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Behavioral Law Society Development Network

中国行为法学会事业发展网
  • 中国行为法学会第六届四次理事会在京召开
  • 沉痛悼念马宝善同志
  • 中国行为法学会医疗健康法治研究专业委员会战略合作研讨会在京召开
  • 学会动态 | 第二届“澜沧江—湄公河次区域”国际法治论坛在云南警官学院举行
  • [完整版|图文]《中国法治实施报告(2022)》隆重发布
  • 《企业商事刑事风险防范指引丛书》 启动交流会在京召开
  • 中国行为法学会侦查学专业委员会第十四届全国侦查学术研讨会暨第七届现代侦查技战法论坛在浙江绍兴召开
  • 《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征求意见座谈会在长沙举行
  • 为人民抒怀、为时代放歌 《人民就是江山》——大型公益原创歌曲交响 音乐会在京举办

   时政要闻

王利明 | 《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实施与未来展望

来源:中国法学微信公众号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2-24 16:57:53 | 121 次浏览: | 分享到:

编者按:

为落实中共中央宣传部 教育部 科技部印发《关于推动学术期刊繁荣发展的意见》精神,顺应媒体融合发展趋势,积极适应移动化、智能化发展方向,《中国法学》推出网络优先出版等新型出版模式。目前,已于“中国知网”上线2026年第1期《中国法学》知网首发文章,并于微信公众平台同步推出,敬请关注!




《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实施与未来展望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本文发表于《中国法学》2026年第1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作者身份信息为发文时信息。


内容提要

《民法典》人格权编实施五周年来,有力促进了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推进了法治中国建设。人格权编的实施彰显了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权理念,有力强化了对人权的保障。人格权编的实施为互联网治理、数字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治理依据,为人工智能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治保障,也为生物科技的发展确立了底线规则。人格权编的实施促进了中国自主的民法学知识体系的构建。但人格权编在实施中存在一些重点难点问题,为了充分发挥人格权编的实施效能,更好地保护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未来有必要通过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在总结司法经验的基础上细化、完善人格权编的相关规则。

关键词

民法典  人格权编  法治中国  人权保障  自主知识体系

目  次

一、人格权编实施的显著成就

二、人格权编实施的重点难点

三、人格权编实施的未来展望

四、结语


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对传统民法典体系的重大创新,也是我国民法典的重大亮点。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施行,至今已走过五载春秋,人格权编与《民法典》其他各编一道,宛如坚实的法律灯塔,在守护私权、护航发展、引领治理等方面发挥了关键作用,为全面依法治国绘就了浓墨重彩的时代画卷。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提出,“依法保障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谱写了在中国式现代化建设中全面保护人格权的新篇章。在人格权编实施五周年之际,有必要总结人格权编的实施成果与经验,梳理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并对未来相关司法解释提出初步建议。


一、人格权编实施的显著成就


(一)推进了法治中国建设

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在我国,由于宪法不具有可司法性,法官不可在具体的民事案件中直接援引宪法条文作为裁判依据来裁判民事案件,因此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必须通过民事立法转化为具体民事权利,其相关民事权利规范方能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裁判规范。《民法典》人格权编全面贯彻了宪法确立的维护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宪法》第37、38条)和尊重、保障人权(《宪法》第33条第3款)的原则,通过将宪法规定具体化,为宪法实施提供了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则,因而,强化人格权保护是保障宪法实施的重要方式,也是坚持依法治国的重要体现。通过人格权编的实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内涵和外延更为明确,从而为合宪性审查和备案审查提供了具体的标准和可操作性规则。例如,《民法典》实施后,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备案审查后,出租车司机户籍限制、交警查手机通话记录等不当做法被纠正,充分发挥了宪法在保护公民人权、自由方面的重要作用。人格权编在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促进了科学立法。人格权编中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为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立法机关以人格权编为基础制定了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进一步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个人信息保护法》作为“领域法”(field of law),既包含公法规范,也包含大量的私法规范,据粗略统计,在该法74个条文中,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私法规范有53条。这些规范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民法规范,其制定以《民法典》为基础,其解释、适用也应当基于《民法典》而展开。《民法典》所确立的保护人格尊严、保障民事权利等价值,是解释《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原则。2020年制定的《生物安全法》也充分体现了人格权编的价值和理念。例如,该法第55条规定“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应当符合伦理原则,不得危害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显然采纳了《民法典》第1009条关于从事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医学和科研活动应遵循的规则。此外,《民营经济促进法》第59条第3款也吸收了人格权编中的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以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互联网等传播渠道,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恶意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经营者的人格权益,从而为落实“两个毫不动摇”方针、贯彻平等保护原则、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提供了有效保障。

其次,促进了严格执法。人格权编的实施为执法机关严格执法提供了基本准则,有力地规范了公权力的行使。一方面,人格权编有关人格权保护的规则划定了执法机关依法执法的边界,能够防止公权力机关对个人的人格权及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侵害,真正把公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人格权编的实施也为各级政府依法行使公权力引入了新理念、设定了新边界、提出了新要求,必将有力推动政府治理能力的实质性提升。例如,针对实践中出现的“违规异地办案”“以刑化债”“趋利性执法”以及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查封等侵害民营企业权益现象,立法机关制定了《民营经济促进法》,并在人格权编规定的基础上,专门规定了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人格权益的规则。另一方面,人格权编的实施要求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维护个人的人格权。《民法典》第1005条规定了有关机关的紧急救助义务,在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时,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国家机关要及时履行积极施救义务,以有效保护个人的人格权。此外,人格权编有关人格权保护的规定促进了依法建立相关的规章制度,以落实严格执法。例如,《民法典》第1010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负有预防、防止和制止性骚扰的义务,要求“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在这些单位发生的性骚扰行为大多属于职场性骚扰行为,行为人可能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该条款要求有关机关应当通过建立相关规章制度等方式,有效防范性骚扰行为。在有关案例中,法院也明确要求有关单位要建立防范性骚扰的规则。

再次,促进了公正司法。人格权编是对中国过往立法与司法经验的总结,是对中国现实问题的立法回应,解决了中国实践中保护人格尊严的现实需求,充分彰显了民法典的中国特色。人格权编为法院解决人格权纠纷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裁判依据,通过人格权编的实施,统一了裁判尺度。在人格权编实施后的第一年,全国法院受理一审人格权纠纷案件192675件,同比增长19.2%,其中有关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纠纷同比均有增长,反映出人民群众维护人权的意识不断增强、人民法院人权司法保障任务艰巨。人格权编构建了体系化的、完整的人格权裁判规则,为实践中亟待解决的复杂疑难人格权纠纷提供了明确的裁判依据。人格权编关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优先于其他民事权利、人格尊严优先于财产利益等价值理念,关于确认和保护法定人格权益以及新型人格利益的规则,都为法官正确处理有关人格权的民事纠纷、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提供了有效指引。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有关人格权的指导性案例和入库案例,其内容涉及一般人格权、名誉权侵害、肖像权保护、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等内容。一些地方法院也专门发布了保护人格权的典型案例。

