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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丨天津大学孙佑海:生态环境法典——推进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的根本遵循

来源:《法律适用》2026年第5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3-17 15:50:01 | 5 次浏览: | 分享到:

编者按

 

为落实中共中央宣传部、教育部、科技部印发《关于推动学术期刊繁荣发展的意见》精神,顺应媒体融合发展趋势,积极适应移动化、智能化发展方向,《法律适用》推出网络优先出版等新型出版模式,在微信公众号及中国知网逐篇推出网络首发文章,敬请关注!


编辑提示


2026312,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标志着美丽中国建设迈入法治化新阶段。生态环境法典是我国第二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大立法成果,是建设更加完善法治和更高水平法治国家的标志性立法。推动生态环境法典的理解和适用,本特邀来自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人民法院和理论界的资深专家,就生态环境法典的价值功能与重点制度等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与阐释,以飨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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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佑海,天津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全国人大常委会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工作专班专家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环境与资源法学研究会学术委员会主任。

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新时代预防型环境法治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3&ZD163)的阶段性成果。



声明:

本刊对所发表的文章享有专有出版权。一切形式的复印、节选、电子刊物选用等以及其它一切以营利为目的的复制,须事先征得本刊的书面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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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发表于《法律适用》2026年第5期立法、司法、学术的三维视野:聚焦《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栏目。因文章篇幅较长,为方便电子阅读,已略去原文注释。

目次

一、引言

二、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的概念及时代意义

三、推进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的理论基础

四、生态环境法典中推进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相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五、结语




 
摘要

《生态环境法典》第31—33等条款,作出了“国家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障建设”“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审判工作,推进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等规定是对我国以往十多年生态环境司法改革成果的权威性确认,也是未来生态环境司法工作深化发展的根本遵循。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作为新时代生态环境司法改革的方向,具有明确的概念界定与鲜明的法律特征,其不仅能够提升审判质效,更能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坚实司法保障,彰显中国特色生态环境法治的时代价值。推进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有着深厚的理论支撑,涵盖生态文明建设理论、效率价值理论、生态案件特殊属性理论、协同治理理论等多个维度。对《生态环境法典31—33等条款进行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有助于明确其内涵与外延,厘清人民法院生态环境审判职责、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完善、多机关协同履职等核心内容。生态环境法典的公布,将为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提供明确的基本法律依据,推动生态环境审判实现高质量发展,为美丽中国建设筑牢司法保障。

关键词

生态环境法典   生态文明建设  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司法保障  学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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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2026年3月12日,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二部以“法典”命名的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标志着我国生态环境立法进入法典化时代。其中,《生态环境法典》31条明确规定:“国家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障建设。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审判工作,推进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生态环境检察工作,强化检察监督。《生态环境法典》32、第33条作出了与其相衔接的规定。以上规定作为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及其保障的核心条款,凝结了我国十多年来生态环境司法改革的实践成果,确立了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的法律地位,为新时代生态环境审判事业的深化发展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

回顾我国生态环境立法的发展历程,自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颁布以来,逐步形成了以环境保护法为基础,涵盖污染防治、生态保护、资源利用等领域的单行法律法规体系框架,累计制定30多部生态环境法律、100多件行政法规、1000多件地方性法规,为运用法治方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保障。但不可忽视的是,过去的生态环境立法总体上偏重于行政监管机制的建设,将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监管责任赋予行政机关,而对于生态环境审判的机制建设仍有提升空间。

随着我国生态文明建设进入攻坚期、深水区,生态环境问题的复杂性、专业性日益凸显,传统的非专业化审判模式已难以适应新时代生态环境保护的现实需求。从实践来看,近年来我国生态环境案件数量持续增长2025年全国法院依法公正审结生态环境资源刑事案件2.4万件、民事案件16.4万件。这些案件涉及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生态破坏、资源滥用等多个领域,往往具有跨区域、跨领域、专业性强、因果关系复杂、社会影响广泛等特点,对审判机构、审判人员、审判规则的专业化提出了更高要求。

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恰逢其时地回应了新时代生态环境司法改革的需求。作为我国生态环境领域的基本法律,其不仅系统整合了现行分散的生态环境法律规范,消除了法律之间的冲突与漏洞,更将生态环境司法保障作为重要内容,明确提出推进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当前,生态环境法典已经公布。认真学习领会法典的立法精神,深入解读“国家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障建设”“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审判工作,推进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等相关条款的内涵与外延,明确其在推进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中的核心作用,对于确保生态环境法典顺利施行、维护司法公正、提升生态环境司法质效、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具有十分重大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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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的概念及时代意义


随着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深入推进和生态环境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应运而生。作为新时代生态环境司法改革的核心方向,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具有明确的概念界定和鲜明的法律特征。

(一)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中国自主生态环境法学知识体系的原创性理论

要准确理解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的概念,首先需要明确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的概念和法律特征,在此基础上,准确界定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的概念和法律特征,这是中国自主生态环境法学知识体系原创性理论在生态环境司法领域的重要体现。

