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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欣新:《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要点解读 | 法宝推荐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时间 :2024-10-16 22:44:21 | 1622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 分享到:

2、变更申请程序。根据此条规定,负责执行重整计划的债务人或负有监督职责的管理人在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前,必须先召开债权人会议表决得到同意。“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应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人民法院批准。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批准变更申请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实践操作中还可能出现的问题是,在出现应当宣告破产的情况时,如果无人提出破产宣告申请怎么办?法院能否强制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或直接依据职权宣告破产?这是在一些企业重整中现实发生的问题。从权利制约的角度讲,法院可能强行要求管理人提出破产宣告申请。但是在重整计划中,有时管理人负责的监督期与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并不一致,当重整计划的执行发生问题时,管理人早已经结束监督期彻底退出企业重整活动,法院无法律依据再要求管理人介入并提出破产宣告申请。至于债务人等利害关系人则会根据自己的利益判断行事,在其不自愿的情况下,法院是没有办法强迫其提出破产宣告申请的。所以,对此种情况如何解决司法解释应作出相应规定。

3、变更后重整计划的表决与批准。纪要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6个月内提出新的重整计划。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所以由债务人提出新的重整计划有相应法律依据。但是管理人仅负监督职责,且《企业破产法》第91条规定,在“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所以如果原出资计划是由管理人制定的,在监督期届满后,管理人是否还负有提出新重整计划的责任,法律依据是什么,是否需要单独支付管理人报酬,这些问题均需要解决。

纪要规定,变更后的重整计划应提交给因此受到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进行表决。表决、申请人民法院批准以及人民法院裁定是否批准的程序与原重整计划的相同。据此,在重整计划执行中已经完全受偿的债权人包括相应组别无权对重整计划变更进行表决;已经获得部分清偿的债权人应以其持有的剩余债权额进行表决;已经在原重整计划中被剥夺全部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如出资人组因已无利益可受影响所以无表决权;没有在变更后的重整计划中受到不利影响的利害关系人也无表决权。但是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所有利害关系人组别均没有在变更后的重整计划中受到不利影响,均没有表决权,这时是否还需要进行表决,变更后的重整计划能否直接由法院批准通过,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

二破产清算程序破产清算作为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保障债务公平有序清偿、优化市场资源配置、规范企业市场退出的社会作用。对于丧失清偿能力而又缺乏重整价值和可能的企业,应当及时通过破产清算程序退出市场,重新有效配置社会资源。在各国的破产案件中,清算案件的数量都是居于主导地位的,这是常态也是常识,我国也是如此。据统计,在全国法院近年来受理的各类破产案件中,破产清算案件所占的比例达到80%以上。虽然有“要尽可能多兼并重组、少破产清算”的提法,但这里“多”与“少”的关系,不能简单的理解为重整企业与清算企业数量比例上的关系,这只是强调地方政府与法院要对企业重整多予以积极、主动的支持。所以,要充分重视破产清算程序的运用,会议纪要中对清算程序中的若干问题作出重要的新规定。
(一)明确及时作出破产宣告的条件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程序的启动以案件的受理为标志。尽管在破产申请中会说明申请启动何种破产程序,但在申请受理后仍存在程序的相互转换问题。如果在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后不能及时作出破产宣告,排除程序的转换可能,确定程序发展方向,就会影响破产程序的及时顺利进行。 纪要第23条规定强调要及时对债务人企业作出破产宣告,并为此设定了破产宣告的条件。“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无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审核确认和必要的审计、资产评估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的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和解或重整申请后,债务人出现应当宣告破产的法定原因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 这一规定有助于解决个别法院或管理人不当拖延破产宣告,影响破产程序尽快进行,或者利用迅速作出破产宣告来阻止企业重整的问题。通常认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应当完成债权审核、确定是否转入重整或和解程序等工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案件情况复杂、管理人能力差异等原因,实际上经常会完不成债权审核等预订工作。所以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结束作为排除或不再考虑当事人是否再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的时间标准,不一定合适所有案件。如果在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审核确认债权和必要的审计、资产评估均未完成,未经确认的债权人是否具备申请重整的实质资格、判断债务人能否进行重整的一些条件如资产与负债情况等尚不确定,债务人、债权人不完全具备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的客观条件,这时便匆忙通过破产宣告确定向清算程序的发展方向,恐怕是不妥的。其实纪要中“管理人应当在债权审核确认和必要的审计、资产评估后”申请破产宣告的表述也表明了这一点。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何时申请作出破产宣告最为妥当,避免出现及时宣告破产与保障债权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权利两者间的失衡。(二)确定程序转换限制纪要第24条规定了破产宣告及程序转换限制。“相关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并进行公告。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 这一规定明确宣告破产后,债务人不得再转入重整或和解程序。过去在深圳曾有允许在破产宣告后又转换为重整程序的案例,但案件是在旧破产法实施期间进入破产程序的,此前企业未能得到利用重整程序获得挽救的机会,所以存在新旧破产法衔接期间特殊适用的问题,不能简单类比。 这一规定为利害关系人之间就是否同意重整或和解的博弈,设定了更为严格的规则,要求更为认真、理性的对待。如果在被宣告破产后,确实需要保留债务人企业的存续,可以适用《企业破产法》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三)破产清算程序中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在重整程序中原则上暂停物权担保权人的权利行使(第75条);在破产和解程序中不停止行使(第96条2款);但在清算程序中是否停止行使,立法未作规定。现纪要规定第25条规定:“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据此,原则上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在此需要注意两个问题。 第一,物权担保债权人就担保物行使权利,不需要经过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更不受其表决结果的限制。破产程序是一个集体清偿程序。无物权担保的普通债权人的权利行使受集体清偿程序的限制,因其受偿财产的范围是债务人的非特定财产,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情况下,彼此的清偿权利相互冲突,所以只有通过集体清偿程序才能保障债务清偿的有序公平。同时由于债权人有多数,便需要设置债权人会议作为自治组织,并通过集体议决的方式协调、决定破产程序中的活动。物权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财产是设定物权担保的特定财产,每个物权担保债权人对应的受偿特定财产都是不同的,所以即使是在破产程序中其受偿也是适用个别的清偿程序,与其他债权人不发生清偿矛盾和利益冲突,所以原则上不受集体清偿程序的限制,也不受由集体清偿程序衍生出的债权人会议的限制。 第二,可以阻止物权担保债权人就担保物行使权利的情况,是“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实际上,除了此种情况外,还应当包括法律规定相关财产应当一并处置等其他情况,如对抵押的房产和未抵押地产需要一并处置;对于处置担保财产可能使其他破产财产受损的,如抵押担保的厂房中有机器设备或商品存货需要提前安置等,也可以暂缓处置,但不应拖延时间过长。此外需注意的是,在上述情况下阻止债权人行使的权利是对担保财产的变现权,也就是担保财产因其实物状态而衍生的关联性限制,但是如果该项担保财产变现后,担保债权人就变现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不受限制的,必须立即个别优先清偿担保权人,而无需等待所谓的集体分配。 第三,这一规定在确立“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权利的同时,也间接但明确的表明,担保债权人原则上也应不受《企业破产法》第19条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后要停止执行规定的限制,因为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都随时可以个别受偿,清算程序的启动也就没有必要阻止其继续执行;不受第16条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无效的限制;不受第32条规定受理前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可以撤销的限制,以及相关对个别清偿的系列限制。当然,担保债权人要依据相关法律程序行使权利,而且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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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