最后,促进了全民守法。《民法典》颁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系列涉及人格权保护的典型案例,“指导全国法院正确适用民法典人格权法律制度,树立行为规则,明确裁判规则,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教育、评价、指引、示范功能”。这些典型案例涉及禁止名誉权侵权、禁止非法收集他人个人信息、禁止在微信群发表不当言论侵害他人名誉权、保护养女墓碑刻名维权、网络竞价排名侵害名称权、智能算法软件侵害人格权、知名艺人肖像权和姓名权保护、金融机构怠于核查更正债务人征信记录侵害名誉权、可视门铃安装不得侵害邻里隐私权、禁止非法买卖个人信息等,强调任何人都有权维护自己的权利,但同时也负有不得滥用权利或利用网络空间等侵害他人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益的义务。一个案例胜过一摞文件,通过这些典型案例,可以发挥人格权编的价值引领作用,引导人们尊重他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进而促进社会成员之间和睦相处,引领社会向善、技术向善。可以说,人格权编的实施对法治观念的传播发挥了重要作用,有助于培育人格权的文化、强化社会整体的人格权保障理念以及维护人格尊严观念,进而助益实现全民守法。

(二)强化了对人权的保障

在当今世界,尊重人权、保障人权、发展人权已经成为人类社会的共识,并成为当代法律关注的重点,对人的尊重和保护被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保障公民参与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基本政治权利,保障公民经济、文化、社会、环境等各方面权利”;“实现人民充分享有人权是人类社会的共同奋斗目标。人权保障没有最好,只有更好”。人权包括基本民事权利、基本政治权利和经济文化社会环境权利等三部分内容,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也是人之所以作为人所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权。习近平总书记将这些基本民事权利置于各类人权之首,充分表明了这类人权的重要性。作为基本的民事权利,“人格权是人权在民事法律中的具体化”,将人格权法律制度独立成编,彰显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基本原则。将宪法法律关于各项人权的保护性规定从纸面上的权利转变为现实生活中的权利,也是制定和实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宗旨。人格权编有关人格权保护的规定,推动了人权保障,使人权保障落实到民事权利保护层面。人格权编的实施在强化人权保障方面的作用主要体现为:

第一,人格权编的实施彰显了“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权理念。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中国坚持把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和当代实际相结合,走符合国情的人权发展道路,奉行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权理念”。人格权编的实施进一步彰显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地位。一方面,使人的主体地位更加凸显,实现了从物质层面的财产权到精神层面的人格权的全面保护,形成了从重视财产权益到同等重视人格权益的价值转型。“私法的基本概念是人(Person)。”人格权编超越了传统以财产为中心的私法格局,将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姓名、名誉、肖像、隐私和个人信息等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使“人之为人”的存在价值得到全面确认,成为充分关心人、爱护人、保障人之尊严的基础性法律。人格权编的实施满足了人民群众在新时代对人格尊严保护的强烈需求,为实现人民群众美好幸福生活提供重要的法律保障。另一方面,人格权编进一步将维护人格尊严的理念扩至人体胚胎、胎儿以及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生命尊严是人格尊严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生命尊严”不仅适用于活着的人,还可以扩展适用至胚胎、胎儿以及死者等的保护。

第二,人格权编的实施强化了对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保护,彰显了对以生存权为首的基本人权的保护。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呵护人的生命、价值、尊严,实现人人享有人权,是人类社会的共同追求。”人格权编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保护就是落实保障以生存权、发展权为首要的基本人权。在任何文明社会中,人身安全是最基本的安全,生命权是首要的人权。对生命权的保护应当优先于对其他人格权的保护。在各项具体人格权中,各种权利或利益的价值不同,其利益价值越高,受到的保护就越广泛和有力。《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在具体列举各项人格权益时,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置于各项人格权益之首,为法院裁判提供了基本指引。《民法典》实施后,相关案例也体现了此种立场,例如,在“张某诉北京某公司、四川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发生工伤事故的情形下,劳动者享有两项请求权:一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二是基于人身损害而产生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两项请求权之间并不具有排斥关系,生命权、健康权属于法律优先保护的法益,在失去行政救济途径后,劳动者仍有权依法主张民事赔偿。再如,在“杜某辉、黎某诉杜某兰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认定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时,应当优先考虑对受害人生命权、健康权的保护,如果经营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应当对侵害受害人生命权导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人格权编在强化对生命权保护的同时,将身体权扩张到同时保护个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严厉禁止非法搜查他人身体、非法拘禁他人;规定了禁止性骚扰以及单位防范性骚扰的义务;并将健康权的内容界定为身心健康——包括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两方面内容。这为司法实践中保护个人的行动自由和心理健康提供了法律依据。健康中国不仅要保护个人的生理健康,也需要保护个人的心理健康,如果不保护个人的心理健康,则个人的生理健康也难以实现。在《民法典》实施后,司法实践强化了对公民心理健康的保护。例如,在“Z某某、天津某某学校等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心理健康,构成对受害人健康权的侵害。

第三,人格权编的实施落实了对精神性人格权的全面保护,强化了对人格尊严的维护。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我们的奋斗目标。”根据社会学家马斯洛提出的“需求层次”理论,个人在满足了基本的物质生活与安全需求之后,其更深层的精神诉求便会凸显出来。人格尊严、名誉声誉、隐私自主、人格表达等精神性人格权益实现就成为人与人交往、社会参与、身份认同的核心需要,这种权利保护正是对精神性人格权在法律层面的回应。《民法典》全面维护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维护人格尊严,构建了更加规范有效的权利保护机制,让每个人生活得更体面、更有尊严,成为充分关心人、爱护人、保障人的尊严的基本法。人格权编实施以来,精神性人格权的保护得到了进一步强化:一是扩充了受法律保护的精神性人格权益的类型。除各类具体人格权之外,人格权编还在肖像权部分对声音利益的保护作出了规定,为大数据、人工智能时代保护声音提供了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出现了多起保护声音权益的案例。例如,在全国首例“AI声音侵权案”中,法院认为,行为人擅自录制他人朗读内容,替换为AI合成声音后在其App上播放,构成对他人声音权益的侵害。二是扩张了精神性人格权益的保护范围。人格权编在规定各项具体人格权内容的同时,也扩张了其保护范围。以隐私权为例,从世界范围来看,我国《民法典》规定的隐私保护范围较为宽泛,不仅保护个人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还保护个人的私人生活安宁。这为司法实践中保护私人生活安宁提供了法律依据。例如,笔者在威科先行数据库中以“生活安宁”为关键词,对《民法典》出台以来适用私人生活安宁相关规定的案件进行搜索,将案由限定在人格权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两类中,共检索出56个典型案例,涉及摄像头类侵扰、公开私密信息类侵扰、信息媒介类侵扰以及窥探跟踪类侵扰等多种侵害私人生活安宁的侵权形态。在相关的案件中,法院要求行为人采取调整或关闭摄像头、拆除摄像头或删除相关录像、删除存储个人信息和不得非法存档等救济措施,以实现对他人隐私权的保护。三是增加了人格权的保护方式。人格权编专门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强化了对侵害人格权行为的事先预防;第一次规定了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并将其规定为一种非诉救济制度,便利实现人格权的及时救济与保护;规定侵害人格权的一些责任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并细化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责任形式;还规定了一些特殊的人格权的救济方式,如依据《民法典》第1028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此外,人格权编还引入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使侵害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突破了侵权领域,更有利于对权利人的救济。例如,在“陈某、李某与刘某某合同纠纷案”中,被告为原告提供婚庆服务,但其所交付的婚礼录像不能正常播放,导致原告无法查看自己婚礼的完整过程,法院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一般人格权益,并支持了原告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四是保持人格权类型的开放性。《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有关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为司法实践中保护各种新型人格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民法典》颁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系列典型案例,其中涉及诸多新型人格利益,如养女在过世养父母墓碑上的刻名权益、亲人死亡情况的知情权、安葬权、墓碑署名权、保持墓碑及坟墓完整权、平等就业权等。在典型案例示范下,这些新型人格利益也得到了一般人格权规则的保护。

