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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研究 | 涂言豪:“枫桥经验”法律文化的时代转型及应用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3-27 14:10:17 | 2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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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言豪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文章导读

摘要:

文化转型是时代转型的反映,是在文化主体寻求文化认同中继承性与创新性的统一。“枫桥经验”法律文化在中国传统文化与浙江地域文化、传统法律思想与现代法治理念的互证与交融中,基于民本、事功、和谐的哲学基础,形成了相对稳定的文化结构和价值内涵。“枫桥经验”法律文化转型应当以国家治理现代化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范导,融摄情理法兼顾、三治融合、协商民主等法治理论。“枫桥经验”法律文化的转型进路应当突出社会自治在解纷中的主体地位、强化民间规则在基层治理中的规范功能、发扬优良家风家训在社会德化中的教育作用,以此实现法律文化与社会治理的有机统一。

· 目录:

一、“枫桥经验”法律文化的基本内涵

(一)“枫桥经验”法律文化的内在结构
(二)“枫桥经验”法律文化的历史传承
(三)“枫桥经验”法律文化的价值内涵
二、“枫桥经验”法律文化的转型逻辑
(一)“枫桥经验”法律文化的时代范导
(二)“枫桥经验”法律文化的运行机制
三、“枫桥经验”法律文化的转型进路
(一)突出社会自治在解纷中的主体地位
(二)发挥民间规则在基层治理中的规范功能
(三)发扬家风家训在社会德化中的教育作用
四、结语

文化是社会政治、经济的反映,是人类社会生活及其方式的观念表达和精神体现。作为全国政法战线的旗帜和我国基层社会治理的典范,“枫桥经验”的产生与发展离不开社会文化的支撑,其理论基础、价值内涵、实践理念等皆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一脉相承,且深嵌于现代法治文化、法律意识形态之中。“枫桥经验”源于乡土社会“息讼”“和为贵”等文化传统,在现代社会治理中呈现为“基层性”“预防性”“调解性”“多元化”“法治化”等文化特征。这一文化传衍表明“枫桥经验”具有深厚持久的文化力量,也为研究“枫桥经验”法律文化的转型提供现实支撑。
文化的生成与发展代表着人类在实践中把握社会规律的一般过程。基于此,任何法律制度资源和治理经验的转型皆是一种自然的历史过程,是基于主体性、实践性以及社会历史性长期发展、内在演化的结果。“枫桥经验”法律文化始终伴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是在长期的社会矛盾纠纷化解中所形成的智慧结晶。作为中国式社会治理现代化的本土智慧与逻辑创新,“枫桥经验”因应政治社会“重叠共识”的合理需求,但也面临着社会结构分化、利益多元化等问题招致的治理风险与挑战。因此,深刻把握“枫桥经验”法律文化的基本内涵、转型逻辑及进路,对于新时代“枫桥经验”的坚持与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01

“枫桥经验”法律文化的基本内涵

法律文化指涉社会观念形态、群体生活模式、社会制度规范的法律部分,是法律文化结构、法律文化传统、法律文化价值的统一体。弗里德曼(Friedman)将“法律文化”视为“与法律体系密切关联的价值与态度”,而这种价值或态度决定了法律体系在整个社会文化中的地位。社会整体对法律文化的价值与态度,广泛存在于人类社会的生活习惯、文化传统之中,内化为社会成员的群体性思维、认知模式和评价标准,进而上升为普遍且稳定的社会集体意向(collective intentions)。因此,对法律文化的解释,也必然涉及对法文化的内在结构、法文化传统、法文化价值的理解。其中,法的文化结构建立在公民对外在法治氛围和法律体系的直观感受这一基础上。法律自身即是特殊的文化现象或表达,这种特殊性在于寻求文化层面的法治“认同”用以消解社会政治生活的合法性危机,并显现于社会普遍遵守的政治制度、社会规范之中。由此,对法的文化结构的理解即是通过文化解释研究法律现象的重要方式,是将法律文化视为一种研究立场和方法的逻辑表达;法的文化传统是法文化结构的外在呈现。这种文化传统表现为特定的物质文化、制度文化以及精神文化实体,其发端往往以区域性的伦理、制度、习惯、风俗等形式存在,并在长期的文化传播中上升为社会整体的法律意识形态;法文化价值是对法的文化结构及文化传统的内在诠释,涉及对法律文化内涵的本质性概括。这种文化价值是特定社会中植根于历史和文化的法律价值和观念,诸如“权利本位”“自由选择”“机会平等”“民主参与”“多元互动”“趋向宽容”等皆是现代法律文化特征的主要表达。因此,基于“法律文化结构—法律文化传统—法律文化价值”的递进逻辑对特定的法律文化内涵予以释义,既符合法律文化生成的社会历史规律,也符合本土法律文化的语境和应用需要。鉴于此,关于“枫桥经验”法律文化的内涵推导,也需要在法律文化结构、文化传统中对其文化价值进行归纳,特别是在中国传统文化与浙江地域文化所共同蕴育的法律文化生态中,获至对“枫桥经验”法律文化基本内涵的整体理解。

