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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研究 | 王歌雅:《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其司法解释的衔接及融贯

来源:法治视野公众号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5-20 15:26:11 | 13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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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歌雅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文章导读

摘要: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的追求与使命,是积极引领婚姻家庭法治观念、有序填补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协调适用婚姻家庭法律规范。引领婚姻家庭法治观念,应当倡导婚姻关系的忠诚性与责任性、维护婚姻关系的唯一性与合法性、协调婚姻关系的个体性与团体性、衡平婚姻关系的贡献性与补偿性;填补婚姻家庭法律制度,需要调整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财产关系、明确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责任承担、规范父母离婚时对子女的财产给予、维护离婚协议中有关子女的抚养利益;协调适用婚姻家庭法律规范,则要维护夫妻一方或双方的股权收益、调整放弃继承与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关系、细化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与监护职责、确定父母为子女婚后出资购房的所有权归属。实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其司法解释的衔接与融贯,是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推动婚姻家庭法治建设的进路。


· 目录:

一、积极引领婚姻家庭法治观念
二、有序填补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三、协调适用婚姻家庭法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共计23条,已于2025年2月1日起施行。《解释(二)》是最高人民法院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实施后发布的第二个司法解释,实现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有关司法解释的有序衔接与规范补给,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贯彻实施提供了司法保障;回应了民众维护婚姻家庭权益的新需求、新期盼,解决了婚姻家庭领域出现的新问题、新矛盾;形成了解决婚姻家庭纠纷的新策略、新措施,顺应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新观念、新认知。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述:“加快形成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

01

积极引领婚姻家庭法治观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共计91条,涉及一般规定、结婚、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离婚、附则六个部分,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解释(一)》回应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适用中的法律问题,对于辅助《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有效实施、准确适用、司法规范、权益维护具有重要意义。然而,《解释(一)》是对原《婚姻法》有关司法解释的优化、完善与补充,尚有未竟的婚姻家庭法律规范与婚姻家庭司法理念需要完善与阐释,以应对婚姻家庭习俗与婚姻家庭纠纷的改革与治理。《解释(二)》在广泛征求意见、吸纳共识的基础上呼之而出、期其所望,既完善、补益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制度规范,也衔接、补充了《解释(一)》的调整范畴与规范内涵,呈现出依法调整婚姻家庭关系、解决婚姻家庭纠纷的理念与决心,彰显出依法维护民众婚姻家庭权益、引领婚姻家庭观念的意志与信念,体现了中国法律的自主性与本土性。因为,“法治不仅要求完备的法律体系、完善的执法机制、普遍的法律遵守,更要求公平正义得到维护和实现。”

1.倡导婚姻关系的忠诚性与责任性
《民法典》第1043条第2款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该规定确立了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应当秉持的基本原则——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明确了家庭成员应当恪守的基本准则——敬老爱幼、互相帮助,凸显了婚姻家庭关系的建设方向与追求目标——平等、和睦与文明。其中,互相忠实作为夫妻关系或婚姻关系中的基本红线与道德底线,是互相尊重的前提与基础,也是互相关爱的表征与体现;是我国贯彻“一夫一妻制”婚姻制度的具体要求与行为边界,也是建设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要求与必要保障。尽管《解释(一)》第4条规定,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1043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是,如若婚姻关系主体实施了违反夫妻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原则的行为,也将依据《民法典》第1079条、第1087条、第1091条、第1092条规定,承担离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离婚损害赔偿以及隐藏、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债务的法律后果。
为倡导、恪守夫妻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的基本原则,确保一夫一妻制的贯彻执行,遵循“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的宪法理念与国家观念,维护无过错方的婚姻家庭权益,抵御来自婚外第三人的财产侵害,《解释(二)》第7条规定具有四方面法律效力:一是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其所实施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所实施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夫妻共同财产权益,也侵害了夫妻另一方的财产权益;破坏了婚姻关系的和谐与稳定,也摧毁了夫妻间的信任与尊重。二是基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行为而获益的婚外第三者,因上述违法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至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过错一方与婚外第三者之间的财产关系,则应依据《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处理。即“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而言,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与婚外第三者的关系,基本可以分为两类:(1)明知他人有配偶,还与他人重婚、同居、通奸以及实施其他侵害他人婚姻关系的行为。此类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属于明知故犯,其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应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重婚、同居、通奸以及实施其他侵害他人婚姻关系的行为。