(三)回应了新型技术发展的时代需求

1.为互联网治理提供了基本准则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给人格权保护带来了巨大挑战。早在一百多年前,最早提出隐私权概念的美国学者Warren和Brandies在论述隐私权时就曾警告:“无数的机械设备预示着,将来有一天,我们在密室中的低语,将如同在屋顶大声宣告般”。Froomkin认为各种高科技、互联网的发明在给人类带来巨大福祉的同时,也给隐私权保护带来了巨大威胁,隐私权甚至变成“零隐权”。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大都在网络上发生、发酵。人格权编的实施,为网络时代民事责任的认定提供了基本遵循。人格权编不仅确认了民事主体享有的各项人格权益,而且规定了各项人格权益的内涵、效力以及侵害人格权益的民事责任认定规则,不仅为互联网时代人格权的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为精准认定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提供了基本遵循。例如,《民法典》第1018条第2款对肖像可识别性规则作出了规定,为法院裁判相关肖像权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再如,《民法典》第998条在规定侵害人格权益民事责任的认定规则时引入了动态系统论,为法院裁判人格权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互联网时代,对人格权的侵害呈现出内容传播源头分散、证据取证难、损害后果易链式扩大、案件易引发社会公众讨论等特点,一旦发酵将对受害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对此,《民法典》第997条规定了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强化了对侵害人格权侵权行为的预防。除人格权编规定的损害赔偿外,更正、删除等也是及时制止网络侵权后果迅速发酵、保护人格权的有效方式。《民法典》第1028条赋予受害人请求更正、删除等权利,其行使并不要求受害人已经遭受现实的损害,也不要求证明行为人具有过错,甚至受害人不需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已经构成侵权,对于预防损害的发生、及时保护受害人的人格权不受侵害十分必要。例如,在“漳浦县某某店与被告刘某敏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刘某敏在抖音平台、今日头条平台发布的相关信息,会导致漳浦县某某店社会评价的降低,造成漳浦县某某店名誉权实际受损,已构成侵权,漳浦县某某店有权请求刘某敏删除其在抖音平台、今日头条平台有关损害漳浦县某某店名誉的不当言论和图片。此种请求权在性质上应属于人格权请求权的范畴,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相比较,对于受害人而言,举证负担更轻。需要注意的是,在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场景下,删除权行使存在一定的障碍,因为生产人工智能的训练语料采用的是海量信息,服务提供者无法识别特定的训练数据与侵权内容的关联性,只能采用输入关键词进行过滤、更正或屏蔽个人信息等方式,而很难直接采取删除语料库中相关内容方式。

2.为数字经济发展确立了治理依据

进入信息时代,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催生了数字经济并促使其快速发展。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是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的基础,已融入生产、分配、流通、消费和社会服务管理等各环节,深刻改变着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社会治理方式。大数据在给人类带来巨大福祉的同时,也让人类的私人生活甚至心理活动完全暴露在外人面前,使现代社会的人好像处于“裸奔”状态。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是数据产业发展的基本制度保障,人格权编确立了隐私、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规则,为数字经济的发展提供了保障,也为数字中国建设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

一方面,人格权编有关隐私、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则也适用于数字经济的场景,换言之,发展数字经济也应遵循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规则,这就划定了数字经济发展的底线,即数字经济的发展不能以牺牲个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为代价。《民法典》第1035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同意;第1034条规定,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应取得权利人的明确同意,从而划定了个人信息处理者依法、合规处理个人信息的底线。人脸信息不仅涉及个人肖像,还广泛涉及身体、健康、年龄、种族、遗传病、职业、地域来源等个人其他私密信息,甚至可能反映出个人的心理状态和精神状态。因此,人脸比对现在已经成为破案的首选,甚至比DNA运用得更广泛。可见,人脸信息是个人核心隐私,也是个人敏感信息。此外,人脸信息常与金融、银行账户绑定、关联,一旦人脸信息被泄露或被不法分子违法共享、转让,还会造成严重财产损失。有鉴于此,《民法典》第1034条在《网络安全法》规定的基础上新增生物识别信息和健康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的保护,其中,生物识别信息包括人脸信息。《民法典》颁布后,针对非法倒卖个人信息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相关主体依据《民法典》保护个人信息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例如,在“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周某凡等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法院支持检察院针对个人信息侵害提起的公益诉讼。

另一方面,人格权编有关隐私、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则为数字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指引。人格权编明确了个人信息的基本概念,并且保持了开放性,为数据的开发和利用奠定了基本规则。人格权编在《网络安全法》等规定的基础上对个人信息概念进行了精辟概括,将判断标准从身份识别转向识别特定自然人,准确提炼出了个人信息的含义;并在列举个人信息类型的基础上,使用“等”字兜底,对个人信息采用开放式列举,保持了个人信息保护范围的开放性,这也为数字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指引。《民法典》第1037条确立了个人信息决定权,包括查阅、复制、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措施等权利;《个人信息保护法》在该基础上细化规定了信息主体所享有的各项权利。这为大数据产业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因为数据处理者与信息主体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信息主体的在先权利。在人格权编有关个人信息规定的基础上,国安标委制定了多项国家标准,并于2025年9月印发了《个人信息保护国家标准体系(2025版)》,对个人信息进行分类、分级保护,也为个人信息处理者依法处理个人信息提供了更为客观的标准。从实践来看,许多网络平台根据人格权编有关规定,在其网络服务协议、网络隐私政策中设置了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的条款,其中涉及平台处理个人信息的规则、隐私权保护规则、个人信息权益保护规则等。这也是互联网平台依法、合规经营的基本要求。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民法典》第1038条规定的个人信息匿名化处理规则中的匿名化,必须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这就为大数据收集大量的个人信息,特别是收集敏感个人信息,依法处理个人信息提供了具体的遵循。匿名化处理将消除个人信息中能够识别个人身份的因素,将其转化为不具有身份识别特征的数据,这将消除该数据后续利用中的隐私风险,从而保障该数据的有效利用。