1.生态环境法典中的生态环境

关于生态环境的概念生态环境法典》2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生态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及生态系统功能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空间、自然因素及其相互联系与作用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山岭、草原、湿地、冰川、高原、荒漠、野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地、城市和乡村等。”这一规定明确了生态环境的法律概念,涵盖了自然生态环境和人工生态环境两大类型,为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的范围界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从法律层面来看,生态环境的法律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共性。生态环境不属于任何特定的个人或组织,而是属于全体社会成员共同所有,是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生态环境的公共性决定了生态环境保护不仅关系到个人的合法权益,更关系到社会公众的共同利益和国家的生态安全,需要国家、社会、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保护责任。

第二,公益性。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改善,能够为全体社会成员提供良好的生存和发展环境,具有明显的公益性。这种公益性不仅体现当代人的利益,还体现后代人的利益,要求我们在利用生态环境资源的过程中,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兼顾当代人和后代人的利益。

第三,脆弱性。生态环境系统具有一定的自我调节能力,但这种调节能力是有限的,当人类活动对生态环境的破坏超过其自我调节能力时,生态环境就会遭到不可逆的破坏,难以恢复。生态环境的脆弱性决定了我们必须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预防和减少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避免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

第四,关联性。生态环境系统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各个自然因素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相互制约。例如,大气污染会影响水资源质量,水资源污染会影响土壤质量,土壤污染会影响农作物生长,进而影响人类的健康。生态环境的关联性决定了生态环境保护必须坚持系统观念,统筹兼顾、整体推进。

2014年环境保护法相比较,生态环境法典进一步拓展了生态环境的范围,将山岭、冰川、高原、荒漠、自然保护地等纳入调整范围,更加全面地涵盖了生态环境的各个领域,体现了生态环境的整体性和系统性。

2.生态环境法典下的专业化审判

专业化审判是指针对特定领域、特定类型的案件,由专门的审判机构、专业的审判人员,适用专门的审判制度和规则进行审理的审判模式。专业化审判是司法专业化的重要体现,其核心是实现审判机构、审判人员、审判制度、审判规则的专业化,以适应特定类型案件的审理需求,提升审判质效,实现司法公正。

从法律层面来看,专业化审判的法律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审判机构的专门化。专业化审判需要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负责审理特定领域、特定类型的案件。这种专门的审判机构具有明确的职能定位和审理范围,能够集中精力处理相关案件,形成专业化的审经验。例如,我国设立的知识产权审判庭、海事审判庭、金融审判庭等,都是专业化审判机构的典型代表。

第二,审判人员的专业化。专业化审判需要配备专业的审判人员,这些审判人员不仅需要具备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还需要掌握特定领域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能够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例如,知识产权审判人员需要具备知识产权相关的专业知识海事审判人员需要具备海事相关的专业知识。

第三,审判制度的专门化。专业化审判需要建立专门的审判制度,针对特定类型案件的特殊性,制定专门的审理流程、证据规则、裁判标准等,以适应案件审理的需求。例如,知识产权审判中的证据保全制度、技术鉴定制度,海事审判中的船舶扣押制度、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等,都是专门的审判制度。

第四,审判规则的专门化。专业化审判需要适用专门的审判规则,这些规则针对特定类型案件的特点,作出了不同于普通案件的规定,以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效率性。例如,知识产权审判中对“新颖性”“创造性”的认定规则,海事审判中对“航海过失”的认定规则等,都是专门的审判规则。

专业化审判的出现,是适应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需求的必然结果。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新型案件不断涌现,这些案件往往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传统的非专业化审判模式已难以适应其审理需求。专业化审判通过实现审判机构、审判人员、审判制度、审判规则的专业化,能够有效提升审判质效,实现司法公正,更好地服务于社会经济发展。

3.生态环境法典下的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

结合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的概念和法律特征,可以将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界定为:人民法院针对生态环境案件的特殊性,设立专门的生态环境审判机构,配备专业的生态环境审判人员,适用专门的审判制度和规则,形成系统性、全方位的司法体制和实体性、程序性相统一的机理,对涉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资源滥用等各类生态环境案件进行集中审理、公正裁判的审判模式。

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是专业化审判在生态环境领域的具体体现,其不仅具有专业化审判的一般特征,还具有自身独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审判范围的特定性。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的范围主要是各类生态环境案件,包括生态环境民事案件、生态环境刑事案件、生态环境行政案件、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等。这些案件均与生态环境的保护、利用、修复相关,具有鲜明的生态环境属性,区别于普通的民事、刑事、行政案件。

第二,审判目标的双重性。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的目标具有双重性一方面,要实现司法公正,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惩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另一方面,要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推动生态环境的修复和可持续发展。这种双重目标体现了生态环境司法的公益性和社会责任,区别于普通审判模式仅注重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单一目标。

