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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研究 | 王雷:家庭共同体的新时代特征及法律应对

来源:法治视野公众号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5-22 14:16:29 | 8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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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雷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章导读

摘要:

新时代背景下,身份法遇到一系列新难题,婚姻家庭领域家庭共同体理念受到一系列新挑战。家庭共同体面对的新挑战包括结婚率下降、晚婚、离婚率上升、婚姻短期化、低生育率、流动儿童与留守儿童照护、人口老龄化、独居化。需要认真分析婚姻家庭的时代特征并从中提炼出对身份法的变革新要求及身份法的新应对。家庭共同体在新时代遇到多元挑战,需要因势利导、多措并举、协同治理,法律应对、法律治理必不可少。婚姻家庭的新时代特征展现了婚姻家庭“变”的一面,家庭共同体则展现了婚姻家庭历久弥新“不变”的坚守。


· 目录:

一、身份法的时代背景
二、家庭共同体面临的新时代挑战
(一)结婚率下降背景下的家庭共同体
(二)晚婚背景下的家庭共同体
(四)婚姻短期化背景下的家庭共同体
(五)低生育率背景下的家庭共同体
(六)流动儿童与留守儿童问题对家庭共同体的挑战
(七)人口老龄化背景下的家庭共同体
(八)独居化趋势对家庭共同体的挑战
三、总结:家庭共同体面临的新时代挑战与法律应对


婚姻家庭是社会现象,也是法律现象。家事不仅仅是家事,也是社会事、国家事。社会转型时期,婚姻家庭受到很大影响甚至是冲击。“被负债”“被结婚”“假离婚、真逃债”“骗婚”“离婚式减持”“技术性离婚”等现象多发。婚姻家庭民事矛盾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的情况频发。新的时代背景下,身份法遇到一系列新难题,家庭共同体理念受到婚姻家庭领域一系列新时代特征的挑战。中国面临很大程度的家庭危机。“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发生了重大变化,家庭结构和生活方式也发生了新变化。”2024年7月18日,《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要求:“以应对老龄化、少子化为重点完善人口发展战略,健全覆盖全人群、全生命周期的人口服务体系,促进人口高质量发展。”由光明日报理论部等联合评选的2025年度中国十大学术热点,第9项是“当代家庭的结构转变与功能变迁”。本文从法学角度解读家庭结构转变和功能变迁,并提出法律应对之道。

家庭共同体是身份法律关系和身份法律行为的根本性质。以身份法律行为作为体系展开红线的身份法需要深刻解读诠释结婚率下降背景下的家庭共同体、低生育率背景下的家庭共同体、离婚率连续上升背景下的家庭共同体、人口老龄化背景下的家庭共同体、独居化趋势的“家”,并从中分析提炼这些新挑战对身份法提出的变革新要求及身份法的新应对。婚姻家庭的新时代特征展现了婚姻家庭“变”的一面,家庭共同体则展现了婚姻家庭历久弥新“不变”的坚守。

笔者曾分析身份关系协议的性质,这也是家庭共同体、身份共同体的性质、特点和价值追求:鼓励缔结婚姻、维护身份关系和谐安定、实现夫妻乃至家庭整体利益、养老育幼、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等。本文努力从法学角度分析婚姻家庭的时代特征,并从中提炼出对身份法的变革新要求及身份法的新应对。既梳理婚恋观、生育观、家庭观的新特点,家庭结构的新变化,又对应分析法律该当何为。既关注从社会学角度研究家庭结构变迁,又努力实现社会学人口学研究和法学研究的融合。

01

身份法的时代背景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人们最基本的生活单位。中国传统社会讲究“清官难断家务事”,“家丑不可外扬”。中国传统家庭以亲子关系特别是父子关系为主轴。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稳定是国家稳定的重要保障。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无论时代如何变化,无论经济社会如何发展,对一个社会来说,家庭的生活依托都不可替代,家庭的社会功能都不可替代,家庭的文明作用都不可替代。”

家庭结构变化与经济社会结构变化互相影响。中国现代家庭以夫妻关系为主轴。中国的家庭以夫妇和未成年子女组成的核心家庭(小家庭)为主,家庭不是主要的生产单位。伴随养老育幼需求,两代不分家的联合家庭、扩大家庭(extended family)也在增多。“中国当代家庭户小型化甚至极小化趋向突出,表现为一代户不断提升,二代户逐渐萎缩,三代及以上户保持在较低的水平。”“当代中国各地家庭户多进入一代户为主导的时代,家庭极小化特征明显,这是2000年以来中国城乡家庭户小型化趋向的新表现。”

需要认真研究人口结构、家庭结构、婚育观念新情况新问题。“社会转型过程中出现的初婚年龄延迟、总和生育率下降与人口老龄化趋势,以及人工生殖技术应用等对婚姻家庭法制提出的新需求。”
当前中国人的婚姻观念、生育观念、家庭观念都发生着较大变化。婚姻家庭观念日益多元化。年轻人结婚意愿普遍降低,导致生育率进一步下降。结婚率下降、生育率下降又和老龄化加重互为因果。
有学者指出:“整个社会已经从费孝通先生提出的‘生于斯、死于斯’相对静止的‘乡土中国’转向一个人口流动日益频繁的‘流动中国’。”“没有任何一个法律领域能够像家庭法那样,如此强烈地反映出在过去20世纪里面人们生活方式和观念的变革。”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家庭的前途命运同国家和民族的前途命运紧密相连。婚姻是家庭的基本组成部分。长期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助于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宪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民法典》第1041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2021年11月11日《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指出,党的十八大以来,“加强人口发展战略研究,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加快建设养老服务体系,调整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建设,保障妇女儿童权益。”2021年4月2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意见》要求:“注重发挥家庭家教家风在基层治理中的重要作用。”