3.为人工智能健康发展提供了法治保障

进入人工智能时代,人格权编的实施为人工智能发展提供了法治保障,具体而言:

一是区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与非公开的个人信息,为人工智能的发展奠定基础。已公开的个人信息是人工智能的重要语料来源,对于已公开个人信息,欧盟采取强保护的立场,即对已公开个人信息与非公开个人信息进行一体保护。按照此种保护模式,已公开个人信息仍受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保护,该模式也适用于人工智能处理个人信息的场景。与欧盟法不同,美国法原则上不保护已公开的个人信息,《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652D条明确规定对于隐私的侵权是“公开披露私生活事实”,也即将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排除在了隐私侵权的保护范围之外,仅对未公开的私密信息提供法律救济。应当看到,在生成式人工智能场景下,人工智能训练中利用的信息是海量的,且往往包含大量来源不明、内容混杂的个人信息,用户通常对此不知情,服务提供者也难以逐一识别信息主体,很难适用知情同意规则。因此,对已公开的个人信息,相关主体在进行收集和利用时,原则上可不经个人同意,或尽量弱化个人的同意。依据《民法典》第1034、1036条,对于非公开的个人信息,其收集和利用一般需要取得个人明确同意;而已公开的个人信息虽仍是个人信息,同样受到保护,但考虑到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要像一般个人信息处理那样满足知情同意要求不可行,且为了促进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对于已公开个人信息,除非个人明确拒绝或者可能侵害个人重大权益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可在未经个人同意的情形下进行合理处理。这就可以有效保障生成式人工智能发展的数据供给,保障其发展。

二是规范深度伪造技术,保障人工智能规范发展。深度伪造具有技术中立性,利用深度伪造技术生成图片、音像、视频已经成为一个新兴的产业,并将促进我国文化艺术产业的发展。我国法律并不禁止使用深度伪造技术。但是,如果深度伪造技术被滥用,则可能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民法典》第101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为规范深度伪造行为提供了民事基本法层面的法律依据。因此,在深度伪造的情形下,关键是要确定是否利用深度伪造技术侵害了他人的肖像权等人格权。服务提供者应当添加标识,提醒用户该内容是由人工智能生成的,以防止人工智能生成的虚假信息的广泛传播。

三是对肖像权、声音的保护规则为人工智能治理提供法律依据。一方面,《民法典》第1018条第2款规定的肖像可识别性判断的认定标准成为人工智能环境下侵权认定的重要依据。例如,被告使用原告的声音信息训练文本转语音产品(Text-To-Speech),该产品的音色音调与原告声音高度相似,但是相比于视觉形象的辨认,声音的可识别性判断存在更大的争议。又如,被告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处理原告的真实肖像,将真实肖像转化为局部特征被异化处理的3D卡通形象,但是仍然保留相似的构图、服饰或者背景,该3D卡通形象的可识别性亦有争议。另一方面,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声音的记载、利用与传播方式大为增加,藉由声音识别技术的发展,声音与人格的关联也变得前所未有的紧密。作为大模型+大数据的AI不仅可以广泛收集大量的声音进行训练,同时可以利用收集的声音数据模仿、自动生成或者将某人的声音与其形体、动作结合起来,生成式AI伪造某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视频,可以模仿任何人、说任何话。为了回应现代社会发展对声音保护的需求,《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将其规定为一种法定的人格利益,为规范人工智能对声音的利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是对隐私权的保护,为规范利用人工智能进行数据画像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人工智能能够收集海量的信息,为收集碎片化的个人信息,形成用户画像。《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并不禁止数据画像,但收集应当区分不同情形:收集已公开个人信息作为训练语料,其中可能涉及特定个人的个人信息,如购物偏好等,若只是用于个性化推荐,可能对用户是有利的;但如果是专门针对某个特定的自然人,是为了刺探其隐私的目的而收集特定自然人碎片化的信息,并进行数据画像,则可能构成对他人隐私的重大威胁。此种处理行为符合《民法典》第1033条所说的“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的要件,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当前,国外有的网站借助人工智能技术收集个人隐私进行“网络开盒”,并引发了网络暴力,这是为《民法典》人格权编所严厉禁止的。

4.为生物科技的发展提供了底线规则

21世纪是生物技术时代,基因编辑等生物技术若运用得好,将会造福人类,而一旦被滥用,就可能严重损害人类福祉。例如,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可使人体胚胎具有生命的形态,使得生命尊严具有丰富的延展性。基因编辑技术的发展可能可以使新生儿对某种疾病天然地带有免疫能力,但是也在伦理层面和社会层面给个人尊严和生物安全带来严峻挑战,甚至可能损害代际利益。例如,人体基因编辑技术可能导致先天畸形婴儿的产生,甚至是对整个人类基因库的污染,所造成的损害都是深远、长久而不可逆的,后一代人也很可能会因此受到不当的损害,2018年“贺建奎事件”就是典型的明证。生物医学科技的研究和应用带来很多的挑战,对此有必要在立法上予以规范,使此类科研活动健康、有序地发展。为此,《民法典》第1009条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该条被称为“底线规则”或基因编辑条款,是我国在法律层面首次对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医学和科研活动制定的规范。该条为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设置了“三个不得一个应当”的红线,不仅进一步扩大了对人体试验的规制范围,还增加了新的能力审查机制,强化了对人格权益的保护。

此外,人格权编中的人格尊严、生命权和知情同意等规则,对于指导生殖系统基因编辑技术发展和实践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例如,人格权编从人格权保护的角度规范了针对人类基因编辑的活动,《民法典》第1008条有关人体临床试验的规定和第1009条有关人类基因编辑的规定,是对人类基因编辑活动的直接法律规定;第990条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为人类基因编辑活动中人格尊严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第995条有关人格权请求权的规定、第996条有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第997条有关人格权侵害禁令的规定等,都可以适用于人体基因编辑活动。有学者还提出,基因编辑中,婴儿受到损害主要是人格尊严,可基于不当生命之诉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请求。

