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编者按
日前,2025年“法治浙江”论坛在湖州举行,紧扣“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以高质量法治保障推动高水平绿色转型发展”主题展开深入研讨交流,为夯实绿色发展法治根基、推进平安浙江和法治浙江建设建言献策。即日起,“法治视野”将陆续分享系列精彩文章。本期分享入选论文一等奖获得者陈淋淋、张柯南、何跃军的《海洋渔业资源生态治理:内涵重构与逻辑展开》。
海洋渔业资源生态治理: 内涵重构与逻辑展开 海洋渔业资源生态治理不仅仅是一个生态学意义上的问题,同时也是一个法学问题。对海洋渔业资源进行生态治理是一个生态规律与法律规则的双重调适过程。检索文献可知,多数文献是关于海洋生态环境动态模型等的技术性分析,法学领域的分析极为少见。将生态学意义上的生态治理直接嫁接到海洋渔业资源,会导致两方面的缺陷:一是现有研究虽然引入了生态治理方法,但却未能真正转化为一种“法权结构”,即转化为具体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二是制度设计上会更加偏向于管理工具的创新而不是价值上的努力。这两个缺陷会导致在揭示海洋渔业资源生态治理的重要性时缺乏足够的正当性依据,也会导致当代人对生态治理的认同力度与支持力度不高。因此探寻并重构海洋渔业资源生态治理的本质内涵与核心法理,指明其价值逻辑、制度建构的逻辑与最终的目标逻辑,是建构海洋渔业资源国际合作治理与国内保护治理的前提性认知。 本文所关切的海洋渔业资源的生存环境为“海洋”。海洋即“海”和“洋”的总称,常识中认为远离陆地水域为“洋”,靠近陆地边缘水域为“海”。海洋即上述海与洋的组合,包括有国际法意义上的海洋,也包括国内法意义上的海洋。海洋面积大概是3.62亿平方公里,占据地球总面积3/4左右。靠近海洋的沿海国占所有国家的4/5,生活在临海地区的人口占全球人口的2/3以上。从全球范围看,多数沿海地理区域自然资源丰富、地理条件优越,为人类的生存与发展提供了坚实的生态基础。 海洋对人类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有学者指出:“海洋是全球生命支持系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全人类生存、发展和进步的物质基础。”海洋为生命的诞生、进化与繁衍提供了必备条件,控制和调节全球气候,创造人类生存的自然环境。与此同时,海洋为人类生存和发展提供了丰富的食物和资源,是人类交往的重要交通运输途径,是现代高科技研究与开发的基地,为人类发展高科技提供了空间。 海洋渔业资源作为典型的全球公共物品,其战略价值在联合国《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第14个目标框架下持续彰显。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Food and Agriculture Organiza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以下简称“FA0”)对海洋渔业资源进行了密切关注和权威监测。FAO的数据指出,在物质供给方面,2022年,全球渔业和水产养殖总产量激增至2.232亿吨,比2020年增长4.4%。2021年,水生动物食品全球表观消费量为1.625亿吨。在营养保障方面,水生动物蛋白占全球人均摄入量的17.8%,为38个沿海发展中国家超过12亿人口提供必需氨基酸来源。从经济贡献率分析,该资源系统呈现双重经济价值:其一,作为国际贸易标的物,发达国家53%-89%的渔获物通过全球价值链进入跨境流通,形成年均超300亿美元(2012年基准值)的初级市场;其二,作为文化生态系统服务载体,其产出支撑着全球10.3亿人口的传统饮食结构与社区文化传承。特别值得注意的是,1961-2022年间全球人均水产品消费量实现227%的指数级增长(9.1kg→20.7kg),其增速较同期人口增长率高出1.8倍,这一剪刀差现象深刻印证《生物多样性公约》(Conventionon Biological Diversity,以下简称“CBD”)第10条所述“生物资源利用与人类发展正相关”的科学论断。 FAO已经警告人类,全球海洋渔业资源正在面临一个严重的可持续利用困境。