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括财产性利益),所以岳某、张某、谢某、陈某等人以非法获取的方式转移了游戏账号权利人对“金币”的占有,故以盗窃罪评价,对于出售“金币”的行为,由于非法获取“金币”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所以出售“金币”属于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情形,故依法不应再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评价。
在案例2中,被告人马某某为非法获利,通过远程连接西昌市房管局房管系统跳板机,多次侵入西昌市房管局系统,非法获取购房业主姓名、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一万余条并将其出售给饰天下装饰公司苟某。在数据的符号层,马某某非法获取的这些个人信息并不影响西昌市房管局房管系统跳板机的身份认证,即在数据的符号层上不影响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故不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在数据的内容层,被告人获取这些个人信息的行为,侵犯了公民对其个人信息内容的支配状态,而且行为人流通的目的在于非法获利,显然侵犯了个人信息内容本体所反映的利益而影响了个人信息内容的安全流通,故应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在案例3中,被告人沈某某在欢乐互娱公司任职期间,利用游戏运营管理权限,未经授权擅自修改后台数据,为游戏玩家李某、姬某某等人的游戏账户添加游戏币“元宝”。从符号层来看,由于沈某某进行的是擅自修改后台数据而非直接获取数据的行为,因而不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评价,对于其修改数据的行为,目前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能具体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因而基于事实存疑也不能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认定;但从内容层来看,游戏币“元宝”属于具有财产属性的信息内容,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擅自修改后台数据添加“元宝”的行为,给欢乐互娱公司造成财产损失的,打破了欢乐互娱公司对此信息内容的支配状态而使其丧失了所有权,与此同时,所有权的丧失也意味着沈某某非法主导了信息内容的不安全流通,因而应以职务侵占罪评价。
数据作为我国刑法保护的重要对象,需要在适用相关罪名时作出妥当解释。“由于完美的刑法典永远只能存在于理想之中,加上刑法典不可能(至少是不宜)过于频繁地修改,由此决定了刑法解释的必要性。”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数据保护并不限于保护数据载体的罪名,基于数据载体与信息内容的承载关系,保护信息内容的罪名也能保护数据。然而,司法实践在适用保护数据载体和信息内容这两类罪名保护数据时却出现不少分歧。对此,理论上分别给出了一体性解释方案和区分性解释方案,但这两种解释方案在给出合理的保护进路方面均存在不足。究其原因,在于对数据刑法保护罪名的理解仅局限于规范内部而缺乏规范外部的视角,忽视了对数据刑法保护的社会效果的关注。
本文提出并论证了数字时代数据刑法保护需要选择功能主义解释的立场。功能主义解释重视从外部视角考察数据刑法保护罪名的功能并将其纳入这些罪名的内部解释中来。罪名功能的考察与社会环境密切相关,当前社会正越来越走向以数字技术为运行规则的数字时代,数据已成为除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之外被最广泛使用的新型生产要素,通过流通,数据能激发活力、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创新。在此社会背景下理解数据刑法保护罪名时,应将保护数据安全流通的功能置入这些罪名的解释之中,具体可根据数据分为符号层的数据载体、内容层的信息内容选择分层解释的方案,以避免数据刑法保护的过度或不足。
需要指出的是,数据刑法保护选择功能主义解释,不会影响刑法的安定性。因为本文主张的功能主义解释,在解释数据刑法保护罪名时并没有离开规范内部的视角(而且是以它为基础),只不过考虑到社会效果,有必要对刑法规范的外部环境保持认知开放,并把它吸纳进规范内部的理解与适用之中,以有效回应数字时代刑法对数据的妥当保护。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也许我们可以说,它非但不影响刑法的安定性,反而有利于更长久地维护刑法的安定性,因为不能取得好的社会效果的刑法规范,终究难以行稳致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