(四)促进了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

在民法典颁行之后,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加强对民事法律制度的理论研究,尽快构建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民法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建构是兼具本土性与借鉴性、继承性与超越性、原创性与时代性、科学性与实践性的知识生产行动,是立足中国实际、着眼人民需求、回应时代变革、回答实践之问的真学问、大学问。我国《民法典》中人格权独立成编,为世界民事立法作出了体系上的重大创新,最充分地彰显了中国特色、时代特色和实践特色,也成为我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建构中的“四梁八柱”之一。人格权编的实施促进了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标志着中国民法学从“被动借鉴”迈向“主动引领”的历史转折。在民法典颁布之后,为加快对中国自主性民法学体系的构建,学界以《民法典》为核心展开了人格权法的体系性研究,在以下几个方面取得了突出成就:

一是重构了民法的价值体系。人格权编以维护人格尊严为价值理念,围绕人格尊严维护,进一步构建了民法典的价值体系。传统民法在价值理念上以意思自治为核心、以私法自治为基本价值,尽管意思自治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人格尊严,但不能涵盖人格尊严的全部。人格权编以人格尊严的保护为基本价值理念,彰显的是关心人、爱护人、保护人的基本价值,展现了“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的理念。由于人格权编的实施,使得这种人文关怀的价值获得了应有的地位,进而使民法形成了私法自治和人文关怀并重的价值体系。在这样一个价值体系中,如果意思自治与人格尊严发生冲突,意思自治应当让位于人格尊严。因此可以说,人格权编强化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通过对人格权编独立成编的探讨,丰富了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价值基础,构建了民法全面的价值体系。

二是完善了民法的权利体系。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中,人格权并未被单独作为一编加以规定,而主要是侵权法的保护对象,该模式也因此被称为“被动防御的人格权”学说结构。在此种民法典体系之下,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并没有获得应有的重视。我国《民法典》作为一部全面保障私权的法典,以民事权利为中心构建了整个民法的体系。在此构建过程中,最为关键的是因人格权独立成编而使人格权成为整个民事权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甚至是首要部分,这为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在整个民事权利体系构建中,人格权编发挥了突出作用,不仅完善了民事权利的类型构建,还丰富了民法调整对象。人格权独立成编改变了传统民法典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完善了人格权规则体系,实现了对人格权的正面确权,有力地重构了民事权利体系,填补了传统民法中人格权规定缺失的不足。人格权编不仅厘清了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关系,还系统总结有关新型人格权益纠纷的司法实践经验,进一步扩张了人格权益的保护,如将人格权益扩张到声音等人格利益。人格权编的实施更是进一步促进了关于各种新型人格权益纠纷的研究,如“安葬权”“亲吻权”“悼念权”“祭奠权”“生育权”“被遗忘权”等。这些都为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和完善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在实施过程中,学界基于人格权编的总分结构体系,深化了对各类具体人格权以及一般人格权的探讨,并对新型人格权益的保护展开了研究,构建了系统完整的、具有逻辑性的人格权法体系,从而极大地推进了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

三是重构了民法的权利救济体系。人格权编不仅从正面规定了各项人格权的内涵、效力等内容,还丰富了人格权的救济规则,规定了许多人格权保护的特殊规则,学界也围绕如何更好发挥其保护人格权的功能展开深入研究。例如,人格权请求权是互联网时代人格权的有效保护和损害预防机制,学者对更正、删除、回应权等请求权展开深入研究,以充分发挥其在互联网时代有效遏制网络侵权、净化网络空间等作用,从而形成互联网时代人格权的有效保护机制。人格权编有关人格权保护的特殊规定与侵权责任规则一起,实现了人格权事先预防与事后救济的有机结合。人格权编有关人格权保护的特殊规定,也为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中有关民事权利救济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人格权编实施的重点难点


(一)拓展人格尊严的保护范围

人格权编贯穿始终的基本价值是对人格尊严的维护。保护人格尊严是实现新时代人民美好幸福生活的重要内容。在人们的基本温饱解决之后,人民群众不仅要吃得好、穿得暖,还要活得有体面、有尊严。人格尊严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为重要。随着人格权编的实施,人格尊严的保护还需要进一步拓展。一是需要拓展一般人格利益。依据《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应以人格尊严为价值基础不断拓展其他“其他人格权益”。二是需要拓展生命尊严的保护范围。《民法典》第1002条规定的生命尊严应当进一步拓展至胚胎保护。胚胎作为潜在生命,并非可任意处置的客体,胚胎的处置对人格权保护提出了全新挑战。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有关胚胎的纠纷已经开始出现,如著名的“无锡冷冻胚胎案”。在有的案件中,法院认为,不能简单地把胚胎视同动产财物进行交付。笔者认为,胚胎是体现人格尊严的物,而非法律上的主体。胚胎既有人格尊严的属性,也是外在客体,对其不能作为一般的物处置。三是有必要引入“死亡尊严”的概念,确认死者生前预嘱的效力。“死亡尊严”强调的是在现有医疗条件无法治愈的情形下,自然人有权选择是否做创伤性的手术进行抢救。“生前预嘱”正是自然人在尚有判断能力时,对未来可能出现的医疗选择作出的自主表达。例如,在“张某甲、张某乙诉张某丙生命权纠纷案”中,张某丙母亲在生前预嘱不做创伤性手术进行抢救,张某丙尊重其意愿没有要求医疗机构进行抢救。张某甲与张某乙认为,张某丙在未告知他们的情况下,私自决定放弃治疗,剥夺了母亲的生命权,侵害了其亲属利益,要求损害赔偿。法院认为,在医学措施对于生命的延长已无能为力时,选择有尊严的死亡亦为生命权的应有之义。四是需要强化死者人格尊严的保护。《民法典》第994条专门就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作出了规定。这就将对个人生命尊严的保护延伸到了个人出生前与死亡后。保护死者人格利益,实际就是要保护死者尊严。这与中华民族“死者为大”、慎终追远的传统文化是一脉相承的。实践中出现的擅自制作死者数字人,让死者数字复活后做代言,让死者数字人从事直播带货等,都对死者人格尊严的保护提出了挑战。

