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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法学理论研究盘点】民法学篇

来源: 检察日报·理论版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5-03-12 19:35:19 | 362 次浏览: | 分享到:

  关于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效力,有学者认为,《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7条要求优先判断应否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关于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的规定,并通过类型化和动态系统论的方法为认定合同效力提供指引,在适用时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价值判断的导向。

  越权代表情形相对人的审查义务是关涉交易安全和公司治理的重大问题,有学者指出,我国民事立法经历了效力审查、赋权性审查、形式审查、合理审查四个阶段,《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0条确立的合理审查义务有利于促进相互合作、完善公司治理;关键是综合考察审查义务的法定性、审查对象的公开性、审查程度的合理性、审查方式的效率性,判断相对人是否知晓或应当知晓存在越权代表,确定审查内容时还要区分代表权的法定限制和约定限制;相对人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越权代表行为的后果不由法人、非法人组织承受。

  同时履行抗辩权旨在促进合同相互履行、实现交易公平和交换正义,有学者认为,《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1条巧妙地衔接了实体法和程序法,为同时履行抗辩权提供了程序保障机制;该条第2款规定了对待给付判决制度,将原告作出对待给付行为作为被告履行债务的条件,判决双方同时履行;对待给付判决与同时履行判决、先履行判决和附条件判决都有不同,只有一方作出给付后才可获得对方的给付;法院对被告是否反诉有释明义务,如被告提出反诉的,法院应决定是否作出同时履行判决;对待给付判决是强制执行的依据,原告作出对待给付不是执行立案的条件,而只是采取执行措施的条件。

  关于债权多重转让,有学者认为,在一般债权多重转让(即非保理)的情形,《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0条确立了以最先通知受让人作为最优先受让人的规则,债务人对最先通知受让人的清偿有效;债务人明知并对非最先通知受让人清偿的,仍应对最先通知受让人清偿;非最先通知受让人为善意并接受清偿的,债务人及最先通知受让人都不能要求其返还。在保理情形,登记受让人为最优先受让人,债务人对最先登记受让人清偿的,无论债务人是否明知清偿对象并非最先通知受让人都有效;债务人向最先通知受让人清偿的也有效,债务人可以免责,但该接受清偿一方须向最先登记受让人返还。

  关于替代交易规则,有学者指出,替代交易规则是可得利益损失计算的方法,为避免守约方将替代交易的不利后果转嫁给违约方,要遵循以市场价格为核心的合理性判断标准,非违约方享有在替代交易和市场价格间的优先选择权;替代交易通常会伴随合同解除,但合同解除不是替代交易的必然前提。

  关于违约获益赔偿,有学者认为应将其定位为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故意违约并非一般性适用要件;违约获益赔偿主要适用于违反信义义务、违反不作为义务、未产生特定损失而违约方有获益等情形,但“一物二卖”不是违约获益赔偿的适用语境而应直接适用替代交易规则。不同观点则认为,违约获益赔偿构成一种独立的请求权,不同于违约损害赔偿、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可定位为归入权;为严格限制违约获益赔偿的适用,应同时满足故意违约、违约方获益、守约方无法请求实际履行、不会导致债权人财产不当增加的条件,适用类型限于违反信义义务、特定物(如古董)的“一物二卖”等。

  违约金的司法调整是极具争议的体系性问题,关于违约金的司法酌减,有学者认为,基于意思自治理念和违约金兼具的补偿/惩罚双重功能,违约金应以不调减为原则;“过分高于损失”作为违约金调减的启动要件,主要是事实认定问题,违约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计算守约方损失时应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30%是一般情况的量化标准,借款合同中不能当然地以4倍LPR为量化标准;违约金调减的结果不得低于非违约方的损失,应坚持“适当减少原则”,以保持在损失的100%至130%为宜。关于违约金的司法酌增,有学者认为,其处理逻辑基本与酌减相同,但争议问题是其与法定损害赔偿的关系,以往的司法实务认为二者不能并用,而应首先考虑适用违约金并进行司法调整,如此就无须诉诸损害赔偿;但从填平原则出发,没有理由限制二者并用,非违约方可以在违约金数额的基础上另行请求违约损害与违约金的差额,当违约金和违约损害赔偿指向的损害不同时更是如此,只要不构成重复赔偿即可。