FAO的持续监测报告显示,海洋渔业资源的利用现状已实质性触发《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on the Law of the Sea,以下简称“UNCLOS”)第61条“国家养护义务”的履行危机。以捕捞为例,2000-2024年间的捕捞强度演变呈现显著负向趋势:根据FAO基准报告,处于生物可持续阈值下的渔业种群比例经历“连续性”衰减——由2017年的65.8%降至2019年的64.6%,并于2021年跌至62.3%,年均降幅达0.58个基准点。此数据轨迹暴露出双重法律问题:其一,34.2%的在不可持续被捕捞水平上被捕捞的鱼类种群占比直接违反《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0条“可持续利用”的强制性规范;其二,全球捕捞产量与资源可持续性指标的“剪刀差”现象(2012-2021年捕捞量增长14.3%而可持续种群下降3.5%),印证了《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国际协定》(Marine Biodiversity of Areas Beyond National Jurisdiction,以下简称“BBNJ”)第7条“生态系统整体管理”的履约机制存在结构性缺陷。尤为严峻的是,FAO2024年特别指出,大西洋金枪鱼养护委员会(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for the Conservation of Atlantic Tunas,以下简称“ICCAT”)管辖区内的7个主要经济种群中,已有5种陷入其定义的“紧急状态”。 从上述权威数据可见,海洋渔业资源对于人类生存和发展具有极端重要的基础性作用。离开海洋渔业资源,人类将会直接面临生存与发展危机。保护好海洋渔业资源具有根本性意义。因此,国际社会有必要加强水生生态系统治理,以应对各方不断加大的对水域空间和资源的利用问题。海洋渔业资源生态治理的议题逐渐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核心主题之一。 当生态治理理念与海洋生态文明共同作用干具体对象——海洋渔业资源,便构成了一个下位概念——海洋渔业资源生态治理。因此对海洋渔业资源生态治理的理解首先是奠基于生态治理理念的理解。生态治理是一个极为复杂的概念,对该治理范式的理解需以生态治理理论的多维阐释为基础,这一复合型概念在不同学科视阈下呈现差异化的理论图景:从生态学和工程技术学等角度而言,生态治理就是专业人员依据生态规律与工程技术,对受损之生态环境进行生态修复的行为,包括环境污染治理等技术导向型干预措施。又如从政治学或管理学层面而言,生态治理是治理理论在这两个层面的延伸与运用,表现为建构起多中心主体协同共治的治理框架,突出多元利益相关者的权责配置机制。再如从行政管理而言,生态治理是一种国家行政活动,通过制度性安排实现环境治理效能,具体表现为行政组织架构的优化、环境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以及生态修复工程的实施等。 生态治理理论框架的移植性应用在海洋渔业领域催生出特定的治理范式,形成了一个定义海洋渔业资源生态治理的重要方法论来源。如FAO这样的权威组织也受到影响,认为“渔业生态治理是一个系统性概念,整合了法律、经济、政治、社会和管理等领域的制度安排进行渔业管理(fisheries management)”。就具体实施机制而言,渔业生态治理以渔业管理的各项规则体系、政策法规等为基础,在此基础上,寻求平衡自然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合法化各相关利益方的互动关系,执行上述规则体系与政策法规,保持渔业法规在特定时空与跨时空环境下的一致性。该定义凸显了生态治理范式的系统论特征,强调通过多维制度安排实现渔业资源的可持续管理。虽然FAO的定义极具参考性,但直到目前为止,海洋渔业资源生态治理的概念尚未形成统一性认识。 上述对海洋渔业资源生态治理的界定,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在本体论层面,出现了“生态治理”与“环境治理”的本质的混淆,有不少学者将两者等同起来,“生态治理也可称作环境治理。