(二)契合人工智能的发展

人类社会从农业社会、工业社会再到信息社会,而今正快步迈向智能社会。人工智能将深刻改变人类的生产方式、生活模式和社会治理模式,“人工智能+”将成为当前乃至今后经济增长最重要的增长点。但人工智能的发展在拓展民事权益内容和类型的同时,也引发了隐私与个人信息保护、算法“黑箱”与歧视、人工智能与伦理等问题,给人格权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如何应对人工智能发展中所提出的人格权的保护需求,促进人工智能向善,增进人类福祉,确保人工智能在安全、可靠、可控的前提下有序发展,是我们必须回应的时代之问。在人工智能时代,隐私权、个人信息的保护面临全新挑战:一是人工智能可以低成本、大规模地收集并交叉分析高度分散的个人数据,将行为轨迹、消费偏好、社交网络甚至心理状态整合为可预测的“用户画像”。个人隐私面临新的侵权风险。二是由于深度伪造技术的发展,AI可以模仿任何人说任何话,且深度伪造的成本极其低廉,因此极易发生滥用深度伪造侵害他人权益的侵权行为。实践中,有的网络账号甚至借助AI数字技术仿冒公众人物通过直播、短视频等开展商业营销。三是随着AI的技术突破,数字复生、数字分身技术可以复刻兼具人生阅历与个性特质的数字人类:前者通过数字技术将死者进行数字化复活,帮助人们在离世后为亲友留存自己的声音与故事;后者通过大规模个人数据的训练形成一个虚拟的、自主的数字分身,该数字分身可以在数字世界中自主活动,给人造成本人亲自参与活动的假象。这些技术一旦被滥用,可能导致个人遭遇栽赃陷害、恶意中伤等侵权风险。四是在算法环境中,即便是零散的公开个人信息,也可能被重新组合、自动推理并生成对个体具有更高敏感性的推断性隐私。故此,人格权保护应当契合人工智能的发展。

(三)应对自媒体时代的挑战

进入网络时代尤其是“人人都有麦克风”的自媒体时代,话语权在广泛的社交平台、短视频账号和内容创作工具中被无限扩散。信息流动的门槛被极大降低的同时,也使得虚假信息的传播成本极其低廉,极易引发网络暴力、网络羞辱、“网络开盒”,不仅容易给受害人带来损害,甚至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民营经济促进法》第59条特别规定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可以依法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即在名誉、隐私或人格权益受到侵害或面临重大风险时,可以要求平台或行为人迅速采取删除、屏蔽、停止传播等临时措施。而在自媒体时代,迫切需要通过强化停止侵害、更正删除权等人格权请求权的适用,以及细化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的具体程序和相关规则,来充分发挥现有的人格权救济措施的保护功能。从司法实践来看,已经出现通过人格权侵害禁令制止网络侵权的案例(如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在网络平台及以其他线下方式侮辱、诽谤申请人的行为,禁止被申请人在网络平台发布涉及申请人个人隐私的行为等),并产生了较好的效果。在某人格权侵害禁令案件中,法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视频光盘、抖音账号截图、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截图、短信截图中存在侮辱、诽谤申请人的信息,事实基本清楚,便直接颁发了禁令。这也表明法律需要有效应对自媒体时代对人格权保护提出的挑战。

(四)回应生物技术与信息技术深度融合需求

我们已经进入了生物技术时代,基因测序、基因编辑合成等技术的迭代发展,生物技术与信息技术深度融合,也为人格权的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最为典型的是脑机接口技术的发展。脑机接口技术中涉及对大量的个人信息和隐私的获取——脑机接口技术的核心在于解读、捕捉和转化大脑活动信号,其实是对人类内在思维的探索,这些信号中包含了人类情感、记忆和思维等极其私密的神经信息,其属于敏感个人信息。一方面,神经信息的出现丰富了个人信息的内涵。这些信息属于个人最敏感的信息,一旦被泄露,将会对个人造成重大损害。2023年,杜克大学法学院教授法拉哈尼(Nita A. Farahany)指出,神经技术如果没有保障措施,将会严重威胁人们的隐私、思想自由和自决权。另一方面,脑机接口可能使不法分子有机会从外部输入信息,干预甚至操纵脑机接口使用者的大脑活动。此类行为侵害的不仅是隐私,更是个体的“精神自主”和“认知自由”。生物与信息融合技术的共同隐患在于,技术主体对“人”的理解不断由外部行为维度扩展至内部认知维度,为人格权保护提出了新问题。

总之,信息技术的发展,拓展了人格利益的范围,拓宽了人格权保护的边界。但是也带来了新的挑战。如何回应这些挑战,可谓是时代之问、实践之问,也是人格权编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重大疑难问题。


三、人格权编实施的未来展望


《民法典》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在《民法典》颁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有关人脸识别的司法解释,但人脸信息毕竟只是个人信息的一种类型,而该解释仅仅是针对人脸信息保护作出的规定。为了充分发挥人格权编的实施效能,更好地保护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应当按照习近平总书记的要求贯彻实施人格权编,制定配套的司法解释。就未来人格权编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明确一般人格权的适用规则

依据《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一般人格权具有强大的兜底保护规定,被德国称为“框架权利”。但这也使得一般人格权规则具有过于抽象、概括的缺点,从而在具体案件中给法官准确适用带来了困难。为此,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的过程中,需要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则作出细化规定:一是明确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适用关系。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区分在于,是否对人格利益予以法定化、固定化,是否存在有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如果相关的人格利益能够纳入具体人格权的调整范围,则应当优先适用具体人格权的规则,否则就会出现“向一般条款逃逸”的现象,损害法律适用的安定性,并可能导致规则的不统一。二是明确一般人格权与法定人格利益保护规则的适用关系。人格权编不仅规定了具体人格权,还规定了一些法定化的人格利益,如死者人格利益、声音、个人信息。笔者认为,一般人格权与法定化的人格利益的关系属于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如果可以适用法定人格利益的保护规则,则应当优先适用该规则。例如,《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规定声音利益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这就明确了声音的法定人格利益地位。在因声音权益发生纠纷后,应当优先适用声音利益的保护规则,而不能直接适用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规则。三是明确一般人格权不能参照适用具体人格权的责任规则,只能适用《民法典》第995、996、997条。一般人格权保护的是具体人格权之外的人格利益,此类人格利益与具体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利益相互独立。因此,在因一般人格权发生的纠纷中,应当直接适用《民法典》第990条有关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规则,而不能参照适用具体人格权的保护规则。四是对新型人格利益是否保护应当先确定其是否体现了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价值。五是明确一般人格权要适用人格权的保护方法,如第995条规定的人格权请求权、第996条规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第997条规定的人格权侵害禁令等,都是在广义上“人格权”的表述,其既包括具体人格权,也应当包括一般人格权。

(二)完善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

在传统民法中,人格权属于消极防御性的权利,不具有积极利用的功能,但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尤其是随着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人格利益许可使用规则成为大数据、人工智能基础性规则,《民法典》第993条所规定的人格利益许可使用规则为回应现代科技发展与进步奠定了规范基础和治理规则。但该规定仍然过于简略,在具体实施中至少需要明确如下内容:一是要明确可许可使用的人格利益的范围。依据《民法典》第993条规定,可许可使用的人格利益包括姓名、名称、肖像等人格利益。在《民法典》实施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可许可使用的人格利益的范围具有封闭性,第993条中的“等”字是一种封闭式规定,不能涵盖其他人格利益。但笔者认为,该条中的“等”字是开放式列举,因为随着高科技的发展,可许可使用的人格利益的范围也在扩展,法律很难进行封闭式列举。事实上,除姓名、名称、肖像外,隐私、个人信息、信用等,都可以成为许可使用的对象,甚至死者人格利益也可以成为许可使用的对象。例如,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要素如姓名、肖像等,仍具有商业利用的价值,也可以成为商业利用的对象。二是《民法典》第1023条第1款仅规定了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则适用于“姓名等”的许可使用,但究竟包含哪些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情形,仍需要明确。笔者认为,这应当与《民法典》第993条的许可使用范围保持一致,将其扩张适用于所有的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三是明确人格利益许可使用合同解除的正当理由。《民法典》第1022条规定了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除规则,该条第2款规定,即便当事人明确约定了肖像许可使用的期限,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解除合同。依据《民法典》第1023条第1款规定,该规则可参照适用于其他人格利益许可使用合同。但对该条规定的“正当理由”需要作出类型化规定。