02

家庭共同体面临的新时代挑战


家庭共同体和社会共同体是人的团体生活方式的不同形式,家庭是一个血缘和亲情的共同体。有学者认为:“家庭的‘共同生活’本质及‘共同体’属性,使身份关系具有‘团体性’。”因而,对“家庭共同体”的讨论,是在身份法语境中对中国家庭生活经验和法治实践经验的概念化提炼。

家庭共同体观念特别是婚姻观念受制于工业化、城镇化、受教育情况、就业情况等经济社会发展。人们对婚姻家庭的依赖度,同样受经济社会水平的影响。中国式现代化是人口规模巨大的现代化,这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首要特征。需要在人口规模巨大的国情下剖析人口结构和家庭结构的新特点。第一,婚姻的新时代特征及对家庭共同体的挑战,主要有结婚率、晚婚、离婚率上升、婚姻短期化。第二,生育的新时代特征及对家庭共同体的挑战,主要有低生育率背景下的家庭共同体,家庭共同体中的流动儿童与留守儿童。第三,人口老龄化对家庭共同体的挑战。第四,家庭共同体中独居化的“家”越来越多。家庭共同体面对新时代挑战,需要本着系统观念,协同应对多措并举,法律应对是重要一环,但非全部。

(一)结婚率下降背景下的家庭共同体
“就家庭的形成而言,婚姻是现代家庭的主要形成途径,但非唯一途径。”“家庭生活的核心是丈夫和妻子结合为一体,生育和教育后代,所以婚姻作为持久的关系特别具有这种天然的含义。”结婚率下降是婚姻的突出时代特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婚姻登记条例》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就是鼓励缔结婚姻,并通过放松结婚登记方面的法律管制加以落实。
2025年,全国结婚登记676.3万对,离婚登记274.3万对。我国结婚登记数自2013年突破1346.9万对之后,整体呈下降趋势。《民法典》及《婚姻登记条例》鼓励缔结婚姻,扩大结婚自由,从历史解释角度看,《婚姻登记条例》持续简化结婚登记程序,打破在结婚登记问题上的婚姻状况证明、婚检、地域、户口身份束缚。
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曾规定,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第1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离婚时应当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这些规定都被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废止。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5条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而不再需要“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由“强制婚检”变为“自愿婚检”,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不再须“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母婴保健法》第12条)。
内地居民结婚,应当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不再局限于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实现婚姻登记全国通办,简便办理流程,打破结婚登记办理上的地域限制,鼓励缔结婚姻。
结婚率下降的同时,非婚同居(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现象日益增多,形成夫妻之外的一种亲密共同体形态。司法实践中甚至创生“实质性家庭成员关系”、“事实上的家庭成员关系”、“婚前同居关系认定属于家庭成员关系”来界定同居所形成的共同生活关系。结婚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形成婚姻继续性法律关系,婚姻身份关系具有法定性、稳定性特点。法律鼓励缔结婚姻。夫妻间权利义务不同于非婚同居男女权利义务。非婚同居和婚姻都要求共同生活,但非婚同居关系不是婚姻关系。非婚同居者无法获得与婚姻关系夫妻相同的保护。根据《民法典》第1049条,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同居男女,即便事后补办结婚登记,也只能从完成结婚登记时确立婚姻关系,而非从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符合结婚条件时起算。夫妻关系可以作为《民法典》第308条形成共同共有的家庭关系,非婚同居则不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规定,同居析产时以分别所有和按份共有为基础,而非共同共有为基础。即便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无法区分为各自的财产,也要以出资比例为基础,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且以按份共有而非共同共有为基础进行分割。立法论上,不宜将《民法典》第1088条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参照适用到非婚同居男女析产纠纷案件中,也不宜将《民法典》第1087条离婚财产分割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参照适用到非婚同居析产纠纷案件。根据《民法典》第1054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2条,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才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无论出于私人视角还是公共视角,认为同居当事人之间不可能存在同居协议的观点,都缺乏论证力。《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规定,同居财产协议优先于同居析产规则适用。同居财产协议是一个现象层面、事实层面的概念,须对之进行本质还原、法律定性。例如,在一起同居财产协议纠纷中,甲男乙女同居相恋8年,均未婚,期间双方购房,甲出首付款,两人共同还贷,乙出装修款。房屋登记在乙名下,二人写有协议一,约定房产份额各50%。后甲多次出轨,乙发现,二人写下协议二,房产全归乙,二人继续相处一段时间,看感情情况,择机结婚登记并举办婚礼。后二人未结婚。甲要求分割房屋,如何处理?一审法院按照乙享有50%分割,二审法院认定乙享有房屋60%份额。笔者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协议一和协议二的性质界定及彼此关系。从协议约定内容看,协议一和协议二均属于甲男乙女之间的同居财产协议。运用历史解释方法,在后的协议二取代了在先的协议一。协议二属于同居财产协议中的赠与协议还是目的性赠与?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协议二签订于甲多次出轨被乙发现之时,所以在协议一基础上,甲在协议二中做出了更大让步,将自己50%的房产份额赠与乙,这种份额赠与的背景是“回头看”甲男多次出轨这一事实,该份额赠与不取决于“向前看”二人是否结婚登记并举办婚礼,并非目的性赠与,而是普通赠与协议。经此解释,协议二中的第一句话“房产全归乙”的意思清晰且完整,后面的逗号本意为句号,这一句与后面几句没有关联,表达不同的意思。从履行情况看,房产早已登记在乙名下,协议二赠与协议履行完毕,甲无《民法典》第658条规定的任意撤销权。本案争议房产应该全归乙。
