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财产辩护:一种新兴的辩护形态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本文发表于《中国法学》2026年第3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作者身份信息为发文时信息。 财产辩护旨在保障被追诉人财产权免受不当的限制或剥夺。其以刑事诉讼中的财物为辩护对象,以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和量刑程序为辩护空间,是一种独立的辩护形态。以辩护的具体问题指向为基准,可构建由涉案财物辩护和财产刑辩护组成的二元财产辩护论。前者指向涉案财物处置的程序合法性和范围适当性问题,以涉案财物为辩护对象,旨在保障被追诉人在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的财产权益。后者指向财产刑量刑的恰当性问题,以合法财产为辩护对象,旨在说服法院作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财产刑的裁判。《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应将有效的财产辩护理念贯穿于涉案财物处置及量刑全流程,全面优化财产调查制度、涉案财物强制措施体系以及围绕涉案财物处置和财产刑量刑的指控及审判程序,为财产辩护搭建良好的运行环境。 财产辩护 涉案财物辩护 财产刑辩护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 财产权保障 一、问题的提出 二、财产辩护的独立形态与二元理论 三、涉案财物辩护的对象限定及路径 四、财产刑辩护的对象限定及路径 五、财产辩护的全流程保障 一、问题的提出 财产权保障的问题不仅深刻影响着个人的生存与自由,还与一国的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紧密关联。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坚持正确人权观,加强人权执法司法保障,完善事前审查、事中监督、事后纠正等工作机制,完善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强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进一步指出,“依法保障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在财产权保障已成为人权司法保障重要组成部分的背景下,国内外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与传统以被追诉人人身权保障为核心、围绕定罪与人身刑展开的人身辩护所不同的新型辩护形态,其针对的是刑事没收范围、财产刑量刑以及扣押程序的合法性等与被追诉人财产权保障直接关联的内容,我国学界称之为财产辩护。例如,美国的“James房产扣押案”中,被告James以控方在没有事先通知并经听证的情况下没收其房产为由提出上诉,上诉法院认为控方违背正当程序条款发回重审,被告获赔房产扣押期间的租金损失9.1万美元。又如,“王某受贿案”中,辩护律师以王某收取的189.5万元款项系其与行贿人长期同居过程中产生的正常经济往来为由,说服二审法院撤销该部分的没收裁决。再如,“李某天价罚金案”中,辩护人认为应以商品的实际销售额而不是吊牌价作为计算罚金刑的标准,说服法院发回重审,该案罚金由2151万元改为199万元。然而,由于重人身轻财产的辩护传统,当前缺乏关于财产辩护的系统性研究。财产辩护的基本概念及范畴还处于模糊状态,导致辩护内容不清、进路不明,而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规范化以及量刑程序的科学性不足,又加剧了财产辩护难以有效展开的局面,亟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财产辩护的理论及制度进行完善: 其一,财产辩护的基本概念及外延有待厘清。对于财产辩护,有学者提出对物之辩这一相近的概念,认为对物之辩针对的是公诉人的涉案财物追缴之诉。也有学者认为财产辩护是“被追诉人为维护自身财产权益,针对刑事诉讼中‘查扣冻’财物措施的合法性、涉案财物追缴的公正性及财产刑建议的恰当性进行反驳或辩解的诉讼活动”。还有学者称之为涉物抗辩,指的是“涉物权利主体,在诉讼中围绕有争议的物及相关物权,针对专门机关的涉物处置主张,提出有利于己方的诉求,并采取一定的诉讼行为以维护自身涉物权利”。可见,关于财产辩护的内涵仍未达成共识,实务界也存在将财产辩护与财产刑辩护相混同的情况,认为财产刑辩护囊括了刑事没收和财产刑中的辩护问题。概念的混乱导致财产辩护理论研究的逻辑起点存在偏差,进而引发研究对象究竟是合法财产还是非法财产,抑或兼及二者的分歧。同时,财产辩护的外延尚未得到明确界定,在实践中表现为将其范围扩展至对财产性质犯罪的辩护,甚至将被害人及利害关系人财产权益的保障问题也纳入财产辩护的范畴。那么,财产辩护的性质是什么、独特价值基础何在、构成要素有哪些等基础性问题未得到解决,难以为财产辩护提供充分的理论支持。 其二,财产辩护的实现进路需要进一步明晰。目前,实践已开始探索财产辩护的具体路径,但这种探索方式具有零散性和依附性。一方面,财产辩护的路径探索具有高度零散性,未形成系统性的辩护脉络。财产辩护实践多集中于申请解除涉案财物强制措施,或者在贪贿案件中围绕涉案财物的价值与范围,以及财产共有、抵押权优先等民事原理的运用开展。另一方面,财产辩护实践多依附于无罪辩护和量刑辩护,未凸显出独立性。辩护律师在庭前没有做充分防御准备,仅在定罪和量刑的法庭审理过程中附带性地提出财产辩护意见,而这些意见往往缺乏必要的辩法析理及证据支撑,许多财产辩护未抓住有力辩点,难以被法官采纳。故需对财产辩护的实现路径进行梳理、总结,明确财产辩护的辩点何在,作出系统性规划,促使财产辩护全面、有序地展开。 其三,财产辩护所依赖的制度环境有待完善。无论是2021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推动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规范化进程,还是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对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均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财产辩护的有效性问题。涉案财物处置和财产刑量刑普遍呈现流于形式的现状,法院往往只对财产相关事实进行书面或者间接审查,甚至存在将财产性判项转移给执行庭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况。这致使律师在开展财产辩护的过程中遭遇一系列制度困境,财产辩护意见往往缺乏与涉案财物处置及财产刑量刑相关证据的支撑,难以提供有力的理由反驳控方的涉案财物指控以及财产刑量刑建议,更难以说服法庭采纳财产辩护意见,财产辩护的成功率较低。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些制度性问题,需以《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为契机,对涉案财物处置程序进行系统化改革,对量刑程序进行精细化改造,形成定罪量刑与涉案财物处置并行的双重心刑事诉讼格局。