(三)完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规则

《民法典》第994条规定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规则,第一次在民事基本法层面规定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规则,具有重要意义,但该条较为简略,需要就如下问题进行细化规定:首先,明确死者人格利益中财产利益的保护。从《民法典》第994条规定来看,该条只是规定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而没有专门规定死者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保护问题。从立法者的解释来看,该条规定也可以适用于死者人格利益中财产利益的保护。第994条在规定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民事责任时,使用了“民事责任”这一表述,而没有将其限定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换言之,在行为人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情形下,死者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这实际上也承认了死者人格利益中财产利益的保护。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死者人格利益中财产利益的保护,这也可以为死者生前通过遗嘱的方式对其人格利益中财产利益的处分作出安排提供法律依据。其次,明确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请求权主体的范围和顺序。《民法典》第994条将请求权主体限定为死者近亲属,但在没有死者近亲属的情形下,如何保护死者人格利益,存在疑问。因此,有必要扩大侵害死者人格利益中财产利益的请求权主体的范围。另外,第994条对各主体提出请求的顺序作出了限制,但若限制过于严格也缺乏合理性。例如,当侵权人是第一顺序的请求主体时,不宜严格限制其他相关主体提出请求的顺序,应当允许第二顺序的主体提出请求。最后,随着“数字重生”“数字复活”等新兴技术的发展,出现了未经同意擅自使用死者的形象进行商业化利用的现象,引发了纠纷。依据《民法典》第994条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9条,就能否将死者的形象进行数字化复活并且进行商业化利用的问题,首先应当尊重死者的生前安排,当死者的生前安排与近亲属利益发生冲突时,死者的生前安排应当优先考虑。死者近亲属利用死者的人格形象从事商业活动时,不得侵害死者的人格尊严。任何人擅自利用死者形象,死者形象的管理受托人或者近亲属有权请求行为人删除死者个人信息并且停止侵害。

(四)明确规定人格权侵害禁令适用非诉程序

在《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保全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着及时制止、预防侵害人格权的功能。《民法典》规定了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开启了人格权保护的新方式。不过,从整体上看,法院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案件仍然较少,而是继续大量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行为保全制度,这也导致人格权禁令制度在保护人格权益中的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因此需要“准确激活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人格权侵害禁令与行为保全在功能上具有相似性,很难仅从实体层面对二者作出准确区分。但应该注意到,人格权侵害禁令虽然规定在实体法中,但其本身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如果只是从实体法层面考虑该制度,就会“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只有将实体法与程序法结合起来,才能准确理解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并准确界分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与行为保全制度。虽然二者在制度功能上都具预防性、救济性、迅速性、程序保障性等特点,但彼此不能相互替代。因为人格权侵害禁令是一种解决人格权争议的非诉机制,适用非诉程序;而行为保全则服务于诉讼程序。这一差异决定了两种救济方式在采用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是否伴随诉讼程序、是否需要开庭审理、举证的标准、是否需要有明确的行为人、申请人是否需要提供担保以及效力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基于非诉程序,在法律上有必要为人格权侵害禁令设置相应的规则,科学、合理地设计该禁令制度,并与行为保全相区别。目前,在《民事诉讼法》尚未将人格权侵害禁令作为非诉程序加以规定的情形下,应当通过人格权编的司法解释来制定规范,并且设定一系列的相关规则区分人格权侵害禁令与行为保全。

(五)细化人格权侵权认定的动态系统论规则

从民事责任层面来看,动态系统论主要是指法官应当综合考量法律规定的各种因素,并依据这些因素的强弱程度进行整体考量,从而确定责任是否已经构成。传统的归责和责任承担理论通常采用三要件说(即有侵害行为的发生、有损害后果、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四要件说(除上述三要件外还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但是在人格权领域,很难运用传统的责任承担理论确定侵权责任。《民法典》第998条创造性地引入了动态系统论作为判断精神性人格权侵权的方式。对于物质性人格权以外的标表型和精神性人格权的侵害,在确立民事责任时,要采用动态系统论的方式进行判定。但是动态系统论在实际适用中可能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不对其适用要件作出具体规定,可能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后果,因此,司法解释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对动态系统论的适用条件作出细化规定:一是对各种要素作出更加细化的规定。例如,要考虑受害人是否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殊主体,如果受害人是未成年人等,则对其保护程度应更高(如未成年人的隐私要受到特别保护)。另外,要考虑行为人与受害人的职业及身份特点。例如,如果行为人本身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则其在发表相关言论时应当比普通人更为谨慎,应当尽到更大的注意义务;但如果是普通人或者消费者,则其注意义务应当适当降低。二是依据《民法典》第998条规定,对物质性人格权侵害的民事责任确定不适用动态系统论。对此,应当在法律上明确,所谓“不适用”,是指对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民事责任的认定不需要考虑该条所规定的各种因素,而应当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有关过错责任的规定,并根据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确定责任。三是在适用动态系统论认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当明确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侵害人格权的场合,需要考量行为人过错程度。

(六)对规制和防止性骚扰规则作出细化规定

《民法典》第1010条第1款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性骚扰的概念和定义,为防范性骚扰、维护受害人人格尊严提供了基本遵循。但是该条规定过于原则、概括,需要作出细化规定。第一,应明确性骚扰必须针对特定人。依据《民法典》第1010条,性骚扰行为是行为人“对他人实施”的行为,但此处的“他人”是否需要具有特定性,该条并没有作出规定。司法解释须明确,性骚扰行为应当是向特定的对象作出的。第二,应对性骚扰以违背受害人意愿为条件作出细化规定:一是对未成年人和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其本人同意,也不应当认为性骚扰行为符合其意愿,而应当认定性骚扰行为违背了受害人的意愿。二是违背受害人意愿,不应以受害人当时明确反对或者是否造成精神损害为条件。只要没有证据表明,受害人自愿接受或同意,即便是受害人事后提出的投诉、举报,也可依据相关证据认定违背受害人意愿。三是区分职场性骚扰与非职场性骚扰,在职场性骚扰的情形下,认定违背受害人意愿应当更为宽松。第三,应明确性骚扰的主观要件。行为人实施性骚扰时,一般具有故意,此处之“故意”是指行为人有意为之。例如,如果在坐公交车、看电影、参加集会等场合,某人因过失触碰他人身体、导致肢体接触的,不应认定为性骚扰。当然,在某些情形下,行为人因重大过失实施相关行为的,也可能构成性骚扰。第四,应进一步明确和细化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的责任。《民法典》第1010条第2款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但该条款似乎更多地停留在宣示性层面,未规定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特别是对机关、企业、学校应当于何种情形承担何种责任,仍需要作具体的阐释。笔者认为,确立单位的责任应当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关键是看在性骚扰行为发生过程中,单位是否已依法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单位未依法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应当认定其具有过错并由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七)具体规定深度伪造侵权规则