此类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其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是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若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另一方则可以该方存在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依据《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是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导致离婚的,另一方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有过错一方少分或者不分财产;如果在离婚后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另一方也可向人民法院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规定蕴含如下司法理念:一是倡导婚姻关系的忠诚性,赋予无过错方依法维护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权,进而维护婚姻利益。即确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完整性以及协商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民主性与公开性,彰显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属性、责任属性与伦理属性、道义属性。二是倡导婚姻关系的责任性,赋予无过错方依法维护夫妻个人财产的请求权,维护个人利益与家庭利益的有机统一。即有效发挥夫妻共同财产的功能性与价值性,通过充分利用、妥当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保障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生存权益与发展权益,履行夫妻扶养义务以及家庭成员间的赡老育幼义务,维护婚姻家庭成员的财产分享、财产所得等财产权益,切实承担婚姻家庭责任。因为,婚姻关系建构了夫妻双方的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的合致,即夫妻身份关系引发了夫妻财产关系并决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的共同所有与个人所有的范围。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这里的共同所有指的是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夫妻对共同财产虽有平等处理权,但行使该平等处理权,应以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以及维护夫妻的共同利益与个人利益为基础和前提。除另有约定外,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应当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倘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则有权请求宣告该处分财产行为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维护善意第三人的财产利益以及交易安全。至于善意第三人与婚外第三者,并非同一概念,其行为目的、行为性质、行为效力均存在本质区别,故应区别对待。
2.维护婚姻关系的唯一性与合法性
《民法典》第1041条第2款规定了我国的婚姻制度——“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男女平等,是实行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前提与基础;婚姻自由,是实行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要求与保障;一夫一妻,则是实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婚姻制度的边界与要求。一夫一妻,强调的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上的唯一性与合法性,保障的是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的成立与解除程序上的严肃性与合法性。为确保婚姻关系的唯一性与合法性,《民法典》第1049条、第1051条分别规定了结婚登记程序和婚姻无效情形。为确保婚姻关系解除的严肃性与合法性,《民法典》第1077条、第1078条、第1079条分别规定了登记离婚的冷静期、登记离婚程序、诉讼离婚的条件与情形。
为贯彻《民法典》上述规定,确保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制度的实行,维护婚姻关系的唯一性与合法性,《解释(二)》第1条规定的法律效力有三:一是重婚无效。重婚,违背一夫一妻原则,践踏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确立的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违反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的法律规范与伦理道义。只有贯彻一夫一妻原则、实行一夫一妻制,才能建立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互相尊重、互相忠实、互相关爱的婚姻关系。二是重婚无效是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绝对无效。重婚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重婚是违法行为,“实行一夫一妻制就必须反对重婚。”即在现当代各国的婚姻家庭立法中,重婚多被规定为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且明令禁止重婚。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05条规定:“所缔结的婚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无效:1.结婚时,夫妻一方已婚,且其前婚未因离婚或配偶死亡而解销者……”《朝鲜亲属法》第8条规定:“结婚自由与一夫一妻制:1.公民具有自由结婚的权利。2.结婚只能于一个男性和一个女性之间进行。”其第13条规定:“婚姻的无效:1.违反本法第8条至第10条的婚姻无效。2.婚姻的无效认定由裁判所进行。”我国《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重婚无效。三是重婚不适用效力补正。重婚这一违法行为,不能通过合法婚姻关系的解除或终止而被豁免或者补正。即便在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的情形下,重婚当事人也不得以此作为重婚行为的违法性排除事由或者合法性确认情形,以维护婚姻关系的唯一性与合法性。即“对于重婚的,不仅要确认重婚者的第二个‘婚姻’无效,解除其重婚关系,还应当依法追究重婚者的刑事责任。”
为确保婚姻关系解除的合法性,实现登记离婚程序的严肃性与严谨性,《解释(二)》第2条规定了对当事人主张“假离婚”的处理规则,其司法意旨有四:一是登记离婚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即离婚当事人“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婚姻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即解除婚姻关系。另据《民法典》第1076条规定,婚姻关系解除的条件,是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已签订书面离婚协议,故登记离婚是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和程序的,具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二是登记离婚已历经离婚冷静期的深思熟虑与期限。即根据《民法典》第1077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并未基于不愿意离婚而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相反,却在离婚冷静期届满后的30日内,夫妻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因此,申请登记离婚的行为已显示出夫妻双方对于解除婚姻关系确实是自愿的意思表示且对有关离婚事项的协商一致,而并非双方意思表示的虚假,故登记离婚符合法定的程序与条件,具有法律效力。三是登记离婚发生婚姻关系解除的法律效力。依据《民法典》第1080条规定,完成离婚登记,即解除婚姻关系。登记离婚也称双方自愿离婚或协议离婚,³是我国法定的离婚方式之一。完成离婚登记,即产生离婚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即行终止。四是登记离婚的本质是自愿离婚、诚信离婚、依法离婚、合法离婚。夫妻在登记离婚后,任何一方不得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虚假离婚”,违背登记离婚的严肃性与合法性,故恶意通谋、隐藏真意的非诚信离婚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豁免与救济。“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
