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是明确了不属于行政复议应当予以受理的情形。在行政复议法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事项的基础上,新条例第三十六条具体规定了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的事项,主要包括行政指导行为、行政过程性行为、行政机关内部的执法监督及督促履责等行为、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系列处理行为。
八是明确了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予以驳回复议申请的情形。需要指出,新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驳回复议申请是针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情形下所适用的,不同于驳回复议请求,犹如法院的驳回起诉裁定与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前者属于程序问题的处理决定,后者属于实体问题的处理决定。
五、完善了行政复议审理制度及其体制机制
一是明确了行政复议案件提级审理适用的情形。《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将行政复议职权职责原则上集中统一由县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其本身就承载和体现了对行政复议权的优化,而行政复议案件提级审理制度的建立,应当说属于对行政复议权的进一步优化,根据新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将那些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重大影响的,或者属于新类型案件且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或者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以及确有必要提级审理的其他情形,由下级行政复议机关“解决不了、解决不好”的复议案件,交由更高一级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和处理,既有利于复议案件得到正确处理,也有利于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是明确了被申请人提交复议答复书应当符合的内容要求。新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复议答复书中就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说明相关事实和理由。这既是对进入复议程序后被申请人的程序义务和实体职责一体化的全面要求,也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和水平,能够使得行政复议案件尽快进入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之中。
三是明确了合并审理以及合并处理的情形与规范。新条例第四十三条具体规定了合并审理的三种情形以及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同时明确行政复议机关对于决定合并审理的案件,可以合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此规定,突破了那种过于强调程序规范的“一案一审”模式,体现了高效、便民、为民以及彰显公平正义的法律效果。
四是明确了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法要求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供的,根据新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供上述证据,行政复议机关不予采纳。在行政程序阶段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而在行政复议程序阶段提供证据且缺乏正当理由的,属于对权利的滥用,当然不能得到支持和保护。
五是确立了当事人调解“自认豁免”的证据规则。根据新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对协商条件、方案等所作的认可,不得在其后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这是符合正当性原则和公平正义精神的。调解过程中对协商条件、方案等进行的认可,是建立在各方当事人妥协与合意基础上的,因此只能在调解范围以及调解成立基础上限于对调解事项有效。该规定有利于鼓励调解和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需要注意,这里“自认豁免”适用于当事人而非仅指申请人。
六是明确了复议委员会的地位与工作程序。根据新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担任,既强化了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地位,也保障了复议委员会法定职能及其作用的发挥。同时规定了行政复议委员会通过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案件咨询会议等形式履行相关职责的方式和途径,也明确了复议机构对报请行政复议机关签发行政复议决定时的咨询意见附卷、采纳说明、不采纳说理义务等制度性的规定。
七是明确了复议认定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具体情形。新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了认定规范性文件的三种具体违法情形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的兜底性规定。
六、强化了行政复议决定的适用情形
为了保障行政复议决定的正确适用,新条例明确规定了认定行政行为构成不合法、不适当的具体情形。
一是明确了适用变更决定的行政行为内容不适当情形。适当性是行政复议审查行政行为的特点和优势,而适当性涉及对行政裁量权的合理性以及与案件事实、情节、后果等方面相关联的法律、社会乃至政治效果的评价。新条例第五十五条从违反行政管理目的、超过必要限度、不能“一视同仁”公平对待等方面进行了具体规定。尽管如此也不能穷尽实践中的所有情形,比如忽略案件应当考虑的相关因素或者考虑了不相关因素,所以还要按照“其他不适当的情形”结合实践进行理解和把握。
二是明确并区分了认定行政行为未正确适用依据和适用的依据不合法情形。行政行为未正确适用依据的,属于能够适用变更决定予以处理的情形,从法律评价角度上讲,也属于“过错”程度相对轻一点儿的;而适用的依据不合法的,属于应当适用撤销决定对其法律效力予以否定和消灭的,而且这种法律效力的否定和消灭是要向前追溯到行政行为成立时的,因而从法律评价上讲属于“过错”程度重一点儿的,处理后果不同。基于此,新条例通过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两个条款就未正确适用依据与适用的依据不合法的情形进行了具体细化规定。
三是具体规定了认定程序轻微违法情形。由于程序轻微违法对申请人程序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但不予以撤销和消灭其法律效力,这是平衡维护遵守法律规范、申请人权益与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之间的一种法律制度设定。新条例第五十九条从不影响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权利和行政行为违反期限、通知、送达等行为方式两个维度进行了具体规定。
四是明确了认定重大且明显违法而无效的情形。如何理解和把握这种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新条例第六十条从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增加义务或者减损权利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内容在客观上不可能实施等方面进行了界定,同时以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作为兜底性规定。
五是针对行政协议复议案件所具有行政性和合意性两方面的特点,新条例第六十二条明确了不同情形下行政复议决定的处理及其适用方式,做到“精准施策”,达到纠正以及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效果。
六是针对行政赔偿案件以公正补救损失为原则以及符合赔偿构成要件的应用法律制度要求,新条例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分别具体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过程中面对不同情形下的相应处理决定方式及其适用条件以及应当遵守的规范,包括明确了对于应当赔偿并能够确定赔偿方式的、对已有赔偿决定作出变更决定的,以及驳回赔偿请求的相应适用情形。
此外,与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相辅相成,新条例还明确了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的几种具体适用情形。
文章来源:《中国法治》2026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