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同一经营资质重复开设网店罚则】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同一经营资质在同一平台开设多家网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平台提供者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同一经营资质重复申请入网予以通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无资质入网罚则】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实体经营门店的,或者未依法取得经营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明厨亮灶”不合规罚则】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监控画面未覆盖餐饮食品加工制作的关键过程或通过遮挡、偏移、断网等方式故意影响正常运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信息公示不合规罚则】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在网上公示经营资质信息、餐饮食品名称和主要原料名称信息或公示的信息不真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行为不合规罚则】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加工操作区外加工制作食品,或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或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的餐饮食品的主要原料与实体经营门店提供的餐饮食品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包装不合规罚则】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包装、封口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配送措施不合规罚则】 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对配送有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的;配送易腐餐饮食品超过时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配送人员培训管理不合规罚则】 平台提供者、自建网站提供餐饮服务的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单位未对配送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的,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行政管辖权】 对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平台提供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制度衔接】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用语的含义】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指在网络餐饮服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二)实际运营机构,是指由平台提供者设立的,负责一定区域内平台日常运营并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三)第三方机构,是指与平台提供者合作,承揽合作区域内的网络餐饮服务市场开发、餐饮服务提供者入网等区域运营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四)无堂食外卖提供者,是指主要经营模式为通过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向消费者提供网络餐饮服务的,不向消费者提供现场就餐区或自提服务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
(五)“互联网+明厨亮灶”,是指餐饮服务提供者采用视频监控联网,将餐饮食品加工制作的关键过程(包括但不限于贮存、初加工、加工烹饪、餐饮具清洗消毒等)传输至互联网平台实时公开,为消费者展示其餐饮食品加工制作过程。
第四十五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25年X月X日起施行,《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