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Behavioral Law Society Development Network

中国行为法学会事业发展网
  • 中国行为法学会第六届四次理事会在京召开
  • 沉痛悼念马宝善同志
  • 中国行为法学会医疗健康法治研究专业委员会战略合作研讨会在京召开
  • 学会动态 | 第二届“澜沧江—湄公河次区域”国际法治论坛在云南警官学院举行
  • [完整版|图文]《中国法治实施报告(2022)》隆重发布
  • 《企业商事刑事风险防范指引丛书》 启动交流会在京召开
  • 中国行为法学会侦查学专业委员会第十四届全国侦查学术研讨会暨第七届现代侦查技战法论坛在浙江绍兴召开
  • 《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征求意见座谈会在长沙举行
  • 为人民抒怀、为时代放歌 《人民就是江山》——大型公益原创歌曲交响 音乐会在京举办

   时政要闻

王志刚 | 数字时代刑事侦查公私合作研究

来源:中国法学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10-23 14:13:58 | 19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 分享到:

(一)权力配置的合法性困境

传统刑事侦查制度预设侦查权为国家专属、封闭行使的公权力。然而,三类公私合作模式以不同方式挑战了前述预设,当侦查权在形式上仍归属于国家、实质上却依赖私人部门技术能力运行时,其合法性基础面临挑战。

首先,义务型合作的合法性困境表现为实体法授权与程序法约束的脱节。从形式上看,这种合作具有合法性的外观。《网络安全法》《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等法律都规定了私人部门向侦查机关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义务,但对于支持和协助的范围、方式、强度与限度均没有在法律中加以明确规定。因此造成了一种“半悬空”状况,侦查机关可以援引上述法律要求私人部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但《刑事诉讼法》并未给出相应程序约束。也就是说,虽然法律赋予了侦查机关向私人部门寻求帮助侦查犯罪的权力,但没有同时规定该项权力的行使方式。正是由于授权的概括与约束的缺位,义务型合作在实体法上“有据可依”,而在程序法上却“无规可循”,它既不是刑事诉讼法预先设立的侦查行为,也未纳入特别法的程序框架之内,在制度层面处于模糊地带。

其次,契约型合作的结果造成了公法关系私法化运作的境遇。侦查机关通过政府采购、项目委托等市场化方式将数据建模、线索挖掘等侦查业务外包,并以《民法典》等私法作为合作的基本规范。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公法关系,它应当由公法而非私法规定。若一份商业合同可以决定侦查线索的来源、技术分析的方法甚至证据生成的路径,那么侦查权的行使就脱离了刑事诉讼法对侦查主体资格、权限范围和程序要求的规制,使得法律对侦查权设置的制度屏障在事实上被绕过。

最后,边缘型合作的合法性困境最严峻。三种形态的合法性缺陷有所不同,以下分别进行分析:

其一,“案源经营”存在侦查启动合法性问题。侦查启动是刑事诉讼的入口,如何实现侦查启动正当化关乎后续程序的合法性。我国以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等为主要来源的侦查启动机制具有共同的特征,即通过社会公众或系统内部输入的信息进行启动,而不是由私人部门经营“产出”。但是,“案源经营”使得侦查线索的来源、筛选、初步加工均由私人部门完成,且以商业对价的方式提供给侦查机关。这就意味着侦查启动的判断权被前移至私人部门手中,其依据自身的商业逻辑而非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去决定哪些信息值得提交、哪些行为值得侦查。如果侦查的方向和范围在制度起点上受到了商业利益的隐性塑造,那么侦查权的正当性便会发生偏移。

其二,虚拟货币处置委托存在侦查权与财产处分权关系错位的问题。刑事诉讼中的财产处分权往往由司法机关专属行使,正当性来源于法律对公权力的严格约束和程序控制。但在虚拟货币处置委托中,私人部门实际控制涉案数字货币的私钥,并可以决定何时以何种方式进行处置,这无疑代替了本应属于司法机关的财产处分权。虚拟货币具有较高的价值波动,选择处置变现的时机和方式本身就是一种实质性判断,若将处理虚拟货币的权限交给受商业利益驱动的私人部门来行使,则意味着财产处分这类公法行为脱离了刑事诉讼程序的约束框架。

其三,司法鉴定人提前介入侦查造成制度角色的错位。司法鉴定制度之所以具有正当性是因为它预设了一个基本前提:司法鉴定人应该是处于控辩双方之外的中立第三方,他作出的结论之所以具有证据价值,在于他的立场超然、判断独立。但若同一人在侦查初期就已经以非正式方式参与了证据的提取和固定,而后又以鉴定人的身份对同一证据出具鉴定意见时,其在制度逻辑上便发生了错位:鉴定人不再是对既有证据进行独立检验的中立第三方,而是对自己前期取证行为进行自我验证的利益相关者。这种角色混同使得鉴定意见赖以存在的制度正当性根基遭受了挑战,无论鉴定意见的内容多么客观,法庭和辩方都不知道鉴定人所鉴定的究竟是证据本身的客观属性,还是鉴定人自身前期取证行为的正确性。

