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司法解释对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出了明确,仍然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要求患方针对其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解释》第4条第1款对患者起诉所承担的举证责任作出了规定: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有医疗行为发生)、受到损害(有损害结果存在)的证据。因为医疗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举证困难,同时医患双方诉讼能力和诉讼地位的不平等,所以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将该两项艰难的举证任务分配给医方,然而,实际上造成了医方的举证困难。因此举证责任倒置减轻了患方的举证负担,加重了医方的举证负担,造成了新的诉讼地位的不平等,并且引发了医方在医疗服务中更多地采取防御性医疗模式加以预防,导致过度医疗、无效医疗、冗长医疗、医疗过程本末倒置,最终导致医疗费用的上涨,损害患者的利益。虽然,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了“附条件的医疗过错举证责任倒置”,但是很显然本次司法解释明显将其进一步淡化。
医方在医疗损害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仍然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解释》第4条第3款规定,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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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患者诉讼的相对弱势做了适当倾斜照顾
前已述及,在医疗损害诉讼中,患方的诉讼能力和诉讼地位不及医疗机构,过去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并不能取得很好的诉讼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次司法解释注意到患方举证能力的局限性,但也注意到过去举证责任倒置到来的负面影响,因此,虽然仍然在兼顾患者诉讼能力弱势这一客观事实,但并没有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来平衡医患双方的诉讼地位,而是采取了证据责任承担的替代方式予以解决。《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患者无法提交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将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的证明义务转化为提起医疗损害鉴定的申请义务,虽然采取了举证责任承担的替代方式减轻了患方的举证负担,但是医疗鉴定的申请义务在患者,因此患者在诉讼中应当依法提起医疗损害鉴定申请。提出了医疗损害鉴定申请,便意味着患者应当预交鉴定费,如果因为不交鉴定费导致无法鉴定的,患者将承担不能鉴定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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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举了“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的情形
长期以来,紧急情况下对生命垂危患者的救治一直困扰着医疗界。在紧急情况下,面对垂危患者的救治,往往涉及两个权利的冲突:一个是患者生命垂危不及时实施救治患者有生命危险,可能侵害患者的生命权;另一个是紧急情况下,往往患者处于昏迷状态,且没有时间联系患者近亲属,或者即便联系了患者近亲属但后者不予表态,如果实施救治可能侵犯患方的知情同意权。例如之前发生了北京朝阳医院孕妇吕丽云死亡案,后来在全国多地也发生过引起类似争议的案件。甚至在2017年8月31日,在陕西榆林还发生了近亲属与患者意见不一致,医方不知按照谁的意见来处理患者,结果导致患者坠楼的惨剧。面对这种困惑,在2009年出台《侵权责任法》时即考虑到这种危机,并且在第56条做出了规定: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及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及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手术。但是仍然不能解决其中的问题。虽然《侵权责任法》第56条明确规定,在紧急情况下,在无法取得患者意见,亦无法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时,为抢救垂危患者的生命,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即可实施相应的手术。但现实中争议很大,尤其“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到底包括哪些情形,实践中并不清楚,给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抢救患者带来一定麻烦。《解释》第18条列出了5种“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的情况:(1)近亲属不明的;(2)不能及时联系到近亲属的;(3)近亲属拒绝发表意见的;(4)近亲属达不成一致意见的;(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这样可以让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紧急情况下抢救患者时的判断更为容易。
本次司法解释第18条对紧急情况下的救治还规定,对“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的情况详细列举了4种情形,并且规定,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的,医务人员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立即实施相应医疗措施,患者因此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怠于实施相应医疗措施造成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使得紧急情况下对患者的救治更具有可操作性。实际上,对于紧急情况下患者救治问题,近年来我国立法、司法都予以较多的关注。早年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执业医师法》(1998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即有规定,后来《侵权责任法》(2009年)、《精神卫生法》(2012年)也做出了相应规定,到了2017年更是在《民法总则》第184条有了“好人法”的内容,对紧急情况下自愿实施的紧急救助予以免责规定。这表明在立法上对紧急情况下的医疗救治者的“注意义务”的要求在放宽,降低了注意义务的要求,让医疗救治者能够放心大胆实施救治,使生命垂危患者得到最大的救治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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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隐匿、拒绝提供病历做出了具体解释
在医疗侵权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上,我国立法与司法经历了“无条件的双向倒置”向“附条件的单项倒置”的演变过程。“无条件的双向倒置”即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附条件的单项倒置”即是《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规定。这种变化反映了立法和司法机关对医疗侵权诉讼现实的考察和经验总结,也反映了医患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实力的变化。但是,《侵权责任法》第58条所规定的“过错推定”即举证责任倒置的条件仍然模糊,尤其是其中第2项医方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规定,这里的“病历资料”到底保护哪些文件?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医疗机构“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当然,从时间上来说,一定是医患双方发生了医疗纠纷之后。但到底是在起诉前还是起诉后呢?现实中有患者在起诉前与医院发生了医疗纠纷,因为一些特殊原因医院没有为其提供病历复制服务,诉讼中患者在法庭上要求“推定”医疗行为有过错。本次司法解释第6条第2款将其明确限定在起诉以后,患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医疗机构提交由其保管的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等,医疗机构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当然也做出了现实考量,如果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病历资料的,并不在过错推定范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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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损害鉴定专家的资格做出了规定
何人可以从事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呢?长期以来理论界、实务界的争议很大。尤其是在医疗损害鉴定二元化背景之下,医疗损害鉴定到底是医学会的临床鉴定专家来做还是应当让司法鉴定机构的法医来做,这是一个非常困难的问题,甚至引发了医疗损害鉴定到底是应当坚持中立性、公正性第一,还是应当坚持专业性、科学性第一的讨论。
鉴定意见的本质是科学证据,在证据分类上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鉴定意见是掌握了相关专业的科学技术理论、知识和经验的专家,运用特有的专业技术理论知识和经验,对诉讼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解释和评价,并形成让一个外行能够读懂的专业意见。鉴定意见的科学性需要鉴定人的专家身份和分析手段的专业性来保障,至于鉴定意见的公正性则是可以通过制度设计、规则制定来解决。最典型的例子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庭上专家证人(相当于我国的鉴定人)是由当事人聘请的,专家的身份需要在法庭上验证,并且原被告双方通过交叉询问的方式,各自按照主询问、反询问的规则向专家提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