第三,审判方法的专业性。生态环境案件具有极强的专业性,涉及环境科学、生态学、化学、地质学等多个学科领域,因此,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需要采用专业的审判方法,如专业鉴定、专家咨询、证据保全等,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同时,审判人员还需要运用系统观念,统筹兼顾生态环境的整体性和关联性,实现生态环境的全面保护。

,审判功能的延伸性。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不仅具有裁判功能,还具有引导、教育、预防等延伸功能。通过公正裁判,能够引导企业规范环境行为,增强企业的环保意识;通过发布典型案例,能够向社会公众普及生态环境法律知识,提高社会公众的环保意识;通过提前开展预防性生态环境审判,能够及时遏制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预防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

,审判机制建设的协同性。生态环境治理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司法、行政、社会等各方协同发力。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作为生态环境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与生态环境行政监管、专业鉴定机构等建设协同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共同推进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例如,审判机构与生态环境行政部门建立信息共享、线索移送机制,与专业鉴定机构建立长期合作机制

需要强调的是,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与环境司法专门化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所谓环境司法专门化,一般是指针对环境案件的特殊性,设立专门的环境审判机构,制定专门的诉讼程序或规则,从组织和流程上实现对环境资源案件的专门处理。而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则是从专门审判机构、专业审判人员、审判制度和规则等方面作出明确,形成生态环境审判的合力。从二者关系来看,专门化是专业化的载体和保障,通过专门的机构、专门的制度和规则提升专业能力;专业化是专门化所追求的目标,二者相辅相成、辩证统一。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是环境司法专门化发展的高级阶段,不仅要求实现审判机构的专门化、制度和规则的专门化,而且要求实现审判人员的全面专业化,是环境司法专门化的进一步发展

(二)推进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的时代意义

推进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作为新时代生态环境司法改革的核心方向,具有十分重要的时代意义。

1.有利于实现生态环境审判的高效进行

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通过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配备专业的审判人员、建立专门的审判制度和规则,可以有效提升生态环境审判的效率,及时化解纠纷、遏制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减少生态环境损害。

首先,专门的审判机构能够实现生态环境案件的集中审理,避免案件分散审理导致的审判资源浪费和效率低下。专门的生态环境审判机构专注于审理生态环境案件,能够积累丰富的审理经验,熟悉生态环境案件的特点和规律,进而提高案件审理的效率。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后,各地人民法院也逐步设立专门的生态环境审判庭或环境法庭,实现了生态环境案件的集中审理,案件审理周期大幅缩短。

其次,专业的审判人员能够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提升案件审理的效率妥当性。专业的生态环境审判人员不仅具备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还掌握一定的生态环境专业知识,能够快速理解案件中的专业问题,准确审查检测报告、鉴定意见等专业证据,避免因专业知识不足影响案件审理效率。同时,专业的审判人员熟悉生态环境法律规范和审判规则,能够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

再次,专门的审判制度和规则能够优化案件审理流程,提高案件审理的效率。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建立了专门的审理流程、证据规则、裁判标准等,针对生态环境案件的特殊性作出了专门规定,能够有效解决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难点问题,提高案件审理的效率。例如,建立生态环境案件的快速审理机制,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简单案件,实行快速审理,缩短审理周期;建立证据保全、先予执行制度,及时遏制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减少生态环境损害。

实践证明,实行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能够有效提升审判效率,及时化解纠纷、遏制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例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黄河流域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以来,案件平均审理天数为33.16天,较集中管辖之前缩短近50天;2024年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审理涉环境资源案件134件,平均审理周期缩短至42天。

2.有利于实现生态环境审判的高质量发展

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核心,也是生态环境司法的基本要求。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通过实现审判机构、审判人员、审判制度规则的专业化,能够有效提升生态环境审判的质量,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生态环境公共利益。

首先,专业的审判人员能够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确保裁判结果的公正性。生态环境案件的事实认定需要借助专业的检测、鉴定等手段,专业的生态环境审判人员能够对检测报告、鉴定意见等专业证据进行有效审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避免了因专业知识不足导致的事实认定错误。例如,在土壤污染案件中,专业的审判人员能够准确理解土壤污染的检测标准和方法,判断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准确认定土壤污染的程度、范围和因果关系,为公正裁判提供坚实的事实基础。

其次,专业的审判人员能够正确适用法律,确保裁判结果的合法性。生态环境法律规范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特殊性,专业的生态环境审判人员深入研究生态环境法律规范,熟悉生态环境法律规范的立法精神和适用规则,能够准确适用法律。例如,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专业的审判人员能够准确把握公益诉讼的公益属性,正确适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则,充分保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

再次,统一的裁判标准能够确保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得到相同或类似的处理,维护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立统一的裁判标准,针对不同类型的生态环境案件,制定明确的裁判规则,可以避免非专业化审判模式下的许多法律适用争议。例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与福建省林业局联合出台《关于在破坏森林生态环境案件中适用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司法赔偿机制的工作指引(试行)》,在全国首创统一的包括碳汇损失在内的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司法赔偿机制及价值量核算方法,有效促推此类案件裁判尺度的统一,提升了司法公信力。