正如有些学者将生态法称作环境法,将环境法也称作生态法一样。”而实质上,环境治理是依据《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第15原则聚焦污染控制,生态治理则需遵循《生物多样性公约》第2条构建生态阈值管理体系。两者并不相同。二是在对象论层面,海洋渔业资源生态治理的治理客体究竟是海洋渔业资源还是人类行为,抑或是兼而有之。这是一个基本问题,海洋渔业资源作为治理对象是否被科学研究,人类行为作为治理对象是否被认真对待。有研究明确指出了海洋渔业资源具有洄游性、多样性、系统性、可更新性等特征,这些特征是否能够在内涵上有所体现?三是在方法论层面即治理手段上,受生态治理内涵的影响.海洋渔业资源生态治理主要转化为一种技术层面的治理,在价值层面和规范层面尚未完成相关公约的要求,如与BBNJ第5条确立的代际公平规范有所距离。四是在主体论层面即治理实施者上,受各国利益的影响,生态治理需要平衡各行动方的利益,但要让各方摆脱传统的行政管理模式,达成《巴黎协定》(The Paris Agreement)第6.8条规定的多元共治范式,还需要在内涵中予以明确阐释。 海洋渔业资源生态治理作为生态治理理论在海洋生态文明领域的具象化实践,其概念内核源于生态治理理念与海洋生态系统的耦合作用。作为海洋生态系统治理的特定范畴,海洋渔业资源生态治理的概念界定须遵循《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2条确立的“生态系统整体性原则”。结合学界已有研究,海洋渔业资源生态治理可以重新界定为:在海洋生态治理理念基础上,以海洋渔业资源可持续利用为目标,通过对海洋生态系统、海洋渔业资源生态系统等的科学认知,以维持海洋渔业资源生态系统整体性的一系列制度来规制人类活动对海洋渔业资源负面影响的治理机制。 这一概念的内涵较之已有定义,具有以下优势: 首先,具有目标优势。这一概念将海洋渔业资源生态治理的目标定位为海洋渔业生态保护和海洋渔业资源可持续利用的统一。这一目标既非单纯追求生态系统的原始状态,也非延续传统资源掠夺式开发模式,而是着力构建人海关系的良性互动机制,实现生态治理与经济发展的平衡。因为一些论者可能会认为海洋渔业资源生态保护的最终目的在于开发利用,这确实是开展海洋渔业资源生态治理的初衷,但以当下现实观之,单纯以经济理性主导的治理模式已显现出显著负外部性,具体表现为生物多样性锐减与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退化。海洋渔业资源生态治理就是通过对人类渔业经济活动的有效控制,避免因为短期外部不经济导致海洋渔业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崩溃。因此虽然海洋渔业资源生态治理的最终目标蕴含着海洋渔业资源的可持续经济利用这一子目标,适当追求最大可持续产量(maximum sustainable yield,以下简称“MSY”)和最大经济产量(maximum economic yield,以下简称“MEY”),但它并不是治理的全部目标,它还通过各种治理措施如提升渔业生产技术实现资源利用效率的帕累托改进,强化渔业配额制度、渔获量限制等构建起多中心治理框架,实现海洋渔业资源的最优利用效率,追求海洋渔业资源的生态保护目标,两者之间应当保持一个动态平衡,以实现海洋渔业的可持续发展。 其次,具有科学认知优势。海洋渔业资源的科学认知本身就具有复杂性。从生态系统动力学视角分析,渔业种群动态模型具有显著的非线性特征,其生物量涨落与海洋生物地球化学循环存在耦合机制。具体而言,水温梯度、盐度分界层及营养盐通量等关键环境参数,都会影响鱼类群体的繁衍与成长,通过改变鱼类生殖节律和幼体存活率,形成复杂的生态阈值效应。这种复杂的生态与环境互动的情况,需要科学的认知,传统的单一物种管理模型显然是无法做到科学治理的。海洋渔业资源虽然具有一定程度的可再生性,能够通过繁衍实现渔业资源数量的增加和恢复,但这一过程是难以进行人为控制的,其恢复弹性受制于生态系统的层级调控机制。研究表明,过度捕捞引发的营养级联效应会破坏种间竞争平衡,也导致了渔业资源的波动性和不稳定性。同时,海洋渔业资源具有洄游性也会导致渔业资源的波动性和不稳定性。我们很难将某些洄游性较强的海洋渔业资源交由某一个国家或地区单独管理。跨境洄游物种的管理困境凸显了区域协同治理的必要性。研究表明,单一管辖区模式易产生治理盲区,需通过区域性组织构建涵盖产卵场、索饵场的空间联动机制。