(二)晚婚背景下的家庭共同体
结婚人数减少的同时,初婚年龄在增高。“初婚年龄升高是一个世界性趋势。”“我国家庭形成延迟化的突出表征便是男女初婚年龄逐年提高。”中国俗语说:“男大当婚,女大当嫁。”婚嫁时多大是“大”?根据《中国人口和就业统计年鉴2023》,45-49岁中年人口中,无论是男性还是女性,已婚是主流,占比均超过90%。25-29岁男性中,高达61.6%是未婚;而30-34岁男性中,只有25.2%是未婚。很多男性都在30-34岁这个年龄段结婚,这是男性结婚高峰年龄段。20-24岁女性中,高达87.5%是未婚;而25-29岁女性中,只有39.9%是未婚。很多女性都在25-29岁这个年龄段结婚,这是女性结婚高峰年龄段。根据国家统计局《中国人口普查年鉴-2020》,2020年中国人平均初婚年龄为28.67岁,男性平均初婚年龄为29.8岁,女性平均初婚年龄为27.95岁。2010年中国人平均初婚年龄为24.89岁。“预期寿命的提高,使生育问题不再是威胁人类种族能否延续的主要问题了,早婚因此失去了其必要性。由于现代社会劳动分工日益细密和复杂,各类工作对劳动者的文化和专业技术要求都更高了,人们必须花费更多时间获取专业技能和文化知识,因此,人们的婚龄从总体上而言正在推迟。早恋、早婚、早育反而不利于社会发展的需求了,此类习惯成了正在现代化的社会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这意味着任何制度的合理性都属于一定的社会历史范畴。”
1980年《婚姻法》确立“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同时规定“晚婚晚育应予鼓励”。《民法典》取消“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的内容,立法的价值导向是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民法典》第1047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法定婚龄制度是对结婚行为能力的法定限制,是适婚年龄,不是实婚年龄。《民法典》未调整法定婚龄制度,未降低法定婚龄,未实现男女法定婚龄相同,《民法典》宜降低法定婚龄并实现男女法定婚龄相同。“没有什么合理依据来支持男女法定婚龄的差别,继续这种男大女小的法定婚龄的规定,有悖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从法律的引导后果来看,法定婚龄男女差异在男女两性之间会形成结婚对象资源分配的不平等,导致对女性的歧视。”
(三)离婚率上升背景下的家庭共同体
根据《中国统计年鉴2023》,从1985年至2019年,我国离婚对数和离婚率持续增长,2019年达到最高峰,2019年全国离婚470.06万对,离婚率3.36%。2019年全国结婚927.33万对,当年离结对数比为50.69%。离结对数比最高的年份为2020年,达到53.28%。离婚对数和离婚率在2019年达到最高峰(470.06万对、3.36%)后,总体开始显著下降,2020年离婚433.9万对、离婚率3.09%,2021年离婚283.93万对、离婚率2.01%,2022年离婚287.92万对、离婚率2.04%。离婚对数和离婚率在2019年达到最高峰后,总体开始显著下降,这与《民法典》离婚冷静期制度2021年开始实施等因素有很大关联。
《民法典》促进家庭和谐,第1077条离婚冷静期制度努力给夫妻修复感情的机会。2018年9月5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854条增加离婚冷静期的规定。立法机关在“关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实践中,由于离婚登记手续过于简便,轻率离婚的现象增多,不利于家庭稳定。为此,草案规定了一个月的离婚冷静期,在此期间,任何一方可以向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
离婚冷静期是指在离婚自由原则下,婚姻双方当事人申请自愿离婚,在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一定期间内,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终结登记离婚程序的冷静思考期间。《民法典》第1077条第1款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本款规定中的“三十日”,即离婚冷静期。第1077条第2款规定离婚冷静期制度的法律后果:“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离婚冷静期是对离婚自由的法定限制。离婚冷静期限制和约束轻率离婚,成效突出。“实践中,轻率离婚的现象增多,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为此,草案规定了提交离婚登记申请后三十日的离婚冷静期,在此期间,任何一方可以向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离婚冷静期适用于登记离婚,不适用于诉讼离婚。离婚冷静期的立法目的不是干预婚姻(离婚)自由,而是防止冲动离婚、轻率离婚、草率离婚,引导当事人积极修复感情,降低登记离婚率,保持婚姻关系的稳定性,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形成良好的婚恋观、家庭观。婚姻当事人经离婚冷静期冷静思考后,仍自愿离婚,可以继续推进离婚登记程序。“离婚除了与个体自由和意愿有关,还从根本上与当事人双方关系是否真正达到必须离婚的程度,以及离婚问题所产生的效应等诸多因素密切相关。”
离婚冷静期让更多的冲动型离婚当事人有一个缓冲期,引导当事人三思而后行,努力让家庭免于破裂。“当事人申请离婚且三十天撤回,或在三十天内不申请发放离婚证,都可达到冷静的效果。”根据《中国统计年鉴2023》,2019年离婚夫妻有470.06万对,2021年283.93万对夫妻离婚,较2020年的433.9万对少了149.97万对,离婚量下降约34.56%。2021年离婚数量较2019年下降约39.6%。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实施以及婚姻辅导的有效开展,有效减少了冲动离婚事件的发生。离婚登记量暴跌成为2021年的普遍现象。究其原因,民政部门工作人员认为,“冷静期”制度或是主要原因。
与离婚率上升相伴而生的一个婚姻家庭现象是再婚重组家庭增多。需要重视重组家庭中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妥当解决其中的抚养、赡养、继承纠纷。继父母子女关系、继兄弟姐妹关系比较复杂、脆弱,继父母子女间、继兄弟姐妹间的继承纠纷普遍发生。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70条和第1072条,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对应的是单向扶养,而非双向扶养,只要继父母抚养教育继子女即可在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产生第1070条规定的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民法典》继承编第1127条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8条对《民法典》第1072条“受其抚养教育的”认定标准加以细化,运用动态系统论方法,“以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期间继父母是否实际进行生活照料、是否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是否承担抚养费等因素予以认定”。