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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政要闻

以案结事了促政通人和 行政诉讼法修正施行十周年典型案例发布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5-10-17 11:45:03 | 45 次浏览: | 分享到:


(三)专家点评


“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是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之一。人民法院在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通过对违法行政行为判决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无效、责令履行等方式,实现依法监督的职能。该案最终判决国家部委败诉,是人民法院正确处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关系,全面贯彻落实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的典型案例。该案裁判明确了复议机关采用撤销决定方式时需考量的因素:一是权衡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采取补救措施的成本等;二是存在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时,可以决定不予撤销而选择确认违法等复议结果;三是确需撤销的,还需指明撤销许可给被许可人造成损失的救济渠道。


(点评专家马怀德:中国政法大学校长,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学术委员会主任)



二、充分发挥行政公益诉讼审判职能,依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诉云南省剑川县森林公安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月,在未取得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甲公司委托剑川县居民王某某在国有林区开挖公路,长度494.8米、平均宽度4.5米、面积2226.6平方米。2013年2月,剑川县森林公安局以剑川县林业局的名义对甲公司及王某某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限期恢复原状;2.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即22266元。2013年3月,甲公司缴纳罚款,剑川县森林公安局即对该案予以结案,后一直未督促甲公司及王某某履行限期恢复原状的行政义务。2016年11月9日,剑川县人民检察院向剑川县森林公安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处罚决定,采取有效措施恢复森林植被。2016年12月8日,剑川县森林公安局回复检察建议称认真研究后已采取措施,并派民警到王某某家催告履行第一项行政处罚,鉴于王某某死亡,执行终止。剑川县森林公安局未就该事项催告甲公司履行。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剑川县森林公安局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2017年6月作出(2017)云2931行初1号行政判决,确认剑川县森林公安局怠于履行案涉处罚决定第一项内容的行为违法;责令剑川县森林公安局继续履行法定职责。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益诉讼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符合起诉条件。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2013年9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云南省林业部门相对集中林业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的批复》授权各级森林公安机关相对集中行使林业行政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剑川县森林公安局行使原来由剑川县林业局行使的林业行政处罚权,是适格的被告。本案中,剑川县森林公安局在查明甲公司及王某某擅自改变林地的事实后,以剑川县林业局名义作出对甲公司和王某某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但在甲公司缴纳罚款后三年多时间里没有督促甲公司和王某某对破坏的林地恢复原状,也没有代为履行,致使甲公司和王某某擅自改变的林地至今没有恢复原状,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相关合法、合理的事由,其行为显然不当,是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执行完毕,剑川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应该继续履行法定职责,采取有效措施,督促行政相对人限期恢复被改变林地的原状。该案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剑川县森林公安局积极履行了生效判决。


(三)专家点评


2017年行政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时,新增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系检察机关为依法督促行政机关履行监管职责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明确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以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得到有效制止,行政机关是否充分、及时、有效采取法定监管措施,以及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得到有效保护,作为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标准。从该案审理和判决看,人民法院很好地掌握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充分发挥了国家审判机关在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中的重要作用,这个案例具有可推广性。


(点评专家孙佑海:天津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研究会学术委员会主任)



三、准确把握商标近似性判断规则及在先商标对在后商标核准注册的影响,有效保护在先注册商标合法权利——广东好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佛山市凯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佛山市凯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持有在先商标第3563073号“Haotaitai”商标,2011年5月23日,凯某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图片,后被核准注册在第20类餐具柜等商品上。广东好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某公司)系在先的引证商标一“好太太及图”、引证商标三“好家好太太”的注册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1类晾衣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为凯某公司在先商标权利的合理延伸,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遂裁定维持诉争商标。好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裁定。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年11月作出(2019)京73行初1730号判决,驳回好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作出(2020)京行终356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6月作出(2022)最高法行再3号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就标识本身而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为近似标识,二者核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根据在先系列生效判决的认定,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晾衣架商品上广为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程度。虽然凯某公司第3563073号商标在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灶商品上业已达到广为公众所熟知的驰名程度,但第3563073号商标的核准注册并非是本案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诉争商标是由拼音“Haotaitai”、中文“好太太”及图形构成,显然与第3563073号商标并不相同,诉争商标能否注册应当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是凯某公司在先商标权利的合理延伸注册,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将第3563073号商标作为诉争商标注册的关联关系,并作为诉争商标注册的因素考虑亦缺乏法律依据。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好太太”与引证商标一中的“好太太”文字相同,二者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具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驰名的“晾衣架”商品均为常见的家居用品,同时在家装市场上销售,相关消费群体存在一定重叠,相关商品具有一定的关联。加之凯某公司曾使用“广东好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名称,而被工商行政机关认定损害好某公司驰名商标权益而被责令更名,以及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就有生效裁判认定凯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存在侵害好某公司引证商标一商标权行为,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好某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误导公众,致使好某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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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