起诉,虽最后被判处刑罚却大多都适用缓刑,除了罚金违法行为人没有受到其他具有实质性打击意义的惩罚,相比而言行政处罚的惩罚力度似乎更大,至少行政拘留对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进行了短期的限制。另一方面,行政处罚相比刑罚,具有执法程序简单、办案周期短的优势,更适合快速处理危害性不大但数量庞大的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行为。

(二)立法明确超标电动车的法律性质为“类机动车”

关于超标电动车是属于机动车还是属于非机动车,有人认为是非黑即白的问题,只能二者择其一。笔者认为法律规定应顺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的需要。超标电动车经过多来年的生产、销售和适用,已经形成了成熟的市场,拥有广泛的群众基础,这是其多年来一直没有被完全禁止的重要原因。同时虽然超标电动车的技术标准接近轻便摩托车的国家标准,将超标电动车规定为机动车的呼声很高,但多年来却一直没有被正名,一部分原因在于一旦将超标电动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则会出现很多困难和障碍,例如,城市道路的所有机动车道是否都可以让超标电动车行驶,如若可以,城市道路上的其他传统机动车的行驶势必会受到影响,交通拥堵和安全问题只会更加严重,再如为使用基数庞大的超标电动车颁发机动车牌照和驾驶证也是一项非常繁重的任务。笔者认为可探索开辟第三条道路对超标电动车进行管理,如明确规定包括超标电动车在内的各类既不适宜定性为非机动车也不适宜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的新型道路交通工具为“类机动车”。对于“类机动车”可以参照机动车进行管理,同时在管理标准上适当放宽。如“类机动车”采取登记制度发放牌照和行驶证准许上路,无需发放驾驶证,但可以对驾驶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进行限制性规定,因超标电动车驾驶方法简单易操作,设置专门的“类机动车”驾驶证考试、审核制度,只会增加行政管理成本,却达不到筛选合格驾驶人的目的。同理,对于饮酒后驾驶“类机动车”行为的处罚,可以参照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根据呼气酒精含量处以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和行政罚款、暂扣“类机动车”行驶证。对于呼气酒精含量较高达到醉酒程度或超过规定值的,则无需作为危险驾驶犯罪案件进行办理,但升级行政处罚力度,如暂扣“类机动车”、对驾驶人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予以暂扣或吊销并限制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时间等。将“类机动车”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扩大至对行为人机动车驾驶资格的限制的做法,于法理是没有障碍的,醉酒驾驶“类机动车”行为属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出于交通安全的考虑对行为人的交通通行权利予以限制可以不局限车辆类型,这样做不仅可以做到违法行为和处罚相当,达到惩罚和预防醉酒驾驶的效果,“类机动车”醉酒驾驶行为是否属于刑事犯罪也不再存在法律上的认定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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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