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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政要闻

事关外卖食品安全!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中国政府网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5-10-17 11:33:11 | 40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十五条【平台“互联网+明厨亮灶”视频应用】 平台提供者应当为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明厨亮灶”视频信息上传和页面展示等事项提供技术支持,并在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主页面显著位置标明“互联网+明厨亮灶”跳转标识,“互联网+明厨亮灶”视频信息应当至少留存14天。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案件调查、事故处置等监管执法活动时,可以要求平台提供者提供前款规定的相关信息,平台提供者应当通过建立与所在地负责监督管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数据接口等方式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平台记录】 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提供餐饮服务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记录义务,如实记录网络餐饮服务的订单信息,包括食品名称、下单时间、配送人员、送达时间以及收货地址等,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六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平台资质校验、数据推送】 平台提供者应当将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资质与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体资质信息进行校验比对,校验不成功的不得上线经营。每个月初将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资质信息变量数据推送给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于每季度末将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资质信息全量数据推送给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平台义务】  平台提供者收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信息的,应当在2日内采取暂停服务或者其他管控措施;涉及严重违法行为的,或者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应当立即停止服务。

平台提供者应当将处置情况及时反馈给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确认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按期整改到位的,平台提供者可以恢复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线上经营服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资质失效的,平台提供者应当立即停止服务。

第十九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主体责任】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依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准入】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依法取得经营资质,并按照经营资质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使用同一经营资质在同一平台开设多家网店。

第二十一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明厨亮灶”】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监控画面覆盖餐饮食品加工制作的关键过程,并保证正常运转。

第二十二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公示】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经营资质信息、餐饮食品名称和主要原料名称信息,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第二十三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加工操作区外加工制作食品,不得将订单委托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

(二)网络餐饮服务提供的餐饮食品的主要原料应当与实体经营门店提供的餐饮食品保持一致。

第二十四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包装和封签】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容器、餐饮具和包装材料,对餐饮食品进行包装、封口,并保证封口开启后无法复原和便于消费者辨识,防止餐饮食品在配送过程中受到污染。

第二十五条【配送措施要求】 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易腐餐饮食品的,在冷藏温度以上、60℃以下的配送时间不应超过2小时。配送有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

第二十六条【配送单位管理和人员培训考核】 平台提供者、自建网站提供餐饮服务的餐饮服务提供者自行开展配送业务的,应当加强配送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配送单位开展配送业务的,应当对配送单位配送能力、设备设施进行审查,与配送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食品安全责任,加强对配送单位的管理,确保符合配送要求。禁止平台提供者通过协议减轻或者免除自身应当承担的食品安全责任。配送单位应当加强配送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七条【配送人员举报条款】 倡导配送人员参与社会监督,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相关违法行为及时向平台提供者反映,并向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平台及实际运营机构、自建网站未履行相应备案、报告义务罚则】 

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自建网站提供餐饮服务的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平台制度等不合规罚则】 平台提供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的;

(二)未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未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的;

(三)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资质进行实地审查,并登记、留存审查记录的;

(四)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互联网+明厨亮灶”进行审查,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实现“互联网+明厨亮灶”提供网络餐饮服务的;

(五)未对“互联网+明厨亮灶”视频信息上传、页面展示等事项提供技术支持,未在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主页面显著位置标明“互联网+明厨亮灶”跳转标识的,或者未按要求留存视频信息的;

(六)未与第三方机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单位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双方的食品安全责任的;

(七)未按要求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资质、加工制作、卫生环境等进行抽查监测或每月线下抽查比例未达要求的;

(八)未落实信息公示和加注责任的,公示、加注信息不正确的;

(九)未按要求记录或者保存网络餐饮服务订单信息的。

实际运营机构、第三方机构违反前款相关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管理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自建网站提供餐饮服务的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前款第(八)、(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平台食品安全制度、机构人员不合规罚则】 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并公开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平台抽查监测发现问题未及时采取措施罚则】 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制止、采取暂停服务等措施的;相关信息未及时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平台未校验经营资质、未推送数据罚则】 平台提供者未将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资质与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体资质信息进行校验比对的;校验不成功上线经营的;未按期将经营资质信息推送给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平台收到监管部门线索未采取措施罚则】 平台提供者收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关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违规行为信息等通报未采取相应措施的;采取措施后擅自恢复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线上经营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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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