这便需要对具体的制度规则予以完善。 有鉴于此,本文以财产辩护的理论构建和制度保障为思路进行研究。首先,抽象出财产辩护的基础理论问题,明确研究的逻辑起点,并根据问题指向之不同,构建包含涉案财物辩护和财产刑辩护的二元财产辩护论;然后,对比论述涉案财物辩护与财产刑辩护的性质、对象及实现进路;最后,从制度层面入手,为完善财产辩护的制度保障提出设想。 二、财产辩护的独立形态与二元理论 财产辩护是指以保障被追诉人财产权免受不当的限制或剥夺为目标,针对涉案财物处置的正当性以及财产刑量刑的恰当性所开展的辩护活动。随着国家日益重视对公民财产权的尊重与保护,财产辩护已然成为一种独立的辩护形态。 (一)作为新兴辩护形态的独立性 财产辩护的独立性不仅体现为其具有不同于传统人身辩护的辩护目标、辩护对象与辩护空间,同时也表现在其与定罪辩护、量刑辩护的差异。 1.独立的辩护目标:保障财产权免受不当的限制或剥夺 从目的要素而言,财产辩护追求的是保障被追诉人的财产权免受不当的限制或剥夺。辩护目的之不同是财产辩护与人身辩护最本质的区别。人身辩护的核心目的在于保障被追诉人的人身权不被非法限制或剥夺。财产辩护则不以解决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自由刑轻重等与人身权紧密相关的问题为重心,而是旨在及时并充分地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财产权,防止涉案财物遭到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的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扣冻”),预防在案财物因处置不及时而毁损、灭失或大幅度贬值,制止被追诉人合法财产被不当处置,最大限度地降低追缴、没收涉案财物的范围以及财产刑数额,从而促进涉案财物处置和财产刑量刑的合法性与适当性。针对财产被转移占有或改变存在形式的程序性处置进行的财产辩护,主要目的是保障财产权免受不当限制;针对变更财产所有权的实体性处置开展的财产辩护,主要目的是保护财产权免受不当剥夺。 2.独立的辩护对象:刑事诉讼中的财物 从对象要素而言,财产辩护的主要辩护对象为刑事诉讼中的财物。人身辩护主要围绕人展开,无论是在审前通过申请取保候审以帮助被追诉人脱离人身自由被限制的状态,还是在审判阶段通过罪轻辩护说服法官作出自由刑方面的轻缓判决,辩护效果均直接作用于人。财产辩护则主要围绕财物的性质、权属、价值展开,先判断特定财物在性质上是合法还是非法,再确定该财物在权属上是否系被追诉人本人所有,最后评估财物的具体价值,合法财产作为财产刑的量刑影响因素及执行对象,非法财产则是追缴、没收及退还被害人的标的。 在确定财产辩护对象时需注意以下三点:其一,刑事诉讼中的财物需具备有价值性,强调财物可被计量或者交易。有价值性是财物的基础属性,惟有价值之物方可成为财物。辩方围绕特定财物展开辩护活动之目的在于保障被追诉人的财产权,如果某物不具有或无法计算经济价值,也就不存在财产权保障的问题。其二,刑事诉讼中的财物需具备可控制性,要求其可被具有现实身份的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占有、使用或收益。例如,违法所得必须是被追诉人通过犯罪实现控制性支配之物;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能为被追诉人控制并运用之物,可控是供犯罪所用的应有之义,如果财物不可控则不可能被用于实施犯罪活动。倘若被指控的对象因其本身的特性不能被控制,或者被追诉人与特定财物间并不具有控制与被控制关系,辩方会以缺乏可控性为由提出异议。其三,刑事诉讼中的财物不受物质性限制,其包含有体物与无体物。财产辩护所重视的是物之经济属性与可控制性,只要满足这两项要求,无论其是抽象的还是具体的,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都应纳入财产辩护的对象范畴。基于此,财产辩护不仅关注车辆、房产、船舶等有体物,也重视财产性利益、虚拟货币等无体物。 3.独立的辩护空间:刑事诉讼中涉财产部分的程序 从空间要素而言,财产辩护的主阵地为刑事诉讼中涉财产部分的程序。人身辩护主要在定罪程序以及集中解决人身刑问题的量刑程序中发挥作用,财产辩护则是在以财产权为基础构建的程序中展开,在理想状态下与以人身权为基础建构的程序相对分离。我国刑事诉讼中,涉财产部分的程序主要包括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和量刑程序。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主要包括涉案财物强制措施、先行处置、审前返还以及刑事涉案财物裁判。涉案财物强制措施是以财物为限制对象所采取的查扣冻措施。先行处置是诉讼终结前对易腐败、贬值或者保管成本过高的涉案财物采取的变卖、拍卖、委托管理等保值增值措施。审前返还是办案机关于判决生效前依法返还属于被害人的财物。刑事涉案财物裁判则是审判机关对涉案财物的性质、权属、价值进行审理,识别其中的非法财产,并作出没收、追缴、退赔、确认审前返还等实体性涉案财物处置措施的程序。财产刑量刑问题则在量刑程序中集中解决,更准确地说是量刑协商与量刑裁判中涉及财产刑的部分。 4.独立的外部关系:与定罪辩护、量刑辩护的差异 财产辩护与定罪辩护、量刑辩护既存在相互关联的内容,也有彼此独立的部分。涉案财物事实可分为重合性财物事实和独立性财物事实。前者属于定罪、量刑事实的一部分,已在先前程序中查明,但仍对涉案财物的处置产生影响;后者则与定罪、量刑无关,为作出财物处置决定需另行查明的事实。重合性财物事实属于定罪、量刑与涉案财物处置的交叉部分,强化了财产辩护与定罪辩护、量刑辩护的内在关联。以犯罪数额这一典型的重合性财物事实为例,在定罪辩护中,围绕犯罪数额的辩护旨在判断其是否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此阶段对犯罪数额的争论是为了实现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界分。在量刑辩护中,则是根据犯罪的具体数额辩论控方的量刑建议是否准确。在定罪(量刑)阶段已经查明犯罪数额后,涉案财物处置阶段仍需通过财产辩护形成新的争点,明确构成犯罪数额的财物是否均应作为涉案财物处置的对象。财产辩护虽无须重复争论在定罪、量刑阶段已审理的重合性财物事实,但需从涉案财物处置的角度对其重新评价,这种独立性评价无法为定罪辩护与量刑辩护所囊括。 而且,围绕独立性财物事实展开的争论更加凸显了财产辩护的独立性。例如,构成犯罪数额的财产并不等同于需处置的涉案财物,被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财物可能系利害关系人善意提供或善意取得,这些财物也可能产生孳息。利害关系人是否善意提供或善意取得并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违法所得所生孳息也不计入犯罪数额,而需要独立地进行处置。独立性财物事实在定罪、量刑阶段并不涉及,而是在涉案财物处置中进行认定,需要对此开展专门的财产辩护活动。在无需单独启动涉案财物裁判程序的案件中,仍有必要在审前阶段就查扣冻的范围是否恰当、先行处置是否合法、审前返还是否基于被追诉人自愿等事项进行辩护,并在审判阶段围绕审前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是否合法开展相应的程序性涉财辩护活动,上述内容均属于财产辩护所特有的范畴。 值得注意的是,独立性并非意味着孤立性,事物之间往往很难做到绝对独立,故本文所称的独立意指相对独立。财产辩护与其他辩护形态之间并不是非此即彼,而是共同作用以发挥辩护的最大效果。