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9年9月作出(2018)渝0110行初368号行政判决,驳回秦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9月作出(2019)渝05行终467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规定,交通标志一般情况下应设置在道路行进方向右侧或车行道上方,也可根据情况设置在左侧,或左右两侧同时设置。因此,綦江交巡警支队将案涉禁行标志设置在道路的左侧,符合规范。但交通标志标线设置除了应当符合相关规范外,还应当考虑相关通行设计的合理性等因素。秦某某驾车行至该丁字路口时,路口前方或其他相应位置并未设置“禁止右转”等相关提示标志。此种情况下,一般人的反应是此处可以右转,既然可以右转,右转后的道路一般情况下均可以通行。本案綦江交巡警支队虽然将禁行标志设置在禁行道路的起点,但没有在起点位置之前的适当位置设置相应的提示标志,致使机动车驾驶人驶入顺行路段后,容易越过禁行道路,造成违章。结合该路段在不到两年时间内发生高达5814车次因同一行为被监控抓拍的事实,法院认定该处的交通标志标线设置存在不合理之处。秦某某请求撤销綦江交巡警支队所作案涉处罚决定和綦江区公安局所作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成立。 (三)专家点评 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良好治理,是行政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规定,对于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虽然符合法律法规条文的字面含义,但违背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给人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带来重大不便的,即属于明显不当的情形。该案中,綦江交巡警支队虽然将禁行标志设置在禁行道路的起点,但没有在起点位置之前的适当位置设置相应的提示标志,致使机动车驾驶人驶入顺行路段后,极容易越过禁行道路,造成违章。该路段在不到两年时间内发生高达5814车次因同类行为被监控抓拍的事实,说明该处交通标志标线设置明显不当,“法律不会强人所难”,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机动车驾驶人因此受到的行政处罚。该案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向相关交通管理部门发送了司法建议,交通管理部门积极优化交通标志设置,彻底解决了该路段因交通标志设置不合理导致的交通违法频发问题,实现了“办理一案、规范一事、指导一片”。 (点评专家何海波:清华大学教授) 七、依法适用民营经济促进法规定作出裁判,切实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甲公司诉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返还征收补偿款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7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阳市政府)作出49号会议纪要规定,同意甲公司就案涉地块补偿问题与被征地群众达成的协议,由甲公司在原补偿标准基础上增加补偿。甲公司额外增加的补偿费用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南阳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土地出让、容积率、配套费等政策上给予优惠、补偿。2012年4月,甲公司和被征地群众达成案涉调解协议,南阳市政府在案涉调解协议首页右上角加盖印章。2016年,甲公司通过公开出让方式获得了49号会议纪要涉及土地。后甲公司以南阳市政府未履行补偿义务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南阳市政府支付其垫付的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费和占用资金成本。 一审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0月作出(2020)豫13行初118号行政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作出(2020)豫行终314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5月作出(2025)最高法行再58号行政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南阳市政府、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甲公司支付841.1545万元;逾期支付的,计付相应利息。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案涉征地补偿款的法定支付主体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甲公司的义务一般仅限支付土地出让金。南阳市政府在案涉调解协议首页加盖印章的行为,表明其对该调解协议是知情并同意的。南阳市政府案涉会议纪要的有关内容已构成行政允诺,其虽就出让土地、调整容积率等行政允诺作出努力,但在相关允诺内容事实上无法履行后,拒绝承担支付案涉损失款项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予以纠正。故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南阳市政府根据责任大小就案涉损失向甲公司支付841.1545万元。 (三)专家点评 行政审判一手托着“民”、一手托着“官”,肩负行政诉讼法第一条“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法定职责。依法依规是企业长远发展的“护身符”,行政机关有权监管但不能任性。该案中,人民法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七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规定进行审理裁判,从维护政府诚信、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角度,确立“行政允诺审查—履行不能认定—补偿责任量化”的裁判规则,厘清了土地出让法律关系中政府与企业的责任边界,防止行政机关以“变通”之名转嫁法定责任;明确会议纪要“给予政策优惠补偿”的承诺构成行政允诺,行政机关应对未履行承诺造成的损失担责。 (点评专家王敬波:黑龙江大学校长、教授,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会副会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