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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斌、张玲玲:论碳排放权交易合规中行政监管的制度优化

来源:《江苏社会科学》2024年第2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3-02 13:24:03 | 48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三,事后加大处罚力度。监管者要根据被监管者的合作与否,在回应型规制监管体系的金字塔中上下移动,但是沿着金字塔往上走并非易事,因为使用更具惩罚性的制裁会损害监管者和被监管者之间的关系。在金字塔顶端要进行更具惩罚性的制裁,会阻碍金字塔底部的“自愿”合规。因此,应认真对待惩罚性措施,罚款数额的设定既要符合“违法成本大大高于守法成本”“罚款应比违法所得高”的理念,又要体现多元性与区分性。譬如,可以通过区分危害后果的方式设置不同数额和档次的罚款额度,予以“独用、并用、选用、复用”等细化规定,实现对违法行为进行全方位、区分性的规制效果。在罚款数额的设定方面,可参考北京与深圳的做法,直接与碳价挂钩,对未履约主体处以市场均价的倍数罚款,具体的倍数设定还需要精密设计。在责任不可免除的设定方面,坚持《管理办法》中对下一年度排放配额分配时的核减规定,并可以参照湖北与福建的做法,将“等量核减”变为“双倍扣除”,以更好地激励企业完成当年的配额清缴任务。罚款并非唯一的最优法律制裁力量,但能对企业产生直接的威慑力。责任机制的设定要考虑对企业的威慑性和激励性并存,采用适度处罚的方式,合理适用回应型规制和后设规制,既不能过于打击企业的参与积极性,又要恰当地增加处罚深度以及广度。

3.建立激励性“碳合规”监管机制

行政监管作为元监管并不直接作用于企业员工,需要形塑企业的合规管理之手来促使员工合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后设规制理论强调利用各种间接的正面或负面激励措施,以充分影响行为人的动机,所以必须解决好制度设计问题,主动尝试提供激励,促进企业自我合规。结合我国碳合规管理的现状,可尝试建立行政执法和解、处罚裁量规则激励和社会声誉型激励等激励性碳合规监管机制,以完善企业碳合规管理。

第一,行政执法和解制度。在利用行政和解激励企业进行碳合规管理方面,美国的行政和解制度值得借鉴。1980年的《综合环境处理、赔偿与责任法案》以及1986年的修正案共同形成了美国行政机关环境执法和解制度,也为其他单行法的行政执法和解奠定了制度框架。在行政规则制定方面,美国国会在 1990 年通过的《协商立法法》(Negotiated Rule-making Act)鼓励行政机关通过协商、谈判等途径制定规章;而在行政裁决方面,1996年美国国会正式通过《行政争议解决法案》,授予美国行政机关执法和解的权力,旨在促使联邦政府机关运用调解、协商等非诉讼手段解决争议。在建立了行政监管合规机制的国家,对于已经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的违法企业,监管部门可以与其达成行政和解协议,违法企业可以因此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而对于签署行政和解协议的违规企业,监管部门还可以设置考验期,督促其在配合调查和自我披露的前提下,采取进一步改进合规计划的措施。在考验期结束后,企业如果满足和解协议所要求的改进合规计划方案,监管部门就可以不再对其采取进一步的行政执法行动。通常行政机关给予当事人和解的机会,一旦采纳了当事人提出的和解方案,该方案将成为行政裁决。此外,该和解协议只受到有限的司法审查,法院仅从合法、合理以及公共利益等角度出发,对和解方案进行审查。行政和解以和解换取宽大的行政处罚,在所有以企业为对象的行政执法中,只要有合规的空间,就可以与其签订和解协议。将行政和解引入我国碳合规管理行政监管领域,可以改变单一低效的行政处罚方式,最大限度激励碳交易企业建立有效的合规计划。

第二,处罚裁量规则激励制度。处罚裁量规则激励主要是指将企业的合规建设情况纳入对企业违法处罚的裁量因素,对有效开展合规建设的企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美国在该制度的运行上已较为成熟。在美国企业合规发展史上,1991年联邦量刑委员会颁布的《机构量刑指南》是一个标志性的法规,旨在统一违反联邦法律的涉罪商业组织的量刑标准。其强调涉罪企业将面临高额罚款,但对于采取了合规计划来发现、预防刑事犯罪的企业,可以相应地减轻处罚;通过建立合规计划的制度设计激励企业增加合规管理措施方面的投入。在环保法领域,美国环保署自1995年起推行《企业环境审计政策》,该政策规定了企业有效合规管理计划需满足的9个条件,满足所有条件的企业出现违规行为时,环保署免除对其加重处罚部分;能满足除第1条“系统发现违法”外所有条件的企业,可减轻 75%的加重处罚额度。处罚裁量规则激励制度的核心法理依据是:基于企业与雇员间的雇佣关系,企业须预防雇员违法并尽到合理管理义务。企业如果进行了有效的管理,那么就应当视为尽到相关义务。若雇员仍然发生违法行为且企业须为此担责时,则可免除企业责任构成中的管理责任部分,企业因违法获得的收益仍须剥夺,因违法造成的法益损害仍须补偿。这项激励政策为多国所采用,我国在碳合规管理中亦可适当适用,以充分激发碳交易企业开展自我合规。

第三,社会声誉型激励制度。企业既是经济人亦是社会人。企业作为社会人必然追求其他社会成员对自己的正面评价,即社会声誉。良好的社会声誉可以让企业获得社会信任,使其产品拥有更高的价格,进而赚取更多的利润,可谓企业的无形资产。企业的社会声誉信息能够直接映射企业合规的潜在风险与经营状态,并促进社会交易稳定性的预期。英国碳交易中设立的信用制度属于社会声誉激励,企业可借由其所获得的信用来抵消活动中所消耗的容量。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27条已经建立了负面的信用惩戒制度,正面的声誉激励制度也亟待建立,以激发企业碳合规管理动力,使企业愿意进行真实有效的合规建设。政府应帮助合规管理建设良好的企业获得应有的社会评价,以激发企业主动开展合规建设,并加强对企业合规管理的公开评定工作。主管行政机关可就其重点管辖事项开展碳合规管理评级,如由行业主管行政机关开展碳合规管理评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充分利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增设企业碳合规管理信息专栏,定期公布碳合规管理优秀企业名单。总之,运用这一推介型激励机制,政府针对企业追求肯定性公共舆论,通过对企业碳合规管理成绩的认可、评级、奖励、宣传等方式,提升公众对诚信守法企业的市场信赖,激发碳交易企业追求社会声誉的动力。



五、结语

碳排放权交易合规是一场深刻而广泛的公司治理和政府监管革命,涉及多个法律领域,我国立法机关和监管机关应予以高度重视,健全相关法律体系和行政监管制度,加速立法进程和制度创新,改变传统规制模式行政过度主导的弊端,改变企业守法激励不足与监管威慑过度等现象。向合作型规制方向发展,从理念和制度上实现多元共治,为碳排放权交易创造良好的法律和制度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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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