此外,在合作过程中一旦发生违法取证、数据泄露等情况,侵害行为的定性和追责也面临难题:侵害行为是侦查机关的职务行为,还是私人部门的商业行为?案件应该由刑事诉讼确认证据非法并启动国家赔偿,还是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追究私人部门侵权责任?现行法律并没有给出清晰规则。这种情况下,权力行为的可问责性已经在制度层面提前消解,合法性之困从授权模糊延伸至问责不能。

(二)权力运行的过程控制困境

从实践情况来看,三类合作模式都以不同方式削弱了侦查机关对权力行使过程的控制能力,但其生成机制有所不同。

首先,义务型合作的控制性困境源于侦查机关和私人部门存在协助范围上的理解差异。侦查行为程序控制的制度基础来自法律对执行方式、范围和限度的预先规定,侦查机关如何执行、执行到何种程度一般都有相对明确的标准可循。但由于当前法律对电子数据相关性缺乏审查标准,侦查机关对于需要提取数据的范围并不明确,私人部门在履行数据提供义务时往往会依靠自己对数据分类、合规的理解来回应侦查机关的需求。因此,私人部门虽然“履行义务”却又承担着“范围裁量”功能。这种裁量权的事实转移,使得程序控制从一开始就脱离了侦查机关单方掌控。

其次,契约型合作的控制性困境来自决策与执行的功能性分离。从法律形式来看,侦查程序的决定权依然在侦查机关手中,如启动侦查、确定方向、签发文书等仍由侦查机关掌握。但一旦科技企业以提供科技侦查软硬件、数字技术服务等方式介入侦查活动,技术平台深度嵌入侦查体系、算法模型成为线索来源、定制化工具限制取证路径时,执行环节已经变相让渡给了私人部门。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可以决定调取哪些数据、采用何种算法,实际上却无法控制数据交付的质量,也难以审查模型的训练偏差和可靠性。于是,便形成了一种“前台决策、后台执行”的分离结构:前台(侦查机关)享有法定权限,后台(科技企业)掌握实质操作;前台承担法律责任,后台主导证据生成。这种分离,使得侦查机关难以对取证过程实时把控与全程把关。

最后,边缘型合作的控制性困境来自程序环节的行为隐匿。在“案源经营”模式中,侦查启动的线索源于私人部门的前期监控、情报加工等,而这一阶段信息的收集、筛选和整合完全游离于侦查程序之外。当侦查机关接手该案件时,所面对的是已被商业逻辑进行预处理后的“案件线索包”,无论其原始状态还是加工过程都无从追溯。在虚拟货币处置委托模式中,涉案资产的私钥托管、跨平台划转与变现处置均由私人部门在商业渠道中完成,整个操作过程同样缺乏与侦查程序的制度衔接;在司法鉴定人提前介入侦查模式中,鉴定人则在正式接受鉴定委托之前即参与取证,其前期操作过程的技术手段、数据范围与实施过程都不会载入正式的侦查文书中。上述三种边缘型合作模式下,侦查权运行中线索形成、先行处置、证据生成皆通过商业合同、内部沟通或非正式委托完成,由此从刑事诉讼法所设计的程序框架中脱逸出去,即便侦查机关有意对其进行过程控制,也因为控制对象的程序外移而难以实现。

(三)诉讼构造的控辩失衡困境

侦查机关通过公私合作实现的能力跃升显著增强了控方指控犯罪的能力,但辩方的权利保障却没有相应跟进,由此造成诉讼结构上的控辩失衡。

首先,义务型合作为控方提供了单向的、强制性的数据获取渠道。侦查机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就能快速调取各种数据,但对于辩护律师而言,无论是自行取证,还是申请调查取证,都存在现实困难。2013年6月颁布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电子数据证据业务操作指引》中虽然列举了律师开展电子数据证据取证工作的方式及要求,但这类指引只是指导建议或行为参考,并无强制约束力。实践中,辩护律师的取证诉求经常被私人部门以“涉及用户隐私”“属于公司商业秘密”或者“需经侦查机关同意”等理由拒绝。辩护律师申请调取证据的效果也不乐观,控方通常仅向法院提交筛选的部分电子数据,而将包含海量原始记录的完整数据排除在外,此时,即便辩护律师申请调取全部数据,也常因法院援引“涉及隐私”“数据过多”等理由而不予准许。可见,控辩双方获取证据能力之间的不对称使得辩方在诉讼的起点就处于不利地位。程序的平等武装和有效对抗是公正审判的基础,它意味着控辩双方在参与诉讼、影响裁判等方面具备实质对等的能力和机会。假如控辩双方在对抗能力上处于天生不平等状态,那么即便法庭审判环节形式上对等,也免不了弱肉强食的局面。

   通知公告

  • 暂无相关记录!
【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