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散布虚假信息,渲染暴力、恐怖,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以及其他扰乱社会秩序的内容;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微短剧的剧名、台词、字幕等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用语用字,确因艺术需要,可以使用方言;
(二)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相关规范和标准;
(三)有关专用标识、呼号、称谓、用语,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确的用法为准;
(四)对外文歌曲歌词、外文标题和台词、有特定含义的外文词汇及标识等,添加中文字幕。
第二十七条 微短剧的信息标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片头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注剧名、许可证号、批准文件编号、节目编号,展示方式可根据特定类型微短剧的总时长、情节设置及传播特点,单独呈现或者与剧情融合呈现。
(二)编剧、导演等人员的署名应当置于首集片头或者末集片尾字幕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八条 微短剧推广信息应当与微短剧内容相适配,不得出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内容。
第五章 播出要求
第二十九条 微短剧播出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从事广播电视或者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相应业务的资质。
第三十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对播出微短剧的比例、时机、时段、重点推荐等进行宏观调控。
第三十一条 一类微短剧和二类微短剧应当按照许可通过的内容播出。鼓励优先排播取得《微短剧发行许可证》和批准文件的微短剧。
第三十二条 微短剧播出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总编辑内容负责制,建立健全审核把关机制和内容安全全流程责任追溯机制。总编辑全面负责微短剧内容质量。总编辑人选应当符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有关要求,并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微短剧播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主体责任,确保微短剧规范传播:
(一)对一类微短剧和二类微短剧,播出前应当核验其《微短剧发行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二)对三类微短剧,播出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核,并同步将相关剧目信息和节目编号在线上系统报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对非独播的三类微短剧,播出单位应当根据各自审核版本标注本播出单位的节目编号,不得使用其他播出单位的节目编号;
(三)对非专业制作、总时长较短的具有微短剧特征的网络视听内容,微短剧播出单位履行内容管理职责,应当健全信息巡查、应急处置等内容安全管理措施;
(四)对传播微短剧的重点账号,建立信用评价体系,并实施重点管理。
第三十四条 使用人工智能技术生成、制作的微短剧,制作机构和播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依据有关规定在每集明显位置添加提示标识。
第三十五条 微短剧播出单位对其重新播出的三类微短剧,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核标准进行重新审核。
第三十六条 微短剧播出单位不得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微短剧提供服务,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实施停止播出、断开链接、下线、停止接入等处置措施。
第三十七条 微短剧播出单位应当定期审核、评估、验证算法机制机理、模型、数据和应用结果等,优先推荐优质微短剧,不得使用诱导用户沉迷、过度消费等的算法模型。
第三十八条 微短剧播出单位应当对微短剧内容提供者和推广者执行本办法情况开展常态化巡查,应当根据内容数量、用户数量、日常流量等指标,建立分级管理制度和退出机制,并采取相应管理措施防范内容风险。
第三十九条 微短剧播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四十条 微短剧播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在其平台上注册的用户签订用户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提供付费内容的,应当明确告知收费相关信息,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开展微短剧监督检查、应急处置、行政执法等工作。
微短剧创作、推广、播出单位对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受理方式,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置。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指导各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及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等行业团体对微短剧从业人员开展培训,提高内容审核把关能力。
微短剧创作、推广、播出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所属从业人员培训。
第四十三条 微短剧创作、推广、播出单位应当依法配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开展统计调查工作,自觉履行统计法定义务,提供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统计数据,并为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开展数据统计分析提供必要支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播出微短剧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制作、推广、播出含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内容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要求暂停节目内容更新,情节严重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照备案的内容制作、未按照许可通过的内容播出或者转移送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撤销行政许可。
第四十八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向负责监督管理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数据或者拒绝提供材料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类微短剧或者二类微短剧标准,自愿按照一类微短剧或者二类微短剧申报备案公示和完成片审核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管理要求执行。
第五十一条 重大革命题材和重大历史题材微短剧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中外合作制作微短剧、引进境外微短剧,依照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在境内拍摄、用于境外播出的微短剧,适用本办法关于备案公示、审核许可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