在司法实践中各种辩护形态常会产生交织,特别是财产辩护中涉及财产刑的部分具有量刑辩护的属性,但二者的侧重点、依据以及所要实现的功能有所差异,财产辩护旨在保护财产权,量刑辩护则是为了罚当其罪。因此,也就有必要揭示财产辩护这一独特的辩护形态。 (二)作为独立辩护形态的正当性 财产辩护的正当性来源于其以保障财产权这项宪法性权利为根本宗旨,并在运用比例原则的过程中提升涉案财物处置和财产刑量刑的实质公正性,辩方的有效介入有助于促进涉案财物处置与量刑程序形成合理的诉讼结构,同时财产辩护的提出还能拓展和丰富有效辩护的实现路径和评价体系。 1.集中回应财产权入宪的权利保障需要 随着刑事辩护制度的不断发展,相继出现量刑辩护、证据辩护以及程序辩护等多种辩护形态,这些辩护形态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根据案件需要在不同情境中发挥特有功能。刑事辩护扭转了被追诉人的诉讼客体地位,将其从刑讯逼供、有罪推定等严重侵犯人权的泥沼中拯救出来,其最初的权利保障功能通过维护被追诉人的生命权与自由权得以实现。我国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正式载入财产权,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确立了财产权的法律地位,体现了对财产权的尊重与保障,也对刑事辩护提出新要求。财产辩护则是刑事辩护对财产权入宪作出的积极回应。 现代法治理念中的财产权相对保障理念是对绝对保障理念的继承和发展,在继承绝对保障理念所强调的财产权之对物性的同时,对财产权的行使边界作出合理限制,从而提升财产制度的灵活性,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社会福利最大化。财产辩护秉承的便是这样一种相对财产保障观,通过发挥财产权的对物性以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也认可刑事诉讼干预财产权之必要,并防止国家干预超过合理限度。首先,财产辩护的底层逻辑在于对抗办案机关对财产权的肆意侵犯。财产辩护是对抗国家机关对被追诉人的财产进行不利指控的重要力量来源,是辩护制度的防御机能在财产权保障领域的集中表现。其次,财产辩护的重要功能为监督公权力机关干预财产权的正当性。监督公权力机关是否基于正当目的限制或剥夺财产权,要求其使用正当的手段进行干预,并维护财产权干预的程序正当性。最后,财产辩护的主要内容始终围绕财产权保障问题展开。财产辩护以财产作为着力点,只不过财产仅能作为辩护对象,而不能作为辩护目的,其背后所承载的财产权才是辩护律师真正维护的客体。律师提出保障财产权的事实及证据,促使裁判者尽可能接收更为全面的信息,避免被告人的财产权受到恣意侵犯。 2.以层次性合比例标准制约财产权干预 比例原则作为公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用以约束国家公权力对公民基本权的干预限度,从而实现国家行为产生的公共利益与受其侵犯的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刑事诉讼中的涉案财物处置以及财产刑量刑本质上是国家公权力对财产权之干预,应当遵循比例原则。财产辩护也得以运用比例原则提供的权力制约标准,判断公权力机关的财产处置是否恰当,并将其作为提出相关辩护意见的依据,进而发挥修正不当处理之效果。 比例原则本身并未限定一个固有的审查标准,可以根据不同的利益保护需要调整对手段的审查强度,设定层次性审查标准。那么财产辩护在根据比例原则提出辩护意见的过程中,也可通过国家公权力对公民财产权的侵犯程度把握层次性的合比例标准。涉案财物强制措施、先行处置这两项程序性处置可采取合理相关的审查标准,也即有合理依据相信特定财物对案件审理过程、处理结果及执行存在影响,或者不采取拍卖、变卖等措施该财物将会腐烂、贬值。辩护律师可根据侦查机关采取程序性涉案财物处置的依据是否合理,查扣冻的范围、先行处置的对象等是否符合比例原则,进而决定是否提出程序性异议。而对刑事没收这项实体性处置则采取实质相关的审查标准,需有充分证据证明特定财物专门用于犯罪,或者财物本身与构成要件行为具有实质性的关联。辩护律师应以罪行严重性为基准,结合刑事没收对被告人基本生活的影响等因素,判断刑事没收的范围是否满足实质公正性要求。 3.推动涉案财物处置与量刑的诉讼结构优化 合理的诉讼结构是现代刑事诉讼结构的基本要求,裁判者中立、控辩平等对抗是诉讼结构科学的基本要素。而当前的涉案财物处置以及财产刑量刑实践中辩方参与明显不足,迫切需要辩护律师及时、充分地介入,提升诉讼结构的科学性。一方面,辩方参与能够削弱审前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行政化色彩。目前审前阶段的涉案财物处置呈现出公权力机关单方主导、被追诉人消极接受的非对称性二元结构,财产辩护能增强辩方事后救济的能力,提升辩方审前程序参与度。另一方面,辩方参与能够促使涉案财物裁判及量刑程序形成合理的诉讼结构。关于涉案财物和财产刑的审理都存在辩方难以实质参与的问题。实践中,涉案财物的裁判往往采取概括没收的方式,法院仅笼统表述对被告人违法所得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追缴,而未具体列明没收财物的范围,实际决定权转由执行部门行使。财产刑则一般由法官自行裁量,既缺乏公开的裁量过程,也未在裁判文书中进行说理。有效的财产辩护能使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在庭审全流程得到保障,辩方在法庭上辩驳控方关于涉案财物及财产刑的指控、出具证明财产相关事实的证据、围绕涉案财物处置及财产刑量刑发表辩护意见,倒逼控方举示承载涉案财物性质、权属、价值、来源等信息的财产性证据,促使法官将财产相关事实纳入法庭审理范围,助推涉案财物处置及财产刑量刑从形式审理走向实质审理。 4.拓展有效辩护的实现路径及评价体系 有效辩护存在狭义与广义之分,前者关注的是刑事辩护的质量,要求律师认真地、有意义地进行辩护;后者则以实现被追诉人的公正审判权为基点,强调辩护权及其保障机制。鉴于财产辩护实践面临辩护质量低下与缺乏必要制度环境这两方面的困境,本文从广义的角度分析有效的财产辩护问题。在此背景下,将有效辩护原则引入财产辩护,不仅旨在提升辩护质量,也是强化被追诉人的财产辩护权,为财产辩护的有效展开提供制度保障。财产辩护的提出及发展亦能对有效辩护的实现产生助益。一方面,拓宽有效辩护的实现路径。刑事辩护的有效性不仅体现在对生命、自由、隐私等人身权的维护,还体现在对财产权的保障。辩方通过财产辩护对涉案财物处置及财产刑量刑产生积极影响。另一方面,为有效辩护的识别提供多元评估维度。财产辩护能否正常开展以及是否产生积极的效果,成为评价有效辩护是否达成的重要方面,同时新增评价财产辩护是否有效的独特标准。如因涉案财物处置及财产刑量刑制度本身的缺陷导致某一或整个诉讼阶段的财产辩护根本无法开展,则可将其识别为未能实现有效辩护的情形。 (三)建构以问题指向为标准的二元理论 根据辩护具体问题指向之不同,可构建由涉案财物辩护和财产刑辩护组成的二元财产辩护论: 涉案财物辩护,是为保障被追诉人在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的财产权益,围绕涉案财物处置的程序合法性和范围适当性所展开的辩护活动。其指向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正当性问题,包括公安司法机关对被追诉人财产的性质认定是否正确、处置程序是否合法、处置范围是否恰当等,在涉案财物处置的各个环节发挥重要作用。 