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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政要闻

事关微短剧、网络直播等新规,9月1日起施行!

来源:广电头条—视听快评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9-01 14:13:21 | 21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鼓励微短剧艺术表达、传播方式、新技术应用、商业模式等创新。


鼓励、支持广大群众参与微短剧创作,激发微短剧作为互联网条件下新大众文艺的创新创造活力。


鼓励、支持优秀微短剧创作播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根据微短剧创作的需要,为微短剧创作人员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体验生活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为纳入重点扶持的微短剧的上线播出提供必要支持。


第七条 鼓励微短剧与经济社会各领域、各行业相结合,形成新的应用场景、商业模式、经济业态,促进微短剧赋能千行百业。


第八条 支持外向型微短剧创作生产和传播,为境外主创人员参与微短剧创作提供便利,支持优秀微短剧境内外同步播出。鼓励和支持微短剧行业开展平等互利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促进中外文明交流互鉴。


第九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评奖评优的相关规定,对优秀微短剧以及为推动微短剧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机构、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引导形成尊重创造、尊重创作的社会环境,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微短剧发展的氛围。


第十条 与微短剧有关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从事微短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的能力。鼓励行业创新著作权服务模式。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微短剧有关著作权保护体系。


第十一条 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等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开展微短剧行业自律,并在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二章  备案公示


第十二条 对一类微短剧的拍摄、制作实行备案公示制度,对二类微短剧的拍摄、制作可以参照适用一类微短剧的备案公示制度。


制作机构拍摄、制作一类微短剧之前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公示。


第十三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按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直接申报的机构(以下简称直接申报机构)拍摄、制作一类微短剧、二类微短剧的备案公示,以及全国拍摄、制作一类微短剧的公示。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实施直接申报机构拍摄、制作一类微短剧、二类微短剧的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制作机构拍摄、制作或者受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委托的一类微短剧、二类微短剧备案。一类微短剧经审核报请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公示,二类微短剧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备案公示实施细则,细则应当遵循微短剧创作生产规律。


第十四条 申请一类微短剧的备案公示的机构应当是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制作机构或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申请时应当提交《微短剧备案公示申请表》和剧情梗概等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特殊题材一类微短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方面的意见。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核的申请材料或者直接申报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上网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剧名、制作机构等。


第十五条 对申请备案公示的微短剧内容违反本办法的,不予公示。


第十六条 制作机构应当按照备案的内容拍摄、制作一类微短剧。


制作机构变更已公示一类微短剧主要人物定位、故事整体走向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履行备案手续;变更剧名、制作机构的,应当报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三章  审核许可


第十七条 拍摄、制作完成的一类微短剧和二类微短剧在播出前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申请内容审核和发行许可。审核通过的一类微短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颁发《微短剧发行许可证》。审核通过的二类微短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颁发批准文件。三类微短剧由符合条件的播出单位履行内容管理职责,进行播前审核并标注节目编号。


《微短剧发行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二类微短剧批准文件编号规则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微短剧发行许可证》、批准文件,以及未经过播出单位审核并标注节目编号的微短剧,不得播出和参加评奖评优。


第十八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直接申报机构拍摄、制作的一类微短剧、二类微短剧。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核直接申报机构拍摄、制作的一类微短剧、二类微短剧。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制作机构拍摄、制作的一类微短剧、二类微短剧,以及受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委托审核的一类微短剧、二类微短剧。


第十九条 送审一类微短剧,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类微短剧报审表》;


(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或者《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三)图像、声音、字幕、时码等符合审核要求的样片;


(四)片头、片尾和歌曲的字幕表;


(五)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同意聘用境外人员参与微短剧制作的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特殊题材的一类微短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一类微短剧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其中组织专家评审的时间为十日。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微短剧发行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修改的,应当将修改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修改完成后重新送审。


第二十一条 已经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申请审核,尚未取得发行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送审机构不得向其他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转移送审。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作出责令修改、停止播出或者不得发行、推广、评优评奖、参与国际交流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一类微短剧的《微短剧发行许可证》颁发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对二类微短剧实施审批,并鼓励根据本地区实际,优化审核流程、简化申请材料、提高审批时效。


第四章  标准规范


第二十五条 微短剧不得载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实施;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歪曲民族历史或者民族历史人物,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


(四)诋毁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歪曲、否定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宣扬文化虚无主义、历史虚无主义,丑化、亵渎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五)煽动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


(六)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七)侮辱、诽谤他人或者散布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


(八)宣扬破坏生态环境保护,危害公共健康;


(九)宣扬淫秽、赌博、吸毒、拜金主义、奢靡之风,宣扬基于种族、国籍、地域、性别、职业、身心缺陷等理由的歧视,以及其他危害社会公德和违背公序良俗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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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