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时代声誉罚的运行风险与规制体系 雷雨薇 (北京林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讲师)
[摘 要] 声誉罚作为公权力机关通过披露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以降低其社会信用评价的一项处罚种类,在数字行政与算法决策深度融合的背景下,正经历由算法自动化驱动的范式革新。其运行逻辑深度嵌入数据采集、信用评价与信息传播的技术体系之中,在提升治理效能的同时,也引发了制裁泛化、评价失准与程序虚置等多重制度风险。其异化根源在于,算法技术重塑了行政权力的运行逻辑,导致实体法规制难以匹配算法技术的动态迭代,事后救济也因声誉损害的瞬时扩散与不可逆性,陷入结构性失灵的困境。在此背景下,程序主义进路及其在数字语境下的升级形态,即技术性正当程序,凸显出关键价值。它通过将程序要求嵌入算法设计、运行与评估过程,推动规制重点从对行为结果的静态约束,转变为对行政权力运行过程的动态控制。据此,数字时代声誉罚的规制框架主要聚焦于三方面:强化算法透明度与解释机制,保障相对人的实质程序参与权,以及建立融合动态退出与信用修复的弹性机制,以平衡惩戒效能与权利保障。该框架旨在为规范数字时代的声誉罚提供兼具操作性与适应性的制度方案,也为推进算法治理背景下行政程序的法治化转型贡献理论参考与实践可能。 [关键词] 行政处罚;声誉罚;技术性正当程序;算法决策;违法信息公开
一、问题的提出 声誉罚是公权力机关通过披露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以降低其社会信用评价的处罚种类,因其制裁后果的严厉性与持续性,已成为行政机关广泛运用的高效治理工具。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将“通报批评”明确列为法定处罚种类,表明立法者已关注到声誉制裁对公民名誉权、人格尊严权等基本权利的深刻影响。这一立法进展,为声誉罚的设定与实施提供了成文法上的规范依据与约束机制。然而,伴随数字行政与算法治理的深度融合,声誉罚不再局限于传统“一事一议”的个案处理模式,而是深度依托算法技术实现负面信息的自动归集、评价与披露,从而全面介入并重塑相对人的社会信用评价。这一转型催生了三重结构性困境:其一,算法决策的“黑箱化”使得处罚的事实依据与推理过程难以获得全面、客观的追溯和审查;其二,自动化评价机制的广泛应用,导致制裁效果极易突破个案边界,引发“一处失信、处处受限”式的过度惩戒;其三,数字记忆的持久性与可复制性,导致以“遗忘”为前提的声誉修复机制在技术层面归于失效。这些困境既冲击了行政处罚的过罚相当原则与程序正义价值,也对相对人的名誉权、信用利益等合法权益构成持续威胁。既有研究在声誉罚的概念厘定、类型划分及单一惩戒形式(如“通报批评”“列入黑名单”“违法行为公开/公告”)的规范分析方面均有进展,但对数字技术引发的行为模式调整、风险结构转型及规制路径转变等议题,尚未形成系统且具操作性的理论回应。 基于此,本文论证思路和目的在于:第一,揭示算法自动化技术在声誉罚中的介入机制与运作样态;第二,剖析算法决策如何传导并加剧声誉罚的实施风险,归纳其典型表现;第三,聚焦规制路径的重构,指出在声誉损害不可逆的前提下,程序控制比事后救济更具根本意义。当前,程序主义被视为规制自动化行政的重要取向,但算法系统的不透明性、复杂性与即时性,使传统正当程序面临诸多结构性嵌入障碍。为此,有必要引入“技术性正当程序”(Technological Due Process)理论,通过构建覆盖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与事后修复的全周期规制框架,为自动化决策中的权利保障提供可持续的程序支持。
二、数字时代声誉罚的运作机理与行为特征 声誉罚作为公权力介入私人领域的特殊规制工具,其效能实现深度依赖于信息传播与社会评价的塑造。伴随大数据、算法等数字技术全面嵌入社会治理,传统的声誉惩戒机制在实施逻辑、作用范围以及社会效应等层面均呈现出全新的复杂特征,亟待从理论上予以系统性回应。 (一)传统声誉罚的运作机理阐释 声誉罚作为行政制裁中独具特色的规制手段,其运行逻辑表现为“信息传递—社会评价—损害后果”这一递进链条。区别于其他行政处罚种类,声誉罚惩戒效能的实现,不依赖于行政机关的直接物理强制,而取决于违法信息能否有效触达相关公众,并引发足以减损相对人社会评价的反馈行动,其核心特征在于制裁的间接性与社会性。具体而言: 声誉罚的生效始于违法信息的有效公开,其前提是信息能够触达目标群体并引发关注。此阶段需着重考量三项核心要素:其一,公开内容的范围厘定,这关乎公民知情权与私益保护之间的动态平衡。详实明确的公开内容有助于信息接收者全面掌握违法事实,及时作出风险评估;但过度具象的身份信息则可能侵害特定主体的隐私、名誉等人格利益。其二,公开受众的范围设定,受众规模与反馈质量将直接决定声誉罚的实际惩戒效果。实践中的负面声誉信息公开包含三种情形:一是限定于特定对象的内部通报;二是面向特定群体开放但允许公众查询;三是完全向社会公众公开。其三,传播渠道的便利性与权威性,二者影响惩戒意图的准确传达与社会共识的有效凝聚。 在违法信息公开后,声誉罚的效果取决于公众据此形成的社会评价及可能采取的抵制等行动。