财产刑辩护,是根据事实及法律反驳不利于被追诉人的财产刑量刑建议,提出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及意见,围绕财产刑的有无及轻重所作的辩护活动。其指向财产刑量刑的恰当性问题,即法院是否应当判处财产刑,判处何种财产刑,以及所剥夺的合法财产数额是否准确。 涉案财物辩护与财产刑辩护解决的具体问题各不相同,在辩护对象、具体目标和实现路径等方面存在差异,却形成财产辩护这一对内相互独立、对外无法割裂的有机整体,原因在于两者的辩护对象部分重叠、辩护目标相互支持、辩护内容承接递进。 在辩护对象上,前者针对涉案财物进行辩护,涵盖用于执行刑事没收的非法财产和用于执行财产性判项的合法财产;后者仅以用于执行财产刑的合法财产为辩护对象,两者在辩护对象上存在一定重叠。关于刑事没收和财产刑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剥夺不能证明来源非法性的财产,系没收财产刑之本意;还有学者提到没收财产刑“其实起到取代刑事没收、减省证明财产非法性质或犯罪关联性的作用”。实际上,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体系中,财产刑与刑事没收是相互独立的,财产刑是依照罪刑法定原则适用的一种财产性惩罚,刑事没收是恢复受损害的公私财产原状的一种强制性处分,两者之间界限分明。刑事没收针对《刑法》第64条规定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这三类与犯罪相关的非法财产,而财产刑针对的是与犯罪无关的合法财产。 在辩护目标上,涉案财物辩护与财产刑辩护相互支持。涉案财物辩护通过说服办案机关解除合法财产的查扣冻,能有效避免法庭简单根据在案财产判决财产刑数额的情况产生,为财产刑辩护发挥实质性作用提供可能性;财产刑辩护则通过说服法院免予判处或给予轻缓财产刑,促使涉案财物辩护通过预估将来可能出现的财产刑裁量结果,说服办案机关解除或者部分解除查扣冻。 在辩护内容上,涉案财物辩护与财产刑辩护也相互影响。有效的涉案财物辩护能为财产刑辩护提供预演。围绕刑事没收展开的涉案财物辩护能够促使法庭区分非法财产与合法财产,财产刑辩护得以在合法财产已被厘清的基础上论证其是否属于被告人所有。同时,大量案件中的非法财产与犯罪数额等同,涉案财物辩护能强化非法财产范围认定的适当性,从而使财产刑辩护能够以此前已认定的犯罪数额为基础,围绕量刑基准和量刑幅度展开。涉案财物辩护还能通过制定适当的退赃退赔策略,保障退还或赔偿范围的准确性,最大限度地发挥退赃退赔对财产刑量刑的积极影响。财产刑辩护则有助于提升涉案财物辩护在确定涉案财物范围方面的准确性。为保障财产刑的执行,实践中有对被追诉人财产进行扩大性扣押的倾向。辩护律师通过对财产刑数额的辩护,说服司法机关将与财产刑执行无关的财产排除在查扣冻的范围之外,能督促侦查机关遵守涉案财物强制措施的规定,从而助力强制措施程序中涉案财物辩护的有效开展。 三、涉案财物辩护的对象限定及路径 涉案财物辩护以涉案财物性质的争论为出发点,在此基础上从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合法性和处置结果的适当性两个方面展开辩护活动。涉案财物辩护涉及程序与实体两个方面,需采兼顾程序与实体的一体化辩护进路。 (一)针对处置正当性问题展开的涉案财物辩护 涉案财物辩护针对涉案财物处置的正当性展开,辩护的重心在于涉案财物的性质,是一种开展于定罪辩护与量刑辩护之后的特殊辩护形态。 首先,涉案财物辩护针对的是涉案财物处置的正当性问题。在涉案财物强制措施中,涉案财物辩护针对查扣冻的必要性与合法性展开,并寻求仅扣押不动产权利证书等财产干预力度较弱的强制措施执行方式。在先行处置程序中,对于易损耗、易变价、易变质等财物,辩护律师需申请办案机关启动先行处置程序,主动介入涉案财物的拍卖、变卖、委托管理等过程。在审前返还程序中,辩护律师需及时发现并制止办案机关将被追诉人的合法财产返还给被害人,即便被追诉人与被害人达成将合法财产变现的合意,律师也需保障合意的自愿性。在刑事涉案财物裁判程序中,辩护律师主要针对控方提出的涉案财物处置意见展开辩护,质疑或者推翻控方在特定财物与犯罪之间建立的联系,证明被指控的财物是被告人的合法财产或者被告人对该财物不具有所有权,并对财物的价格评估提出异议,以说服法院准确认定涉案财物的范围与价值。 其次,涉案财物辩护将涉案财物的性质作为辩护重心。对涉案财物性质的争议旨在区分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诉讼原理上,除赔偿被害人的财产是被告人合法财产以外,控方提出的追缴或没收请求所针对的涉案财物均应属于非法财产。由此启动的涉案财物裁判是为了查明涉案财物的性质、权属及价值,从而作出准确追缴、没收以及责令退赔等实体性处置裁决,其中对涉案财物的性质认定是裁判结果是否准确之关键。因此,审判阶段涉案财物辩护的核心内容便是围绕特定财物是否系非法财产提供相应证据、发表辩护意见,从而促使法庭形成关于财产性质的争点,进而作出准确合理的认定。 最后,涉案财物辩护是一种开展于定罪辩护与量刑辩护之后的特殊辩护形态。根据解决的具体问题之不同,刑事辩护分化出定罪辩护、量刑辩护与涉案财物辩护三种样态。刑事诉讼中的事实认定基本遵循“定罪—量刑—涉案财物处置”的顺序,刑事辩护的展开也相应按照定罪辩护、量刑辩护、涉案财物辩护的先后次序。在定罪阶段,辩方如果对指控存在异议,一般会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展开定罪辩护。在完成定罪辩护的基础上,辩方通常会针对刑罚的质(刑种)与量(刑度)进行量刑辩护。在量刑辩论完毕后,再就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处置开展涉案财物辩护。由于定罪辩护和量刑辩护先于涉案财物辩护进行,其辩护效果会对涉案财物辩护产生一定影响,涉案财物辩护可以直接运用此前已经达成的共识展开。 (二)涉案财物辩护对象的性质辨析与范围限制 涉案财物辩护作为财产辩护的基本类型之一,其核心特征在于以涉案财物为独立的辩护对象。刑事涉案财物是与犯罪及财产性判项执行相关的财产,包括违法所得及其孳息、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这三类非法财产以及用于执行财产性判项的被告人合法财产。作为辩护对象的涉案财物之范围无需受到非法性限制,但应符合关联性与相当性之要求。 1.涉案财物不限于非法财物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未明确涉案财物的性质,但将查扣冻的对象限制为证据,因此有观点认为涉案财物的范围应限定为违法所得、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这三项非法财产。不过,近来也有观点将涉案财物扩展至用于执行财产刑、赔偿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笔者认为,涉案财物不应被限定为非法财产,还应包含用于保障财产性判项执行的合法财产。首先,针对合法财产的强制措施能促使涉案财物及财产刑量刑等财产性判项得以顺利执行,从而维护刑事司法的权威性,确保任何人不从犯罪中获利,实现犯罪预防功能并弥补被害人损失。其次,将合法财产界定为涉案财物有助于将查扣冻纳入正当程序的约束中,合理限制办案机关的财产干预力度,切实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财产权。最后,这种做法也符合世界范围内普遍不局限于扣押非法财产的趋势。为了应对无法追缴原物的情形,部分成文法国家在刑事实体法中规定了追征制度,并在刑事诉讼法中配备了针对非法财产的替代物或替代价款的扣押制度。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1e条规定,在非法财产原物无法追缴时,可以扣押与非法财产价值相当的合法财产。