  民法典人格权编相关问题的理论研究

  数字时代的飞速进步加剧了个人信息保护所面临的挑战。关于个人信息与数据权益的保护位阶,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人格尊严、主体性存在直接关联,应处于更高位阶,因此当数据处理者享有的权利与个人信息保护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后者。有学者进一步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是一体两面的关系,二者都是个人信息权益的客体,保护位阶都高于企业数据财产权。

  成都互联网法庭于2023年底宣判的“全国首例影视剧台词声音权纠纷案”,引发了学界对声音权益的性质及保护模式的讨论。有学者认为,应采取法定人格利益的保护模式,既要将其与知识产权、公开权相区别,又要与肖像权、隐私权等法定人格权相区分,还要在声音权益和个人信息交叉关系中准确界分两种不同的保护模式。

  私密信息的保护模式是理论和实务的一大争议问题。有学者认为,私密信息与敏感个人信息的区分保护模式、竞合保护模式和聚合保护模式都存在缺陷,应建立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二分的新型保护模式,而不区分私密信息和敏感个人信息;私密但不敏感的个人信息隐私适用隐私权规则,敏感但不私密的个人信息适用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既私密又敏感的个人信息中人格利益适用隐私权规则,财产利益适用个人信息保护规则。

  对人格权基础理论问题的研究也在深入。关于人格权侵权责任的认定模式,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998条在引入利益权衡的同时没有完全抛弃构成要件的分析框架,而是要区分物质性人格权和非物质性人格权、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的不同情形,在利益权衡认定模式的灵活性和构成要件认定模式的确定性中实现平衡。关于法人人格权的本质,有学者指出其基本理念是人格独立、行为和发展自由,而与人格尊严无关,在根本上是保障法人非财产性利益实现的权利,在内容、保护力度和救济手段等方面相较自然人人格权更单一、有限。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相关问题的理论研究

  2024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引起广泛讨论。

  针对基于婚姻给与房产问题,有学者认为夫妻婚内给与房产是针对特定财产归属的约定,不宜直接适用赠与合同相关规则,应借鉴比较法经验视为特殊赠与;这种特殊赠与可参照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和赠与法定撤销规则,且如双方未办理过户的,在夫妻外部关系中不发生效力。如婚内给与房产后离婚的,有学者认为如构成彩礼的应优先适用彩礼返还相关规定,反之应参酌婚姻存续时间、离婚过错等(但不应包括双方经济情况)因素,由获得房屋所有权一方给与另一方补偿。

  针对离婚经济补偿,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1088条删除了夫妻分别财产制的适用前提,有效扩大并激活了夫妻婚内利益失衡矫正的功能,但应与离婚损害赔偿和离婚经济帮助妥当区分。针对离婚经济帮助,有学者认为,离婚经济帮助属于兜底性机制,只有通过离婚财产分割、离婚经济补偿仍不能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才可适用。

  民法典继承编相关问题的理论研究

  在宏观体系层面,有学者指出,继承编真正的发展包括遗产二阶段物权变动规则的确立、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增设、遗嘱形式规则的丰富,出于维持传统习俗而放弃的修改包括法定继承顺序的调整、特留份制度的增设、归扣制度的增设。

  在微观制度层面,关于股权继承规则,有学者认为既有理论忽视了对继承人股权财产权益的保护,却又过度强调对人合性的保护;应配套遗产股权共有和强制收购机制,同时为保障公司意志与整体利益,要区分不同人身专属程度的股权进行处理,并承认股东会事后决议修改章程中股权继承规则的有效性。关于向婚外同居者遗赠的效力,有学者认为如不考虑违反公序良俗无效的路径,则可考虑利用侵权责任法或婚姻家庭法相关制度(如过错侵权、离婚经济补偿等)对生存配偶进行救济。还有学者指出,继承协议是常见的遗产处理方式和重要的养老手段,民法典虽未明确规定,但不应否认其效力而应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其他继承协议的立法示例,从而借助对遗赠扶养协议和合同编一般规则的参照适用补足规则体系、回应实践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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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