继父母继子女共同生活时间长短成为动态系统论基础考虑因素。有法定继承权利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不局限于抚养型继父母子女,还包括赡养型继父母子女、抚养赡养型继父母子女。一方面,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此,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义务。如果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继子女对继父母不履行赡养义务,则适用《民法典》第1130条第4款规定:“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另一方面,未受继父母抚养教育,而对继父母进行赡养扶助的继子女,不能成为第1127条规定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但可以根据第1131条享有酌情分得适当遗产的权利,此种解释论上的方案对继子女并不公平,在价值判断上也没有做到与第1129条那般类似情况同样对待。未受继父母抚养教育,而对继父母进行赡养扶助的继子女,宜作为第1127条“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成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第1127条“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宜本着鼓励扶养、促进家庭和谐的目的作解释适用,以利于定分止争。
(四)婚姻短期化背景下的家庭共同体
闪婚闪离,婚姻短期化,婚姻工具化、手段化,并非正确、理性、健康的婚恋观,这些现象也开始越来越挑战婚姻家庭法的既有规则设计,甚至开始推动法律的更新。婚后2年至7年为婚姻破裂致离婚诉讼的高发期。杭州市2022年婚姻登记数据显示,婚龄6至15年是离婚高发期,2022年男性平均离婚年龄为40.9岁,女性38.5岁,婚龄在6-15年的占离婚总数的45%。
婚姻以夫妻终生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婚姻是当事人自然的本质的永久的全面的结合。婚姻家庭法所调整的婚姻家庭民事法律关系是继续性法律关系,更重视身份关系的安定性。“私法不仅仅包括个体人格以及对外保持其完整的独特性,另外还涉及持续性的人身关系,个体在其中得以熔化为其生存状态的一部分”。闪结闪离等婚姻的短期化现象影响婚姻家庭关系的安定性,影响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具体适用。例如,彩礼返还规则需要因应婚姻短期化特殊现象。彩礼属于目的性赠与。已经给付的彩礼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以缔结婚姻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
若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第2项作反对解释,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的,离婚时不能请求返还彩礼。此种反对解释结论并不妥当,“其原因在于,只有在法条具有排他性之处,也就是特定法效果只有在这个构成要件前提存在时才应该出现之处,才允许进行反面推论;换句话说:前提必须是必要的,而不仅是充分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有名无实”的婚姻现象,挑战着第5条第2项彩礼返还规则的解释力、涵括力,具体如下:
第一,男女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如共同生活了一个月、三个月等等,若此时对彩礼返还采取全有全无的态度,只要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了,即一律不返还,则会导致利益失衡,助长利用婚姻获取彩礼的投机行为,也不符合以缔结婚姻永久共同生活的给付彩礼目的。
第二,如果简单认为只要结婚且共同生活了,离婚时即一律不返还彩礼,会给借婚姻索取财物之人可乘之机,结婚登记和短期共同生活成为其获取彩礼的手段。例如,结婚两个月后女方自行流产,女方起诉离婚,男方反诉要求返还彩礼。通过案例大数据检索发现,女方在本次结婚前已经与六名男子举办婚礼或登记结婚,且均是婚后短期内怀孕打胎继而离婚。结合女方与七位男子先后采取同样的方式短期内收取彩礼、结婚、怀孕、人工流产、离婚,可认定女方并无与这些男子结婚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
以上两类情况均属于“闪离”——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第2项一概不予返还,并不合适,此时的彩礼返还宜做权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已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时彩礼返还的条件,将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作为确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比例的重要考量因素,弥补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第2项的法律漏洞,本质上是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第2项的目的性限缩解释。
若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第1项作形式解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支持当事人的彩礼返还请求,须将彩礼全部返还。实践中出现一些“有实无名”的“婚姻”现象,挑战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第1项彩礼返还规则的解释力、涵括力。例如,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共同生活的情况——未办理结婚登记却按照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并共同生活,不应当忽略共同生活的“夫妻之实”,若因为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就根据第5条第1项支持彩礼返还请求,就机械地理解了婚姻的目的,将其局限于办理结婚登记这个形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却共同生活,彩礼返还时不应当忽略共同生活的“夫妻之实”,不能机械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5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彩礼返还的条件,弥补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第1项的法律漏洞,本质上是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第1项的目的性限缩解释。