实践中,公众反馈主要呈现三种样态:一是“正反馈”,公众基于利益关联或道德认同主动参与谴责或抵制,其动因往往更接近风险规避而非传统处罚目的中的“报应主义”或正义维护;二是“静止反馈”,因信息未能准确触达核心利益相关群体而缺乏有效回应;三是“负反馈”,即当公布内容或方式偏离特定社群的朴素道德认知时,反而引发公众对执法本身的质疑,削弱惩戒公信力。公众是否以及如何反馈,根本上取决于其对自身利益、风险及道德接受的综合判断。 声誉罚的损害客体指向相对人的名誉权益,法律语境下的名誉权表现为权利束集,凝结着精神、财产、资格等多重权益,其内涵在理论上存在争议。民法通说主要围绕“社会评价说”“人格尊严说”及“内外名誉折中说”展开,分歧在于是否将个人主观的名誉感(内在尊严体验)纳入法律保护范畴。本文认为,在行政处罚语境下,声誉罚所损害的客体应同时涵盖相对人主观体验感的损失与外部社会评价的降低双重维度。将主观名誉感纳入考量,一方面,羞辱、不安等内在感受是促使相对人行为矫正的重要心理机制;另一方面,若法律忽视个体在承受相同声誉制裁时可能存在的精神感受差异,将导致制裁强度在实质结果层面的不公平。 综上,违法信息的公开与传播、社会公众评价的生成与公众反馈等环节,均与信息环境及其传播机制紧密相关。近年来,伴随数字化行政与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信息环境与传播方式持续更迭,声誉罚的运作逻辑亦呈现出深刻的结构性变迁与新质特征。 (二)违法信息公开阶段的新特征 数字技术对声誉罚的首要重塑,发生于违法信息的传播环节。其技术性新特征集中表现为:在传播端,依靠算法推荐实现了从广泛传播到精准触达的范式转变;在平台端,依托一体化信用信息系统实现了从信息分散到集中可见的结构性变革。二者共同重塑了负面声誉信息传递的广度、速度与精准性,在实质上改变了违法信息公开阶段的传统运作模式。 首先,算法赋能的个性化推荐引擎建构了“点对面”的信息传播矩阵,改变了传统“点对点”的线性信息流动模式。算法技术通过持续追踪用户的数字足迹,通过海量数据“了解”不同群体的行为,准确预测其内容偏好与潜在关注点,进而将特定的违法信息精准推送至最可能产生共鸣的目标群组。这种“信息找人”的模式,极大地优化了信息与受众的匹配效能,使得传播的动力机制从依赖公众主动检索,转变为由算法驱动的、基于用户画像的主动投送。当违法信息被投入这样一个高度同质化的社群“回声室”时,社群成员基于相似的价值认同,往往能够迅速完成从信息接收到价值判断的闭环,致使违法信息的传播效率呈指数级提升。 其次,传播路径的变化有赖于底层信息基础设施的支撑。跨部门、跨层级的一体化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从根本上改变了违法信息的存储、管理与获取模式,使其从隐匿、分散走向集中、透明。在传统模式下,受“条块分割”管理体制的限制,跨地域、跨部门的行政机关所掌握的违法信息难以实现互通。此外,行政机关对违法信息的垄断控制,致使公众若想获取某项信息,需历经冗长的申请程序。当前,以国家及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为核心的一体化工程,通过制定统一的数据标准与共享规则,对分散的行政处罚、黑名单、欠税公告等负面信息开展了系统性整合。以在全国信用体系建设中具有示范意义的江苏省为例,其社会信用体系历经长期探索实践,已逐步形成了一个制度健全、基础扎实、应用广泛的特色体系。平台整合的直接效果是创造了社会性的“全景可见”的监督环境。公众可以通过“信用中国”、地方信用网站以及各地行政机关的互联网门户平台(包括官方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等),便捷地查询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与违法记录,极大降低了信息获取的成本与门槛,使得违法信息能够被高效、广泛地用于商业决策、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 (三)社会集体评价行为的新特征 数字技术对声誉罚的重塑,还发生在社会评价的形成阶段。传统依赖人际网络与道德共识的评价模式,正被以算法推荐为依托的“网络圈子”和以信用评分为代表的自动化评价系统所改变,二者共同催生了社会集体评价行为的新特征。 首先,算法推荐技术重塑了评价生成的社会场域与心理动力。传统熟人社会的评价机制建立在“差序格局”之上,声誉信息在血缘、地缘构成的、相对透明且有限的人际网络中涟漪式扩散,评价的生成与传播受到具体社会关系与物理空间的天然约束,制裁效果直接但范围有限。然而,随着城乡二元结构逐渐消解与人口流动性不断增强,社群成员间的行为方式发生了显著变化。人际交往频率下降,互动时空范围收窄,社员的个人隐私权意识逐渐崛起并加强。这些社会结构与行为逻辑的根本性转变,使得声誉罚的可作用范围持续收窄,具体表现为“面子贬值”“舆论失灵”等新交往现象的出现。直到网络技术的蓬勃兴起,数字化传播媒介催生了以算法为中介、以兴趣认同为纽带的“数字部落”。在这些具有封闭属性的社群内部,评价行为的生成逻辑呈现两个鲜明特征。其一,社会认同与情绪共振成为评价生成的核心驱动力,即当特定违法信息被算法投入特定圈层后,成员出于对“归属感”(Belongingness)的心理需要,会主动参与信息传播与情绪共振,使得评价的生成在“数字部落”中获得了前所未有的聚合速率与强度。其二,算法助推形成“认知传导”的闭环。智能推荐算法会根据成员的互动数据,持续优化并推送立场相似的内容,形成内部高度同质、外部壁垒森严的“网络圈子”。伴随参与规模持续扩展,议题热度不断累积,进一步诱发更多旁观者的从众心理,最终形成一种“认知传导”的链式反应,如多米诺骨牌般依次传递。 