(一)“枫桥经验”法律文化的内在结构
法律文化在文化结构上包含文化总体功能作用于法治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观念形态、法治协调水平、法律知识沉积、法律文化总功能等内容。法律文化指向法律制度背后法律价值、意识形态领域的持续稳定状态,并在其内部的变迁与演化、冲突与融合中发生从表层向深层结构的递进转化。其中,法律文化的表层结构主要包含法律条文、判例及与其适用相关的法律技术、经验等;中层结构指涉法律制度、机构等组织形式;深层结构涵摄法律心理、思想、思维等精神现象。这种文化的递进转化具体表现为,受区域文化影响的社会公众在法律生活中创造了规范性、程序性的法律意识、法律心理等精神内容,而该类意志具有在法律意义上的超稳定状态,一旦形成某种模式即难以复更,并呈现为“实践性”“历史性”“互容性”及“政治性”等文化特征。围绕法律文化的内涵及特征,对法律文化的发展规律的把握可做以下两点认知:其一,法律文化的生成逻辑符合马克思主义物质观的基本原理,即法律文化是由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法律上层建筑的总称;其二,法律文化在转化、发展过程中应关注实用性、本土化、批判性继承的行为归旨,使其在文化转型中充分适应、融于社会治理的现实需要。
在此基础上,对于“枫桥经验”法律文化的界定与认知逐渐明晰——“枫桥经验”法律文化厚植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土壤,起底于传统乡土社会结构的制度传统,是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与浙江地域文化充分融合的产物,并于当代实现了“本土资源”的现代性转化。沿此文化逻辑,“枫桥经验”得以产生并符合现代社会治理需要,发展为基层治理现代化的成功典范和“以人民为中心”思想的生动具现。而基于法律文化自身的稳定结构及客观实在特性,对于“枫桥经验”法律文化的时代转型及应用,亦可通过法律文化的历史性、实践性、政治性及规范性特征予以探赜:其一,基于“本土资源”分析“枫桥经验”蕴含的地域文化特质,从哲学基础、文化基因、社会风俗等角度发掘“枫桥经验”的文化基底;其二,辩证把握“枫桥经验”法律文化的时代呈现,确证“枫桥经验”法律文化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关联性;其三,论证“枫桥经验”法律文化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耦合程度,明晰“枫桥经验”融于现代社会治理的文化逻辑;其四,立足于“枫桥经验”法律文化创新社会治理的逻辑和方式。这种基于文化属性对“枫桥经验”法律文化的阐释,旨在通过法律文化与法律上层建筑的参照与互证,呈现“枫桥经验”法律文化之全貌,为“枫桥经验”提供体系化、规范化的转型逻辑及进路。
(二)“枫桥经验”法律文化的历史传承
文化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统一性与差异性、共同性与地域性等对比性范畴是文化学、人类学等关注的重要论域。作为一种复杂的文化样态,法律文化的生成与发展体现普遍性、共识性的社会观念、行为模式和制度规范,也离不开特殊性、区域性的地方法律文化、风俗人情等。因此,理解法律文化的基本内涵,需要在普遍性与特殊性的辩证关系中把握其文化传统的基本脉络,具体以统摄性、普适性的大传统(great tradition)与民间性、地域性的小传统(little tradition)为表现方式。
从文化的普遍性看,“枫桥经验”法律文化源于中国古代民间“息讼”的文化传统。“息讼”的文化传统,体现了中华文明天人合一、以人为本的哲学意涵,内含中华民族崇尚和谐、和合共生的社会愿景。而在情本位的伦理纲常濡化中,“息讼”文化逐渐成为传统社会伦理规范,通过舆论、道德、习俗、人情、血缘等形式广泛用于安定乡土秩序,诸如“清官循吏”的父母官式诉讼、以“乞鞫”“三司推事”为代表的复核程序、“私和”“和息”“息事”的无讼解纷方式等,皆是“息讼”法律文化的伦理性、怀柔性、审慎性的重要表现。
而从文化的特殊性看,地方性知识决定了现代法律文化的特殊人文属性。美国人类学者格尔兹(Geertz)认为,对于“地方性知识”的界定不应限于“地域性的文化”或“任何特定的、具体的地方特征知识”,而拓展为“新型的知识观念”——一种“认知世界的角度”。就此而言,任何地方性知识的生发皆是对特定社会生活方式、思想范型的直观反映。“枫桥经验”法律文化深受浙学传统与浙江人文风俗的影响,其“息讼”的法律文化传统与浙江“民本”“事功”“和谐”等地域文化特质一脉相承。此外,枫桥地理位置独厚,处于会稽山脉西麓,自古即受吴越文化熏陶。枫桥当地的“耕读文化”“理学文化”“木柁精神”塑造、反映了枫桥人民秉持公意、说理争讼的价值取向以及重情重义、率真耿直的人文禀赋。
1.“枫桥经验”法律文化是浙江学术文化的绵延。自宋室南迁,宋明理学与心学相继在浙地兴起。其中,浙东学派与阳明心学为代表的原创性思想高峰是浙学形成的标志,在浙地形成了“既重事功之实,又具理性之美”的文化形象。其一,浙学崇尚“民本”。白沙心学、金华婺学等浙学派别皆提出“富民”“薄赋”“恤民”的社会主张;浙东史学将浙江民本思想推及至中国思想史的高峰,黄宗羲、章学诚、全祖望等人皆表达对社会富足安康的理想关切和对人的主体性的觉解关注,诸如“切为民用”“工商皆本”等观点内含朴素的民主倾向。其二,浙学强调“事功”。浙学提倡“务实不务虚”的“事功之学”、经世济民的“经制之学”,反对理学家空谈道德性命,强调追求学术之真。阳明心学及支脉则在此基础上发扬“心”的主体性,提出“知行合一”“致良知”等本体—工夫论说。其三,浙学提倡“和谐”。浙学以天人合一、物我两忘、浑然一体的伦理规范为基础,追求和谐共存、共处及共济的社会生态,由此造就了“和合圆融”为思想宗旨的“和合文化”。由此观之,“民本”“事功”“和谐”的浙学思想与传统“息讼”法律文化在内涵与价值上基本吻合,为“枫桥经验”法律文化的产生提供重要渊源。
2.“枫桥经验”法律文化是浙江民俗文化的延伸。对于法律文化的本土界定,要求在社会实践中寻找适时、适需的法律资源,具体在特定的山川风物、民俗人情、情感心理中发掘其文化关联和价值。“枫桥经验”法律文化反映了浙江人民崇商重教、通商惠工的文化倾向,生动体现为浙江人民治生、理财和制用为纲的民俗风尚。其一,“崇商尊儒”的浙江家风家训。以浙地传统家风家训为例,其“崇商尊儒”的氏族观念深刻反映浙江人民务实、事功、和谐的伦理精神,如《獬浦郑氏宗谱》有云:“崇商尊儒、明礼诚信、乐善好施、慈孝睦邻”;《袁氏世范》有云:“商贾、伎术,凡可以养生而不至于辱先者,皆可为也”;另有《四明章溪孙氏宗谱》记载“信义人所弃,我自得之,则富贵出”。其二,务实开放的浙江商帮文化。浙江人民自古便带有“财自道生,利缘义取”的经世品格,在浙学的影响下涵养出“道由天定,事在人为”的务实取向。浙江人民海纳百川、开放包容。他们以血缘宗族和地缘乡谊为精神纽带,在客居地建立同乡会馆、公所等社群团体,诸如“龙游商帮”“宁波商帮”“南浔商帮”等皆是浙江商帮文化的典型代表。浙江商帮文化背后体现的务实事功、开放互信的文化精神深刻作用于浙江经济社会发展,成为浙江人民世代相承的文化基因。其三,礼法并重的浙江村规民约。浙江乡约文化源远流长。明清时期,以“圣谕”为根柢的乡约教化风尚在浙江乡土社会中广为流行。明成化、弘治年间,永嘉、温州等地即通过乡约管理宗族,制定族范和设立族长,旨在通过宗族乡约重整“风移俗换,人心不古”的社会现实,劝导人心向善。例如遂安洪子泉编《勤俭社约》中记载:“无论士农工商,授一业与之习,则心有所闲,身有所拘”;浙江商人懋“迁于京者创祀之。以奉神明,立商约,联乡谊,助游燕也”。