此认知框架要求整合生态系统动力学与资源代际公平原则,形成科学治理的底层逻辑。 最后,具有精准治理优势。该内涵所揭示出来的,海洋渔业资源生态治理的主要措施是针对人类活动而建构海洋渔业资源生态治理体系。这一治理体系呈现制度矩阵的演化特征。根据国际制度复合体理论,全球渔业规制已形成多层嵌套结构:在超国家层面,《联合国鱼类种群协定》构建了区域渔业管理组织(Regional Fisheries Management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RFMO”)的法定框架;在国家管辖范围内,基于生态系统方法(ecosystem approach to fisheries)的政策工具包不断完善;在地方层面,社区共管机制通过传统生态知识的整合提升制度韧性。这种多尺度治理架构通过制度互补性设计,有效应对“监管竞次”难题。当海洋渔业资源生态治理制度经过相当一段时间的实践和积累,就会形成了海洋渔业资源生态治理模式,对未来海洋渔业资源生态治理的制度变革具有重要作用。 生态治理为当前海洋渔业资源生态保护提供了重要方法论启示,也为从法学角度解决海洋渔业资源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了重要思路。前文内涵重构已经明确提出,海洋渔业资源生态治理的目的就是为了海洋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从而兼顾当代人与后代人的利益。因此从法学意义上理解,海洋渔业资源生态治理的底层价值逻辑首先是环境公平理念。 形成环境公平理念最有影响力的事件是美国沃伦抗议事件。通过这一事件人们认识到,环境破坏的恶果总是由那些处于弱势的、贫困的群体承担,由此激起了人们对环境公平的强烈期待。因这一运动出版的《必由之路:为环境正义而战》(1987)正是这场抗议的重要成果。而紧随其后的《环境正义》(1988)一书的出版更是鲜明地阐述了奠基于罗尔斯正义论基础上的特殊环境正义理论。1992年美国国家环保局成立了“环境公平”工作组,通过普及理念使之转化成大众内心的法律理念。这一理念很快成为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社会发展理念。 何谓环境公平?首先必须理解公平的意蕴。“公平意味着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公正、正当和公道的精神或习性……它与自然权利或正义同义。”公平作为一种价值,是客体对主体的满足程度,这种满足程度是在计算和比较的基础上得出的,“人们不仅关心个人努力所获得的绝对报酬量,而且还关心自己的报酬量与别人的报酬量之间的关系,即相对报酬量。”这种在一定社会关系圈层里的计算,鲜明反映出公平的社会属性,公平是在人际之间所形成的一种特殊评价,是对某种社会关系规范和评价的基本尺度。在法律上,公平会体现为“在法律规范、政策的制定、执行、遵守等方面,全体人民,不论其种族、民族、收入原始国籍和教育程度,都应当得到公平对待和卓有成效地参与。”从上述可见,公平是社会实践中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一个基本衡量。这种公平的衡量可以发生在国家之间、种族之间、代际之间、人际之间。 基于公平的理解,环境公平具有以下层面的内涵:一是从个人意义而言,可以被理解为“每个公民都享有健康、美好的环境权利”,——即所有主体都平等享有环境资源,不被限制或被不利环境伤害的权利。如果出现不公平分配,就必须通过环境赔偿或环境治理等方式实现利益平衡。“必须平衡环境利益享受者之间或者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环境保护的平衡性’是环境立法的一个基本任务。”其基本要求就是在公平和可持续发展的观念中且环境带来正面的积极效益的时候,对每个因维护生态环境而致使自身利益受损的主体给予补偿。生态治理就是一种通过制度方式调整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最终达致平衡状态的有效手段。二是从人与自然关系而言,环境公平是在广义上人与自然之间实施正义的可能性问题,环境公平能够激励社会各方进行环境保护,能够推动社会财富的绿色分配,进而更有效解决环境污染问题、保护重点区域生态环境,从而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三是从整个人类自身而言,“环境公平是指在减少整个人类生活环境负荷的同时,在环境利益享受环境资源以及环境破坏的负担受害上贯彻公平原则,以此同时达到环境保全和社会公平这一目的。”