其次,自动化评价系统重塑了评价的权力内核与运作范式。声誉罚能否达成预期成效,关键正在于社会评价机制这“关键的一跃”,而评价机制的效能发挥又依赖于公众反馈的及时性、评价方式的合理性、评价标准的客观性以及评价结果的有效性等诸多要件的协同作用。在当前持续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过程中,政府愈发青睐借助行政黑名单、信用评级、信用评分等声誉机制解决社会和经济领域的治理难题。这种“算法评分”模式,带来了评价机制的四个新质特征:第一,评价主体的隐匿与转换。在传统评价体系中,评价依据、推理过程与评价者均相对可视。而在算法评分中,真正的评价主体是匿名的数据模型及其背后的设计者与管理者。行政部门的裁量意见、社会公众的集体态度,被编码为模型的参数与权重。评价的权力从社会网络中抽离,并嵌入到技术系统的黑箱之中。第二,评价标准的量化与归一。算法评价的核心方法是将多维度的社会行为(如守法、履约、社会责任)赋码为一系列可量化的指标,并通过加权计算合并为单一分数。这一过程必然伴随着信息的简化与损耗。表面上清楚的分值可能仍“掩盖了大量模糊不清的事实和公共意见”,行为动机、具体情境、事后补救等复杂活动,难以被标准化的算法模型有效纳入评估。第三,评价结果联动效应的生成。自动化评分结果正逐步成为引发一系列法律与社会后果的触发机制。一旦被赋予特定的负面信用标识,便极有可能自动关联至市场监管、融资信贷、行业准入等多个领域的限制举措。这些评分在分类监管与联合惩戒中得到广泛应用,其评价结果应被界定为行政处罚。这使得算法评价结论的制裁强度与传统口碑评价存在显著差异。第四,干扰评价结果合理性的噪音增多。算法借助分类识别和风险评估手段构建个体声誉评价,但因缺乏透明度、问责机制、监测制度以及正当程序约束,客观上为算法歧视及人为操纵创造了便利条件。一方面,评价系统设计者在编程时可能将自身偏见、道德认知、文化差异等主观因素植入算法规则。另一方面,人工智能时代,算法总是与机器学习深度绑定,算法为机器提供数据处理规则以执行特定操作,而机器学习通过数据关联分析实现模型迭代优化,这种动态的机器学习过程又可能衍生出新的算法不确定性,导致自动化评价结果的不合理。
三、数字时代声誉罚的实践异化及其问题 在日常执法实践中,声誉惩戒机制因其高效的社会威慑力,愈发受到地方行政机关倚重。然而,在急剧的数字化转型过程中,声誉罚的实践运作正因算法技术的深度介入而发生变异。概括而言,有两种异化现象相对突出:一是制裁效果不能有效达成预期目标;二是衍生出非预期的负面规制效果。具体表现及原因归纳如下。 (一)算法技术普及引发的声誉信息传递偏差 声誉罚的生效始于违法信息的有效公开与传播。在传统模式下,行政机关通过官方渠道发布信息,其供给范围相对可控。但在算法驱动下,信息供给与传递环节产生的系统性“失准”,直接冲击着声誉罚的预期治理效能。 1.违法信息供给环节的异化表征 违法信息供给,即公权力主体公开披露违法信息的行为,在实践中呈现出两种异化倾向。一则表现为无差别推送引发的“信息洪流过载”。行政机关在一段时期内大规模、集中式地通报,或不加筛选、不分目标地无差别推送违法信息,将导致公众信息处理能力饱和甚至超载。公众的注意力是稀缺资源,当海量同质化的负面信息超出个体的处理能力时,便会产生“信息过载”效应。这非但不能强化警示功能,反而会使关键信息被淹没,导致利益相关方难以进行精准的风险识别与评估。比如,对学术不端行为的通报批评只有被重点推送至各高校组织、科研院所、期刊杂志社等相关群体,才能切实发挥惩戒及预防作用。而对专业圈层以外的普通公众而言,受限于专业能力、职业需求、工作内容等方面的差异,此类负面声誉信息无异于“噪声信息”。二则体现为技术垄断与“算法黑箱”引发的“信息供给不透明”。一方面,公权力机关掌控着违法信息的原始数据以及发布途径,这使得在部分信息流通相对不畅的特定监管领域,公权力机关所表达的负面意见甚至能够产生“一锤定音”的绝对干扰效应,构成了权力对认知环境的隐 性操控。另一方面,算法系统的复杂性形成了新的“技术屏障”。算法推荐并非价值中立的技术手段,其背后交织着技术逻辑、商业逻辑与流量逻辑,这可能致使违法信息在传播初始阶段就被平台算法基于商业利益进行选择性排序或重点展示。算法的“技术黑箱”属性导致公众接收到的往往是经过算法复杂处理后的结果,其完整性、及时性以及原始语境均可能受到损害。 2.违法信息定向传递环节的异化表征 当违法信息进入由算法与社交网络共同塑造的公共传播场域后,其传递过程极易偏离行政机关“事实陈述与风险警示”的初衷,具体表现为: 其一,在“流量为王”的媒体环境下,违法信息成为可被裁剪、夸张和情绪化的叙事素材。部分媒体和自媒体为追逐点击率,倾向于采取选择性叙事策略。以2022年“海天酱油添加剂事件”为例,某媒体通过使用“一级致癌物”等骇人标题,瞬间引爆公众恐慌,而后续大量的自媒体跟进中,则普遍淡化科学依据、突出“双标”等煽动性标签。这种叙事策略本质上是将复杂的法律事实和食品安全标准问题,简化为一个易于传播、能激发强烈情绪的道德审判符号。在此过程中,声誉罚的原始信息被“流量逻辑”异化,其社会评价效应不再完全基于违法事实本身,而更多地取决于叙事所能制造的情感共鸣强度。其二,网络黑灰产可能利用“流量经济”扭曲、删减、替换部分关键事实,形成“失实的舆论镜像”。在外部干预机制作用下,诸如网络水军、黑公关等力量,可能通过批量发布扭曲信息、操控评论区、利用技术手段“刷榜”或“沉帖”,对违法情节进行细节篡改和情绪引导。例如2012年央视“3·15晚会”曾集中曝光了部分口碑企业借助虚假问答、算法屏蔽、标题篡改、左右搜索结果等技术手段,在数字空间中人为制造失实的舆论镜像。