《民法典》第1019条规定,禁止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对该条应当作如下细化规定:第一,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制作涉及他人肖像或声音等人格要素的深度伪造视频。例如,不得利用深度伪造技术栽赃陷害、以假乱真、无中生有、毁损他人名誉(如将某人照片与黄色影片中的人互换)等。第二,深度伪造是否侵害他人肖像权益,应当以肖像的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如果行为人利用深度伪造技术处理他人的肖像,若经处理的产品能够识别到特定的自然人,应当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而在被告使用原告的声音信息训练文本转语音产品(Text-To-Speech)的情形中,虽然该产品的音色音调与原告声音高度相似,但是相比于视觉形象的辨认,声音的可识别性判断存在更大的争议,在实践中应当结合肖像权、声音权益保护的法益进行审慎认定。第三,未经个人同意,不得擅自制作、使用个人身份能够被识别的虚拟数字人,如果数字人具有可识别性,则构成深度伪造,如擅自利用数字人发表演讲,就可能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名誉权、声音、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第四,应当区分深度伪造侵权所涉及的肖像声音保护和个人信息保护,区分的标准在于如何识别。由于肖像、声音作为人格标识,是在人与人的社会交往中发挥标表性作用的,因此当深度伪造的视频能够被社会一般人识别出特定自然人时,这应当通过肖像权或声音权益予以保护;相反,如果只能通过机器或算法进行识别,则涉及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问题。

(八)细化名誉侵权的认定与保护的规则

名誉权纠纷是人格权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侵权类型。我国司法实践中颁布过相关的司法解释文件,在《民法典》颁布后,这些文件均已失效。但是,目前没有专门针对名誉权侵害作出新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未来制定关于名誉权侵害的司法解释时,应当考虑以下几点:一是《民法典》第1025条第1项中捏造、歪曲事实的认定标准需要统一。例如,在报刊、微信等载体上披露的相关信息基本属实的,即便一些细节存在不实现象,也不应当将其认定为捏造歪曲。但是如果报道评论的基本内容是真实的,而行为人使用了侮辱性言辞贬损他人名誉,亦可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二是在认定内容是否为《民法典》第1025条第2项规定的“严重失实内容”时,应当与名誉权的保护法益和规范目的相结合。只有当严重失实的内容涉及民事主体的人格形象或社会评价而非涉及环境背景等信息时,才可以认定为符合该条所规定的内容严重失实。三是在判断《民法典》第1027条中的文学、艺术作品中是否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时,应依照社会一般人的标准。如果作品中描述了特定人的职业、社会经历、人际交往、亲友范围等细节,并且社会一般人可以发现该人物形象与特定人存在联系,则可判定是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四是依据《民法典》第1028条,“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学界就该条规定的“等必要措施”是否可以解释为包含回应权,存在争议。由于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回应权规则,导致司法实践中也极少采用回应权保护名誉权。笔者认为,在报刊、网络侵权的情形下,允许受害人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合理的方式免费发布其针对相关事实的必要回应,有利于社会公众及时了解真相、化解纠纷,也有利于及时消除侵害人格权行为所带来的影响,实现对人格权的有效救济。建议未来司法解释应明确规定回应权规则,包括回应的义务主体、对象、内容等,以更好地保护名誉权。

(九)明确私人生活安宁权的认定标准

《民法典》第1032、1033条第一次明确规定私人生活安宁是隐私权的组成部分,并且将其作为最首要的隐私权,彰显了《民法典》对隐私的全面保护。但就如何理解该条所规定的私人生活安宁的内涵和侵权行为的构成,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对私人生活安宁的内涵应当作如下理解:第一,私人生活安宁不以“不愿为他人知晓”为前提,只要对权利人的生活安定和宁静造成了严重的侵扰,无论行为人是否向第三人披露私人生活的信息,无论他人是否知晓该信息,均可能构成侵害私人生活安宁。第二,第1033条第1项规定了侵扰他人私人生活安宁的具体形态,包括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但是应当注意的是,侵扰私人生活安宁的行为不以此为限,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实践中还可能出现其他的侵扰形态,如故意制造噪声进行骚扰,非法跟踪,无故打扰休息、娱乐、聚会等个人生活领域等,均可纳入该项规定的侵扰行为。第三,为了面向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侵扰私人生活安宁的行为,第1033条第6项还规定了“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这一兜底条款。在实践中,有行为人为了刺探他人隐私,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对他人已公开的碎片化的个人信息进行追踪分析,获取他人的信息,这些信息的组合具有侵扰他人私生活的可能性。而“网络开盒”“人肉搜索”行为会将私密信息公开给第三人,则既构成对他人私密信息的侵害,也可能侵扰他人私人生活安宁。此外,根据《民法典》第1034条第3款的规定,在非法处理私密信息时,应当优先适用隐私权的规定。但是,《个人信息保护法》采取了过错推定原则,且专门规定了获利返还和公益诉讼,更加有利于个人的人格权益的保护。故此,为了更好地保护人格权益,应当赋予权利人选择权,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可提供更强保护时,允许其选择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的规定。


四、结   


《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实施已取得了显著成效,并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欧洲侵权法研究中心前主任、英国布里斯托大学法学院肯·奥利芬特教授在评价中国《民法典》时指出,该法典“对人格权的系统全面保护,与其他国家零散无序的人格权保护发展路径形成鲜明对比”;“该法典赋予人格权前所未有的突出地位——这是19世纪和20世纪初法典化浪潮中所未见的特点,同时为人格权构建了独立于侵权责任法的保障基础”。人格权编的实施为保障人权、为人工智能等新兴科技的治理和健康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随着新技术、新业态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目前的人格权编仍然面临许多新型的挑战,仅仅靠51个条款显然不足以解决社会生活中纷繁复杂的人格权纠纷,因此,应当尽快制定人格权编司法解释,并通过指导性案例等机制,使人格权编的具体规则不断发展完善,在实施中取得更加显著的成就。


   通知公告

  • 暂无相关记录!
【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