这里的人类,指的便是由不同国家与民族构成的整个人类。在整个人类内部,存在着一个以国家为主体的,同代之内,国与国之间的资源分配问题,同时也存在着另一个以人本身为主体,同代之内,人与人的资源分配是否公平的问题。换而言之,环境公平意味着同一时代,不同地区的不同主体,相同地区的不同主体如国与国、人与人等,都可以同样享有良好的自然环境、清洁的空气和干净的水源等,不会因为发达地区、贫困地区,发达国家、贫困国家,富人、穷人等之间的差别而出现环境利益的不公平分配。 环境公平理念认为,人类的延续和发展需要建立在尊重生态规律的基础上,将生态安全作为最优先的价值目标,置于整个价值序列首位。但事实上,发展中国家在承担生态保护成本与获取环境收益之间存在显著不对等,这种南北差异被界定为“生态债务”。由于各国在环境技术专利持有量、污染治理资金储备和气候适应能力上的结构性差距,环境公平问题已演变为涉及国际贸易规则与地缘政治博弈的复杂议题。尽管如此,该理念仍为跨国生态协作提供了价值共识基础,奠定国际社会共同行动的基石。例如《生物多样性公约》中的“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即源于此。 具体到海洋渔业资源问题而言,作为全人类的公共物品,海洋渔业资源是各国利益争夺的内容之一。正是因其公共物品属性导致“捕捞权与养护义务分离”的制度困境。如近海捕捞社区承担资源枯竭的主要生计风险,而远洋工业渔船却可通过船旗国转换规避监管。再如一些贫穷的沿海国正在极力通过海洋渔业资源的捕捞满足国民的蛋白质需求,根本顾不上所谓的生态环境保护问题,而一些具有先进捕捞技术的发达国家则强烈且迫切要求发展中国家承担起生态保护的义务和责任。有学者明确指出,现行国际规则存在过度强调生态保护,忽视了发展中国家小规模渔民的生存权的问题。其研究表明,在孟加拉湾地区,严格的禁渔期制度导致23%的传统渔民陷入贫困,这要求国际社会一方面要有可持续发展的考虑,另一方面也要在可持续发展框架内有针对性考虑代内公平问题。这种“受益-受损”的空间错配要求建立差异化责任机制——依赖渔业生存的群体需获得过渡期生计补偿,而拥有技术优势的国家则应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双方的合理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都应当得到同样的尊重和实现。因此如果出现为了一方利益需要牺牲另一方利益的情况,应当合理补偿被牺牲方的利益,以实现利益平衡,这正是海洋渔业资源生态治理因应环境公平的意义所在。 现代海洋渔业管理因为资源所依存的环境与生态系,以及人类捕捞对生态系的经济社会性,已经变成了一个横跨人与自然、生物与经济、社会、内国与国际的议题。因此在海洋渔业资源生态治理的法律制度的设计上,需要注重从两个方面平衡关系:一是在国际关系方面,须平衡主权国家间的捕捞权分配与养护义务,这主要是《联合国海洋海洋法公约》第63条的要求,建立基于生态系统承载力的配额交易机制;二是在人海关系方面,则需嵌入生态红线制度,将鱼类种群恢复阈值作为法律责任的触发条件。这种制度设计客观上要求突破“主权绝对性”范式,摒弃人类自身狭隘自私的观念,充分考虑别的国家、地区、人类与自然的需求,通过区域渔业管理组织实施跨司法管辖区的协同监测,共同致力于海洋渔业资源生态治理。 从人类历史而言,人类对海洋的看法实际上经历了一个权利时代(大约是17世纪-20世纪中叶)到义务时代(大约是20世纪70年代至今)的转变。之所以称为权利时代,是指在人类以自我为中心的认识下,认为海洋是人类自身能够予取予求的、能够无限满足自身需求的客体,因此设定了海洋利用自由原则,让广袤无限的海洋臣服于人类,成为人类可以自由活动的区域,这是权利时代人类的想象。其基础在于以格劳秀斯海洋自由论为理论内核,确立“海洋自由原则”为国际海洋法基石,将海洋视为无主物供主权国家自由攫取。其后再通过《公海公约》(1958)固化捕捞权绝对化,由此导致近海生态系统承载力被系统性高估,海洋生态遭受沉重压力。随着人口的激增、人类对海洋开发利用技术的提升、捕鱼船队的增加等,人类从自身利益角度出发,对海洋的利用越发肆无忌惮,海洋渔业资源从满足人类裹腹需求到满足无节制的欲望,逐渐出现了衰退的情况,“近海无鱼可捕”,引发公地悲剧的海洋版本——“公海荒漠化”。