基于婚姻赠与房屋,赠与房屋物权变动完成后,除非存在《民法典》第663条赠与人法定撤销权情形,或者赠与合同订立过程中受赠人存在欺诈、胁迫,否则赠与完成后形成的物权新秩序不容改变。实践中出现以婚姻和赠与为手段“洗房”的现象,赠与房屋物权变动完成、当事人也缔结了婚姻,但婚姻被工具化、短期化,赠与房屋形成的物权新秩序仍可被挑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第2款对当事人之间围绕赠与房屋的财产利益进行再平衡,“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成为判断是否需要返还赠与房屋时的重要考量因素。
(五)低生育率背景下的家庭共同体
当前,我国人口发展新趋势是少子化、老龄化、区域人口增减分化。应实施更加积极的生育支持措施,推进托育服务工作,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降低生育、养育、教育成本,保护生育权。2021年6月2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实施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政策,并取消社会抚养费。2024年10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快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的若干措施》。
婚姻的重要功能之一是人口再生产。“婚姻制度的许多内涵,比如忠实义务或贞操观念,都同时具有限制性竞争和促进生育的双重功能。”家庭的重要功能之一是未成年子女的社会化,实现双系抚育。不愿生、生不了、养不起等主客观原因影响着生育率。我国育龄人群的意愿子女人数和理想子女人数下降,生育年龄不断推迟。我国育龄人群生育观逐渐从“多子多福”转变为“少生优生”。
2022年末我国大陆人口141175万人,比2021年末减少85万人,出生率为6.77‰,这是1949年以来我国人口第一次负增长,自然增长率为-0.6‰,出现人口“拐点”。2023年末我国大陆人口140967万人,比2022年末减少208万人,全年出生人口902万人,出生率为6.39‰;死亡人口1110万人,死亡率为7.87‰;自然增长率为-1.48‰,我国人口连续第二年负增长。我国人口负增长已从“拐点”进入“常态”,少子化、老龄化问题相互叠加,对家庭共同体的生育支持政策提出更高要求。2025年末,全国人口进一步降至140489万人,比上年末减少339万人;全年出生人口792万人,出生率降至5.63‰;死亡人口1131万人,死亡率8.04‰;自然增长率为-2.41‰,人口负增长幅度持续扩大。
用人单位须保护劳动者的婚育隐私,禁止就业中的婚育歧视。劳动者欺诈用人单位,须以劳动者负有告知义务为前提。“求职提供虚假婚育信息不构成欺诈案”,劳动者求职时隐瞒婚育信息、用人单位以欺诈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不能被支持。从表面上看,劳动者隐瞒了婚育信息,似乎应构成订立劳动合同时的欺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因该欺诈而无效,进而根据该法第39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法律意义上的欺诈并不简单等于说谎,而是强调当事人对有说明义务的事项没有说明或者做虚假说明,构成欺诈的前提是当事人存在说明义务,不存在说明义务就不构成欺诈。
就劳动合同订立而言,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用人单位过度收集劳动者的个人信息,侵害劳动者隐私等权益,《劳动合同法》第8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将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用人单位有权获取、劳动者有义务说明的信息限定为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婚育信息原则上是与劳动合同无关的信息,因此劳动者也无说明义务,这是重要的婚育支持政策。在无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自然也就无从构成欺诈。《劳动合同法》第8条同时也构成了平衡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知情权与劳动者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的基本规则,劳动者信息提供义务的制度安排同时也发挥着反就业歧视的功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3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二)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
家庭共同体面对低生育率挑战,法律应对方案全周期、全方位,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更多发挥目的解释功能。例如,虽然《民法典》第16条着重强调了遗产继承、接受赠与,但并不意味着胎儿利益的保护只有这两种情形。第16条属于例示规定,而非严格列举规定,其规定中的“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表述,意味着胎儿利益的保护并非只有“遗产继承、接受赠与”两种情形,还及于侵权损害赔偿、接受遗赠、土地补偿费分配等多种情形。胎儿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请求权,此种补偿费分配请求权不属于纯获利益的行为,并非接受赠与,而是集体成员权的应有权利内容。司法实践中出现丈夫死亡后妻子通过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所生育子女是否享有抚养费赔偿请求权案件,原告是父亲工亡一年多后出生的幼儿(父亲死亡时,他还只是未移植的体外冷冻胚胎,而非胎儿),由母亲作为代理人起诉侵权公司索赔抚养费,获法院支持。还出现丈夫工亡后妻子通过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所生育子女是否享有工亡亲属抚恤金请求权案件,父亲死亡时,还没有遗腹子,只是处于体外受精胚胎阶段,尚未实施移植手术,法院仍将随后辅助生殖出生的子女作为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对待,支持其抚恤金请求,该案被称作全国首例确认“试管婴儿”享受工亡抚恤金待遇案。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过程中,这些裁判实践不仅丰富着我们对“等胎儿利益”案型的认识,更在结合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丰富我们对人工辅助生殖技术中“胎儿”保护的目的解释和法律评价。
生育支持政策体系和激励机制是个系统工程。办理结婚登记,不再需要出具本人户口簿,办理生育服务证不需要以结婚登记为前提,这都是鼓励婚育的积极政策。求职提供虚假婚育信息不构成欺诈只是从个案出发列举的一项法律解释适用结论,展现生育支持政策的“冰山一角”。《民法典》不再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改为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倡导积极的婚恋观、生育观、家庭观。《民法典》的颁行早于三孩政策的施行。《民法典》第1098条第1项和第1100条对于收养子女数量的规定应按三孩政策的标准进行调整: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三名子女;有一名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两名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2021年8月20日修订后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国家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六)流动儿童与留守儿童问题对家庭共同体的挑战