同时,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还注重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通过判令侵权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实现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保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

3.有利于生态环境司法领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生态文明建设是新时代党和国家的重大战略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作为生态环境司法的核心模式,有利于在生态环境司法领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首先,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能够有效遏制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减少生态环境损害。通过公正裁判,依法惩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违法行为,提高企业的违法成本,遏制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减少生态环境损害,保护生态环境安全。“腾格里沙漠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系列案”为例,涉案化工企业长期向沙漠腹地违法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对脆弱的沙漠地下水和土壤生态造成极其严重的损害。在环境资源专门法庭的审理与主持下,涉案企业最终被判令承担高达5.69亿元人民币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损害赔偿金。这一案件不仅创下了当时国内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额的纪录,更通过让污染者付出沉重的经济代价,大幅提升了企业的违法成本,对潜在的污染者形成了强有力的司法震慑,切实发挥了专业化审判在保护生态环境安全中的法治屏障作用。

其次,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能够推动生态环境修复,促进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注重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通过判令侵权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推动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实现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三清山巨蟒峰损毁案”中,被告人使用电钻等工具破坏珍贵地质遗迹,人民法院不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更判令其连带赔偿600万元用于生态环境修复和受损自然遗迹的保护。这一司法裁判切实将生态损害赔偿资金转化为实际的生态修复成果,避免“一罚了之”,实现了向“恢复绿水青山”的制度转变,有效推动了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再次,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能够有助于完善生态环境治理体系,提升生态环境治理能力。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通过与生态环境行政监管、专业鉴定机构等建立协同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完善了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具体来看,在行政协同方面,福建等多地法院广泛推行“林长/河湖长+法官”工作机制,实现了行政执法与司法审判的线索双向移送与信息共享。在专业技术协同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与生态环境部联合推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建设,地方环境资源法庭普遍引入生态环境专业技术调查专家制度,有效破解了生态环境案件“鉴定难、鉴定贵”的技术挑战。在社会协同方面,人民法院受理并支持“自然之友”等环保公益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如在“云南绿孔雀案”中,人民法院裁判制止了可能淹没绿孔雀栖息地的水电站建设,拓宽了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广度与深度。同时,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还通过司法建议等方式,针对生态环境治理中存在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提出改进建议,推动生态环境治理体系的完善。如内蒙古自治区包头铁路运输法院在集中管辖审理全区首例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后,并未止步于判决,而是针对案件暴露出的监管和预防问题,向辖区阿拉善盟、包头市、巴彦淖尔市、乌海市林业和草原局分别发出《关于加强生态环境资源管理和保护的司法建议》。这份综合建议书围绕建立跨部门长效协同机制、强化普法宣传、完善监管体系等提出了具体方案,并获得了行政部门的积极采纳与回复。

4.有利于彰显中国特色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的独特优势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走出了一条中国特色生态环境保护道路,形成了中国特色生态环境法治体系。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作为中国特色生态环境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既借鉴了国际先进的环境司法经验,又立足我国国情和生态环境保护实践,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模式,彰显了中国特色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的独特优势。

从国际对比来看,西方发达国家的环境司法起步较早,形成了一些成熟的经验,但这些制度往往存在程序繁琐、成本高昂、覆盖面有限等弊端。我国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立足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实际需求,构建了涵盖民事、刑事、行政、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多类型案件的集中审理模式,建立了协同化、专业化、多元化的审判机制,既注重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又注重对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维护既强调事后惩处,又注重事前预防和生态修复,形成了“预防惩处修复”三位一体的生态环境司法保护体系,体现了中国特色生态环境法治的系统性和科学性。

同时,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的实践成果,也为全球生态环境司法提供了中国经验和中国方案。近年来,我国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批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生态环境案件,通过公正裁判、创新规则有效推动了生态环境治理理念与机制的发展,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云南绿孔雀案”作为全国首例珍稀野生动植物保护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不仅入选“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1年度十大案件”“十年环境资源审判有重大影响力案件”,更在2021年世界环境司法大会上被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评为世界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向世界生动展示了我国司法保护生态环境的坚强决心。

此外,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还通过加强国际司法交流与合作,分享我国生态环境司法改革的经验和成果,推动全球生态环境法治建设的发展。标志性事件是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与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在昆明共同成功举办“世界环境司法大会”。大会通过的《世界环境司法大会昆明宣言》系统提出了应对全球环境危机的“三大法治原则”“四项司法措施”与“三个工作着力点”,凝聚了国际环境司法的广泛共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与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签署的谅解备忘录中关于加强案例交流的安排,双方商定在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环境法数据库及相关门户网站设立专门版块,持续发布中国环境资源审判的相关信息,将中国环境司法典型案例与世界各国共享。我国在环境公益诉讼、生态修复等领域的裁判规则,正在成为全球环境治理的重要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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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推进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的理论基础