俄罗斯的扣押制度还发挥着保障罚金刑执行的功能。适当地与域外允许扣押合法财产的制度接轨也有助于畅通境外追赃渠道。 2.涉案财物的关联性约束 关联性是涉案财物的本质属性,是判断特定财物是否涉案的必备要件,也是财产辩护的突破口。关联性指涉案财物与案件有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2条、《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2条均强调涉案财物需受关联性约束。基于涉案财物包含非法财产与合法财产,与案件有关意指与犯罪及财产性判项执行相关。非法财产的关联性体现在与犯罪相关,指的是行为人通过犯罪取得或者对犯罪的完成具有关键性和促进性作用的财物,包括违法所得及其孳息、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物品。大量与非法财产相关的证据能用于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法院不仅要将其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还需要在判决中单独对非法财产作出没收、追缴或退还的处置决定。此外,还存在相当一部分与非法财产相关的独立性财物事实,对这部分财产的查明则影响着涉案财物裁判的准确性。合法财产则是与财产性判项执行有关、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主要用于执行罚金刑或没收财产刑,在被害人损失未被全部退回的情况下,还包括赔偿被害人的部分。 3.涉案财物的相当性要求 对涉案财物的相当性要求,实质上是在涉案财物处置中贯彻比例原则,禁止国家过度干预被追诉人的财产权。至少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涉案财物的受干预范围是否对于干预目的之实现是适当、必要且合理的:一是与罪行严重性相当。根据罪行严重性调整涉案财物处置范围是比例原则的基本要求,如果没收的数额极为高昂但是犯罪情节轻微,不仅有违比例原则,也易引发被追诉人以及民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故无论是审前阶段对涉案财物进行查扣冻,还是审判阶段对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的没收、共同犯罪的退赔责任分配,均应与罪行严重性保持相当,避免出现明显失衡。二是适当考虑量刑情节。刑事没收的主旨之一是通过剥夺被告人从犯罪中获取的好处从而实现特殊预防的效果,而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量刑情节恰好反映出被告人继续犯罪的可能性下降,通过刑事没收实现特殊预防的必要性也随之降低,故能对刑事没收的范围起到一定的影响或限制作用。基于此,德国的法院会根据再社会化的需要、经济状况、行为人之人格与犯罪情节,甚至被告澄清案情或自白的意愿等情节考虑是否减免刑事没收。我国法院在判决没收违法所得和供犯罪所用之物时,可借鉴有关经验,适当考虑量刑情节对没收范围的影响。三是控制涉案财物处置对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基本生活的影响。涉案财物处置有时会危及被追诉人甚至其抚养亲属的基本生活,为促使被追诉人重返社会,避免影响无辜第三人,裁判者应尽可能做到不摧毁被告人及其抚养亲属的生存基础。 (三)兼顾程序与实体的一体化辩护进路 涉案财物辩护涉及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从程序向度而言,涉案财物辩护围绕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合法性展开,即涉财程序辩护;从实体向度而言,涉案财物辩护围绕涉案财物处置范围的适当性展开,即涉财实体辩护。 1.涉财程序辩护:保障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合法性 根据辩护所要实现的具体程序性目标之不同,涉财程序辩护可分为程序性涉财申请与程序性涉财争议。 程序性涉财申请旨在说服公安司法机关承认或者实现被追诉人的某种程序性权利或者程序性利益,主要存在于涉案财物强制措施与先行处置之中。在涉案财物强制措施中表现为:申请公安司法机关不采取转移财产占有的查扣冻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42、437条的规定,在审判阶段,如果系单位犯罪的,辩护律师能在征得被告单位同意的情况下,提出以金钱担保代替查扣冻的申请;如果查扣对象为不动产、车辆等,辩护律师可以财物管理成本过高、被查封房产为被追诉人及其家属唯一住房等理由,申请由被告人或其近亲属继续使用该财产。在先行处置程序中表现为:申请公安司法机关启动涉案财物的拍卖、变卖、委托管理等先行处置措施。律师在提出先行处置申请前会预先评估是否有处置必要性。一方面,考虑涉案财物是否有先行处置的紧迫性,即如不采取紧急措施,涉案财物是否会损耗、变质或变价;另一方面,律师可衡量先行处置的成本与收益,如果涉案财物的处置成本大于或者接近于财物本身的价值,先行处置的必要性也就大幅度降低了。对于有先行处置必要的财产,律师可及时与当事人协商,在当事人许可的情况下向公安司法机关申请先行处置。 程序性涉财争议是为了使办案机关纠正涉案财物处置中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而向原决策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为保障涉案财物不被随意处置,辩护律师有责任监督查扣冻和先行处置的合法性,及时对公安司法机关超范围或超期限查扣冻、胁迫被追诉人非自愿启动先行处置程序、暗箱操作拍卖过程等程序性违法行为提出异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第1款,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查扣冻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或应当解除查扣冻而不解除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然而,我国刑事诉讼体系下查扣冻的决定权与执行权一体化,这种处理模式实际上是由办案机关进行自我裁决,很难发挥实际效用。《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第2款规定,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对申诉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发现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该规定引入了人民检察院这一第三方机关,不过由于检察院处理违法行为的方式为通知纠正,违法查扣冻不会引起程序制裁后果,同样难以发挥实质性作用。 关于先行处置,公安司法机关各自出台相关规范进行自我约束,但这些规范均只涉及先行处置的具体程序,未规定违反这些程序后的处理方式。从长远看,应当明确将先行处置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行为的,作为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申诉、控告的正当事由。