这些情况警示人类,要从“人类中心主义”转向“生态系统路径”,要求主权国家承担预防性义务,由此进入到一个规制人类海洋活动的时代即义务时代。 国际社会长期以来都在为规制人类海洋活动的行为而努力,他们尝试将人类对海洋渔业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为纳入到一般海洋法的框架体系内加以规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就是国际社会努力的成果。公约首次将最大可持续产量写入第61条,要求沿海国以科学数据设定捕捞限额。虽然公约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并不能完全解决海洋渔业资源养护管理问题,甚至还出现了法律与自然分离的问题——对海洋缺乏足够科学的认知。但是,从公约开始,带动了越来越多的国际海洋渔业制度的创新,如通过《联合国鱼类种群协定》引入船旗国责任条款,要求远洋渔业国实施电子监控系统。可以说,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核心,“越来越多的海洋渔业活动被纳入制度规制的范围内。”国际社会在公约之后的二三十年内,逐步形成了一套相对成熟的海洋渔业资源法律制度。这套强调规制的规则体系,一改以权利为基点的法律设计,转变为责任导向下的以义务为核心进行制度设计,尤其注重对国家、国际组织等有国际法上人格的实体设定具体明确的义务和责任。这种情况,在法学上可以称为“义务论”。 “义务论”认为:“法作为社会控制、规范手段,主要通过义务性规范来实现自己试图达到的目的。”人类天然具有追求自由、不受限制的倾向,之所以愿意组成一个人类社会共同体,主要是出于某些特定的需要,如防御外敌、抵御自然灾害、个体之间合法防御等。这种人类自愿组成的共同体,首先就需用固化一种稳定的社会秩序。而秩序的巩固,不能以权利这种代表着自由行动的概念作为依托,只能以义务作为基础。庞德认为法律是社会控制的工具,是实现社会控制的“无形之手”。法律是如何控制社会的?法学上认为是通过权利义务的设定。权利无助于形成秩序,相反义务是秩序之源。法律要形成一种社会秩序,就必须将其落脚点放置于义务的设置上。法律既要针对维护社会秩序设定第一性的义务,同时也要针对破坏损害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一方设定第二性义务,通过设定义务的方式,法律能够维护、保障它所想促进的社会关系与社会秩序。因此,即便义务隐藏于现代权利的背后,但实际上义务才是承担起形成、稳固社会秩序的重任。义务意味着接受约束与负担,如果某个主体只想享受权利而不接受和履行义务,甚至突破了义务的法律框架,就很有可能导致一种社会秩序的不可持续状态。 海洋渔业资源是海洋提供给人类的最主要资源产品,海洋渔业资源与整体海洋生态系统具有极为密切的生态联系。国际社会对海洋渔业资源的关注程度也早就突破了粮食安全的范畴,而是转向了人类可持续发展的问题。海洋渔业资源也从管理的视角转向了治理的角度,治理蕴含着对海洋渔业资源的养护与管理,也同时反映着对海洋渔业资源的整体性照顾义务。海洋渔业资源生态治理表明人类从自我中心主义走向了人类与海洋和谐共生的目标转变。这些转变,单靠认可人类对海洋的权利是无法实现的,它必须依托于一个国际社会都共同认可的义务体系,因此这种转变也更加鲜明指出,以义务为基础进行各海洋行为体的行为设定,将其最终价值归位于全球海洋利益和人类共同利益的保护。 法国学者亚历山大·基斯曾指出,二战后各国认识到国际法上的“人类具有超越单个国家利益的共同利益(common interests),而且它们并不必然是,至少在短期内,单个国际利益的总和。”他指出“生物圈的保护等被国际社会视为主要任务的事项,如果不立于人类共同利益概念的基础上则不能得到理解。”尤其是当我们考虑到环境损害和环境危险的“深远性、不可逆转性和严重的灾难性”时,我们就应当认识到,当这种损害或危险发生时,我们再采取措施就已经为时已晚。 这种承认全球海洋利益和人类共同利益的价值,并由此演化为要求海洋各行为体采取共同措施来承担保护上述利益的义务,更多承担与其他行为体相互合作的国际义务等,其理解就如同美国国际法学者爱迪·布朗·维斯所指出的,“承认各国对于全球的共同利益可能导致被看作‘对一切’的、适用于所有国家的并且所有国家执行的国际法规则”。