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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刚 | 数字时代刑事侦查公私合作研究

来源:中国法学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10-23 14:13:58 | 20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 分享到:

其次,契约型合作进一步将控方的数据优势转化为压倒性的指控能力。侦查机关委托私人部门运用专有算法对海量数据进行挖掘、建模,生成“诈骗团伙关系图谱”“资金流向研判结论”等技术分析报告,这类报告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作为什么证据使用本身在理论上就存在很大争议。辩方对此类证据的质证面临三重障碍:一是难以接触生成报告所需的原始数据集、算法参数及训练资料,无法审查数据清洗、分析的完整过程,其质证意见只能建立在经控方筛选后的片段之上,从而流于形式;二是即使获得部分技术材料,缺乏相应专业训练的律师也难以穿透其复杂逻辑,进行有实质意义的审查;三是公私合作场景下,证据的形成、筛选与分析往往经过多环节、多主体的处理,这一过程本身就存在较大的证据失真风险,而当指控最终依赖一个无法被解释内部推理路径的“算法黑箱”模型时,质证便失去了可供交锋的具体靶标。如此一来,法庭辩论便沦为辩方对控方单方技术输出的被动接受,有效辩护无从实现。此处还暗含着一项更为严峻的风险:在以数据结构驱动的犯罪治理体系中,刑事诉讼归责路径面临着从“事实可查”向“标签已设”的结构转向,裁判者面对复杂的技术性证据时,为了减少认知负荷,可能对看似客观的算法结论产生“盲从”,从而剥夺了被告人获得公正、审慎审查的权利。

最后,边缘型合作对控辩平衡的冲击更为直接和难以修复。“案源经营”模式带来的直接问题是侦查启动的程序前环节对辩方完全不可见。刑事诉讼程序对侦查启动的规制旨在从源头上保障侦查权行使的正当性,而当侦查的入口实质上由私人部门的商业判断所预设时,上述制度安排在起点就被绕过了,即使辩方可以审查立案后的程序合法性,却无法知晓立案之前线索生成、筛选、加工等程序前环节。虚拟货币处置委托带来定罪量刑信息形成过程的制度外移。违法所得、经济损失是影响犯罪情节、衡量后果严重性的重要因素,而这与虚拟货币的价值认定存在密切联系,虚拟货币的变现时机或交易平台的选择不同,都会直接决定涉案金额,进而影响最终定罪量刑。若影响定罪量刑事实的形成环节脱离了刑事诉讼程序对财产处分的制度性约束,则辩方根本无法追溯为何此时变现、为何以这种方式变现等处置决策的合理性与合规性。司法鉴定人提前介入侦查则使得辩方的质证活动陷入实质无效的困境。当同一主体在侦查初期已参与证据提取,此后又以鉴定人身份出具意见时,辩方质证的逻辑前提便被瓦解,因为并不存在一个对证据形成过程保持中立超然立场的鉴定主体可供质询,无论是质疑鉴定过程,还是质疑取证过程,都指向了同一主体,要求该主体对自己前期行为的正确性作出评价,结论可想而知。


四、数字时代刑事侦查公私合作的制度回应


刑事侦查公私合作要走上法治轨道,合法性根基、运行过程控制与权利保障三个层面缺一不可,需要形成制度上的协同支撑。

(一)合法性根基的重塑

对刑事侦查公私合作问题作出制度回应的首要任务是合法性根基的重塑,从而解决权力从何而来、边界止于何处、由谁参与并担责三个基础性问题。

1.明确公私合作的刑事诉讼法依据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建议在“侦查”一章中增设“第三方技术协助”专节,由该专节对公私合作的具体环节作出程序规定,从而在不影响“技术侦查”等既有制度的前提下,为公私合作设置专门的规范接口,主要包括:(1)启动环节。明确侦查机关向第三方提出协助请求应当通过《第三方技术协助申请书》,并附上初步证据、必要性说明等材料,使得公私合作的依据和边界清晰可辨。(2)审批环节。根据协助措施对公民权利干预的严重性,由不同机关实行差异化审批。(3)执行环节。要求侦查机关对协助方给出具体的书面指令,并对数据查询和算法调用等重要节点进行强制性的实时日志记录,保证全程可追溯。

