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诉讼司法解释十大亮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17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3次会议通过,于2017年12月13日发布,并于2017年12月14日起开始施行。该解释共26条,涉及(1)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一般性问题(前言,第25条2款,第26条);(2)当事人、起诉、当事人追加(第1-3条,第25条第1款);(3)病历、举证责任及分配(第4-7条);(4)医疗侵权责任承担(第16条,第19条,第20条);(5)医疗损害专门性问题鉴定(第8-12条);(6)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处理(第17-18条);(7)医疗产品责任纠纷处理(第21-23条)(8)赔偿数额计算标准(第24条);(9)鉴定人及专家辅助人出庭(第13-15条)等九个方面。与过去的相关立法、司法解释相比,本次司法解释亮点很多,概括起来说有如下十个方面的亮点。
1.诉讼当事人有权追加被告和第三人
2.明确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范围
3.规定了医患双方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范围
4.对患者诉讼的相对弱势做了适当倾斜照顾
5.列举了“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的情形
6.对隐匿、拒绝提供病历做出了具体解释
7.对医疗损害鉴定专家的资格做出了规定
8.明确了医疗过错认定的依据
9.明确了因果关系的分级
10.经质证后的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医药法律与伦理研究 刘鑫 马千惠
这十个亮点具体内容是什么呢?
对于一个非法律的医务人员来说还是很难看懂。
老师,能不能来讲讲呢,具体点,在具体点,我这看的云里雾里的。
这个吗,
可以有,
中国政法大学医药法律与伦理研究中心特举办医疗损害责任最新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暨医疗法律风险防范培训班”。
一、主要内容
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
2.医疗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关系;
3.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亮点;
4.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司法解释逐条解释;
5.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司法解释适用范围(案件范围、时间范围);
6.诉讼当事人的确定(追加被告和第三人、追偿、共同责任、混合责任);
7.几类特殊诉讼的处理(医疗物品损害责任纠纷、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医疗美容损害纠纷、非近亲属支付丧葬费纠纷);
8.举证责任分配与替代;
9.医疗损害鉴定的基本问题(鉴定人资格、鉴定机构确定、鉴定资料、鉴定内容、医疗过错认定、因果关系认定、自行鉴定的效力);
10.赔偿特殊规定(赔偿基本标准、惩罚性赔偿);
11.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
12.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问题及对策;
13.医疗机构如何适应司法解释的规定,如何规避医疗法律风险。
全国将在6个城市先后举办该培训班,总有一个是你比较方便的,欢迎加入。
好想参加,可惜还是没有时间。
那就只能耐着性子看文字版本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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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当事人有权追加被告和第三人
疾病是一个非常复杂而微妙的东西,患者就医常常会涉及多家医疗机构,诊治过程较长,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后如果发生了损害后果,到底是哪家医疗机构造成的,有时难以说清,在起诉时确定被告往往不准确或者不全面。过去,常常有被告医院在法庭提出来要求追加其他医疗机构或者药品生产企业、流通企业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但基于各种原因,得到法庭支持的几率不大,使得一些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并不顺利,甚至有时查不清楚案件事实,有时还涉及被告医院赔偿后的追偿,耗费了诉讼资源,无端增加了诉讼成本。本次《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追加被告和第三人时,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三种情形包括:(1)患者起诉部分就诊的医疗机构后,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2)患者仅起诉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医疗机构中部分主体,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主体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3)患者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受到损害,仅起诉血液的提供者、医疗机构中部分主体,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主体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追加医疗机构及医疗物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有时是诉讼成本的降低,因为作为医疗物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产品质量不合格很可能是造成患者损害的重要因素,但由于患者不直接与其打交道而起诉与患者直接打交道的医院,最后再由医院向其追偿,无端增加诉讼成本,将医疗物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一次诉讼中直接加入,可以有效降低诉讼成本。而有时是增加诉讼成本,比如在医疗侵权诉讼中经常存在拉管辖、拉医院证明现象,被拉进来参加诉讼的医院作为原告也知道其并无责任,仅仅是一种诉讼上从策略考量而将其拉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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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范围
医疗损害诉讼案件到底包括哪些案件,长期以来还是存在比较大的争议。甚至有的人认为“医疗损害”的概念本身就是错误的,因为医疗行为必有损害,“医疗损害赔偿”是否意味着提供医疗服务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一种误会。有的人常常习惯于概念字面意思的纠缠,事实上任何概念字面所提供的信息是有限的,任何概念的含义还在于对该概念的定义,即内涵和外延的确定。本次司法解释对医疗损害赔偿诉讼的范围明确界定为“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同时将“医疗美容服务”纳入其中。因此,医疗损害赔偿诉讼的案件范围应当包括:(1)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诉讼案件;(2)在医疗活动中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血液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患者向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的案件;(3)在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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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了医患双方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范围
案件的审理过程很重要的一项任务就是查清案件事实。审判案件的法官是与事实的发生、发展毫无牵连的人,他不可能知悉案件发生的情况。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地位中立,不应当也会不主动调查取证。案件事实的查清,有赖于诉讼当事人各方提交的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利益提出相应的主张,但同时也有义务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否则其主张不成立,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产生影响。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专业性、技术性极强,尤其在医疗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方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有过错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更是涉及非常专业的知识和理论。且有的医学规律目前人类社会仍然没有认识清楚,患者在医疗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害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是否与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这很难证明,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对医方和患方而言都是一项难以完成的任务。但是,法院在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后必须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才能裁判,查不清楚案件事实便只能依据程序法——举证责任分担的方式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