罗这一国际义务是有助于重构海洋法公约、重整海洋渔业资源生态治理法律制度的。义务论的目标很明确,就是针对人类行为进行的规制,要求各国、各地区在义务的要求下承担海洋渔业资源生态治理责任。义务论通过国际法明确国家、国际组织、企业与个人的生态治理责任,构建覆盖捕捞配额、栖息地修复、污染防控的全链条义务体系,能够有效遏制短视逐利行为。一些义务性的实践,如欧盟的“最大可持续产量”制度、西北太平洋渔业委员会的生态标签认证等实践表明,将义务履行与市场准入、国际援助相挂钩,可形成“预防-监督-追责”的海洋渔业资源治理的闭环机制。可以说,未来海洋渔业资源生态治理的主要创新就可能是从义务论诞生,并逐步转变成为新的国际习惯法。这一义务论,符合当代民主社会的基本法理——即认同全球共同利益并充分表达意愿后,形成以义务为基础的共同体规则,共商共建共治,最终有利于全人类可持续发展。 义务论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如何确保共同体规则得以实施和维护。实施是各国在承诺基础上的主动履行,维护则是在义务未被履行的情况下,通过强制履行或代履行等方式来实现共同体规则中的义务规范。义务论确实很难规制那些不主动履行的国家,或者那些一开始加入后但又因为不愿意履行义务而退出的国家。这些问题可能要在先权利协商(即进行充分共商)的基础上,再谈义务(共建共治),最后回归到享受权利(共享)的这样一个闭环,在这个闭环的实际操作中去设定权利义务的具体关系,并充分考量可能出现的情况,将义务尽最大可能转化为责任。 可持续发展从价值转化为海洋渔业资源的治理目标,比较早是出现在1946年《国际捕鲸管制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Regulation of Whaling,以下简称“ICRW”)的前言:各国认识到“保护鲸类及其后代丰富的天然资源,是全世界各国的利益”。其后,则是在1985年《东盟保护自然和自然资源协定》中,第一次以正式文件的形式提出了可持续发展。2015年联大会议通过了17个可持续发展目标,期望世界各国在2030年能够完成这些发展目标。可以说,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的概念已经成为人类社会的共同愿景,成为联合国的五项行动使命之一。迄今为止,可持续发展成为一个具有极高外溢性的概念,被不断作为价值或目标在各类国际国内会议、政策、法律与相关文件中反复表述。 在当代国家法体系中,可持续发展已超越一般性原则,构成强制性规范的核心要素。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2条“国家养护海洋生物资源的义务”被解释为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具体化表达,其效力层级高于传统的资源开发权主张,对主权国家的海洋资源开发行为构成刚性制约。加拿大海洋经济学家Sumaila等进一步通过跨期成本核算模型证明,若继续维持现有捕捞强度,全球17个主要渔场将在2048年前崩溃,这一研究为可持续发展目标的优先性提供了量化支撑。 可持续发展的内涵与前文所提到的环境公平具有紧密的联系。可持续发展强调的是既有利于当代人又不损害后代人的发展模式。这实际上就是代际之间的公平。国际法院在2010年裁决的“乌拉圭河纸浆厂案”首次将代际公平原则引入海洋资源争端,明确要求当代人履行对后代生态利益的“信托义务”。这完全符合可持续发展的内涵。可持续发展所要求的环境公平,主要是一种纵向公平——即在每一代人之间的公平。我们每一代人都是在为后代管理我们所生活的地球,每一代人在地球资源的开发利用上都应当是平等的。美国法学家爱迪·布朗·韦斯指出,“当代人和后代人之间是一种伙伴关系,每一代人都共同掌管着地球的资源,每一代人都受益于上一代人对资源的管理,同时又受托为下一代管理地球资源,代际公平原则为这一管理确定一个底线,即确保下一代人至少能享有同其祖辈时期水平相当的资源。”“如果出现当代人滥用资源、恶化环境,实际上就是对后代人的侵权”。可持续发展指引下的环境公平,就是要思考当代人如何承担起对后代人生存与发展的责任,当代人如何才能确保后代人也享有当代人一样多或者至少不减少的自然资源。当代人有责任和义务确保不能无节制地消耗自然资源,以避免后代人陷入无资源可用的困境。 