在低生育率现象之外,我国人口规模还包含了流动人口这类重要群体。根据《中国统计年鉴2023》,2022年我国少年儿童抚养比是24.88%。2022年,人户分离人口(居住地与户口登记地所在的乡镇街道不一致且离开户口登记地半年以上的人口)在总人口中占比28.58%。《中国发展报告2023》统计显示,全国超1/3人口的户籍都不在居住地,超过1/4为流动人口。安土重迁的“乡土中国”已经逐渐转变为流动中国、迁徙中国。
规模巨大的人口迁移流动中包含了受人口流动影响的规模巨大的流动儿童和留守儿童,需要努力打破公共服务方面的政策壁垒,建立流动儿童和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受人口流动影响的儿童包括流动儿童和留守儿童两个群体,10年来的增长更多地体现在流动儿童层面。2010年留守儿童规模明显高于流动儿童,但该模式在2020年不复存在,2020年流动儿童占受人口流动影响的儿童的比例为51.5%,流动儿童已略多于留守儿童。”举家迁徙使得流动儿童规模越来越大。“我们认为是有必要从法律制度的层面来保护作为‘看护照顾的纽带’的家庭的。”我们需要在人口流动背景下讨论流动儿童、留守儿童的监护,特别是家庭监护实现机制。
监护人外出务工,无法将未成年人带在身边时,对留守儿童不能产生监护真空,根据《民法典》第36条第1款第2项,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须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如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隔代照料,保障幼有所抚、幼有所育。无偿看管孙辈的祖辈是否应该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无偿看管孙辈的祖辈属于《民法典》第1189条监护委托中的无偿受托人。类推适用《民法典》第929条,因无偿看管孙辈的祖辈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方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免对其过于苛责,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0条,此种“相应的责任”是受托人在过错范围内与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属于部分连带责任,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
(七)人口老龄化背景下的家庭共同体
尊老、敬老、爱老、孝老、养老、助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育幼和养老构成亲子关系的反馈模式。《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亲子关系的反馈模式可以说是中国文化的一项特点。……这种反馈模式的基础何在呢?朴实的农民用‘养儿防老’四个字来答复。……抚育幼儿,赡养老人是一切社会必须解决的问题。中国传统社会就是采取反馈模式来解决这个问题的。”“由于强调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反馈模式可以说是中国亲子关系的特点。……在家庭结构的变动中,反馈模式基本上是保持的,因为尽管已婚的儿子和父母分家,他对父母经济上的赡养义务并不改变。……从形式上看小家庭在农村中数量的增加是向西方模式接近,但是在伦理及法律确认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也增加了反馈模式的持续力。”
中国家庭的反馈模式是家庭养老的理论基础。我国三代直系亲属共同生活的家庭在人口数量和人口结构上具有养老和抚幼的优势。养老和抚幼也是三代直系家庭的最主要功能。随着养老保障体系的完善,三代直系家庭出现养老功能弱化和抚幼功能强化两种趋向。但家庭养老(不必然是三代直系家庭养老)和居家养老仍占主导地位。根据《中国统计年鉴2023》,2022年我国老年人口抚养比是21.83%。老年人口抚养比也称老年人口抚养系数,指某一人口中老年(65岁以上)人口数与劳动年龄(15-64岁)人口数之比。通常用百分比表示。用以表明每100名劳动年龄人口要负担多少名老年人。
2015年10月29日,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公报提出: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积极开展应对人口老龄化行动。2021年,我国65岁以上人口占比达14.2%。2023年末,我国65周岁以上人口在总人口中占比15.4%,60周岁以上人口在总人口中占比21.1%。2025年末,我国65周岁及以上人口22365万人,占总人口比重15.9%;60周岁及以上人口32338万人,占总人口比重23.0%。与2023年相比,60岁以上人口占比上升1.9个百分点,65岁以上人口占比上升0.5个百分点,老龄化程度持续加深,我国已进入中度老龄化社会。中国越来越呈现出高度不稳定的倒金字塔人口年龄结构,必然导致不稳定的经济结构和社会结构。人口老龄化是我国未来相当长一个时期的基本国情。“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年龄结构变化,我国总体上已由人口增量发展转向减量发展阶段,人口发展呈现少子化、老龄化、区域人口增减分化等明显的趋势性特征。”2021年11月2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关于加强新时代老龄工作的意见》。2022年2月21日国务院发布国发〔2021〕35号《“十四五”国家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服务体系规划》。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的国家战略。贯彻“积极老龄观”“健康老龄化”理念,应健全养老服务体系、完善老年人健康支撑体系、促进老年人社会参与、着力构建老年友好型社会、积极培育银发经济。
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到来,“银发浪潮”扑面而来,养老服务需求迅速增长。需要从法律等角度研究促进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发展的政策与机制。《民法典》助力积极有效应对我国人口老龄化,注重发挥家庭养老、个人自我养老的作用,健全养老服务体系,加强失能失智老年人长期照护服务和养老保障。养老金融等新型养老方式不断兴起。支持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业务发展。居家养老是多数老年人的主导选择,家庭养老具有基础地位,其他家庭成员是为老年人提供养老照护的主导力量。打造老年友好型社会需要家庭、社会、政府等多方参与养老事业。法院也纷纷总结老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老年人离婚纠纷、再婚纠纷、再婚老人离婚纠纷、精神赡养、老年人居住利益保护、老年人监护、以房养老、继承、搭伴养老等纠纷频发,老年人老有所养、住有所居、财富传承、老有所为、老有所乐、晚年生活幸福等需要法律提供充分保障。2021年至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接续发布三批人民法院老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充分回应老年人在赡养、继承、居住权益保障、养老产业、消费欺诈等方面的法治保障需求。涉老年人监护类案件数量呈现逐年上升趋势,在全部监护案件中的占比逐年提高。