由此可见,“民本”“事功”“和谐”等法律文化特质广泛存在于浙江人民生活的各个方面,并在崇商尊儒、务实开放、工商基本的商帮文化、宗族文化、乡约文化中得以滋养与传承,呈现出浙江人民理性与实用兼融、尚法与崇礼共践的文化形象,同时表明“枫桥经验”法律文化具有深厚的法律文化实践和文化载体。
(三)“枫桥经验”法律文化的价值内涵
以上中国传统文化与浙江地域文化所共同彰显的“民本”“事功”“和谐”的法律文化传统表明,“枫桥经验”法律文化在民族文化与地域文化的互证与结合中达成了二者的辩证统一。然而,理解“枫桥经验”法律文化的基本内涵,不能仅停留在文化结构上的界定与文化传统中的“涌现”,更需要在认识论层面,基于本土资源对“枫桥经验”法文化的价态进行现代性建构。这一逻辑符合传统伦理精神向现代法治精神转型的文化需要,要求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基础上明确“枫桥经验”法律文化的基本内涵。其中,“以人为本”“理性务实”“和谐包容”分别体现“枫桥经验”所含“民本”“事功”“和谐”的文化传统,是“枫桥经验”法律文化的重要表现。
1.“枫桥经验”法律文化内含“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
人是具有道德人格的法律主体。人类社会基于主体间性形成了“相互承认”与“重叠共识”,并由此塑造了法律文化,主导着法律文化的价值趋向。“以人为本”是对“枫桥经验”民本传统的继承与创新,内含现代社会对权利本位、人民主体的价值判断与共识,承载着对人的个性、价值与尊严的关怀与显扬。正因如此,“以人为本”成为“枫桥经验”法律文化的核心内涵。
其一,坚持权利本位。权利本位由法的本位派生,揭示了公民权利理论、权利体系发展的基本规律,是当前法学体系构造的价值选择和根本性原则。权利本位关注人的尊严、幸福和全面发展,是“以人民为中心”法治理念的重要理论表达。“枫桥经验”坚持“权利本位”的法治立场,以人民为价值主体,以物质需求与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等要求的有机统一为价值需求,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为价值目的,充分彰显了人民至上的价值取向。这种“一切从人出发,以人为中心,把人作为观念、行为和制度的主体”的治理理念,表明“枫桥经验”法律文化实现了由传统“民本”观念向现代“人本”理念的转型,是对“民本”文化传统的创新与升华。
其二,坚持人民主体。“以人为本”强调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符合法的主体性这一基本属性。“枫桥经验”法律文化经历了从宗法制、人情式的民本文化向自觉性、理性化的人本文化的现代性转变。在这一过程中,平等、契约、信用等文化精神开始向公共空间渗透,社会个体不再单纯地、无条件地接受集体的管理、指挥和调动,而追求最大限度地在政治、经济与文化中反映人民意志。在此基础上,“枫桥经验”旨在通过发挥人民群众的主体作用,依靠群众和发动群众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以法的主体性指明了社会管理实践中坚持和发展群众路线的路径和方向。
2.“枫桥经验”法律文化显现了理性务实的法治逻辑
“事功”文化将“道德性命”视作个人发展之要义,以实现社会功利实效为经世致用,赋予浙江人民崇尚理性、讲求实效的理性务实取向。在传统社会中,教化性强、成本低、效率高的伦理教化成为民众化解矛盾纠纷诉诸的主要方式。讲求理性务实的“事功”文化恰与传统社会“息讼”“无讼”的法律意识不谋而合,成为“枫桥经验”法律文化极为重要的本土资源。随着现代社会结构的调整与持续分化,不同群体在资源获取能力上的禀赋差异被进一步放大,由此更易诱发尖锐的利益矛盾与冲突;与此同时,社会关系的多元化也使这些矛盾呈现出更为多样且复杂的形态。在此背景下,“息讼”“无讼”的文化传统难以适应现代国家治理的制度刚需,然而,司法能力的增量终有其边界,而诉讼机制本身亦存在程序耗时、对抗性强与成本外溢等固有局限;二者叠加,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抬升了现代社会治理的制度成本,并加剧了治理体系的运行压力。这表明单纯的“诉讼社会”抑或“厌诉社会”皆无法独立解释、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化解这一问题。基于此,“枫桥经验”坚持“矛盾不上交”,把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挺在最前,致力于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这种在主体、方式及载体的多元共治理念,通过多元主体间的对话、竞争、妥协、合作逐渐形成一种内在自觉的理性秩序,是社会多方主体基于利益衡量的理性选择,因此成为法律文化中理性务实理念的时代表达。
3.“枫桥经验”法律文化秉承了和谐包容的法治精神
“和”文化内涵丰富,承载中华民族对和谐、和平、中和理念的始终追求,广泛表现在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关系中。浙江文化是中华“和合”文化的重要组成。浙江“和”文化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上强调“天人合一”的宇宙观;在人与人的关系上强调“仁民爱物”,在由己及人、由人及物中实现人己和谐;在人与社会的关系中主张提升人的道德修养以实现社会的整体和谐。由此可见,浙江“和谐”文化传统涵养了浙江人民“安分尽伦”“澄怀观道”的伦理追求与文化心理,并将“和”的礼治精神纳入对社会秩序与政刑之治的反思,由此确立了传统社会中法度政刑的伦理边界。这种追求和谐的文化传统,为伦理向法理的转换、伦理规范向法治规范的衔接提供了价值尺度,内化为“枫桥经验”法律文化的重要内容。
“和谐社会本质上是法治社会”。和谐是保障公民生存发展的现实基础,也是实现社会秩序安定的前提。“枫桥经验”法律文化始终以“和”作为良法善治的追求目标,在传统“和谐”伦理基础上延伸对现代公平、正义、人权等法治理念的维护与高扬。“枫桥经验”秉承和谐法治这一基本理念,充分发挥人际信任在基层法治中的独特势能,善用引导、疏导、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矛盾和问题,因此实现了传统“和谐”文化向现代法治精神的转型。