在此制度框架下,应该区分处理上述三种合作模式的合法性问题。对于义务型合作,应当厘清私人部门技术支持和协助的具体范围、方式与程序等内容,将当前过于原则化的授权转换为可操作的程序规则,使之脱离“有实体法依据、无程序法约束”的半悬空状态。对于契约型合作,任何涉及数据调取、线索挖掘等侦查关键环节的工作不得以商业合同代替法定程序,侦查机关只有获得法定授权后才能向私人部门提出需求。对于边缘型合作,“案源经营”和“司法鉴定人提前介入侦查”两种合作形式严重冲击刑事程序正当性,应予禁止。虚拟货币处置委托虽然有现实需要,但存在虚拟货币属性认定、跨境资产处置等问题,这些问题并非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就能解决,需由专门的实体法或特别程序立法予以解决。

2.限定公私合作的边界

首先,侦查机关凡需启动此类技术协助,都应以《第三方技术协助申请书》为载体,建立一套明确的必要性证明机制。申请书不能停留在概括性描述层面,而应要求侦查机关证明以下事项:一是案件实质关联性,即依托初步证据,说明拟采用的技术协助措施,无论是特定数据的调取,还是算法分析与已立案案件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实质、具体、合理的关联。以此将第三方技术协助限定在“为查明案情所必需”的范围之内,防止侦查权借数据挖掘之名不当扩张。二是侦查手段的必要性,即在书面材料中说明,常规侦查方法在具体案件中存在哪些局限、哪些障碍,为何必须借助该技术协助才能达成侦查目的。通过这种方式,可与《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必需的范围与限度”和《数据安全法》中“侦查犯罪的需要”等规定形成程序法配套衔接,从而将概括性授权转化为可控边界、可供审查的刑事诉讼标准。

上述程序设计思路也有比较法上的参照。《德国刑事诉讼法》对“电讯通信监察”(第100a条)、“线上搜索”(第100b条)等措施不仅要求检察官申请、法官核准,更要求核准命令以书面形式详细载明措施相对人、犯罪事实、持续时间、资讯类型以及其对刑事程序的意义等内容,还需要详细叙明上述措施与个案相关的构成犯罪嫌疑的特定事实、措施必要性及比例原则的考量等事项。《日本刑事诉讼法》第99条之2、第218条第1款建立了“附带记录命令扣押”,附带记录命令扣押处分的对象是作为证据的必要电子记录(数据),所以法官在令状中必须记载应该记录或打印的电子记录范围,以及记录或打印该电子记录的人(第219条第1款),从而避免扣押大容量记录载体本身。

其次,禁止以预防性监控作为程序开启依据。刑事侦查指向的是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犯罪,不能扩展为对未来不确定风险的普遍筛查,更不能仅仅因为身份特征就限制或剥夺一个公民的合法权利。法律有必要清晰划定禁区,避免将公私合作应用于与具体案件侦查无关的数据情报获取与研判,防止出现将侦查活动情报化而带来的对象弥散化、运行自动化、手段隐秘化、程序虚置化、个体同质化等一系列风险。

3.规范技术协助机构的准入管理

基于法定义务提供技术协助机构的主体资格无需专门规定,需要解决的是市场化主动提供技术协助服务机构的准入问题。解决这一问题,可借鉴司法鉴定机构的准入管理经验,将技术协助服务从市场化商业服务转化为诉讼辅助专门执业行为。

司法鉴定通过统一登记、名录管理、执业限制等前置规制,从主体适格性层面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参照这一逻辑,可由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公安机关制定适用于侦查技术协助机构的统一准入条件,包括设备条件、人员资质、技术规范与保密义务,实施统一登记审核与动态名录管理。纳入法定协助名录的机构方可接受委托从事涉案电子数据的技术性辅助工作,未登记机构所形成的技术成果原则上不具备证据资格。在权责方面,技术协助机构除享有依约获酬等合同权利以外,还应当履行忠实执行指令、全程留痕报告、严格保密和数据安全合规等公法性义务。因技术协助行为造成侵权后果的,由侦查机关作为程序主导者对外负国家责任,确保相对人权利救济通道畅通。对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侵权后果的技术协助机构及人员,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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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