推进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并非偶然的司法实践创新,而是有着深厚的理论支撑,涵盖法理学、环境科学、生态学、社会学等多个学科领域。这些理论相互融合、相互支撑,为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提供了坚实的理论依据。

)生态文明建设理论: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的价值导向

生态文明建设理论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目标是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推动生态环境高质量发展,建设美丽中国。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建设生态文明,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党的十八大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总体布局,明确提出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这标志着我们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规律认识的进一步深化,表明了我们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坚定意志和坚强决心。”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理论,为建构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提供了科学指引。

从理论逻辑来看,生态文明建设理论与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内在联系:生态文明建设是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的目标导向,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深入推进,对生态环境司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推动了生态环境审判的专业化发展;而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的完善,能够有效发挥司法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职能作用,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目标的实现。因此,生态文明建设理论为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的建设和完善提供了价值导向,确保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能够始终围绕生态文明建设的大局,服务于美丽中国建设。

)效率价值理论: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高效化的理论支撑

效率价值是司法活动的核心价值之一,也是生态环境司法的重要追求。司法效率是现代司法公正的基本构成要素,司法资源的稀缺使得司法必须追求效率,否则不足以完成其实现司法公正之价值使命。效率价值理论认为,司法活动应当以最小的司法成本,实现最大的司法效益,及时化解纠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生态环境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对审判效率的要求更高生态环境损害具有不可逆性,一旦发生,不仅会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及时得到救济,还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持续扩大,增加生态修复的成本。因此,效率价值理论是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的重要理论基础。

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通过实现审判机构、审判人员、审判制度规则的专业化,能够有效提升审判效率,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降低司法成本,符合效率价值理论的要求。从法理学角度来看,效率价值与公正价值并非相互对立,而是相辅相成、辩证统一的。司法过程是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统一体,效率的高低本身就体现出公正的一个方面。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在追求效率价值的同时,并未忽视公正价值,而是通过专业化的审判,实现了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专业的审判人员能够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保裁判结果的公正性,而高效的审判流程有助于及时实现司法公正,避免因纠纷长期无法解决导致的生态环境长期受损。因此,效率价值理论不仅为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提供了理论支撑,也为其发展指明了方向,即实现效率与公正的有机统一。

)生态案件特殊属性理论: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的现实依据

生态环境案件与普通的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相比,具有鲜明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决定了其不能适用传统的非专业化审判模式,而必须建立专门的专业化审判机制。生态案件特殊属性理论,是基于生态环境案件的特殊性,为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提供了现实依据和理论支撑。

如前文所述,生态环境案件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专业性强生态环境案件涉及环境科学、生态学、化学、地质学等多个学科领域,因此证据的采纳、事实的认定以及救济方案的选择等方面,均不同程度地涉及专业问题,这些问题的厘清需要较高程度的专业知识。二是复杂性高生态环境案件往往具有侵害行为的二元性、侵害法律关系的复合性、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侵害后果的不特定性等不同于传统纠纷的特征。三是公益性突出生态环境案件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面临各种利益的识别、区分和平衡,尤其涉及私益和各种公益以及各类公益之间的协调和平衡。四是不可逆性生态环境损害一旦发生,由于存在技术、成本乃至生态规律本身的限制,往往难以恢复,需要及时进行修复和补救。

生态案件特殊属性理论认为,对于具有特殊属性的案件,应当建专门的专业化审判机制,以适应案件审理的需求,确保审判质效。传统的非专业化审判模式,由于缺乏专门的审判机构、专业的审判人员以及专业的审判制度和规则,案件审理往往受制于专业技术问题难以作出判断,无法适应生态环境案件的特殊性。而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正是基于生态环境案件的特殊性建立的,通过实现审判机构、审判人员、审判制度和规则的专业化,能够有效应对生态环境案件的专业性、复杂性和公益性,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司法公正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双重目标。因此,生态案件特殊属性理论是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的现实依据,决定了生态环境审判必须走专业化道路。

)协同治理理论: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的运行保障

协同治理理论是作为自然科学的协同论和作为社会科学的治理理论交叉的产物。协同治理理论致力于实现子系统或系统要素的协同行为与创制秩序的平衡,认为社会治理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政府、市场、社会等各方主体协同发力、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才能实现治理效能的最大化。协同治理理论强调治理权威的多元性、治理主体的平等性,强调各主体间的自愿平等,协调治理的直接目的在于提高社会公共事务治理效能,最终目的是最大限度增进和维护公共利益。生态环境治理作为社会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需要司法、行政、社会等各方协同发力,构建协同治理体系。协同治理理论为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的建立和运行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撑,明确了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的运行逻辑和协同路径。

协同治理理论要求,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应当注重各方主体的协同配合,注重部门协作,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提升生态环境治理效能。例如,在生态环境修复案件中,审判机构需要与生态环境行政部门、专业修复机构协同配合,制定科学合理的修复方案,监督修复工作的开展,确保修复效果实现;在跨区域生态环境案件中,环境司法协作是促进区域、流域环境整体性治理的重要保障。不同地区的审判机构需要协同配合,实现集中管辖、协同审理,确保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因此,协同治理理论为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的运行提供了保障,确保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能够与各方主体协同发力,实现生态环境治理效能的最大化。

