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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钊丨现代法治精神及其探寻方法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时间 :2024-10-16 22:50:48 | 270 次浏览: | 分享到:

如果说法治精神是一种力量,那么这种力量也是支持规则和程序实现的力量。法律意义的变动是符合法治理念、理想、原则等的变动。这意味着法治精神对法治建设的支持,并不是机械执法司法,而是包括在法治理念、原则下的变动。这种变动的方式,首先是尊重以不变的法律调整变化的社会(即尊重法律的安定性),并在此基础上实现持法达变。目前以变为特征的法治精神,存在的缺陷是法律的内在特性常被遗忘。传统的辩思解释所塑造的法律与政治、法律与道德所塑造的法治精神,在治理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可在法治建设中还需要尊重法律的独立性、体系性等,进而使法律的自主性功能能够得到充分的发挥。对法律的理解、解释和运用,需要与据法阐释、依法办事等思维方法结合起来。这种结合所体现的法治精神,是重视法律一般性、规范性、体系性、自主性功能的发挥,反对超越法律而衍生的权力以及权利的绝对化。对法治精神的探究一直在统治工具论和权利捍卫论,或限权论与工具论之间展开固执一端的争论。辩思解释与据法阐释基础上所衍生的法治精神,不完全等同于据法阐释的法律方法,既含有对法律权威及自主功能的尊重,也有对法律、法治方法与功能的辩思。需要意识到,“法治精神、法治意识与法的精神、法的意识是联系在一起的,但法治精神、法治意识与法的精神、法的意识、法律精神、法律意识是相互区别的”。在法治精神与法治意识之间,“这个区别最重要的表现就在于法是抽象的,法治是具体的;法律是静态的、法治是动态的,是实在的,处于发展变化之中的人类社会治理行为”。我们的研究发现,一些有法治意识的人,未必在思维决策时坚守法治精神。这意味着,这些人有法律意识但并没有彰显法治精神。


三、现代法治精神的探寻方法


法治和精神是使用十分频繁的概念,所以很难对法治精神进行简约的定义。法治之“法”的含义具有多样性。“汉字中的‘法’,本身就含有天理、法则、法度、法式、法律、命令、习惯、规矩、绳墨、度量等多种内涵。”“‘精神’本身的多义性,必然导致其与‘法治’联系在一起后同样会产生多样的理解。”由于法治、精神的多义性,法治精神才具有多重意涵,对法治精神的选择运用也便不足为奇。法治与精神的组合不是简单的词组叠加,而是要探寻保障法治实现的心理姿态、价值追求以及捍卫法治的思维方法。可以说,对法治精神的研究不在于增加精神的种类,而在于强化捍卫法治的精神。法治是标志现代化的最主要精神。法治精神是把法治、法律等拟制成与人一样的主体,使其也具有意志、心理姿态等,其实质表达的还是人对法治的信赖或认同的姿态。目前学界对法治精神的探究文章很多,但就探寻方法来看,基本有三种:一是用传统的辩证思维,基于关系思辨而确立法治精神;二是学习西方法学,运用逻辑的方法确立包含法律技术的法治精神;三是结合辩思与逻辑,在两者的融贯中确立法治精神。在法治轨道上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既需要吸收基于逻辑而衍生的法治精神,也需要弘扬基于辩思而产生的法治思维方式。基于逻辑与辩思融贯的法治精神,是事关法治中国建设成败的重大理论问题。

1.基于辩思而衍生的法治精神

《庄子·知北游》中讲道:“精神生于道。”“道是中国传统文化的最高范畴,相当于我们今天所说的原理。”在辩思方式中可以看到,虽然道与法关系密切,但一般认为,法治之“道”或法治精神并不在法内。探寻法治精神的基本方法是道法自然。中国传统的法律精神是道德人文,即人为贵和德礼为本。“讲理体现了道,亦即义,因为义为宜,宜为理,理为道。”此种探寻理路,基本是人法地,地法天,道法自然。近代以来,随着科学思想获得巨大成功,科学的方法成了大道,“道法自然”也扩展到对法律与社会等关系的思索。社科法学认为,法律规范不是创设的,而是对其他社会规范的模仿,或来自自然规律之道。基于“道法自然”或科学实证所衍生的法治精神,不是来自于法律自身,而是基于科学探究或关系辩思。在中国,由于对法律、法治多采取辩证方式看待,致使对法治精神的探寻偏爱在法外进行。“中国古代有着悠久的法治传统,形成了‘礼法合治’‘明德慎罚’‘执法原情’等基本法治精神。”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辩证法是中国哲学的精髓。“如果从法的文化属性出发,亦即法所蕴含的文化精神,在本质上是道德类型或宗教、科学类型,那么它的精神可归入道德人文类型。”这导致法律学人对法律及其精神的探寻,主要是使用辩思方式。