02

“枫桥经验”法律文化的转型逻辑

有关于“文化转型”的概念界定,现有研究围绕文化转型之实质、性质、样态、机制等多种维度展开论述,具体表现为对文化范式、文化生态、文化心理等范畴的差异性理解,如汤因比(Toynbee)认为文化转型藉由“思维方式”“风俗习惯”“行为倾向”等人的内在精神实现了社会文明的生发与衰解;斯图尔德(Steward)基于文化与生态环境的互为因果阐释其多线进化的复杂变迁过程;李泽厚则将“文化心理”释义为“在文化传统长期塑造下的人们心理中情理结构的特定状态”。以上观点对文化的共性认知体现在,文化转型的成因及机理包含着文化建设的历史必然和实践必然,进而要求在文化主体性和文化认同中寻求政治性与社会性、继承性与创新性的统一。在此基础上,法律文化的转型更加强调对于文化生成规律的实践理性把握,在政治制度、法治传统和法律情感的流转与理性培植中实现文化的转型目标。

浙江文化为“枫桥经验”法律文化的生发提供重要渊源。然而,社会转型、经济转轨始终附随着传统文化与现代文化的冲突与融合。近年来,我国城镇化、工业化、市场化进程不断加快。现代社会在计划体制与集体主义道德伦理的总结与反思中,表现出基层矛盾种类愈加复杂、传统乡土社会解构、人民精神需求多元化与个性化扩张等诸多表象。“枫桥经验”法律文化正在面临来自治理观念转型、经济理性扩张等现实挑战,并要求“枫桥经验”在适用新的法律关系时更加关注解纷机制的程序审查与权益定量。此外,人民群众法治观念的加深使得社会的“好诉”态势有所提升,个人法律意识的觉解反而影响、挤压了“无讼”法律文化在现代法治社会的生存与发展空间。因此,“枫桥经验”法律文化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的思维逻辑和实践方式亟需转型。特别是要在习近平法治思想与习近平文化思想引领下,紧扣融入当代法治社会建设这一政治主线,充分发掘其法律文化价值,彰显与时俱进的地方性治理智慧。
(一)“枫桥经验”法律文化的时代范导
1.以国家治理现代化统摄“枫桥经验”法律文化转型
法律文化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主要发挥协调、引导、整合功能。其本质是推动社会成员形成类似或者相同的道德情感和价值观念,而这类情感、观念即是整合社会共识、凝聚“社会团结”的精神纽带。法律文化既是任何制度产生所必然具有的社会心理和逻辑基础,同时也是有效提高相关制度效能的文化动因。因此,推进新时代“枫桥经验”面向基层的工作推广与落实,也必须要在制度规则的基础上,深挖文化层面的引导、整合、协调、支撑作用。
“枫桥经验”作为社会治理方面的优秀理论成果,随着时代的发展历久弥新,并通过与社会多方位的融合、深化、创新,逐渐被赋予了新的时代内涵,具体表现在:其一,在治理逻辑上,“枫桥经验”所反馈的基层治理智慧适配于平权型、多中心式的现代社会治理思路。其中,平权型治理主要以“契约化治理”确定各主体间的议事构架与综治进程,如通过村规民约、社区公约等形式以规范、保障基层民主权利的直接行使。多中心式治理思路旨在发挥政府、社会、个人参与社会决策、管理和监督等事务的积极性,以最大限度保障社会综合治理的民主性与科学性。其二,在治理理念上,矛盾不上交、纠纷不过夜的“枫桥经验”恰对标德治、法治、自治三治融合的现代治理理路。“枫桥经验”强调以普遍道德共识作用于德治并衍义为基层治理的“先发机制”,在自治的常态运转与法治的预防保障中形成了较为成熟、易于推广的现代治理范本。
据此,新时代“枫桥经验”之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适配性即体现在其符合现代法治与德治、法治与民主的基本需要。一方面,“治理国家、治理社会必须一手抓法治、一手抓德治,既重视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又重视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实现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法治和德治相得益彰。”“枫桥经验”生动反映并实践了“融德于法”“法德共治”的法治基本原理,既是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汲取与高扬,亦丰富与发展了国家治理现代化理论,为保障社会健康协调发展提供重要参照。另一方面,“枫桥经验”内蕴民主与法治有机统一的基层治理智慧。“全面依法治国是一项长期而重大的历史任务,也是一场深刻的社会变革”。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作出“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并整体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为新时代“枫桥经验”设定了更高目标;党的十九大确立了“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明确了新时代“枫桥经验”的发展路径。基于此,“枫桥经验”法律文化唯有始终坚持党的全面领导,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秉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方能焕发出新的制度活力。
2.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枫桥经验”法律文化转型
马克思认为,“理论在一个国家实现的程度,总是取决于理论满足这个国家的需要的程度”。法律文化之形态基本可认定为以一种理性方式表达的学理范畴,且一般通过各类价值要素和认知观念得以获得相对稳定的存在方式。事实上,文化最深刻的存在机理在于它是一种精神性的存在和具有情感力量支持的存在。因此,当代中国的主流价值观,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于“枫桥经验”法律文化的辐射及濡化作用影响深远。在认知模式上,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枫桥经验”法律文化应当避免机械式的教条主义理解,而要求在价值资源的界别中规范“枫桥经验”法律文化的转型趋向,明确其价值引领、价值共识和价值遵循。从价值引领上看,“枫桥经验”法律文化既立足于中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推陈出新,继承“德法并济”治理理念、坚持“创新发展”的科学理念、贯彻“开放发展”的和谐理念、秉承“共享发展”的合作理念,又蕴含马克思主义社会治理思想,符合马克思主义政党观、人本观和群众观,深刻反映社会治理现代化之于“两个结合”的深刻把握和根本遵循。而在价值共识方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于“枫桥经验”法律文化的独特适用性表现在,以“良法善治”的理想图景作用于“枫桥经验”的基本原则、核心理念及价值实现中。“枫桥经验”法律文化以“良法善治”为价值共识,强调“民心”之于公共社会的根基作用,使人民群众在主体性的高扬中自发形成益于社会有机团结的交往模式,进而激发社会发展活力和维护社会秩序。此外,在价值遵循上,“枫桥经验”法律文化的现代性转化需要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持内在的一致性,其内在的民本、事功、和谐等文化基质应当贯彻彰显公平、正义、民主的时代价值。现代化法治社会的公平正义有赖于强固法治的规范性保障功能。党的十八大以来,关于“枫桥经验”的规范性文件相继出台,其建制逻辑不仅限于通过预防性、调解性治理体系消弭“诉讼爆炸”导致的制度负荷,更在于强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顶层设计,为社会成员提供更为宽阔的利益表达与行动空间,以此符合情理和法理的正义期待。
(二)“枫桥经验”法律文化的运行机制
“枫桥经验”作为新时代社会治理的生动样本,实现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有机统一,使法律文化得以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其引导、协调和规范作用。目前,全国“枫桥式”建设的制度探索主要包括:其一,在司法领域表现为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长效化适用、风险领域纠纷的公私合作治理以及诉讼与非诉讼解纷机制衔接转化;其二,在治理领域表现为创新基层法治建设制度供给、深化基层全过程人民民主运行思路、强化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化程度等治理方式转变。据此,“枫桥经验”在加快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完善社会治理体系实践中不断丰富与完善,并得益于高度“可复制性”与“可推广性”,上升为具有普适意义的法治规范、模式,成为全国范围内基层治理与法治建设的重要标杆。诚然,法律文化是与法治构建具有本质关联的文化价态,其概念指涉法律传统、法律意识形态、法律心智等诠释性观念,继而影响现实中法律推理、解释、运行等领域特征和趋势。而“枫桥经验”法律文化之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实际应用,即在于为以上“枫桥式”制度探索提供文化观念上的统摄与协调——统摄“枫桥经验”法律文化与社会规范、政治伦理之间的内在和谐,协调“传统法律文化一现代法律文化一现代法律制度”之间的抵牾和互涉情形。基于此,“枫桥经验”法律文化应围绕其法理思维、法治价值与治理实用进行具体转化,在法理思维上正确处理“天理”“国法”“人情”的关系,以充分适配本土法治的基本伦理生态和规范进路;在法治价值上深化“自治”“法治”“德治”三治融合的共治思维,消解不同治理思维内在的失范风险,强化多维治理的有序衔接和持续运转;在治理实用中承接“共建”“共治”“共享”的基层治理的实际要求,在党建引领基础上创新基层治理具体思路,增强应对人工智能、大数据分析、数字平台等新技术背后潜在风险的综治能力和监管水平。