而在目前的制度框架下,辩护律师只能根据“依法提供辩护”这一固有权利提出程序性异议。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发现存在程序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未发现程序违法行为的,则需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 2.涉财实体辩护:维护涉案财物处置结果的适当性 涉财实体辩护主要通过明确涉案财物的权利归属和具体价值,以实现维护涉案财物处置结果的适当性之目的。 涉财权属之辩是围绕涉案财物的权利归属展开的辩护活动,从而在法庭中凸显关于财产权属的争议。辩护律师发现特定财物不属于被追诉人的,会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权属异议。其一,区分被追诉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实践中,辩护律师通过案外人的注资情况、夫妻关系存续状态等信息了解到财物系被追诉人与他人共有的,会根据财产的来源、取得时间及方式等信息综合判断共有财产中案外人持有的份额,进而决定是否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排除案外人份额的辩护意见。其二,对利害关系人善意取得或提供的财产提出权属异议。在利害关系人取得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物品的情况下,辩护律师需甄别利害关系人是否善意取得该财物,如在案证据显示利害关系人并不知情并且付出了相应的对价,则可以此为由说服法官排除该财物的没收。如果犯罪所用之物是从利害关系人处获取或者由利害关系人提供,则应根据被追诉人取得财物的手段是否合法、利害关系人是否知情等情况综合判断利害关系人是否善意。 涉财价值之辩是针对特定财物价格认定的准确性所展开的辩护活动,旨在促使法院作出客观、准确的价值认定。对涉案财物价值的判断通常会形成价格认定报告,该证据属于《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0条所规定的“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涉财价值之辩围绕价格认定报告展开:一是明确认定主体的适格性。辩护律师认为报告的认定主体不具有法定资质或不具备认定能力的,有权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98条对认定结论的可信性提出质疑。二是辨别认定方法的合理性。实践中存在成本法、收益法、市场法等多种价格认定方法,计价标准则包括销赃价格、购买价格、标签价格甚至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协商价格等。辩护律师对价格认定报告采用的认定方法及计价标准存疑的,有权提出异议。三是申请重新进行价格认定。基于专门性问题报告的准鉴定意见性质,辩方对价格认定报告存在异议的,有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7条第1款、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21条第2款申请重新进行价格认定。四是申请价格认定主体、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辩方对价格认定报告的认定方法、认定结论等专业性内容存在异议的,有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价格认定主体出庭。辩方还能根据案件需要申请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协助其对价格认定报告进行质证。 四、财产刑辩护的对象限定及路径 财产刑辩护以合法财产为特定的辩护对象,始终围绕财产刑的量刑问题展开。根据我国刑罚体系中财产刑的种类,财产刑辩护又可分为罚金刑辩护和没收财产刑辩护。前者是以说服法院免予或少判处罚金为目标的辩护活动,后者则是旨在说服法院将没收财产刑的数额和对象控制在适当限度内的辩护活动。两者的辩护对象均为合法财产,但由于罚金刑剥夺的是金钱,没收财产刑则面向不限于金钱形式的现有财物,决定了两者的辩护方向有所差异。 (一)针对财产刑的有无及轻重展开的财产刑辩护 财产刑辩护的辩护重心在于合法财产的权属问题,是以说服法院作出从轻、减轻或免予财产刑为目的的辩护形态。一方面,财产刑辩护针对的是财产刑的有无及轻重,即财产刑的适用是否恰当的问题,目的是说服法院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财产刑。对于《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或者“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罪名,财产刑辩护的最佳效果是说服法院免予财产刑。对于《刑法》规定“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刑”的罪名,财产刑辩护还需对财产刑的刑种作出区分。而在案件可能判处财产刑的情况下,财产刑辩护则通过具体的事实及量刑情节说服法院作出从轻或减轻财产刑的裁决。另一方面,财产刑辩护重点关注合法财产的权属问题。准确认定合法财产对于财产刑裁量的恰当性具有重要意义。在罚金刑辩护中,对合法财产的认定是判断被告人有无罚金缴纳能力的关键;在没收财产刑辩护中,合法财产则是没收裁判的具体内容。财产刑辩护需在确定特定财物属于合法财产的情况下,甄别该财产是否系被告人本人所有;如系共同财产,还需区分被告人在家庭、合伙等共有财产中所占有的个人份额,需要辩方提出合法财产的权属争议,促使法院将析产问题纳入法庭审理范畴。 (二)财产刑辩护对象的特定内容及其基本属性 与涉案财物辩护对象不同,财产刑辩护对象是合法财产。财产刑是剥夺被告人合法财产权的刑罚方法,无论是罚金刑还是没收财产刑,财产刑的标的只能是被告人个人所有且与犯罪无关的合法财产,故财产刑辩护对象也被限定为合法财产。作为财产刑辩护对象之合法财产,必须属于被告人个人所有且能够用于执行财产刑,专属性与可执行性是其基本属性。 其一,专属性要求合法财产属于被告人个人所有。个人责任原则是指导量刑的基本原则,强调“只能就行为人实施的个人的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财产刑是量刑的一部分,必须遵循个人责任原则,承担财产刑的主体仅限于实施犯罪的行为人,不得殃及与犯罪行为无关之人,并且财产刑的影响范畴应被控制在案件本身。这要求法院在作出财产刑裁量时尽可能确保财产刑量刑的准确性,避免对案外人造成不利影响,并适当考虑财产刑对被告人未来生活的影响。对此,辩护人需促使法院查明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不得将案外人的财产纳入刑罚内容;要求法院在量刑时兼顾案外人的财产利益,包括需赔偿的被害人损失、被告人抚养家属的基本生活保障及其应承担的民事债务等,并贯彻刑罚的个别化原则,充分考虑财产刑带来的非刑罚性附随后果,将被告人的再社会化作为量刑的考量因素。 其二,可执行性要求财产刑指向的必须是可用于执行的财产。裁判与执行之间具有紧密联系,裁判内容是执行的依据,执行效果又反过来决定了裁判内容能否得以实现。在实践中财产刑执行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为维护刑事裁判的权威性,实现国家刑罚权,法院在判处财产刑时应当考虑可执行性的问题。