我国人口老龄化快速发展,空巢老人、失独老人、失能老年人群体数量快速增长。需要推动解决无监护人的特殊困难老年人监护保障问题。“国家卫健委提供的数据显示,与西方发达国家不同,我国老年人存在长寿不健康的问题,目前约1.9亿老年人患有慢性病,超过4000万的失能老人需要照护。预计到2030年,我国失能老人将超过7700万,失能老人经历的失能期也将增长到7.44年。”“未来,将逐步推动国家和社会资源更多向失能老人倾斜,对家庭照护者进行补助、建立更加有效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其中的一大原则,还是要转换思路,通过政府和社会承担更多照护失能老人的责任,来缓解普通人对于老无所依的不安感,真正减轻个体和家庭的压力,以此最大限度释放劳动力、推动生产力发展,从容应对‘银发浪潮’。”
《民法典》总则编对老年人权益进行统领性保障。成年法定监护、成年意定监护是保障老年人权益的重要监护制度。居住权制度有助于保障老年人住有所居的现实需求,增加住宅居住的物权性保障方式。婚姻家庭编是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最主要阵地。继承编保障按照老年人意愿实现财富传承。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成为一些孤寡老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的重要选择。继承编具有无处不在的扶养理念(不局限于单纯的身份伦理)和家庭扶养功能,扶养关系的有无可能影响继承资格的取得、继承份额的多寡以及遗产债权的存在,扶养与继承的挂钩构成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的最突出特色,契合老龄化社会的发展趋势。“成年意定监护制度、赡养制度、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居住权制度等共同守护夕阳红。”我们要传承历史悠久的孝道文化,弘扬中华民族孝亲敬老传统美德,培育敬老爱老助老社会风尚,加强老龄法治建设,完善老年人监护制度,推动制定养老服务法,推动养老服务制度的体系化。
有案例如下,子女三人在继承母亲遗产和接受父亲赠与时承诺:父亲及其续弦未离世前,有终身无偿居住该房屋的权利,但此房只能由父亲及其续弦居住,其无权处置(出租、出售、出借等),子女无权自行处置该房产。房屋也登记到子女名下。子女在父亲去世后要求其遗孀(子女的继母)返还房屋。子女在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时作出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继母依据该承诺享有继续在案涉房屋居住的权利,子女三人应按承诺履行其义务。物权人将房产赠与他人,受赠人承诺允许赠与人及其再婚配偶继续居住使用房屋至去世。该承诺应视为赠与人赠与房产时所附义务。在房产已经转移登记至受赠人后,受赠人无权单方撤销承诺。不动产过户登记到子女三人名下后,原物权人继续使用不动产,此种保留房屋居住使用权的赠与,可视为设立居住权的合同,新产权人无权单方撤销该合同,以依法保障老有所居,切实保护老年人的权益。基于身份关系协议设立居住权的,该居住权采取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子女三人不能适用《民法典》第658条赠与人任意撤销权规则。该案中父亲的遗孀也不符合第663条赠与人法定撤销权行使的情形。笔者认为,父亲对三子女的赠与属于第661条附义务的赠与,子女须履行所附义务——允许赠与人及其再婚配偶继续居住使用房屋至去世。
对成年子女强行“啃老”行为,不应止于道德评价。根据《民法典》第26条,父母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已没有法定抚养义务,成年子女应当为了自身及家庭的美好生活自力更生,而非依靠父母。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子女虽然自出生就与父母共同生活,但并不因此当然对父母共同共有的房屋享有居住权,无权要求继续居住在父母所有的房屋中。父母有权决定如何使用和处分该房屋,其他人无权干涉。子女强行“啃老”,就侵害了父母的民事权利。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在父母明确拒绝的情形下无权继续居住父母所有的房屋。青年人应当摒弃“啃老”的错误思想。
老年人除了财富传承、养老服务之外,还有情感陪伴需求。现有婚姻法规则聚焦年轻人群体,老年人婚姻规则需求明显有别。有学者就指出:“分别所有制才是适合老年人婚姻的财产规则。”“婚姻规则由单一对标年轻群体转向全龄视域,对婚姻形式与缔结标准、当事人身份关系、家庭财产规则等作出调整,也就势在必行。”
(八)独居化趋势对家庭共同体的挑战
独居化趋势不仅可能发生在老年人群体中,随着单身率的攀升,年轻人独居也越来越常见。美国社会学教授克里南伯格的《单身社会》对独居现象进行研究,认为独居、独处和单身是一种不可阻挡的全球化大趋势。根据2022年全国人口变动情况抽样调查(抽样比为1.023%),2022年末,我国家庭户户数为497176户,其中一人户有83354户,一人户在家庭户中占比16.77%。初婚年龄推迟、结婚率下降与青年群体单身独居率攀升有联动关系。单身青年呈现出“被动单身”与“主动选择”并存的情境。单身青年人数在上升,但我国尚未滑入“单身社会”。
单身未婚者可以通过收养组建家庭。根据《民法典》第1099至1102条,收养人可以是无子女的夫妻,有一名或者两名子女的夫妻,也可以是无配偶单身未婚者。“在结婚率降低的背景下,尤其要注意,收养不仅是形成亲子关系的法定方式,更是婚姻之外组成家庭的途径之一,因为单身未婚者可以通过收养组建家庭。”根据民政部2025年第四季度例行新闻发布会数据,截至2025年第三季度,全国保障孤儿11.9万名,其中集中养育孤儿平均保障标准2064.1元/人/月,社会散居孤儿平均保障标准1599.5元/人/月;保障事实无人抚养儿童44.5万名,平均保障标准1586.5元/人/月。全国已设立乡镇(街道)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超2万家。
独居老年人是居家养老中的一类特殊群体。如果独居老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无法定监护人,根据《民法典》第32条,须由民政部门兜底担任监护人,或者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的老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独居老年人还可以通过《民法典》第33条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第1158条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扶。
需要从赡养义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政府多角度协同保障独居老年人居家安全。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生活自理能力的年轻人独居,也存在居家安全保障问题。独居人士宜综合运用成年意定监护协议、遗赠扶养协议、生前预嘱、遗嘱、委托代理等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统筹安排自己的生活照料、医疗决策、医疗费用、身后丧葬、遗产处置等事宜。