1.正确处理“天理”“国法”“人情”的法理思维
情理法观念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区别于西方传统法律的重要特质,是本土法治观念于当代的重要表达。中国传统法律观念泛指中国传统综合法思维,具备复合式、多元化的基本特点。基于“天理”“国法”“人情”所构成的综合法理思维试图将法律体系、法律概念、法律规范等法律问题融于社会发展的全方位并予以释义。这种综合法理思维区别于西方法律科学预设法治、人治二者的分野,而强调“天理—国法—人情”在三角链态中的动态平衡。其中,“理”涵摄“良知”,特别是在由“道”入“理”的中国传统哲学范式转换中,“理”成为人之道德主体性的自觉,并外化为社会价值评判标准的基础和依据,即“事事物物皆得其理矣”。“情”受“理”约束,生发于公众朴素情感,但又区别于个体思维而具有普适性、规律性的基本表征。因而基于“民意”所产生的“民心”即是“情”之于法理思维的核心表达,其内涵表现为经由理性分析而产生的那些有利于人类普遍利益和幸福的共享观念。由此,“情”“理”共同构成了法的基本精神。二者作为社会普遍意志的集中表达,在社会伦理规范和人的理性预设基础上,逐渐成为对“法治”与“法”社会价值的衡量标准与治理参照。这种综合式的法理思维贯穿于“枫桥经验”法律文化的始终,促使公民的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持续拓展,促使公民的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持续拓展,并广泛覆盖基层自治、私力救济、民主协商等治理范畴。公民的话语权、政治权依托“枫桥经验”的法理思维,获得了合法性与正当性。事实上,良好的法治建设不仅限于宏观的法治生态,更关乎具体的社会民生,这是对法律至上思维的再更新,亦是权利本位学说在法理思维上的精准反映。
“法理思维”是“原理或原则思维、目的思维、价值思维”。作为一个复合性概念,“法理思维”既强调在法治建设中重新审视“法理”的基本意义,又要求对这种“法理”做思维规则上的应用。法理思维的实质在于对“法的本质意义和美德的追求”,其意图将民主、人权、公正、和谐等目的性价值融于法律和法治层面。“法理思维”较之于“法治思维”与“法律思维”的区别即在于,“法理思维”在培育和践行法律规则思维和依法治国思维基础上,更加强调法律生活和政治生活对“良法善治”的追求和显扬。法理思维既与法治思维同属于实践思维,又是法治思维的再递进。而以“良法善治”为基础的法理思维旨在推进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的全面提升,特别要求在社会治理体制机制的创新、有效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发挥社会组织和人民团体在法治建设中的基本作用等方面,并为“枫桥经验”法律文化广泛作用于基层民主、司法调解、犯罪预防、舆情处置、网络治理等领域提供必要的理论前提。
2.有效衔接“自治”“法治”“德治”的三治融合理念
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出:“加强农村基层基础工作,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有关“三治融合”的思想论述来源于“枫桥经验”等社会基层治理实践经验,同时也为“枫桥经验”在新时代的创新发展指明了方向。2018年11月,中央政法委、中共浙江省委在“枫桥经验”纪念大会上提出“要坚持把自治、法治、德治作为根本方式,努力构建基层社会善治体系,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随着城市化、市场化进程不断加快,社会治理资源主要向城市倾斜,而难以辐射到乡村地区,受益过低、转型困难、劳动力流失等社会现象成为制约我国农村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因素。事实上,乡村治理的管理逻辑、社会关系较为复杂,部分地区法治化程度低下,并显现出自治式微、德治空洞、法治失效等治理失范。社会基层治理是一个系统工程,必须要有系统思维。以自治为核心、法治为保障、德治为基础的三治融合治理格局,涵盖了基层治理的各个方面、各个层次与各个要素,三者相互促进、良性互动、协调配合,能够有效消弭乡村治理的负面因素并提升治理效能,亦契合我国社会治理体系和社会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本需要,使得乡村治理更加科学、合法、民主。
从“三治融合”的治理构架看,“自治”“法治”“德治”之间保持着互相影响、制衡的动态关系。其中,自治是德治与法治的制度基础,法治、德治则分别是自治的原则与特色,共同发挥制约和规范自治行为的功能。“枫桥经验”法律文化之于“三治融合”的适配性即在于二者皆强调将法治融于基层治理的基本框架,在维护法律权威和发挥法律规范效用的同时,在制度上实现法治、德治与自治的有机衔接,并表现为:其一,“枫桥经验”法律文化注重发挥软法之于基层治理的规范效能,充分利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家风家训、地方风俗等软法形式,用以消弭基层解纷规范单一、基层司法职能超载、基层法治权威缺失等治理缺陷,增强基层群众对于矛盾化解、纠纷调解机制的主观正义感受;其二,“枫桥经验”法律文化引导基层政府放开内生性社会组织治理权限,改变原有治理模式和治理重心,增强基层群众自治的参与度和获得感。诸如在全国推广“半小时法律服务圈”“四张清单一张网”等政府服务与改革工程,通过道德典型、新乡贤、荣誉市民评选等方式开展基层德治教育工作,促进公众有序参与社会矛盾化解和社会风险防控,以此确保社会治理的体系化、科学化和有效性。
3.致力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
自党的十九大以来,我国致力于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健全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提升社会治理效能……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由此可见,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全局背景下,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已然成为我国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迈向现代化的基本目标。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的构想,一方面对理性化、多元化、协商性的现代治理理论予以肯定,旨在以广泛、有效的社会合作交往消除传统政府中心主义和社会中心主义影响下的治理失效与信任滑坡;另一方面则是对多元主体参与的综合社会治理预设其本土性内在要求,充分维护人民政治权利、社会权利的有效行使,有效保障人民合法权益,以此实现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枫桥经验”法律文化所倡导的多元治理本质上区别于奥斯特罗姆(Ostrom)等西方学者构设的“多元中心主义”,强调基于政府主导、人民广泛参与开展综合治理工作,以国家利益和人民满意度为标准考量综合社会治理的正当性和有效性。这一过程要求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全过程领域,运用法治思维和现代法治体系引领和规范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具体行为,充分融于居民自治管理、村民自治范式等基层自治制度,避免民主政治在“公共善”(common good)问题上产生的分歧与冲突,以此构建我国良性的社会治理生态,提高社会治理的依法、科学、动态水平。
“枫桥经验”法律文化对于共建共治共享的实践关涉在于其契合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治理主体结构。而在具体建构方式上,基于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枫桥经验”要求地方政府加强社会管理创新和制度建设,改进社会治理方式,深入细致做好群众工作,正确处理社会矛盾,保障人民安居乐业,巩固社会和谐基础。“枫桥经验”现已成为全国政法战线的重要旗帜和我国基层社会治理的典型样本,其指导理论可广泛适用于各类公共治理领域,并能保持公共秩序与治理活力、法治素养与治理技术的合理均衡。