当违法信息与这种有组织的操纵相结合时,声誉罚所激发的公共讨论空间便被严重污染,其作为执法工具的严肃性与公信力受到侵蚀。其三,数字媒介的多元嵌合致使违法信息的传播轨迹呈现非线性特征。违法信息一经发布,便会在政府平台、搜索引擎、社交媒体、短视频平台等多种载体之间交叉流动,极易突破原有受众边界,触发非预期群体的广泛关注,最终演变为一种在广度与深度上均难以精准预估的系统性社会风险。 (二)算法公众评价机制导致的声誉损害过重 虽然声誉制裁的实施主体是公权力机关,但其惩戒效能的实际达成却高度依赖多元社会主体的评价反馈与协同作用。这一协同机制在提升评价效率的同时,也深刻改变了社会评价的生成逻辑,使其从多元、弹性的道德评判,转向集中、刚性且可能失准的数据运算,从而在方法合理性与群体认知层面,致使声誉制裁极易偏离“过罚相当”的规范初衷,演变为超出合理限度的系统性权益侵害。 1.社会公众评价体系面临方法合理性的确证难题 传统声誉罚中,公权力机关仅负责“启动”惩戒(如作出通报批评),后续的社会评价是自发、多元且难以精确控制的。而现代信用评价机制则借助算法模型,将主观判断转化为相对客观的自动化评级机制。具体呈现两种路径:一种是行政机关预先为各类违法行为配置相应的分级标识或分类标签,这些符号本质上是公权力主体对相对人既往表现的否定性评价,并以直观易懂的方式向社会公众传达。如《贵州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实施办法(试行)》中经尝试将失信行为分为三个等级: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严重失信行为,社会评价最终体现为差异化的违法级别评定,直接影响处罚后果的制裁力度。另一种是以国家赋予的唯一标识(身份证、社会信用统一代码)为归集单元的负面信用档案,已成为市场监管与社会治理的信息基础。这种“数据化”过程虽追求客观中立,却内含固有的方法论风险。首先,算法的量化逻辑难以完全匹配社会评价的复杂性与情境性,可能导致多元、弹性的道德衡量被单一、刚性的数据指标所取代。相对人面临的,不再是一个可以解释、辩论的舆论场,而是一个只输出结果、不展示完整推理逻辑的自动化系统。这不但使得相对人难以就评价本身的合理性进行有效申辩,也使得公众在算法输出的标准化结论面前,其独立思考的空间被大幅压缩,更容易不假思索地接受系统给定的“权威”评价。其次,算法依赖的数据关联可能产生“关联谬误”。例如,在企业信用信息平台中,算法若仅依据名称相似性进行数据归集,极易发生信息错配,将无关第三方的失信记录错误关联至守法企业,造成“无妄之灾”。司法实践已明确,此类因算法技术漏洞导致的“误伤”,平台不能以“算法自动”为由免责,因其未尽到合理的审核义务,本质上揭示了自动化评价在准确性上的固有缺陷。这种技术性偏差,使得声誉罚在起点上就可能偏离事实基础。 2.数字媒介环境中公众的信息认知存在群极化风险 在数字媒介环境中,违法信息并非均匀扩散,而是在算法推荐下流入特定的“信息茧房”。圈层内部的高度同质性与情绪共振,会催生“评价极化”,使理性的批评异化为极端的道德讨伐。这种极化评价极易引发“制裁泛化”,即制裁效应从直接责任人无差别地蔓延至关联方或整个行业。如食品安全作为关涉国民基本生存权益保障的重要领域,任何“风吹草动”皆可引发消费市场的“草木皆兵”,对某一食品生产商作出的“通报批评”罚经常不当牵连其他无辜同业经营者,甚至引发全行业信任危机。以2008年爆发的“三聚氰胺事件”为例,不只直接责任企业“三鹿集团”轰然倒塌,同期国内其他乳业巨头亦遭遇集体信任寒流,甚至引发了2009-2012年间持续数年的跨境奶粉代购狂潮。时至今日,消费者对国内奶粉的质量安全仍存顾虑,由此足见负面声誉损害具有持续传导性。更值得注意的是,在现代“人格化企业”的语境下,针对企业创始人或高管的个人道德指控,也会通过“声誉传导机制”直接、严重地损害企业自身的商业信誉与经营稳定。 3.数字媒介场域下公众信息认知呈现“水波效应” 最为关键的异化体现为,上述信用符号并非孤立的评价,而是已然成为启动一系列后续制裁的“总开关”。借助“失信联合惩戒”机制,行政评级或负面档案中的特定标签,会与法律法规里的其他资格限制、从业禁止、政策排除等条款自动建立关联。其一表现为被处罚对象遭受不当牵连。在实践中,网络社群有组织的“人肉搜索”及舆论围攻,有时会将制裁范围非法拓展至行为人的亲属等无关人员,完全突破了“罚当其责”的法治界限。例如在涉及嫖娼行为的通报批评处罚中,行为人的配偶常常成为次生伤害的承担者,既需承受家庭关系破裂的精神压力,也难以规避舆论指责所导致的声誉受损。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无疑在此过程中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其依托全息化数据采集构建的“信息记忆库”,将个体行为轨迹全面数据化。从技术层面而言,人类社会已具备对个体实施全面数字化追踪的可能性。二则体现为社会性制裁的法律效果显现。声誉罚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涵盖两方面内容:其一,作为本罚的处理结果,表现为名誉(声誉)的贬损;其二,因负面声誉评价降低而引发的溢出性制裁后果,具体包括社会性制裁与国家制裁两种类型。前者会触发市场主体的风险规避机制,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利益相关方会自主启动“信用防火墙”,借助终止合作、收紧授信等商业手段,实施一系列削减其经济收益的制裁举措。