综上,建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的理论基础是多维度、多层次的,生态文明建设理论效率价值理论、生态案件特殊属性理论、协同治理理论相互融合、相互支撑,共同构成了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的理论基础。其中,生态文明建设理论是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的价值导向,明确了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的目标和方向;效率价值理论是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的重要追求,确保生态环境审判能够实现高效、公正;生态案件特殊属性理论是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的现实依据,决定了生态环境审判必须走专业化道路;协同治理理论是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的运行保障,确保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能够与各方主体协同发力,发挥最大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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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生态环境法典中推进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相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生态环境法典》31—33等条款作出了“国家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障建设”“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审判工作,推进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等规定是对我国以往十多年生态环境司法改革成果的权威性确认,也是未来生态环境司法工作深化发展的基本法律遵循。对相关条款进行科学、系统的学理解释,明确其内涵与外延,厘清其与关条款的关系,对于准确适用这些条款、推进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将采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常用的学理解释方法,对这些条款进行深入解读。

关于“国家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障建设”的理解与适用

《生态环境法典》311款“国家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障建设”进行学理解释,是理解生态环境法典中生态环境司法保障条款的基础,也是推进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的前提。

1.文义解释

从字面含义来看,“国家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障建设”包含三个核心要素:一是主体要素,即“国家”,这里的“国家”应当作广义理解,包括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各类国家机关,并非仅指某一特定机关;二是内容要素,即“生态环境司法保障建设”,这里的“司法保障建设”是指与生态环境司法相关的各项制度、机制、队伍、设施等方面的建设,涵盖审判、检察、执行等各个环节;三是要求要素,即“加强”,意味着国家应当在现有生态环境司法保障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制度、强化机制、提升能力,推动生态环境司法保障水平的提升。

从通常理解来看,国家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障建设”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审判保障建设,即加强人民法院的生态环境审判工作,推进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完善审判机构、配备专业审判人员、建立专业审判制度和规则二是检察保障建设,即加强人民检察院的生态环境检察工作,强化检察监督,加大对生态环境案件的检察力度,推动公益诉讼、刑事公诉、行政检察等工作的开展;三是执行保障建设,即完善生态环境案件的执行机制,加强执行力量,提升执行效率,确保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实现生态环境修复和赔偿的目标;四是配套保障建设,即加强生态环境司法的配套设施建设,如专业鉴定机构、专家咨询机制、司法救助制度等,为生态环境司法工作提供有力支撑。

需要注意的是,文义解释要求严格按照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进行解读,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其含义。“国家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障建设”的字面含义明确,强调国家对生态环境司法保障的全面加强,涵盖审判、检察、执行等各个环节,其核心目标是提升生态环境司法保障水平,为生态环境保护提供坚实的司法支撑。

2.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是指将法律条文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中,结合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对其进行解读,确保解释符合法律体系的整体逻辑和立法精神。生态环境法典作为我国生态环境领域的基本法典,其条款之间具有密切的内在联系,对“国家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障建设”条款的解释,应当结合生态环境法典的整体结构和相关条款的规定,进行系统解读。

生态环境法典的整体结构来看,31条位于总则编第二章“监督管理”中“监督管理制度”一节,该章节主要规定了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的各项制度,包括政府监管职责、监测预警、执法检查、司法保障等内容。“国家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障建设”条款与该章节中的其他条款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共同构成了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的完整体系。例如,《生态环境法典》25条规定了政府的生态环境监管职责,第31条则规定了司法保障建设,二者形成了行政监管与司法保障协同发力的格局,体现了生态环境治理的系统观念。

从相关条款的联系来看,“国家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障建设”条款与生态环境法典中关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律责任等内容的条款密切相关。例如,生态环境法典中关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条款,明确了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适用范围和裁判规则,是生态环境司法保障建设的重要内容;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条款,明确了损害赔偿的范围、标准和程序,需要通过专业化的审判机制来实现;关于法律责任的条款,明确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处罚措施,需要通过司法机关的公正裁判来落实。因此,对“国家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障建设”条款的解释,应当结合这些相关条款,明确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确保解释符合法律体系的整体逻辑。

此外,体系解释还要求结合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规范,如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对“国家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障建设”条款进行解读。这些法律规范中关于生态环境司法的相关规定,与生态环境法典中的条款相互衔接、相互补充,共同构成了我国生态环境司法保障的法律体系。例如,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与生态环境法典中的相关条款形成了衔接,为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开展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体系解释能够确保对“国家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障建设”条款的解释符合我国生态环境法律的整体要求,实现法律规范之间的协调统一。

3.目的解释

生态环境法典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维护生态安全,推动绿色低碳发展,建设生态文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国家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障建设”条款作为重要条款,其立法目的必然与生态环境法典的整体立法目的相一致。