03

“枫桥经验”法律文化的转型进路

法律文化的转换、建构不止于理论上的思辨,更显现为现实的转化过程。法律文化的转化应用在哲学思辨上的真理性即在于客观反映了法律文化、法治伦理与社会治理的分殊与互化,并由此形成法律文化与社会治理的高度耦合。鉴于“枫桥经验”法律文化在中国式现代化法治建设中的深远意义,其转型进路应当在总结过去治理经验基础上,充分结合新时代基层治理和法治工作的新任务、新要求,在传统赓续中维持法律文化的相对稳定与应用扩展。在此背景下,寻求“枫桥经验”法律文化与基层社会治理实践的转化点、连接点成为避免“枫桥经验”法律文化流于理论抽象、充分发挥其在推动良法善治中独特作用的重要命题切入。而这种转化点、连接点即表现为法律文化与社会治理二者共处的伦理生态,具体反应为基于“伦理一经济”生态、“伦理一社会”生态、“伦理—文化”生态构成的以伦理为核心的有机整体。其中,“伦理一经济”生态主要涉及伦理精神的物质基础,而“伦理—文化”、“伦理一社会”生态则分别以伦理构成的文化因子、伦理的政治法律体系为具体显现。在良善的伦理生态中,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个人至善与整体至善形成有机统一,进而赋予文化伦理以真实性和生命力,以此实现社会的公正和谐。因此,“枫桥经验”法律文化的转型进路即应当对人伦关系、道德规范、社会风尚等社会伦理予以法治化的实用考量,并在“事实性”与“有效性”的往返顾盼中具现基层社会治理的法理思维和法治优化,而关于社会自治逻辑、民间规则适用、家风家训培育的实践审视即为“枫桥经验”法律文化转型提供重要的进路指向。