3.协调婚姻关系的个体性与团体性
《民法典》第1055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该规定作为调整婚姻关系的基本原则,表征着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享有平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如《民法典》第1062条、第1063条分别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的归属与范围,其第1066条规定了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权的行使情形。上述规定,既维护了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的共同利益或团体利益,也维护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中的个人利益或个体利益;既体现出对婚姻家庭整体利益或团体利益的重视与尊重,也体现出对婚姻家庭成员个人利益或个体利益的关怀与观照。
为有序协调婚姻关系的个体性与团体性,充分维护夫妻共同财产权益和夫妻个人财产权益,及时阻断、规制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滥用或不当处理,《解释(二)》第6条规定的司法意涵有四:一是界定了“挥霍”行为。即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在网络直播平台用夫妻共同财产打赏,数额明显超出其家庭一般消费水平,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属于《民法典》第1066条和第1092条规定的“挥霍”。此界定于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尚属首次,对于准确适用《民法典》第1066条和第1092条规定、准确认定“挥霍”行为,具有法解释学、法语言学意义。二是维护夫妻一方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权。当夫妻一方实施《解释(二)》第6条规定的打赏行为且符合“挥霍”行为特征时,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避免“挥霍”行为损害夫妻的共同财产利益与个人财产利益。三是适用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规则。当夫妻一方实施上述打赏行为并因“挥霍”行为导致离婚时,另一方可以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请求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以维护无过错一方的个人财产权益。四是维护夫妻一方在离婚后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权。离婚后,夫妻一方发现另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上述“挥霍”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维护个人财产权益。诚然,我国的夫妻财产制立法并未规定非常财产制,即夫妻一方欠缺在法定情形下向法院请求将其所适用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宣告变更为夫妻分别财产制的救济渠道,但为弥补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不足以及遵从民间处理婚姻家庭财产的行为习惯,《民法典》第1066条在吸纳《婚姻法》有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规定了“婚内析产”情形,以“解决因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管理权或者无法正常行使共有权而引发的矛盾”,维护夫妻的个人财产权益,彰显在尊重夫妻团体主义的同时兼顾维护夫妻个体权益的理念。
4.衡平婚姻关系的贡献性与补偿性
《民法典》第1043条第1款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家庭作为一个亲属团体,具有人口再生产、组织经济与文化生活、养老育幼、相互扶助等功能。夫妻双方只有共同承担建设婚姻家庭的责任,才能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为此,《民法典》第1087条、第1088条规定了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则及离婚时的经济补偿请求权,以衡平婚姻关系的贡献性与补偿性,维护夫妻的共同利益与个人利益。
为贯彻《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协调婚姻关系的贡献性与补偿性,倡导家庭团体主义与夫妻人格独立相融贯的理念,顺应民众现实生活需求及房屋给予目的期待,维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释(二)》第5条规定了当事人“给予房屋”的处理规则:一是明确了当事人给予房屋的具体时态。即当事人于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予房屋。二是分别规定了当事人给予房屋的权利外观。具体包括两种情形:(1)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2)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三是规定了当事人“给予房屋”的处理原则。在离婚诉讼时(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针对不同情形,依法判决房屋归属。针对(1)之情形,结合给予目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针对(2)之情形,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综合考虑因素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四是规定了对未获得房屋一方的补偿原则。即由人民法院综合考虑相关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相关因素,融合了对婚姻团体利益的关注与维护,兼顾了对夫妻个人人格独立的尊重与保障。对婚姻团体利益的关注与维护,以利婚姻家庭职能的充分发挥与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彰显对婚姻关系的贡献性的肯定与推崇;对夫妻个人人格独立的尊重与保障,以利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婚姻家庭责任并调动夫妻双方维系、建设、奉献婚姻家庭的积极性,凸显对婚姻关系的补偿性,贯彻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当然,上述“给予房屋”处理规则的适用,以夫妻双方自愿、诚信地维护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履行扶养义务为前提。如果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即给予房屋或补偿。毕竟当事人给予房屋的行为存在默示交易基础,即“为了建立或者维系、巩固婚姻家庭关系,增进双方感情和婚姻家庭凝聚力。”如果离婚导致交易基础发生重大变化,“可以参照适用情势变更制度予以调整,以实现实质正义。”
为贯彻《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评估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贡献与价值,《解释(二)》第21条规定具有四方面司法价值:一是细化了《民法典》第1088条有关离婚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规定,以利其准确适用。二是确立了离婚家务贡献补偿的综合考虑原则,以利离婚家务贡献补偿的公平与公正。三是明确了离婚家务贡献补偿的具体考虑因素。即根据夫妻一方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时间、精力和对双方的影响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确定补偿数额。四是兼顾了婚姻关系的贡献性与补偿性。明确了负担较多婚姻家庭义务者是婚姻家庭建设的贡献者,体现出婚姻家庭贡献者在离婚时应当得到善待、肯定与补偿的理念。因为家务贡献是婚姻家庭赖以存续与发展的基础,也是家庭成员自我成长、自我发展、自我精进的物质保障与精神依托,是家庭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兼容与互补。只有衡平婚姻关系的贡献性与补偿性,才能调动夫妻双方建设和谐婚姻家庭关系的积极性,增强家庭团体主义精神,维护夫妻双方人格的独立、平等、自由与尊严,弥补婚姻家庭贡献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人力成本减弱以及逸失利益,促进社会性别关系的平等与和谐。即“对家务贡献予以合理补偿,既赋予了家务劳动以价值,也赋予了家务劳动以平等认知与公平考量。”