从立法背景来看,我国生态环境司法改革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然审判机构、审判力量、裁判标准、执行制度方面存在改进空间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过程中,将“国家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障建设”作为核心条款予以规定,其立法目的就是为了应对生态环境司法存在的突出挑战,推进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完善生态环境司法保障体系,充分发挥司法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职能作用。

根据目的解释要求,对“国家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障建设”条款的解释,应当始终围绕其立法目的和立法意图,确保解释能够推动实现生态环境法典的整体立法目标。因此,在解读该条款时,解释者不应局限于文义内容与体系位置的考察,更应深入探究条款背后的规范目的,确保解释活动契合立法者的价值决定与制度构想。唯有如此,才能够有效满足加强生态环境司法的现实需求,推进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

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审判工作,推进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理解与适用

《生态环境法典312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审判工作,推进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这一规定是落实“国家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障建设”的核心内容,明确了人民法院在生态环境司法保障建设中的核心职责,界定了推进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的具体要求。

1.文义解释

从字面含义来看,该规定包含两个核心内容:一是“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审判工作”,二是“推进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其中,“人民法院”是责任主体,明确了该规定的适用对象是各级人民法院;“加强生态环境审判工作”是总体要求,意味着人民法院应当在现有生态环境审判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审判职能、提升审判质效、完善审判保障;“推进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是具体任务,明确了人民法院加强生态环境审判工作的核心方向和重点内容。

从通常理解来看,“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审判工作,推进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的具体要求包括:一是依法扩大生态环境案件的受理范围,确保各类生态环境案件能够及时得到受理和审理;二是提升审判质效,缩短审理周期,确保案件得到公正、高效的审理;三是加强审判公开,依法公开案件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四是加强审判调研,及时总结审判经验,发现审判工作中存在的待优化之处,不断完善审判工作机制。

2.体系解释

将该规定置于生态环境法典的整体体系中,结合相关条款和现行法律规范进行解读,能够明确其在生态环境司法保障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从生态环境法典的相关条款来看,该规定与生态环境法典中关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律责任等条款密切相关,共同构成了生态环境审判工作的完整体系。例如,生态环境法典中关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条款,明确了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和适用范围需要人民法院通过专业化的审判机制进行审理;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条款,明确了损害赔偿的起诉主体和标准需要人民法院通过专业的审判,准确认定损害事实和赔偿金额;关于法律责任的条款,明确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处罚措施,需要人民法院通过公正的裁判,依法落实处罚措施。

从现行法律规范来看,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时代加强和创新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文件相互衔接,进一步细化了人民法院加强生态环境审判工作、推进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的具体要求。

3.目的解释

该规定的立法目的,与生态环境法典的整体立法目的相一致,核心是通过人民法院加强生态环境审判工作、推进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提升生态环境审判质效,实现司法公正,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助力生态文明建设。

从立法意图来看,该规定的核心意图是明确人民法院在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中的核心职责,推动人民法院实现生态环境审判的专业化、规范化、高效化发展。与此同时,该规定的立法意图还包括推动人民法院发挥审判的延伸功能,通过公正裁判引导企业规范环境行为,提高社会公众的环保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例如,人民法院通过发布生态环境审判典型案例,向社会公众普及生态环境法律知识,引导企业增强环保意识,规范环境行为,实现司法审判与法治宣传的有机结合。

关于国家完善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生态环境法典》第32条明确规定“国家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这是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相关制度的衔接,为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效能发挥提供更加坚实的基本法律依据

1.文义解释

从字面含义来看,国家完善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核心是对现有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行优化、补充和规范,使其更加系统、完善、可操作。结合生态环境法典的相关规定,其具体内容包括:明确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适用范围、审理规则、裁判方式等,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并列,明确其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核心定位。

从通常理解来看,国家完善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内涵包括个方面:一是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二是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三是国家完善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其中,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法定主体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法定主体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对生态环境行政机关不作为、乱作为等违法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纠正违法行政行为。其外延主要包括:一是明确起诉主体,界定哪些主体有权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如人民检察院、生态环境公益组织等;二是明确适用范围,界定哪些行为属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哪些行政行为属于可诉的违法行政行为;三是明确审理规则,制定专门的审理流程、证据规则、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等,适应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四是明确裁判方式,针对公益诉讼的公益属性,制定专门的裁判方式,如生态修复、公益损害赔偿等;五是明确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关系,界定二者的适用范围、衔接机制等,避免重复诉讼,形成协同发力的格局。

2.体系解释

将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完善的相关规定置于生态环境法典的整体体系中,结合相关条款和现行法律规范进行解读,能够明确其在生态环境司法保障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从生态环境法典的相关条款来看,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完善的规定与生态环境法典中关于生态环境审判、检察监督、法律责任等条款密切相关,共同构成了生态环境司法保障的完整体系。