后者则表现为声誉罚与其他成文法律规范中的附加惩戒措施相链接,形成“叠加惩处”的规范结构,这可能构成对相对人权益的“二次处罚”。由此,声誉罚从一种以“社会评价降低”为核心的独立处罚形式,异化为一个触发多重权益限制的“制裁枢纽”。这种“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架构,尽管增强了执法威慑力,但也极易导致制裁效果出现“溢出”与“叠加”现象,可能逾越比例原则所设定的权力边界,对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过度且不可逆转的减损。 (三)算法应用导致的行政处罚程序失灵效应 正当程序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时,需向其说明行为的事实基础、法律依据及裁量理由,听取其陈述与申辩,并在事后提供有效救济途径。对于声誉罚而言,此类前置性的程序约束具备不可替代的独特价值。这是因为一旦负面信息借助网络传播扩散,即便事后采取任何缜密的救济措施,也难以使受损的社会评价恢复至初始状态。然而,伴随算法自动化决策深度融入声誉罚的实施进程,作为行政处罚程序基础的说明理由、参与权以及个案裁量等关键机制,正面临被架空、被虚置甚至被异化的结构性挑战。 1.算法“黑箱”致使说明理由义务形式化与空转 说明理由义务的目的在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与防御权,同时使行政决定能够接受合法性审查。在算法驱动的声誉罚情境下,这一义务面临着根本性的挑战。传统的理由说明主要围绕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裁量考量等方面展开,行政相对人尚可对其进行理解并提出异议。但当处罚决定(例如信用评分降级、自动列入失信名单等)是基于一个复杂的算法模型作出时,其真正的“理由”便隐藏于不公开的源代码、训练数据集的偏差以及难以追溯的机器学习过程之中。以海南省“金椰分”信用积分管理平台为例,该系统设定了36项用于评价公民信用表现的基础指标,赋予个人起始信用分数1000分,每项违法(失信)或守信行为均对应特定的分值浮动区间,市民在经过平台授权认证后可以查询自身的信用分值。在此场景下,行政机关可能仅能向行政相对人展示最终的输出结果(如“信用分扣除50分”),却难以清晰阐释为何某项违法行为的权重被设定为特定分值,以及多维度数据是如何通过模型运算得出最终评价的。这不仅造成了理由说明的“形式化”,即行政机关所提供的理由仅停留在表面,未能触及决策的实质,更引发了责任的“空转”。当行政相对人对自动化评价提出质疑时,行政机关可能以“系统自动生成”为由进行推诿,而算法设计者或技术提供商并非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导致责任的追溯链条中断。其后果是,传统通过说明理由来实现自我约束、说服行政相对人以及便于司法审查的功能均无法发挥作用。 2.自动化流程对相对人程序参与权的架空 正当程序的核心要义在于为相对人提供一个具有实质意义的、于决定作出之前为自身进行辩护的契机。算法运行所具备的瞬时性、自动触发性、非现场性以及程式化等特性,极有可能在实际层面剥夺相对人的陈述权与申辩权。其一,程序环节遭到极度压缩甚至被跳过。在非现场、全自动的执法情境中,从违法信息的抓取、信用模型的计算直至结果的公示这一完整链条,有可能在瞬间完成。传统程序中所固有的立案、调查、事先告知、听取申辩等环节被大幅简化或者直接省略。相对人通常在收到处罚结果(例如发现自身在信用平台被标注为“失信”)之时,损害已然形成。即便存在事后申诉的渠道,也会因负面信息已经公开传播而使正义姗姗来迟,程序的核心价值从“事前防御”被迫退至“事后补救”。其二,声誉罚的制裁力度与违法信息的披露范围呈正相关关系,这就要求行政主体在进行个案裁量时,应当依据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性质与违法程度,审慎地裁量信息披露的具体方案。然而,在预设的算法规则之下,一旦触发特定条件(例如某项指标超过阈值),系统便会自动执行标准化的公示方案(例如在特定平台公开一定期限)。这致使相对人在“如何公开”这一直接影响损害程度的关键问题上,丧失了与行政机关进行协商、陈述利害关系的机会。程序参与从一种具有实质影响力的对话,演变为对既定、刚性输出结果的被动接受过程。 (四)数字记忆困境引发的声誉修复机制阻滞 声誉罚的制裁效果在时间维度上具有持续性,因此,完整的声誉修复应包含两个层面:一是对已发生的损害后果进行赔偿或补偿(即“损害后果修复”);二是对未来可能持续发生的损害进行阻断,通过信息操作改变已被污染的声誉状态(即“信息修复”)。数据的永久性存储、低成本复制与全球性互联特征,从根本上颠覆了信息传播与湮灭的生态,使得旨在“面向未来”的信息修复机制在数字记忆时代面临系统性失灵的风险。 1.数据记忆的永久性导致时间修复失效 “记忆自始便是失忆”,对人类而言,遗忘是自然状态,而记忆是例外。数字技术与全球网络的发展已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记忆的内容留存与形式选择机制,全面数字化存储取代了选择性保留模式。数字记忆对遗忘的挑战不仅在于记忆的全面性,还在于记忆的持久性。违法信息一旦被数字化记录并接入网络,便摆脱了物理载体的束缚,获得了一种理论上可永久保存、瞬时检索与无限复制的特性。