02

有序填补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完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追求与使命;完善婚姻家庭司法制度并实现婚姻家庭司法制度的改革,是我国婚姻家庭法治建设的重要内涵与努力方向。《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在全面总结司法经验、高度概括婚姻家庭疑难问题、认真倾听民众呼声、适时顺应婚姻家庭观念和婚姻家庭习俗变化的基础上,对当下婚姻家庭领域亟待解决和回应的问题进行司法规范,既细化、延展、补充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有关制度规范,也保障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严谨适用、规范适用、科学适用、公正适用,有利于救济民众的婚姻家庭权益。因为,“良法是善治的前提。”⁹只有“增强法律法规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才能“加快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

1.调整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财产关系
《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依据该规定,男女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并非婚姻关系,故其不属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调整的关系。然而,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也会形成家庭,甚至会形成父母子女等亲属关系,故根据《民法典》第1040条规定,应当对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引发的其他民事关系予以规范。
该民事关系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同居者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二是同居者与其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由于同居关系并非婚姻关系,故其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不能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有关规定予以调整与规范。为解决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引发的民事关系,维护其财产权益和亲子权益,《解释(一)》第3条规定为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供了司法规范,且沿袭了《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呈现出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及其司法解释一贯秉持的基本理念,即婚姻家庭立法与其司法解释仅调整同居关系中的财产关系和亲子关系,并不调整同居关系中的人身关系。
为进一步解决男女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引发的析产纠纷,《解释(二)》第4条规定的司法内涵有二:一是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即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具体问题分别处理。二是遵循维护个体利益兼顾共同利益、家庭利益的原则。维护个体利益,体现为同居期间各自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具体包括: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兼顾共同利益和家庭利益,体现为在按出资比例析产的同时,兼顾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结合共同子女的有无以及对财产贡献的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
同居关系是我国当下民俗生活中构成家庭关系的基本关系之一。同居关系往往有三种走向:一是转向婚姻关系。即同居关系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二是保持同居关系。基于婚姻关系的严肃性和合法性以及保障婚姻家庭权益的充分性的考虑,《民法典》第1049条倡导“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补办登记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至于同居关系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则应依据《解释(一)》第7条规定进行判断。即构成事实婚姻关系的,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有关规定,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婚姻家庭权益;未构成事实婚姻关系的,如果“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另据《解释(一)》第8条规定,构成事实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一方享有死亡配偶的继承权;否则,不享有继承权,但可依据《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享有遗产酌分请求权。三是同居关系解体。同居关系解体时,往往引发三类法律纠纷:(1)解除同居关系纠纷。此类纠纷应当依据《解释(一)》第3条规定处理。即“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子女抚养纠纷。此类纠纷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071条关于非婚生子女权利保护以及第1067条、第1068条关于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3)同居析产纠纷。此类纠纷的司法解决策略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首先,《解释(一)》第3条关于纠纷解决的原则性规定阶段。即“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次,《解释(二)》第4条关于同居析产纠纷的具体处理阶段。即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具体问题分别处理,但应遵循维护个体利益兼顾共同利益、家庭利益的原则。
关于同居析产问题,早在《民法典》编纂之时,中国法学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专家建议稿第25条即规定:“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自愿共同生活的,其财产关系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适用按份共有的规定。”该规定延展了该专家建议稿的调整范围,提供了解决同居者财产关系纠纷的思路。尽管该规定未被《民法典》采纳,但其立法动议将为婚姻家庭立法与婚姻家庭司法以及解决同居析产纠纷提供思路与参考。
2.明确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责任承担
《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该规定为调整继父母子女关系,维护再婚家庭的和谐稳定具有规范意义。然而,如何界定继子女“受其抚养教育”的事实,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等,无疑是司法实践难题。
