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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周户:彰显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的立法举措

来源:《中国法治》2026年第7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7-22 15:39:58 | 25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二是教育行政机关对学籍申诉的处理行为,即对教育行政部门就学校开除学籍和退学处理决定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由于相关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指导督促学校做好学生学籍的日常管理,因此学生对学校开除学籍和退学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之后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诉不予处理或者处理决定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三是有关学位授予行为,即对学位授予单位不受理学位申请、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行为不服。学位是受教育者在受教育程度和学术水平及其研究能力达到相应学位规定要求后所获得的学术称号,由教育部认可及授权的高等院校或科学研究机构授予。由于学位授予是基于学位授予单位的专业学术性评价能力而获得国家认可所授予的权力,因而受教育者对于认为自己经过评价程序达到规定要求向授予单位提出申请,而授予单位不受理学位申请、受理后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已授予学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四是有关公考招录工作中的违纪处理行为,即对行政机关在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录用工作中对报考者违纪违规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行政机关在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录用工作中,主要依据《公务员录用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等规定,基于违纪违规的情节轻重、发生环节及行为性质,作出相应的处理,包括报名环节的认定报名无效、终止录用程序处理,考试环节的给予考试成绩为零或者无效处理,体检、考察及测评环节的终止录用程序或者取消考试资格+限制报考处理,还有录用及试用环节的取消录用或者辞退或开除处理等。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将该领域内相关事项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案例。

新条例第十条还在《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的基础上,又延伸补充明确规定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和医疗保障服务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同时兜底性规定了其他行政协议。有关政府机关签订的哪些协议应当被认定为属于行政协议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关键取决于对行政协议含义及其界定要素的认知和理解。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核心取决于行政机关是否基于公共行政职能及其职责权限而签订和履行协议。因此,有关政府机关在招商引资、土地等自然资源出让等方面的协议,应当属于行政协议而被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在所公布的行政复议典型案例中,已经存在将类似协议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法治实践。随着行政执法与行政活动实践的发展,能够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行政协议,应该还会扩展和延伸。


三、适度扩大并明晰了行政复议申请人范围

新条例除了在第十一条明确公民死亡情况下能够转移取得继受申请人资格的近亲属范围外,从第十二条到第十六条主要针对几种不同情况下的复议申请人和能够以复议申请人名义申请复议的资格问题予以具体明晰。

一是明确规定了特殊企业、其他组织以及特殊主体的申请人资格认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企业以及其他合伙组织的申请人资格确认依据与方法,尤其是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实践运行状况,结合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新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明确了申请人资格的几种确认方法。更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物权法律制度相关规定并结合房地产业领域物业的实践运行状况,明确区分了具有业主委员会以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情形下所拥有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认定标准与方法。

二是能够以申请人名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范围及其认定。根据新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可以以公司名义申请行政复议;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不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下,半数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在没有主要负责人的情况下由共同推选的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

可以看出,新条例对行政复议申请人以及能够以申请人名义申请复议的资格问题如此具体细化规定,不仅具有非常强的可操作性,而且更重要的是没有被“表面上”的权益主体及其规则规范所限制,而是加强了对具有真切利害关系权益主体的依法保护,把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践行到了行政复议法具体实施规范之中,彰显了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有机统一。只有如此,才能为行政争议得到实质性化解提供可行性保障。

另外,《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只规定了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律师等作为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但对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问题未予以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明确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正是基于此,新条例第十八条明确规定被申请人必须委派本机关人员代理参加行政复议,禁止仅委托律师为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如此规定,不仅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更重要的是把握和体现了行政复议是行政系统内部解决争议和实现自我监督的属性,也有利于行政机关自我纠错,促进行政争议得到实质性化解,同时达到推动法治政府建设的效果。


四、明确并细化了申请与受理的相关行为规范

一是针对行政机关作出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复议前置事项,依据该条规定行政机关负有履行告知行政相对人应当复议前置的法定义务,对于因行政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导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径行提起行政诉讼而被驳回起诉的,新条例第二十六条确立了因此而耽误的申请复议期限应当予以扣除的规则。

二是明确了申请人通过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的相关规范。新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到达特定系统之日,为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同时规定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定要求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得要求另行提供纸质材料,从制度层面确定了“线上复议”的法律效力,既体现了便民为民原则,也有助于推进行政复议的数字化转型。

三是完善了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拒不变更情况下决定不予受理的行为规范,新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告知后申请人不同意变更或者变更后所列被申请人仍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四是明确了适用行政复议前置情形中行政机关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情形。新条例第三十条一方面规定了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情形,即指在法定期限内未受理、受理后不予答复或者不履行相应法定职责;另一方面又规定了不属于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情形,即行政机关明确答复不予受理、明示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的,不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

五是明确了属于行政复议前置中不服行政机关不予公开政府信息行为的情形界定。新条例第三十一条突出规定了对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危及相关安全等政府信息、第十五条规定的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政府信息、第十六条规定的属于政府机关内部事务信息,决定全部或者部分不予公开的行为不服的,属于应当依法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这样既避免和防止了复议前置的“泛化”及其带来的“程序空转”,也保持了跟相关司法解释的一致性。

六是明确了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所包括的四种具体情形,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的兜底性规定。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新条例第三十五条“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具有处理职责的行政机关申请查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规定,那种以所谓“反射利益”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理论依据,简单地将被查处予以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受害人认定属于“反射利益”关系而否定其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应当是不成立的。这也与行政诉讼司法解释基本保持了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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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