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实质合并破产的程序(1)管辖由于各个关联企业所处的司法管辖地理位置不同,当对它们进行合并破产时,就会出现合并破产案件应由何法院管辖、出现争议又如何解决等问题。 纪要第35条“实质合并审理的管辖原则与冲突解决”中对此作有原则性规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对这一管辖原则规定本身的理解不存在问题,主要是要明确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和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具体认定标准。所谓管辖权发生争议,是指多个法院之间就管辖权已经发生争议,所以仅仅是当事人包括管理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尚不构成本条所讲的争议,而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的管辖权异议程序处理。所谓争议是指一法院受理实质合并破产案件后,其他法院对其管辖权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