这使得基于时限的“公示期”制度在实效上大打折扣。即便法定公示期满,信息在技术上并未消失,仍可能被商业搜索引擎、第三方数据平台或社会公众轻易检索并重新激活。声誉污点由此从一段有期限的制裁,转变为伴随主体数字身份终身的永久性潜在威胁,传统依赖时间流逝来实现社会原谅的修复路径在技术层面归于无效。正如舍恩·伯格所言,“我们的过去正像刺青一样,刻在我们的数字皮肤上”。 2.数据记忆的弥散性导致删除修复困难 理想的信息修复需对负面信息实施彻底删除或有效屏蔽。然而,现代网络存储空间具有无限扩展性,且数据调取极为便捷,导致任何进入公共传播领域的信息均难以被彻底清除。此外,当前以公共信用体系为核心的数字声誉治理架构存在严重的“系统割裂”问题。以信用修复实践为例,当前各地各级行政机关普遍构建了独立的征信数据平台,相对人的违法信息往往被同步录入这些相互分离的信息数据空间。单纯借助删除或遮蔽的方式修复负面声誉信息,其作用范围通常仅局限于由特定数据控制者掌控的数据系统,而对于那些流入其他数据系统的信息元素,难以实现全面追溯与全面屏蔽。这使得“一处删除、处处删除”的理想状态在技术架构层面面临根本性制约。究其原因,数字化技术使信息复制成本趋近于零,信息传播的速度与广度已远超发布者的可控范围。因此,在数字记忆环境中,信息召回与传播阻断的可行性极低。尽管2025年《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旨在“打破数据壁垒”与“强化部门协同”,但在法律授权、技术标准与行政职责完全统一之前,碎片化的系统格局仍是删除式修复难以跨越的客观障碍。 3.数据记忆的持久性导致信息修正失灵 为实现惩戒与保护的平衡,实践中衍生出一种折中的修复模式,即不删除原始失信记录,而是通过增添标注、说明修复状态等“更正信息”来对冲原信息的负面影响。该模式虽能够对已修复主体和未修复失信主体加以区分,但也暗含将其与“自始无失信记录的完美信用主体”相区隔的悖论。鉴于此,“新增信息”修复模式的有效运转对信息接收者的信息处理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即要求公众能够依据新增信息及时调整对信用主体的评判。然而,在数字时代,信息获取呈现出碎片化阅读与浅层化认知的新态势。一方面,平台算法倾向于推荐更具吸引力、能引发互动的信息,而枯燥的行政修复声明往往传播力不足,致使修复信息难以触达曾接触过负面信息的受众。另一方面,公众更易记住“某企业曾受处罚”这一简单标签,而非后续复杂的修复标注。算法基于初始负面信息构建的用户画像,会持续推送同类内容,进一步强化这一认知偏差,使得更正信息难以突破既有的、固化的负面印象框架。因此,即便信息在官方数据库中得到更正,其在社会认知层面造成的声誉损害,仍可能因算法的作用而持续存在甚至被放大。
四、技术性正当程序规制进路及其制度构建 针对数字时代声誉罚暴露出的运行失控与权利保障危机,寻求有效的规制方案已成当务之急。声誉罚的运行机制以违法信息公开与社会评价为核心环节,正因其高度依赖数据采集、算法分析与自动化决策,已成为自动化行政技术密集运用的典型场域。 (一)规制路径的比较与选择 数字时代声誉罚的异化,根源在于算法技术对传统行政权力运行逻辑的根本性重塑。传统的“命令-控制”型实体法规制与被动回应型的事后救济,在面对算法的动态性、黑箱性与损害不可逆性时,已显现出力所不逮的结构性困境,亟需范式革新。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主要存在三种规制进路:实体法规制、事后救济强化与程序主义调试。对三者进行深入的批判性比较,是证立技术性正当程序作为最优选择的必要前提。 实体法规制路径旨在通过精细化的立法,事前明确规定声誉罚的适用条件、行为构成、法律后果及与其他惩戒措施的衔接规则。例如,通过修订《行政处罚法》实施细则,详尽列举可以适用“通报批评”的具体违法情形、公开信息范围与公示期限。其优势在于规范明确,能为执法和司法提供稳定预期。然而,在算法治理的语境下,实体法规制的内在缺陷被急剧放大。一方面,立法存在天然的滞后性。算法的快速演进与模型参数的动态调整,使得任何成文法都难以精准预测并规范所有潜在的算法风险,如模型偏差的细微变化或数据关联引发的意外歧视,容易陷入“亡羊补牢”的被动。另一方面,实体法规制难以穿透“算法黑箱”。实体法规制关注输入与输出的合法性,但无法有效审查算法内部的决策过程是否公正、是否存在隐性偏见。 事后救济路径依赖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传统渠道,在权益受损后提供纠偏和补偿。但就声誉罚而言,事后救济存在难以克服的局限性:第一,损害具有瞬时性与不可逆性。声誉的核心是社会评价,一旦负面信息通过数字网络扩散,便会形成持久的社会记忆甚至“数字烙印”。即使事后撤销处罚或判决违法,个体或企业业已坍塌的社会信用和商业机会也难以真正复原,形成“救济不能”的困境。第二,救济成本高昂且滞后。诉讼程序漫长,而算法导致的声誉损害却能在瞬间发生并持续发酵。待获得救济时,相对人可能已承受了难以挽回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关系崩坏。因此,事后救济是一种成本高昂且往往“为时已晚”的被动防御。 相较于上述两种路径,程序主义进路将规制重点从静态的实体规范与事后结果,转移至行政权力运行的动态过程本身。该理论指出,通过构建一个公平、公开且具有参与性的程序结构,能够引导权力的理性行使,并消解结果的不确定性。技术性正当程序是程序主义原则在数字环境下的具体化与升级。