可持续发展被FAO强力运用于海洋渔业资源的目标描述上,在FAO历年的监测报告中一致坚持描述海洋渔业资源可持续发展的现状、问题,并将可持续发展作为元规则嵌入渔业治理全过程,在多项行动计划中坚持可持续发展。FAO的渔委会曾经多次讨论并给出可持续发展渔业的指南。FAO《促进公海渔船遵守国际养护和管理措施的协定》(Agreement to Promote Compliance with International Conservation and Management Measures by Fishing Vessels on the High Seas)的序言指出:“各国致力保护和可持续地利用公海海洋生物资源的承诺”。可持续发展也在中国的海洋渔业发展中占据重要战略价值。2013年中国发布了《国务院关于促进海洋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十年后(2023年)又发布《中国的远洋渔业发展》白皮书,明确指出“中国坚持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实施公海自主休渔等重要举措,不断强化渔业资源养护,加强生态系统管理,重点关注气候变化与生物多样性养护,推进渔业资源长期可持续利用取得显著成效。”毋庸讳言,推进海洋渔业资源生态治理,其目标就是要实现海洋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但是要坚持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并不容易,尽管《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2条明确要求各国承担养护海洋生物资源的义务,但实践中,区域渔业管理组织的决策常受制于成员国的短期经济利益博弈,例如IC-CAT曾经多次因配额分配争议而突破科学建议的捕捞限额。日本以“科研捕鲸”为名规避国际捕鲸委员会(International Whaling Commission,以下简称“IWC”)监管的案例,揭示了法律文本与权力政治之间的断层,甚至最后干脆退出了捕鲸公约。短期经济利益行为已经与可持续发展构成了鲜明的矛盾体,要真正实现海洋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既需要对可持续发展持之以恒的宣传与教育,更要辅以下具体的工作:一是通过优化国际多边治理体系,健全区域性渔业管理组织主导的协作网络,通过公海自主休渔制度、跨海域联合执法等机制,实现捕捞强度与资源再生能力的动态平衡。例如中国实施的鱿鱼公海自主休渔制度,为全球渔业资源养护提供制度范式。二是通过标准化的刚性的国际规则制定,推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框架下的捕捞配额统一核算,强化船旗国责任制度,遏制非法捕捞(illegal unreported unregulated fishing)。同时将生态系统完整性评估纳入国际渔业协定,形成生物资源-环境承载力的双约束机制。三是通过科学管理与技术赋能,运用卫星遥感、AI渔获识别等技术建立全球渔业资源数据库,实现捕捞量实时监控与预警。例如中国构建的深水抗风浪网箱养殖系统,通过环境参数智能调控提升养殖效率。四是通过“生态债务”的法律具象化。如要求当代人缴纳渔业资源再生基金,给予养护主体获取碳汇信用等生态补偿,实施增殖放流制度等等,尽力实现当代人为后代人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并获得一定程度补偿的制度设计。只有不断通过系统化、强制性的制度安排,才能实现从“掠夺型开发”向“再生型治理”的文明转型,最终达成人类与海洋的永续共生。 海洋渔业资源的生态治理不仅是全球生态安全的重要议题,更是实现环境正义与代际公平的核心实践。在人类活动深刻影响海洋生态系统的当下,以环境公平为价值导向、以义务为基础构建制度框架、以可持续发展为终极目标的治理模式,为化解资源枯竭与权益失衡的双重困境提供了系统性方案。唯有以环境公平校准价值坐标,以义务制度筑牢行动根基,以代际可持续锚定发展航向,方能实现“碧海金滩共潮生”的永续图景。这既是对海洋生态的庄严承诺,更是对人类文明未来责任的深刻回应。 作者:陈淋淋,宁波大学博士后,法学院讲师;张柯南,宁波大学法学院硕士生;何跃军,宁波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