为解决司法实践难题,回应民众维权诉求,《解释(二)》第18条和第19条在《解释(一)》第54条规定的基础上做出延展规定:一是明确了继子女“受其抚养事实”的认定基础与综合考虑因素。认定基础,是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综合考虑因素包括是否实际进行生活照料、是否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是否承担抚养费等。二是细化了具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应否解除的情形。首先,遵循姻亲关系成立或终止的一般规则。即姻亲关系因结婚而成立;但其是否因离婚而终止,各国立法例不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并未规定姻亲关系终止原因,故当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当事人可自愿终止继父母子女关系,且其不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规定,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次,明确了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除外情形。具体包括两类:(1)继父母子女间依法成立了收养关系,产生了收养效力,其亲子关系为拟制血亲。如果要终止养父母子女关系,应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收养关系解除的有关规定。(2)继子女仍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其共同生活事实已然延续了继父母子女关系,表征着继子女仍存有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的意愿与需求,并有助于继子女的抚养教育及其健康成长,故其依然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三是规定了已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成年继子女对“双缺乏”的继父母应否给付生活费的情形。即遵循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维护“双缺乏”的继父母向受其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要求其给付生活费的权利。至于是否给付以及给付多少生活费,需要参酌相关因素,具体包括抚养教育情况、成年继子女的负担能力等。四是贯彻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的原则。曾存在虐待、遗弃继子女等行为的继父或者继母请求成年继子女给付生活费的案例,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否则有失公允。因其违背了亲子间应当相亲相爱的基本法理和人伦道义,有违《民法典》第1042条第3款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继父母子女关系是我国亲子关系中的基本类型,也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和婚姻家庭司法共同规范的亲子关系。早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中就有关于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1939年4月4日公布施行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第15条规定:“女方再婚时带去之子女,由新夫负责抚养教育。”1949年4月发布的《旅大市处理婚姻案件办法(草案)》中“关于子女和财产”之第3条规定:“女方再嫁时,带去的子女,如已于再婚前向再婚之男方讲明并得其同意时,再婚的男方不得对之歧视或虐待,再婚女方对于夫前妻的子女亦同。”上述立法精神在1950年、1980年《婚姻法》以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均有所体现并发展,以维护继子女和继父母的权益。《解释(一)》第54条和《解释(二)》第18-19条在延续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理念的同时,对《民法典》第1072条予以补充规定,有利于综合判断与依法调整继父母子女关系,并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兼顾其共同生活的客观事实,体现出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和婚姻家庭司法的本土特色,顺应了我国当下处理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俗习惯。
3.规范父母离婚时对子女的财产给予
《民法典》第1087条第1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该规定作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既尊重了离婚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兼顾了协议不成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酌定因素,具有定分止争、维护权益的功能。
为贯彻《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顺应民众离婚时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元选择,解决父母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引发的纠纷,《解释(二)》第20条规定的司法策略如下:一是遵循自愿原则。即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的,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无论是未成年子女抑或是成年子女,其均为父母离婚时的首要考虑因素或亟需保护的利益之所在。父母离婚时通过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或者全部给予子女,有利于维护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权益、增加成年子女的财产福祉,确保子女的生活稳定、生活水平提升。即父母对子女的关爱、呵护与扶助可以通过财产给予来实现。因此,对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给予子女的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在财产权利没有转移前,一方亦不单独享有任意撤销权。因为双方共同赠与的标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该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亦不宜认定一方可以享有一半的撤销权。”二是恪守契约精神。当父母一方不履行前述离婚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可请求其继续履行或承担无法履行的民事责任。即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将有关财产给予子女,不仅是对离婚财产分割最佳化的考虑,也是化解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纠纷的有效路径。因此,当事人对于已达成的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意,应当恪守并履行。三是为子女提供了按照约定维护财产权益的救济路径。即子女作为父母给予财产行为的相对人,依据离婚协议中关于“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的约定,有权要求违约的父母一方履行给予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夫妻双方通过离婚协议将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既是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也属基于亲情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意思表示。该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意,非经另一方同意或者非属法定情形不得撤销。倘夫妻一方不履行协议约定,其子女可依据《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关于向第三人履行的规定,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四是若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的约定违背真意,当事人则享有撤销权。同时,具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即在法定情形下,当事人既可行使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请求权,也可同时适用《民法典》第1087条关于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请求依法分割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维护当事人在离婚后的财产救济权。
