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娜
内容摘要:近年来,随着电动车的广泛普及和适用,跟电动车有关的违法犯罪行为也越来越多,其中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能否作为犯罪处理就是当前司法实践面临的难题之一。超标电动车长期处于行政管理缺位状态,其是否属于机动车一直没有明确规定,行政管理和刑事司法实践混乱,存在刑法越围打击、罪责刑不相适应等问题,笔者认为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行为危害性不足以让其具有刑法可罚性,通过行政处罚足以达到惩罚和预防该违法行为。
关键词:超标电动车 醉酒驾驶 行政处罚
一、超标电动车的内涵和外延
超标电动车顾名思义就是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生产的电动车。这里的“超标”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即车速限值、整车质量、框架结构等安全技术标准超出了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根据《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的规定,电动自行车是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和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其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25km/h,整车质量不超过55kg,电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不超过400瓦。超标电动车除上述各项安全技术指标超出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外,其在外观上与电动自行车的最显著区别就是不具有脚踏骑行功能。“超标”另一方面是指不符合机动车的国家标准,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对各类道路机动车的安全技术规定,该标准覆盖各类道路机动车,标准内容复杂得多,直观的判断标准是看该电动车是否在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产品目录中,若不在产品目录中,则不符合国家关于机动车市场准入的标准和条件,属于超标电动车。
二、超标电动车行政管理长期缺位
超标电动车作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生产的产品,本不应上市销售,但由于长期以来市场监督和交通车辆管理的缺位,实际生活中超标电动车的大量销售和使用是客观存在的,经过多年来的积累,使用超标电动车已成为一种生产生活习惯,社会上超标电动车存量日渐庞大。根据媒体报道,截止2021年3月,我国两轮和三轮电动车保有量已达到3亿辆,而且还在以每年30%的速度增长。[①]保守估计,这3亿辆电动车至少有三分之二为无牌无证的超标电动车,且由于这些车辆的驾驶员大多养成了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恶习,超标电动车交通违法现象愈来愈严重。站在社会公众的角度,造成如今局面的首要原因归根结底是行政管理缺位的问题,电动车作为一种经济实惠且方便的交通工具,在很多中小城市已经成为生产生活必需品,与之相矛盾的是市面上长期销售的品种繁多的电动车是否符合国家的标准和要求,老百姓无从判断,但在他们的观念中一直认为既然市场允许销售和购买,理所当然是可以上路行驶的,长期以来的管理空白让群众普遍认为这些车辆无需证照就可以上路行驶。站在社会治理的角度看,未登记上牌的超标电动车大量上路行驶,且随意穿行、闯红灯、超载等违反交通规则的现象屡禁不止,给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对超标电动车进行管理甚至禁行势在必行,但与之相矛盾的是存量超标电动车消化困难,新上市超标电动车未完全禁止,交管部门即不能对这些车辆按照机动车进行登记和管理,也不能将其作为非机动车进行对待,若简单粗暴用一纸禁令来解决则会引发更多的矛盾。
三、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刑事处罚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超标电动车的法律性质无明确规定
按照国家标准,超标电动车既不属于电动自行车也不属于道路机动车。国家标准虽然是强制执行标准,但其效力不能等同于法律和行政规范,更不能被直接运用到执法司法实践特别是刑事司法实践中。那么超标电动车在法律上的性质应如何认定呢?作为“超标”产品,目前有关机动车的法律法规文件《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均没有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的法律性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超标电动车因超出电动自行车的生产标准,自然是不属于非机动车。那么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工信部发布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则规定国家对从事道路机动车辆生产的企业及其生产的在境内使用的道路机动车车辆产品实行分类准入管理。因此,工信部通过发布《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来对机动车进行市场准入管理,截止2022年3月,工信部已发布了354批《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历次的产品目录中不乏两轮、三轮电动摩托车或电动轻便摩托车产品。而超标电动车因不在这些产品目录中或其实际安全技术标准与产品目录公布的同型号电动车的技术标准不相符,不属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动车类型。也就是说按照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规定,超标电动车既不属于机动车也不属于非机动车,执法司法实践中虽然常见超标电动车违法行为,但至今没有出台任何有关认定超标电动车法律性质的司法解释。
(二)刑法越过行政法,直接打击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行为
由于超标电动车行政管理的缺位和法律性质的不确定,对饮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车的行政处罚亦莫衷一是,虽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可处以暂扣或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曾为超标电动车发放驾驶证,何来暂扣或吊销驾驶证。为了避免造成查处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车行政处罚的尴尬,很多地方的公安机关道路交通执法形成了不成文的执法习惯,那就是在临检执法中不对超标电动车进行执法检查,但饮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而案发的,公安机关就不得不管了,特别是其中有血液酒精浓度超过80mg/100ml的,公安机关一般将其作为危险驾驶犯罪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不同于超标电动车在行政管理领域的空白,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是另一幅景象。这些超标电动车虽然没有被纳入机动车进行管理,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多年来一直都被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机动车。司法鉴定机构一般会援引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528-2017)和行业标准《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802-2019),认为被鉴定的超标电动车的主要技术条件与“两轮轻便摩托车”或“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技术条件相符,属于机动车范畴。在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中,涉案车辆能否被认定为机动车是除血液酒精浓度外的另一关键因素,直接决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往公检法一般都会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将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行为以危险驾驶罪进行侦查、起诉和判决。但近年来,随着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数量激增和“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理念的贯彻执行,刑事司法实践逐步开始反思,在无刑法条文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依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将超标电动车鉴定为机动车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这一鉴定意见能否在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中作为定罪依据被直接采纳?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将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行为作为刑事犯罪进行打击,有扩大打击范围之嫌,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谦抑性原则。
(三)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要求行为人驾驶的车辆类型为机动车,而不同类型机动车的动力装置、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及车型大小的区别使得醉酒驾驶不同类型机动车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有显著差别。例如醉酒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除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外,车内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也处在危险之中。再如大型货车除车型、整车质量本身较大以外,载货时整车质量翻倍惯性更大,且其框架结构以坚硬的钢铁材料为主,醉酒驾驶导致车辆失控进而发生交通事故时撞击力较强、波及范围较大,可能造成的公共财产损失和人员伤害后果较一般交通事故更严重。相应的,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对公共安全造成的潜在危险则相对较小。超标电动车的主要技术条件类似两轮轻便摩托车或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型较小,整车质量不大,设计最高时速一般不超过50km/h,其失控状态较易被外部因素限制,人身财产受到安全威胁的人躲避起来较容易。关于醉酒驾驶不同类型车辆的危险性大小,这里可以作一个简单的排序,大中型客/货车、小型汽车、摩托车和电动车等小微车辆的危险程度是逐渐递减的,也就是说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行为危害性相对来讲是最小的。另外,超标电动车与各类摩托车一样,属于“肉包铁”,相比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威胁,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车辆驾驶人自身人身伤害的可能性更大。以2021年11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79件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为样本,其中有22件造成交通事故后果的案件涉案车辆为两轮或三轮摩托车(包括超标电动车)等小微车辆,这22件中有13件案件的交通事故为单方事故或仅造成犯罪嫌疑人自己人身伤害,9件造成被害人轻微财产损失或身体伤害,赔偿金额超过1万元的案件仅1件,且所有案件的矛盾都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化解。司法实践证明,醉酒驾驶包括超标电动车在内的小微车辆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社会矛盾较易化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