(一)突出社会自治在解纷中的主体地位
作为我国基层治理的基础样态,“自治”保留了传统乡土社会治理的基本特征。在传统社会中,自治成为地方乡绅、士族行使特权的基本组织形式,随着社会生产力发展与人口增长,由地缘关系组构的异姓杂居村落开始衍生,使得以血缘、氏族为纽带连结的传统治理结构逐渐被打破。新中国成立后,社会主义教育运动和普法工作在基层治理中广泛开展,在人民公社时期发展为“政社合一”的计划管理体制,“一元化”行政管理在维护社会稳定的同时也导致基层自治的进一步消解。20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基层自治发生重大转向,“去行政化”以及“权力下放”成为社会治理的热词。随着1982年《宪法》修订以及《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通则》《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通则》《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规相继出台,我国基层治理权限开始由街道办、乡镇政府和司法行政派出机构等基层行政机关掌握,居民(村民)委员会、基层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则围绕“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开展诸如联系人民群众、协助基层政府、开展社会教育等自治工作。
中国基层社会的自治观念与治理模式正在快速演进,在此背景下,原有的基层治理方式已难以完全契合新时代民主自治的发展要求,二者之间的不适应性愈发凸显。其中,最为典型的是居民(村民)自治工作缺乏必要的理论自觉和实践创新,难以发挥居民(村民)的民主自治能力和优势。诚然,已有理论研究和治理实践对于“微自治”的基层治理讨论屡见不鲜。“微自治”将改革开放以来的居民(村民)自治作为实践场域,其治理趋势主要表现在自治范围的不断下移、自治内容与自治方式不断细化,并以此赋予自治主体更大的治理空间和自由度,从而更好发挥基层民主自治功能,诸如“村民小组”“院落—门栋”“小事物”等组织形式成为当前“微治理”工作的重要内容。然而,这种“小单元、微事物”的精细化管理在基层运行中却实际承担着越来越多的行政任务,成为政府管理与供给的延伸机构,且工作量与公务薪酬的挂钩进一步导致自治组织向行政体系的转化。因此,在基层治理转型进程中,如何凸显并切实维系社会自治于基层治理中的主体地位,成为亟待攻克的问题。“枫桥经验”的萌生与推广,为此提供了极具价值的治理参照。
“枫桥经验”源自社教工作队的试点实践,并衍生出以说理劝解、自愿协商、改造教育为核心的基层治理理念。将“枫桥经验”所蕴含的法律文化融入现代基层自治逻辑,能够为基层自治的“去行政化”“去形式化”探索提供有益借鉴。这就要求基层自治工作的实施、监督等环节必须以自治为核心,借助全过程的民主自治、民间调解以及公众参与等方式,消解基层治理的行政化倾向,适度收缩基层政府针对居(村)委的治理权限,强化居(村)委会及其下辖组织单元在沟通、监督、审查和调解等方面的治理效能。
就融入基层治理的必要性而言,“枫桥经验”为参与社会治理的公众主体营造了一个相对稳定的“公共空间”。哈贝马斯(Habermas)将此“公共空间”界定为人类社会形成舆论的基础场域,该“公共空间”原则上向全体公民开放,并在公众的日常交往与对话过程中逐步构建与完善。与“公共空间”的理性设计相类似,基层自治引入“枫桥经验”,既能充分发挥其在帮教和治保方面的经验优势,助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又能依托“党政引领”“源头预防”“减少矛盾”等治理理念,规避党政机关与社会组织在基层治理事务中出现的话语失序和结构紊乱问题。
据此,以“枫桥经验”法律文化为引导,要求充分发挥基层自治主体的能动作用,使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融于基层治理的工作框架,强化诉讼与非诉形式结合解决纠纷的制度性司法建设,完善城市社区民主管理架构,创新企业民主管理制度,更新乡村自治工作框架,以此思路强化社会自治在解纷中的主体地位。其一,在司法领域中,将司法资源针对性倾向于人民调解、社会组织介入、律师等职业参与的多元化司法运行体系,加强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结合的“大调解”工作体系,推动建立加强各法律主体在程序对接、效力确认、法律指导等方面的协调配合。其二,完善城市社区民主管理制度建设,制定《社区自治章程》《居民公约》《社区成员代表职责》《社区成员代表会议制度》《社区居委会工作职责》等体系化民主自治规范,建立社区居民代表大会制度、社区议事委员会制度、居委会定期向居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制度、社区居务公开制度等,使社区民主管理有章可循,有制度可依,推动社区民主管理规范化、制度化。其三,创新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具体要求以服务职工为出发点,以搭建参与平台为着力点,以解决“心头难事”为落脚点,保障职工充分表达生产经营和企业管理建议,实现企业法人、企业管理与普通员工的有效沟通,增强职工的主人翁意识,达到推动企业同心同向、协调有序的治理目的。其四,更新乡村自治工作框架,要求在村委管理工作,特别是在调解工作中构建融说事、议事、办事、评事于一体的制度程序,形成基层村务管理、决策、治理、监督的闭环流程,还原村民参与自治政治生活的公共理性,消除非理性自治对法治规范功能的负向影响。
(二)发挥民间规则在基层治理中的规范功能
从形式上看,民间规则之于社会治理的适用一方面表现在民间规则与司法能动的关系上,具体适用于出现司法漏洞和法律调整不能的情形。然而,就我国对于村民自治规范的司法态度而言,其在司法裁判中并不主张村集体的自治性援引以及基层政权对村集体的“自治性”退让,而是基于合法性审查判定其自治规范是否违反国家法而不可适用。也因此,即使法院将村民自治规范视作“法源”而予以援引,也必须建立在无其它国家法可予适用且以村民的权益保障为底线这一判定基础上。这表明村规民约既不能基于“自治性”而对抗国家法,也必须保证在内容上与国家规范性文件无根本差别。
而除开司法适用的少量情形,民间规则更多以自治规范形式广泛作用于基层治理的各项工作,并具现为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民间规范形式,但此类民间规则在基层治理中的实用性仍不凸显,甚至存在治理功能方面的失范。以村规民约为例,现代村规民约在乡村基层治理中存在明显缺位,且存在制定、实施、执行、监督等方面问题。这种失范具体表现在:其一,村规民约在形式上作为基层治理规范难以适用。以2018年民政部公布的六项村规民约优秀范例为参照,其规范在文本叙事中基本采用“五字诀”“七字诀”等形式,诸如“勤劳致富好,科学技能要知道”“垃圾不乱丢,环境更美丽”。该类规范制定难度较低、内容直观便于理解,但相较于实用性和规范性则存在着明显不足。其二,现代村规民约的自治属性趋于消退。现代村规民约较少对村民具体权利义务进行规范。即使在村规民约中设置了惩罚性或义务性规则,也往往受制于主体法律素养、法治能力有限而造成村规民约的不法或滥用,如随意规定处罚金额、限制人身自由等。