它并非是对传统正当程序(如告知、听证、说明理由)的简单数字化迁移,而是致力于构建一套能够与算法系统深度契合、贯穿自动化行政全生命周期的程序性规则体系。在规制节点布局方面,该方案遵循行政程序阶段论的内在逻辑,形成了覆盖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救济的三维规制架构。在事前规制维度,该理论倡导对自动化系统源代码及其算法逻辑进行全面披露,以防范技术黑箱对行政公正的潜在损害。在事中控制维度,主张构建公众参与及人工干预的双重机制,打造“人机协作”的复合型决策结构。一方面,公众参与作为影响行政决策的关键渠道,要求行政主体积极探寻公众介入自动化系统开发、运行、优化各环节的有效方式;另一方面,保留人工干预选项既保障了技术系统的应用价值,又凭借人类特有的价值判断与场景应变能力弥补了算法技术的固有缺陷,同时保留了行政权力诸多不可让渡的范畴。在事后救济维度,着重完善两项关键制度设计:一是构建具备防篡改特性的审计轨迹留存机制,二是创新推行技术赋能型听证法官制度(包含专项能力培训与裁判说理机制)以实现程序正义的闭环运作。 综上,该路径不仅继承了传统程序控权的核心理念,更通过将程序要求转化为可嵌入算法设计、运行与评估的技术规则,实现了对自动化行政的“过程性覆盖”。因此,将其确立为规制数字时代声誉罚的核心框架,具有充分的必要性与优越性。参照该理论框架,后续制度构建应重点围绕算法透明度、程序参与权的实质化保障以及动态修复机制等要素系统展开。 (二)算法解释在说明理由规则中的引入路径 传统的说明理由制度要求向行政相对人阐释行政权力行使的主体资格、规范依据、实施流程以及决定结果等要素。然而,当声誉罚的作出由“人工判断”转变为“算法决策”时,算法系统的“黑箱”特性致使说明理由义务在自动化行政中存在沦为形式化空转的风险。因此,引入并构建“算法解释”机制,已成为数字时代正当程序原则实现自我革新的关键所在。 1.算法解释权的法理基础 算法决策中的说明理由,部分学者亦将其称作“算法解释”。具体而言,当一项算法决策对相对人产生实质性影响时,相对人有权要求算法运营方就决策形成的逻辑基础与判定依据提供辅助说明。在数字时代声誉罚情境中,算法解释的意义不仅在于履行告知义务,更在于穿透算法模型的技术表象,通过阐释算法决策的生成机理,明晰其判断依据与逻辑推演过程,使复杂的算法决策具备可理解性与可接受性,进而赢得相对人的理性认可。正如美国学者欧内斯特·格尔霍恩所指出的,“政府机构实施的不利公布行为的基本功能为通知,旨在告知公布对象相关政策或情况,以便其在进行行为选择时能够运用这些信息”。其核心功能体现为:通过及时阐明决策逻辑,能够有效应对声誉信息的即时扩散与不可逆损害;通过完整揭示可能触发的连锁效应,可预防单一评价引发的衍生影响;同时,借助对信用修复路径的清晰阐释,能够显著提升算法系统的透明度与修复效率。 2.确立以“具体决策为中心”的解释标准与清单 针对解释应达成的深度与广度,理论界存在“以算法功能为核心”和“以具体决策为核心”两种模式。前者着重于对算法模型系统功能的解析与阐释,例如自动化决策系统的逻辑、意义、预期后果以及一般功能;后者则是以“具体决策为核心”的解释模式,重点在于还原基于算法模型所生成的“具体决策”,该模式所提供的有价值信息包括自动化决策的基本原理、依据以及个体状况。鉴于当前行政执法实践中执法主体专业素养存在差异、相对人认知水平参差不齐等现实约束因素,以“具体决策为核心”的解释模式更贴合我国行政执法的阶段性要求。为此,可构建一个层次化的解释清单:第一层为决策要素与权重阐释,需解释决策时所考量的主要因素有哪些,以及各因素的不同权重;第二层为决策逻辑阐释,即当某个因素发生变化时,是否会导致行政决定改变,哪些因素属于决定性因素;第三层为关键性对比与差异化阐释,即为何相似情形可能产生不同决定,为何不同情形可能出现相似决定。以“信用中国”系统为例,信用评价作为典型的自动化行政行为,其决策过程涉及多维度数据的交叉验证,因此,在信用信息公示环节,需向相对人清晰说明信用代码的编码规则、负面信息识别模型的关键词库构建逻辑,以及负面信息与信用等级的直接关联。第四层为关联后果与风险提示,考虑到声誉罚常引发“连锁惩戒”效应,算法解释还应适度提示可能触发的附加后果及其影响范围。此种解释的目的并非要求行政机关公开源代码或复杂的数学模型,而是以相对人能够理解的方式,还原影响其权益的决策关键点,使其从被动的“信息接收者”转变为有实质意义的“程序参与者”。 (三)算法自动化决策中相对人参与权的保障方案 算法决策的技术复杂性与黑箱效应可能导致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在行政程序中出现虚置化倾向。因应这一技术难题,保障相对人参与权在自动化声誉处罚过程中的实质化实现,需要从以下两方面完善普通行政处罚程序中的相对人参与规则。 1.设定弹性裁量时限以保障陈述申辩权益 在声誉罚评价体系中,算法决策具备自动触发与瞬间完成的特性,这使得相对人在有限时间内难以对处罚决定及其衍生后果展开充分辩驳。建议在关键程序节点设定裁量时限的弹性机制,创设算法决策的“缓冲区间”,为相对人行使陈述申辩权提供充足空间。在此期间,评价系统需及时向相对人反馈初步判定结果,并通过系统提示或人工告知等方式,明确告知其可在规定期间内向信用评估机构提出异议,进而阻断算法决策结果的直接生效。若评价系统的功能建设尚不完善,则应同步保留人工裁决的备用渠道,允许特定情形下的相对人选择退出自动化决策程序,转而采用人工裁量模式。