离婚时如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方法,应当根据财产的性质和效用,遵循有利于生产和方便生活、不损害财产的效用和经济价值等原则。如对夫妻共有房屋的处理,应当优先考虑抚养子女或稳定子女生活的需要。尽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并未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具体方法,但《解释(二)》有关规定为离婚时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了司法裁决思路,有助于解决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纠纷,维护离婚协议中将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的法律效力,实现基于亲情的目的性给予,维护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4.维护离婚协议中有关子女的抚养利益
《民法典》第1084条、第1085条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做出原则性规定。该规定对于维护父母离婚后的子女抚养权益、确保子女利益最大化具有规范意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父母于离婚后拖欠、拒付以及请求变更子女抚养费的情形多有存在,既有碍子女的生活稳定以及受抚养教育水平的提高,也易导致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的生活贫困化,阻碍亲子关系的有序发展与和谐稳定。
为贯彻《民法典》第1084-1085条规定,应对离婚后子女抚养纠纷的复杂化,督促离婚后的父母善尽抚养义务,《解释(二)》第16-17条对离婚协议中子女抚养费的给付与变更、直接抚养子女的约定与变更等做出补充规定:一是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费给付与否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但以维护子女抚养利益为依归。子女抚养费数额的确定或增加,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离婚协议整体约定;(2)子女实际需要;(3)另一方的负担能力;(4)当地生活水平等。即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法定义务,该法定抚养义务必须履行。二是离婚协议中关于直接抚养子女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但以抚养方有抚养能力为前提。即父母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非绝对的、当然的免除另一方给付相应抚养费的义务。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否给付抚养费以及如何确定抚养费数额,应当符合法定情形,即当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原生活水平显著降低或者子女的抚养教育等必要合理费用确有显著增加时,另一方应及时支付抚养费或请求变更抚养关系,以维护未成年子女和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权益。三是维护欠付的子女抚养费的给付请求权。该给付请求权主体包括两类:(1)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2)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请求给付欠付的子女抚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有关规定,以维护子女受抚养的权利。同时,避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因承担了超出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给付数额而导致自身生活质量的下降甚至离婚后的贫困化,以实现公平与正义。即“离婚后的父母,应是道德与守法的,其行为范式应该以义务的履行、责任的承担、德性的彰显、法律的遵循为旨归。”

03

协调适用婚姻家庭法律规范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适用时,需要协调《民法典》相关各编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以保障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11条、第464条第2款、第1001条虽然规定了特别法优先、有关身份关系协议、自然人身份权利保护的适用原则,但其如何具体适用亟需规范。只有立足于我国婚姻家庭纠纷的现实应对与有效解决,才能逐步达至我国婚姻家庭法律规范的完善化、体系化,进而回应民众日益增长的婚姻家庭法治需要。

1.维护夫妻一方或双方的股权收益
《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其中包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股权收益作为“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中的一类,若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则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夫妻对其有平等的处理权。然而,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而形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能否转让以及在离婚时能否分割以及如何分割,一直为民商事法律领域所关注,并成为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效力以及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难点。为细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有关规定,协调《民法典》和《公司法》有关规范的具体适用,维护夫妻双方、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第三人的财产权益,《解释(二)》第9条、第10条对《解释(一)》第73条进行了修改与完善。
为规制恶意串通的股权转让行为,维护夫妻共同财产收益,《解释(二)》第9条规定的司法意旨有三:一是维护合法的股权转让行为。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登记的确定性、公示性,同时依据《公司法》第4条、第56条、第86-87条等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转让股权,以保障股权受让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因为“只有在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股东才能向公司主张权利,股东配偶不能以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为由,向公司主张权利。”即“股权不能脱离股东资格行使”,且“股权只能由股东一人行使”,故“股东可以自由转让股权”。当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将发生股权变动效力。即“通知公司后,股权变动对公司发生效力;工商登记后,股东变动对不特定的第三人发生效力。”二是恶意串通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恶意串通的股权转让行为,损害未显名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该方配偶有权依据《民法典》第154条规定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即其配偶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一方实施了恶意串通行为,如以无偿或不合理的低价等形式转让股权,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以维护未显名配偶一方的权益。三是合法转让的股权所得,依据《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另一方享有平等所有权。即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而形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虽然由显名配偶一方行使并转让,但其获得的对价或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夫妻共同所有。如果配偶一方实施了转移、隐藏、挥霍股权转让对价等侵犯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另一方可依据《民法典》第1066条、第1092条规定,请求在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请求对该方少分或不分;或者在离婚后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维护个人的财产权益。