从现行法律规范来看,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完善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相互衔接、相互补充,进一步细化了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具体要求。例如,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明确了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适用范围和审理程序生态环境法典在此基础上进行了系统整合和完善,进一步明确了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地位和功能,实现了法律规范之间的协调统一。

此外,国家完善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与生态环境法典中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规定相互配合,形成了公益保护与损害赔偿协同发力的格局。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侧重于保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要求侵权人承担生态修复、公益损害赔偿等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侧重于弥补生态环境损害,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者相互衔接、相互补充,共同实现对生态环境的全面保护。

3.目的解释

国家完善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与生态环境法典的整体立法目的相一致,核心是通过完善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扩大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覆盖面,强化对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遏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违法行为,推动生态环境修复,助力生态文明建设。

与此同时国家完善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意图还包括强化公益诉讼的执行力,确保公益诉讼裁判能够得到有效执行,实现生态环境的修复和公利益的保护。例如,通过明确生态修复、公益损害赔偿等裁判方式,推动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确保受损生态环境得到及时修复。

关于“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机制,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理解与适用

《生态环境法典》第33条规定“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机制,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有关国家机关之间的协同义务,界定了协同配合的具体要求和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内涵,对于遏制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形成生态环境治理合力具有重意义。本部分侧重对审判机关与有关机关之间的协同问题进行学理解释。

1.文义解释

从字面含义来看,该规定包含个核心内容:一是审判机关和有关机关应当加强协同配合,二是建立健全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机制,三“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其中,“审判机关”主要指各级人民法院,负责生态环境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有关机关”主要指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协同配合”是指审判机关与有关机关之间应当加强沟通、密切协作,形成工作合力;“案件移送机制”是指确保“该移必移”,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在发现涉嫌犯罪案件时,应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机制;“信息共享机制”是指打破“信息孤岛”,让各部门“看得到彼此的数据”,确保衔接顺畅的机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是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违法行为,按照法律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从通常理解来看,“加强协同配合”的具体要求包括:审判机关与有关机关之间建立常态化的沟通协调机制,实现信息共享、线索移送、成果共用;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相互支持、密切协作,如行政机关为审判机关提供专业技术支持、证据材料,审判机关为行政机关提供司法指引,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推动各方协同发力;在生态环境修复、案件执行等环节,加强协同配合,确保各项工作有序推进、落地见效。“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核心是坚持“违法必究、责罚相当”的原则,针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违法行为,根据其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实现“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刑事惩处”的协同发力,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的惩戒体系,提高违法者的违法成本,遏制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蔓延。

2.体系解释

将该规定置于生态环境法典的体系中,结合相关条款和现行法律规范进行解读,能够明确其在生态环境治理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从生态环境法典的相关条款来看,该规定与生态环境法典中关于生态环境审判、检察监督、公益诉讼、法律责任等条款密切相关,共同构成了生态环境协同治理的完整体系。例如,生态环境法典中关于法律责任的条款,明确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需要审判机关与有关机关协同配合,才能确保法律责任的有效落实;关于生态环境修复的条款,需要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等协同配合,才能推动受损生态环境的及时修复。

与此同时,该规定与生态环境法典中关于生态环境协同治理的整体理念相一致,体现了生态环境治理的系统观念。生态环境治理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等各方协同发力,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才能提升生态环境治理效能。该规定明确了审判机关与有关机关的协同义务,为构建生态环境协同治理体系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推动形成“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发力”的生态环境法治格局。

3.目的解释

该规定的立法目的,与生态环境法典的整体立法目的相一致,核心是通过强化审判机关与有关机关的协同配合,构建全方位、多层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惩戒体系,依法惩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违法行为,遏制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蔓延,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助力生态文明建设。

与此同时,该规定的立法意图还包括强化各方主体的责任意识,推动审判机关依法履行审判职责,有关机关依法履行监管、检察、侦查等职责,形成“齐抓共管、协同共治”的良好局面,确保生态环境法律规范得到有效实施,为美丽中国建设筑牢法治屏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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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语

生态环境法典》第31—33等条款,作出了“国家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障建设”“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审判工作,推进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等规定是对我国以往十多年生态环境司法改革成果的权威性确认,也是未来生态环境司法工作深化发展的基本法律依据。本文通过解析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的概念、法律特征及时代意义,梳理了建设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的理论基础,并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法律解释方法,对生态环境法典相关条款进行了系统的学理解释,明确了条款的内涵与外延,为推进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提供了理论支撑与实践指引。

展望未来,随着生态环境法典的正式施行,我国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将进入全新的发展阶段。一方面,应当以生态环境法典的施行为契机,进一步完善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优化审判机构设置,加强专业审判队伍建设,完善专业审判制度和规则,推动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实现高质量发展;另一方面,应当加强审判机关与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协同配合,完善协同治理机制,实现审判机关与行政、监察、检察机关的协同发力,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的生态环境司法保护体系。同时,还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司法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总结审判经验,创新审判方式,提升生态环境司法的专业水平和国际影响力,充分发挥生态环境司法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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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