于罚金刑而言,准确评估被告人的罚金缴纳能力是提升可执行性的关键。如果被告人根本无财产可执行,而且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力缴纳罚金,那么在刑法规定可以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中应放弃适用罚金刑,在刑法要求必须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中应尽量适用较低的罚金刑,并适当延长罚金的缴纳期限。对此,辩护律师可以罚金刑的内容与被告人的罚金缴纳能力不成比例,易发生罚金刑难以执行的情况为由,说服法院针对罚金缴纳能力进行评估。于没收财产刑而言,则需要明确案件是否存在可以执行的财产,以及具体财产是否具有可执行性,如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立的助学金、社会救助金,为维护公序良俗所不能侵犯的遗像、荣誉证书等财产不具有可执行性。对此,辩护律师可以案件缺乏可执行的财产以及特定财产不具有可执行性为由,说服法院免予没收财产刑或者限缩没收财产刑的范围。 (三)区分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的类型化辩护进路 1.罚金刑辩护的实现方式 罚金刑辩护面临罚金缴纳能力对量刑的影响力不足、罚金缴纳方式机械化的问题。对此,罚金刑辩护主要围绕以下两个方面展开: 其一,考察罚金缴纳能力。罚金刑辩护要求律师充分了解并收集被告人罚金缴纳能力相关证据,说服法庭对经济困难的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理。实践中,辩护律师往往会收集反映被告人家庭状况、工作能力以及财产状况的证据,对其缴纳能力进行综合考察。在有证据支撑被告人缺乏罚金缴纳能力的基础上,辩护律师可先与检察院就罚金刑进行量刑协商,争取最有利的量刑建议。在法庭辩论环节也应注重对被告人缴纳能力相关证据的举证质证,制作财产清单或者财务状况报表,说服法院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罚金刑。 其二,确定罚金缴纳方式。罚金刑以剥夺金钱为处罚内容,金钱可以计量,也就赋予了罚金可分性。《刑法》第53条规定了一次性缴纳和分期缴纳两种罚金缴纳方式,辩护律师得以据此帮助被告人与法庭达成合理的缴纳计划。首先,围绕罚金缴纳期限进行辩护。如果案件存在被告人难以在服刑期间缴纳罚金或者需要先行支付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被害人损失以及其他民事债务等情况的,律师可以告知法院具体情况,并结合相关证据说服法院确定适当的缴纳期限。其次,与法院协商罚金缴纳计划。在被告人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罚金的情况下,律师可以尽量说服法院作出分期缴纳罚金的判决,并与法院协商出可行的分期缴纳方案。最后,不得协助法院说服被告人预缴罚金。实践中存在预缴罚金的情况,甚至有法院要求律师去说服被告人在宣判前缴纳罚金。以预缴罚金的形式给予主刑上的减让,本质上属于隐形的“审辩交易”,一定程度上破坏了量刑的公正性。 2.没收财产刑辩护的辩护重点 没收财产刑辩护与罚金刑辩护的内容不是截然分开的,因为大部分案件会面临适用没收财产刑还是罚金刑的选择。《刑法》采用了单一制和复合制两类没收财产刑适用方式,前者表现为“(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后者表现为“(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仅有14个罪名采取单一制,其他罪名均采取复合制,司法实践也普遍存在没收财产刑和罚金刑选择适用的问题。由于没收财产刑裁量需要考虑被告人个人财产的析产难题,法院普遍采取“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元”的裁判模式,没收财产的对象基本为金钱,而不是被告人具体的财物,形成没收财产刑与罚金刑趋同的现状。对此,没收财产刑辩护需先准确区分特定案件可能判处没收财产刑还是罚金刑,并尽可能地说服法院适用惩罚力度相对较轻的罚金刑。再围绕被告人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的析产等问题展开辩护活动,积极提供证明被告人合法财产拥有情况的证据,针对没收财产刑的对象与范围提出辩护意见,在法庭上形成争点,促使法院准确认定没收财产刑的数量、对象、范围及价值。 五、财产辩护的全流程保障 当前财产辩护之所以未能有效开展,不仅源于相关理论与技术支撑的不足,也在于外部制度条件的制约。因此,对财产辩护的研究应当超越理论与技术层面的建构,推动制度层面的改革,从而为财产辩护搭建一个良好的制度环境。财产辩护当前面临的制度制约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财产性证据的不足导致财产辩护缺乏依据;二是查扣冻的决策者与实施者一体化,财产辩护难以在无中立第三方的诉讼环境下发挥实质性效果;三是起诉书缺失关于涉案财物处置的诉讼请求,并且量刑建议精准度不足,导致财产辩护没有明确的辩护方向;四是缺乏专门针对涉案财物处置的法庭审理程序,关于财产刑的量刑问题也只是在人身刑的裁量过程中附带性地解决,导致财产辩护的庭审空间十分有限。解决上述问题是实现有效财产辩护的关键,刑事诉讼程序在对涉案财物处置程序进行系统化改革时,应高度重视财产辩护的有效性问题,从以下四个方面为财产辩护打造平等保护、平等对抗、平等协商的程序空间。 (一)健全财产调查制度 对财产调查制度的完善旨在通过强化对财产性证据的收集,促使公安司法机关全面把握被追诉人的财产状况,为查明与涉案财物处置和财产刑量刑相关的事实提供证据基础。首先,强化侦查机关收集财产性证据的职责。明确自立案之日起,侦查机关有理由认为案件可能判处财产刑或者处置涉案财物的,应根据案件情况展开财产调查工作。其次,加大检察机关对被追诉人财产状况调查的监督与指引。一方面,要求侦查机关遵守财产性证据的附卷移送规则,侦查机关围绕涉案财物处置和财产刑量刑取得的证据材料,应全部移送至人民检察院;另一方面,发挥审查起诉的证据指引功能,加大对财产性证据的审查力度,尽可能提升财产性证据的全面性。检察机关发现遗漏财产性证据的,可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也可自行侦查。在审前程序中,辩护律师认为有必要调查财产状况或者发现财产线索的,有权向侦查机关提出调取财产性证据的申请,要求其启动财产状况的调查工作,或者向检察机关提出补充财产性证据的辩护意见。最后,为辩护律师提供进入行政与司法信息共享平台获取财产信息的合理渠道。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日益完善的背景下,包括财产信息在内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力度不断加强,加之大量财产信息具有较高的复杂性和隐蔽性,仅凭辩护律师个人的力量难以获得。应允许律师进入公安司法机关与行政部门搭建的信息共享平台,律师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查看财产信息申请并辅之以正当理由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予以许可。同时,为防止公民个人信息的泄露,应将律师可查看的财产信息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并要求其保守执业秘密。 (二)确立涉案财物强制措施体系 以往对查扣冻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定位使决策主体与执行主体重合,缺乏中立第三方的审查,财产辩护也难以发挥效果。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可通过建立涉案财物强制措施制度,对查扣冻进行诉讼化改造,以限制侦查机关处置涉案财物的范围,并为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提供实质性参与审前财物处置的机会。具体而言,明确查扣冻具有证据保全与财产保全的双重功能,在发挥财产保全功能的过程中,需从法律层面规范办案机关自侦查阶段起查扣冻涉案财物的权力,并由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拟采用的涉案财物强制措施进行事先审查与授权。同时,为突出对公民合法财产的保障,适用于合法财产的涉案财物强制措施之条件应当严于非法财产。具体而言,对合法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应采用“清晰、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要求办案机关证明案件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并适用财产刑,且存在财产正在或即将被消耗、转移、隐匿等情形,如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将导致财产刑无法执行。此外,还应在案件类型上对合法财产适用强制措施加以限制。《法国刑诉法》第706—103条、第706—166条分别对有组织犯罪以及对当处3年或3年以上监禁刑的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及相近犯罪、侵吞财产罪,设置了为保障罚金刑和被害人赔偿得以顺利执行的保全措施。有组织犯罪的罚金及被害人退赔数额通常巨大,且犯罪资产高度隐匿;而以贪利为动机的侵犯财产类犯罪中,罚金刑的有效执行有助于防止此类犯罪再度发生。我国可借鉴法国的做法,将以合法财产为适用对象的强制措施限定于有组织犯罪以及《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对非法财产适用强制措施则要求办案机关有“合理依据”说明涉嫌犯罪的财产可能被认定为非法财产而被没收,而非基于抽象或无端的怀疑。 为确保涉案财物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应赋予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救济的权利,对查扣冻非法财产决定不服的,有权向原决定机关申诉;对查扣冻合法财产的决定不服的,则由上一级检察院处理。此外,还应建立涉案财物强制措施的必要性审查制度,对在案财物进行持续性查扣冻的过程中,检察机关仍应审查涉案财物强制措施的必要性,对于不需要继续查扣冻或者范围过当的,应当解除或部分解除强制措施。 (三)完善涉财产部分的刑事指控 针对涉财产部分的指控,控方需对财产性证据和查扣冻范围进行审查,形成指控意见后开启相对独立的涉财产部分的审判程序,并限定法院的审理对象与裁判范围。但实践中检察机关普遍重视人身部分的指控,忽视财产部分的指控,广泛存在涉案财物处置请求缺失、财产刑量刑建议精准度不足的情况。为了给财产辩护提供明确的辩护方向,使辩方获得平等对抗或协商的机会,有必要将涉案财物的处置纳入指控内容,并提升财产刑量刑建议的精确度。首先,检察机关应对涉案财物处置的相关事实进行全面审查,将涉案财物的处置作为一个单独的诉讼请求,明确指控涉案财物的处置范围以及对应的处置方式。其次,检察机关应采取具体的财产刑量刑建议方式,提出有明确数额或一定幅度的财产刑量刑建议并说明理由,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还应将财产刑纳入量刑协商的范畴,达成财产刑量刑合意。最后,检察机关应畅通辩方参与审查起诉的渠道,认真听取辩方关于变更查扣冻等方面的意见,对相关情况进行实质性审查,根据辩方意见对涉财产部分的指控内容进行完善,提高指控质量,促进控辩之间的良性互动。 (四)优化涉财产部分的审判程序 财产辩护的最终目标在于说服法官采纳辩方提出的有利于被告人的涉案财物处置及财产刑量刑意见。审判阶段的辩护活动主要开展于庭审空间,而财产辩护面临庭审空间不足的问题:其一,在控方提出涉案财物处置请求的案件中,法院很少专门就涉案财物处置问题组织法庭调查和辩论,剥夺了辩护律师参与涉案财物审理、发表辩护意见的机会。其二,量刑规范化改革后,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已实现相对分离,但量刑裁判中关于财产刑的部分仍旧依附于人身刑。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仅体现于人身刑的裁量中,法官往往通过人身刑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工作,附带性地解决财产刑的问题,而忽视了那些与人身刑无关但与财产刑有关的量刑信息,具体量刑情节对财产刑的影响基本由法官自由裁量。 针对前一问题,有学者提出在定罪量刑结束后专门开展针对涉案财物处置的独立对物之诉,也有学者提出在财产状况复杂、权利人提出异议等情况下开展与其他程序分离的相对独立型涉案财物裁判程序。相较而言,后者是在不改变我国诉讼模式的前提下,对涉案财物处置的部分审理内容进行适度分离,既能实现改革的目标,又无需大刀阔斧地调整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架构,从而符合改革的经济性和可行性要求,故而《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可建立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裁判程序。具体而言,针对涉案财物事实复杂或者诉讼参与人对涉案财物存在争议且有独立审理必要的,法院可以在定罪量刑程序结束后的合理期限内,召开专门的法庭审理程序,组织控辩双方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控辩双方争议的内容应被限定为定罪量刑程序中未查明的涉案财物事实,包括查扣冻财产的范围是否适当、审前返还被害人财产是否准确、在案财物是否属于非法财产、权属是否明确以及未到案财产的追缴问题。 针对后一问题,则需提高量刑程序的科学性。在对量刑程序进行完善时,应注重财产刑的内容,并着重解决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财产刑量刑问题。法院应将财产刑纳入量刑建议的审查范围,组织控辩双方就量刑事实是否属实及相应量刑情节对财产刑造成的影响进行辩论,听取控辩双方关于财产刑量刑的意见,查明仅影响财产刑的量刑事实,裁判文书也要加强在财产刑裁量方面的说理。 财产权保障问题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本文着重论述审前及一审阶段的财产辩护,而在二审、执行、申诉以及国家赔偿程序中,同样有提供辩护与法律帮助的必要,需要进一步研究。更重要的是,应当对定罪量刑与涉案财物处置予以同等重视,将正当程序、证据裁判理念等贯穿始终,从而实现财产辩护的全流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