为解决股权分割纠纷,维护夫妻双方的股东权益,《解释(二)》第10条规定的司法意旨有三:一是确定股权归属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即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相应股权归属依据约定处理。二是对股权归属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不得请求在离婚时按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来确定股权分割比例。即出资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作为对价所获得的股权无论登记在一方名下还是双方名下,亦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登记的持股比例可能基于公司经营管理等方面考虑,并无财产约定的本意,不能当然得出在婚姻家庭维度该登记即为夫妻约定财产制,除非双方对此另行明确约定。”其目的在于维护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及第三人利益,促进交易安全。三是分割股权收益,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087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处理。即在夫妻双方对股权收益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只能按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分割,而非“根据对外公示的信息,确定内部权属分配”。
2.调整放弃继承与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关系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家庭关系一章,分别规定了夫妻间的扶养义务、父母与子女的抚养赡养义务、祖父母与孙子女的抚养赡养义务、兄姐与弟妹的扶养义务。上述扶养、抚养、赡养义务,构成了法定扶养义务的内涵。法定扶养义务,通常以相互间的日常扶助、生活照料、身心抚慰、经济帮助等形式来履行。扶养人无论以何种形式履行扶养义务,均需一定的物质基础与财力保障,即通过给付扶养费或给予财产或财产权利的形式来履行,以满足受扶养人的日常供给、生活扶助、身心抚慰等需要。因此,履行法定扶养义务,以扶养人所享有的财产为物质保障,并与扶养人的财产多寡或责任财产息息相关。
《民法典》第1067-1068条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并规定了通过继承获得的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遗嘱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通过继承获得的财产,不论是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均将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提供物质保障,并将有利于法定扶养义务的履行。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则将导致夫妻双方或夫妻个人的财产本应可以增加但却并未增加,从而制约继承人履行扶养义务的物质基础或财力保障,不利于继承人履行扶养义务以及受扶养人的生活供给与福祉提升。因此,应当保障扶养人的财产数量有序增加而非不当减少,以满足其生存与发展需要并保障其具有扶养能力,进而确保扶养人及时、妥当地履行扶养义务。
《民法典》第1124条第1款规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处理前,既可接受继承也可放弃继承。但是,“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该规定中的“法定义务”,“通常是指法定的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同时,继承人也不得以转让继承权为条件而放弃继承权。”
为有序协调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与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关系,《解释(二)》第11条贯彻了“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原则,细化了司法裁判规则:一是依法维护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权利。基于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的人格权保护理念,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可以依法接受或放弃继承权,他方不得干涉。故“夫妻一方以另一方可继承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放弃继承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主张另一方放弃继承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是明确了继承人不得放弃继承权的情形。即“有证据证明放弃继承导致放弃一方不能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除外。”放弃继承,将使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个人财产可以增加而未增加,只要放弃继承不影响法定扶养义务的履行,继承人则可依法放弃继承权。相反,“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即通过继承遗产可以保障继承人能够维持扶养能力、履行扶养义务,进而维护受扶养人的权益,发挥赡老育幼等婚姻家庭功能。
3.细化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与监护职责
《民法典》第1084-1086条分别规定了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抚养费的承担以及探望权,为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权益、明确探望权的行使规则、规范父母离婚后的抚育和保护责任的承担、确保未成年子女利益最佳化提供了基本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让上述规范发挥出解决身份权纠纷的最佳功能,促进亲子关系的和谐发展,是婚姻家庭立法和婚姻家庭司法共同面对的课题。
《解释(二)》第12-14条在《解释(一)》第46条、第61条、第66-68条等规定的基础上,细化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有关规定,为解决婚内以及离婚后的子女抚育、监护和探望纠纷提供了司法裁决依据:一是细化了离婚后优先抚养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的具体情形。即通过例示性规定,明确了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以排除具有该法定情形的父母一方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性。具体包括:(1)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2)有赌博、吸毒等恶习;(3)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其他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形;(4)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且另一方不存在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5)其他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细化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延展了《民法典》第1084条第3款规定,秉持了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为解决离婚诉讼中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纠纷提供了司法规范。即通过“优先考虑”情形斟酌确定最佳的子女抚养人,以杜绝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行为发生,确保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稳定、身心健康、人格健全、依法守矩。二是细化了夫妻分居期间应当履行的抚养与监护未成年子女职责。即规制夫妻分居期间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确定暂时直接履行抚养与监护职责的主体以及协助履行监护职责的主体,督促父母依法履行抚养、监护未成年子女职责,化解抚养、监护纠纷,促进亲子关系的和谐发展。三是细化了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和停止侵害人格权禁令的情形。