03

总结:家庭共同体面临的

新时代挑战与法律应对


我们需要“认真研究家庭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把推进家庭工作作为一项长期任务抓实抓好。”“要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是因为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发生了重大变化,家庭结构和生活方式也发生了新变化。过去大家的需求主要是吃饱穿暖,现在物质条件好了,人民群众热切期盼高质量的家庭生活和精神追求,希望子女能够接受更好的教育,老人能够得到更贴心的照料,等等。还要看到,当前城乡家庭规模日趋变小,家庭成员流动频繁,留守儿童、空巢家庭等现象日益突出。”“要积极培育新型婚育文化,加强对年轻人婚恋观、生育观、家庭观的引导,促进完善和落实生育支持政策,提高人口发展质量,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要关爱帮扶低收入妇女、老龄妇女、残疾妇女等困难妇女,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流动儿童、留守儿童的关爱服务。”需要认真分析婚姻家庭的时代特征并从中提炼出对身份法的变革新要求及身份法的新应对。婚恋观、生育观、家庭观有什么新特点,家庭结构有什么新变化?法律该当何为?本文努力作出解答。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必须要把握新时代人口结构和家庭结构的新特点。需要建立全国统一的人口管理制度,跟进人口家庭领域的新发展,以应对老龄化、少子化为重点完善人口发展战略。家庭共同体在新时代遇到多元挑战,需要因势利导、多措并举、协同治理,法律应对、法律治理必不可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与家庭结构变化密切相关。2025年,我国人均国内生产总值达到99665元,比上年增长5.1%。经济发展为生育支持政策提供了物质基础,但也伴随着养育成本上升等新挑战,对家庭共同体的法律保障提出了更高要求。身份法律行为和身份权利是身份法的两条红线。《民法典》中的身份法律行为制度和身份权利制度要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家庭建设的新期盼新需求,将家庭生活中的本土经验经过规范筛选和体系转化后纳入身份法解释之中,在家庭文明建设中推动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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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