综上,无论是民间规则的司法适用或是治理应用,皆表明民间规则亟需在制定程序、制定主体、规范内容和适用程度等方面予以法理和实践上的补强。而“枫桥经验”法律文化之于民间规则的应用将有效解决基层自治中解纷机制混乱和行为规范缺失的治理难题。在解纷机制上,“枫桥经验”法律文化强调发掘民间规则“软法”价值,发挥其在规约社员行为、调解社会纠纷、整合社区规范上的独特作用,促使民间规则适用由他律性向自律性的转化。“枫桥经验”法律文化塑造了“和谐”“德治”“重义”的伦理观念,并引导公众在处理社会纠纷中选择平和解决、理性让步、妥协调解的行为方式。而民间规则在对区域文化、行为习惯、社会公德等进行深描的同时,要求公众以极高的社会容忍性和集体认同感处理各种社会矛盾。“枫桥经验”与民间规则皆旨在以利益让步、多方协商、道德认同作为治理工作的价值标尺,二者“善治”目标的实现皆有赖于现代伦理规范之于公众的内心认同和自觉遵循。而在行为规范上,“枫桥经验”法律文化旨在通过协商性、自治性、民主性的内在机理驱动,将基层群众复杂的社会诉求、弥散的个人行为统摄于国家社会综合治理体系,以此充分保障人民的合法权利。基于此,“枫桥经验”法律文化必然要求民间规则对其内部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条款予以重塑,合理分配各类规范在民间规则中的文本数量和涉事范围,充分发挥民间规则在基层自治中的治理优势,以此适配现代基层治理工作对规范的刚需。民间规则的重塑实际是对国家法律环境的优化和对法治管辖的补强,“自治”与“法治”的矛盾体现为民间规则与国家法的适用冲突。既然基层治理无法回避国家法的干预和管辖,则民间规则在“集体资产管理”“自然资源防护”“灾害防治”“环境卫生”“移风易俗”“治安维护”等方面的制定与适用就必须做到在国家法律体系内皆有法可依。因此,有必要按照国家法对民间规则中非合法、非合理性内容进行清理,并依照法律规范对具体民间规则予以补充,借此真正发挥民间规则在基层治理中的规范功能。
(三)发扬家风家训在社会德化中的教育作用
家风家训是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因适配于乡土社会结构而在传统基层治理中发挥重要作用。2021年7月,中宣部、中央文明办等部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的实施意见》,其中强调将“新时代家庭观的要求体现到各项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政策中,体现到各类制度规范和行为准则中”。家庭是“精神的直接实体性”,而人在家庭中的情绪即是“自在自为地存在的实质中的个体性”。优良家风家训恰对标于家庭的情感功能,具体以言传身教的方式影响家族成员的身心成长,本质上关注人的德育和智育的全方面发展。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实施公民道德建设工程,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推动明大德、守公德、严私德,提高人民道德水准和文明素养。”对于优秀家风家训的历史回溯及研究将更好理解和帮助“枫桥经验”法律文化转型,在发掘其背后的文化共识基础上为深化“枫桥经验”法律文化应用提供伦理智慧。
浙江家风家训具有源远流长的历史境脉,延宕出生生不息的文脉与血脉,既带有传统文化的共性,又具有鲜明的区域文化个性。传承浙江家风家训以及发掘其中蕴含的时代价值,对于现代公民美德养成、弘扬为人民服务的道德价值具有重要意义。有学者通过对浙江浦江郑氏的家族史考察指出:“郑氏家族包含由十五世同居历史凝练、积淀而成的,以孝义、廉正、内聚力为核心内容的家族精神特质。其家族资源不仅具有重要的旅游价值,同时也具有教化和激励价值。”。因此,重修家谱、梳理家训、弘扬新家风是“追寻美德”以及养成现代公民美德的重要路径。家风家训超越了个体本位,内在秉承“与人为善”“心怀公义”的人文精神,其内容既是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承继和高扬,亦有效推动了基层治理中和谐、民主、公平等理念的伦理转化。
事实上,家庭作为重要的伦理实体,家风家训即是蕴涵在此种实体背后的精神指向。家风是在世代繁衍的历史过程中逐步形成的较为稳定的家庭风气、家族风尚,家训则是家风的语言载体和表现形式。家风家训是中华文化治“小家”、为“大家”的历史传承与经验总结。因此,优良家风家训对于“枫桥经验”法律文化涵养和人文精神形塑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枫桥经验”法律文化之于家风家训的作用则主要表现在促使家风家训由内生道德理念向内生性社会组织培育的应用与推广。“枫桥经验”法律文化与家风家训在伦理上的适配性表明,家风家训符合社会基层治理的实际需要,且将有效解决基层社会普遍面临的传统伦理丢失和现代伦理重构问题,特别其道德和教化功能将更好培育基层社会成员的伦理价值取向和道德实践能力,形成互帮互助、共建共享的美德文化氛围。为此,挖掘、提炼优良家风家训,唤醒基层社会成员的集体责任意识,将其积极价值取向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承接,在树立好家规、讲好家庭美德故事、营造优良家风家训中积极推进基层社会伦理建设,以此深化“枫桥经验”之于基层社会治理的文化意义和当代法治价值。

04

结语

法律人类学者罗森(Rosen)强调法律与文化显现为“密不可分的缠绕”(inextricably entwined)状态。现代法律体系对待传统法律文化,既不能抱有俯瞰式的外部否定,亦不能将法律文化束之高阁,以此避免其内在伦理规范与实用价值的剥离、虚置。“枫桥经验”法律文化根植于中国传统社会土壤,在德主刑辅、礼律相合、严明法制的传统文化基础上衍义出以人为本、事功重义、和谐共生的价值取向。藉由“安分尽伦”的伦理生态,“枫桥经验”实现了“文化一法律”的整体转化,内化为基层法治建构的历史底蕴和文化基础,彰显了我国基层法治理论的蓬勃生机。对于“枫桥经验”法律文化的坚持与发展,应当在贯彻以人为本理念和公平正义原则基础上,坚持法治原则与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的有机统一,以此维护基层社会稳定,以“基层之治”夯实“中国之治”,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创造安定团结、和谐稳定的政治、社会与文化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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