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4条第3款规定,在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时,个人有权拒绝信息处理者仅依据自动化决策形成的结论。或者,在个案情形较为复杂,自动化决策难以作出合理决策时,行政机关也可主动终止技术程序,转而启动普通“一对一”的执法程序,以此实现技术效率与权利保障的动态平衡。 2.建立前置性意见征询机制 在高度程式化的声誉惩戒机制运行进程中,相对人的程序参与权常因预设的系统流程而陷入实质消解的局面。以《荣成市社会成员信用积分和信用评价管理办法》为例,其设定的个人信用评分(评级)机制涵盖指标计分与直接定级两种模式前者依据既定的信用评价标准实施动态分值调整,后者则针对重大失信行为采取直接调降信用等级的举措。这表明,对于可能导致重大权益减损的声誉评价行为,相对人仅能被动接受系统运算生成的裁量结果,且此类结果通常会触发一系列衍生性不利后果。若在权益损害成为既定事实后再启动救济程序,制度成本将极为高昂。基于此,有学者提议构建算法决策的前置性评估机制,具体包括向利益相关方阐释算法运算逻辑,明确自动化处理的必要性与潜在风险,并提供拒绝算法决策的可行途径以保障其异议表达权。参照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第35条确立的“数据保护影响评估”规则,算法控制者在处理可能对个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数据时,需对自动决策部分可能引发的风险开展事前评估。此过程应吸纳包括潜在相对人群体、行业代表以及法律与技术专家等多元主体参与,就算法的设计目的、数据来源、评价指标、风险模型以及可能产生的歧视或错误进行论证与协商。这种前置性参与是将公众参与从“事后救济”提升为“源头治理”的关键所在。 (四)增设动态退出程序救济规则 “合理设计的行政程序,应确保程序保障的强度与所保障的实体权益的重要性相匹配。”声誉作为一种社会评价机制,若个体因单次违法行为而被永久性地贴上“污名化”标签,显然有悖于比例原则。基于此,有必要为违法行为人预留回归社会的机制性通道,即构建声誉罚的动态退出程序机制。借鉴《信用修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立法设计,一个完整的动态退出机制应涵盖按期退出、提前退出与延期退出三种路径,切实达成“一处修复、处处认可”的目标。 1.公示期限届满的自动信用恢复 《办法》第12条明确,一般和严重失信信息均设有最短与最长公示期(例如,一般失信为3个月至1年,严重失信为1年至3年),且“最长公示期届满后,相关信息自动停止公示”。该规则为相对人提供了稳定的预期。只要在公示期内未发生新的失信行为,期限届满即意味着程序性制裁的终结。这要求声誉罚的设定必须明确公示期限,并与违法行为的严重性相匹配,是“过罚相当”原则在时间维度上的直接体现。 2.基于积极纠错的激励性信用修复 《办法》第14条详细规定了提前修复的条件,包括:达到最短公示期限;完全履行相关义务并纠正失信行为;公开作出信用承诺。这构成了“履行义务+最短公示+信用承诺”的三要件模式。提前退出程序绝非简单的“销账”,而是一个融合了行为矫正、义务履行与主观承诺的复合型法律行为。首先,它激励相对人主动弥补过错、消除影响,将静态的惩罚转化为动态的治理过程,契合了《行政处罚法》中“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精神。其次,引入“信用承诺”要件,推动了监管模式从“被动服从”向“主动自律”的转型。相对人通过承诺未来守法,与行政机关建立了新的信用关系,这本身就是一个重要的声誉重建仪式,体现了“过罚相当原则”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有机统一。 3.针对拒不改正或再犯者的约束性惩戒 《办法》第12条规定,“对达到最长公示期但未纠正失信行为或未完全履行相关义务的,按照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这为在基础公示期内消极应对、拒不改正的行为人设定更严厉的后果提供了授权依据。延期退出机制与提前退出共同构成了完整的“胡萝卜加大棒”式行为调节体系。它确保了动态退出不是对屡教不改者的“赦免”,防止了信用修复制度被滥用。行政机关作出延期决定时,必须履行告知义务,说明理由并赋予相对人申辩权,这同样是技术性正当程序的必然要求。
结语 纵观古今,声誉制裁作为公权力实施社会控制的重要手段源远流长。在当代数字化转型浪潮中,更呈现出“忽如一夜春风来”的蓬勃发展态势,凝聚着基层治理智慧,却也面临着运动化扩张与制度性保障不足的双重困境。这种传统规制手段与现代信息技术的深度融合,既体现了行政机关应对治理资源紧张的创新努力,也暴露出程序正义价值在技术赋能过程中遭受的侵蚀。本文通过系统剖析数字时代声誉罚的实践异化与程序困境,提出以技术性正当程序为核心的程序规制范式。研究表明,算法自动化在提升行政效能的同时,也引发了信息传递偏差、评价机制失衡、数字记忆固化等新型治理挑战。针对上述困境,本文构建了贯穿算法设计、系统运行与结果输出的全周期动态规制框架,既在理论层面推进了正当程序原则的数字化调适,同时也在实践层面为声誉罚的规范运行提供了可操作的制度方案。随着数字行政范式的深度演进,持续完善技术性正当程序的理论体系与制度建构,必将为推进数字时代的行政法治善治提供持久支撑。
文章来源:《政法论坛》2026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