在辩思方式之下,对法律意义的探寻,常常是礼与法、德与刑、情与法、律与例的关系思辨。法律与其他现象的关系是相辅相成、此消彼长的。对法律、法治的认识,总是在其与其他社会因素的关系中展开,这使得法律、法治更像是一种矛盾的存在。法律意义是与时俱进的,是变与不变的统一。这里的辩证思维与整体、整合关联度很高。“这种辩证的整体性,并不限于唐代法制,其他朝代的法制依然,只是程度不同而已。”受传统思维方式以及西方社会法学的影响,很多人认为,法治是与德治、人治分不开的。法家主张以法治国,儒家则采用更加实用的隆礼重法。可无论是法家的以法治国,还是儒法合流的法治,都不属于现代法治,因为这两种法治的政治目标是为王权服务的,缺乏现代法治对民主、自由、公正等价值的追求;在法治实现的思维方式上,缺乏对权力制约的理性方法;为捍卫王权而展开的法术势结合,缺乏逻辑理性对思维的限制。虽然其中包含诸多的智慧,但不属于现代法治精神。法家的法治精神,虽然包含缘法而行、一断于法的思路,但不包含法律至上,逻辑理性只是偶尔才有,法术势结合才是法家法治的主要思维方法。法家法治的方法论可归类为综合治理。法家的法治精神主要是叙说捍卫王权的天理,而非现代法治所需要的法理。因而在中国,要想推进法治,不仅需要引入现代价值,还需要改变过于倚重辩思的思维方式。

我们的研究发现,在辩思关系思维中所寻求的法治精神,与缘法寻理所得出的法治精神有不小的差距。辩思所形成的法治精神,主要是指人们捍卫法律的品质、品格以及作风等,如秉公执法、执法如山、嫉恶如仇、法不容情、法不阿贵等。这些品质已经成为传统法治的文化符号,成为法治(制)精神的组成部分。当然,这些并不是法治精神的全部,因为法治不可能“自然”实现。法治的前提是法律,而法律是拟制的产物。法律规范、法律主体、调整机制等都是拟制的存在,因而逻辑思维的使用不可缺少。这造成了现代法治精神的塑造,不仅需要在辩思中展开,还需要缘法寻理的探究。法治的实现是对法律一般性、规范性、体系性、稳定性、安定性等的落实。西方法治在中国传播一百多年,已经出现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这一背景下,我们不能仅在法外探究法治精神,还需要在法内探寻。如果法治精神尽在法外,很容易导向法律虚无主义。对法律的过度辩思,可能会引发法律可有可无论。古代背离法治精神的典型,是法律虚无主义的“无法无天”。而现代法治精神所需要的是“有法无天”,即倡导法律至上、宪法最高、权在法下。古代法律精神中的天在法上、法随天愿、口含天宪、言出法随等,与现代法治有明显的差异。

虽然不能否定“天地生法”也属于法治精神,但单纯基于辩思而得出的法治精神是不全面的。不可否认,辩证思维是一种有说服力的解释方法,可是这一思路得出的法治精神,不是对法治命题的正面论证,而是站在旁观者角度的客观认知,缺少内在参与者对法律一般性、体系性以及规范权威的信任。需要看到,法治精神的核心意义与法律本体有密切关联。对法治精神不仅需要在法外探寻,还需要从法律本身的特性中推演。单纯在法外寻理所得出的法治精神,缺乏对法律本体的深究,以及对法律一般性、规范性、体系性、稳定性、安定性、程序性的忽视。在关系思辨中,法律是和其他社会因素放置在一起的,据法思考、依法办事常被消解。如果对法律进行纯粹的辩思,法律就会“自然”地失去权威,法律至上根本无法形成。如果法律没有权威性,法治就很难实现。辩思中的法律规范,不是对社会关系的逻辑概括,而是对其与其他社会因素的关系进行思索。然而,在相互关系的交织中,衍生出很多使法律失去权威性、稳定性的机会。因而,纯粹用辩思方法所寻求的精神,是存在于法律之外的隐喻,需要关系思辨才能彰显出来。这种思路,虽然符合法律社会学所讲的“法律来自社会”的科学原理,但没有凸显法治的基本原理、基础原则。现代法治精神包括尊重法律权威、据法阐释、依法办事等法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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