即当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时,另一方可以采取如下救济措施:(1)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23条规定,当未成年子女遭受抢夺、藏匿、强制、威吓等家庭暴力时,父母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应依法支持。(2)申请停止侵害人格权禁令。根据《民法典》第997条规定,当未成年子女遭受抢夺、藏匿等侵害人格权的违法行为时,父母另一方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措施,及时制止违法行为,保护未成年子女;同时,依据《民法典》第1001条规定,维护父母另一方对未成年子女的抚育和监护的身份权利。四是细化了解决监护、探望、变更抚养关系等纠纷的司法救济措施。即“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一方以另一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作为其抢夺、藏匿行为的合理事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即其应“依法通过撤销监护人资格、中止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等途径解决”纠纷。“但当事人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相关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通过规制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维护父母一方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探望权、抚养教育权,以实现未成年子女利益保障的多元化与有效化。
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在夫妻分居期间、离婚诉讼期间以及离婚后均有发生,“由此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严重影响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为维护未成年子女权益,应当规制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并应确立如下理念: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应当依法行使探望权;“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离异的,应当相互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并应依法实施家庭教育;“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对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双方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只有综合施策,才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家庭文明建设。
4.确定父母为子女婚后出资购房的所有权归属
父母为子女婚后出资购房情形下,如何确定房屋所有权归属,是子女离婚时亟需解决的难题。如何在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有关规定的同时,深刻理解民众为子女出资购房的心理活动、情感期待与目的所向,顺应我国当下婚姻家庭习俗与婚姻家庭观念的变化,是婚姻家庭司法实践与婚姻家庭法治建设必须面对的挑战。《解释(二)》第8条针对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不同情形,对离婚时房屋所有权归属及其补偿做出规定,其司法动议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购房出资有默示的意思表示基础,即该赠与是以子女的婚姻稳定存续为前提”。二是“不再将不动产登记和赠与的意思表示推定挂钩,而是根据不同出资情况和来源,区分两种情形进行规定”。
首先,根据《解释(二)》第8条第1款规定,关于一方父母全额出资购房的所有权归属及其补偿,其司法裁决依据有三:一是以出资赠与约定确定房屋所有权归属。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二是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另一方可以获得相应补偿。三是是否补偿以及补偿数额应当综合考虑相关因素确定:(1)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2)离婚过错;(3)对家庭的贡献大小;(4)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
其次,根据《解释(二)》第8条第2款规定,关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购房的所有权归属及其补偿,其司法裁决依据有三:一是以约定确定购房出资的归属。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二是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兼顾综合考虑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三是判决房屋归属以及合理补偿的综合考虑因素包括: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
上述司法裁决依据既有共性又有差异。共性表现在两方面:一是无论是一方父母全额出资,还是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双方父母出资,其房屋所有权归属或相应出资归属,均采取遵循赠与约定原则。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符合《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及第1063条第(3)项规定。即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项财产在离婚时,仅为夫妻一方所有,不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二是针对前述出资情形,在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时,需要综合考虑的因素具有同一性,体现出对婚姻家庭关系中个体性与团体性的兼顾。差异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一方父母的出资情形决定了所购房屋的归属。即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所购房屋,可由人民法院判决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而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双方父母出资所购房屋,可由人民法院判决归夫妻一方所有,其判决原则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同时兼顾综合考虑因素。该判决原则充分关注了父母为子女婚后出资购房的目的性与价值性,客观考虑了是否获得房屋的一方对建设婚姻家庭的贡献性与补偿性,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二是在一方父母出资不同的情形下,综合考虑因素所发挥的判决作用不同。即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时,适用综合考虑因素的目的是为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而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父母双方出资时,适用综合考虑因素的目的是为确定是否判决房屋归子女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
综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其司法解释,立足于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体系建构的本土化,提炼了我国解决婚姻家庭纠纷的司法经验;在完善与补益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同时,延展并细化了我国婚姻家庭法律规范;既是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理念与婚姻家庭司法原则的融贯与衔接,也是对我国当下婚姻家庭观念与婚姻家庭关系的顺应与修正;有助于保障婚姻家庭权益并促进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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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