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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政要闻

彭錞:论行政机关公开相对人负面信息

来源:《江苏社会科学》2026年第2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5-06 16:15:26 | 4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反过来,如行政机关发布的相对人负面信息在事实和法律意义上都是正确的,并不意味着就没有任何法律风险。须强调的是,法律风险不等于事实风险,后者是指相对人事实上可能遭受的不利益,而前者是指相对人法律上潜在的不利益。例如,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发布通缉令,如果相关信息本身是正确的,犯罪嫌疑人最终被依法定罪,那么尽管犯罪嫌疑人因通缉令遭受了事实上的不利益(如社会评价下降),但并无任何法律上的不利益。申言之,不是所有事实上导致相对人社会评价降低的公开行为都构成法律上的侵权。法律风险指向侵犯相对人法律权益,那么,公布完全正确的相对人负面信息侵犯相对人的什么法律权益?首先考虑名誉权。行政机关公布的负面信息在事实和法律上都是正确的,可能侵犯相对人名誉权吗?答案是肯定的。正确的负面信息在事实上造成相对人社会评价下降,之所以进一步认定其在法律上也构成名誉侵权,并非因为信息内容错误,而是因为公布方式本身不符合比例原则。在比较法上,日本法院会考察行政机关公布负面信息的必要性,通过利益衡量判断发布的必要性和相当性。前者指特定时间发布是否具有公共利益的紧迫需要;后者指特定的发布方式,包括媒介选择以及持续时间是否得当。如果行政机关选择在互联网上发布信息,因其传播范围广、持续时间长,造成的损害更大,就必须是为了服务更大的公共利益。德国法院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发布相对人负面信息必须符合比例原则(Verhältnismäβigkeit),若发布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如破产、社会性死亡)与追求的公共利益(如轻微的知情权)完全不成比例,同样构成名誉侵权。可见,负面信息本身哪怕是真实准确的,如果公布方式不符合比例原则,同样会对相对人构成名誉侵权。

接下来的问题是:内容正确、方式适当的公布行为是否侵犯相对人的隐私权?我国传统理论认为隐私权必须指向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事,但这一看法过于粗糙,更加恰切的分析框架是考察当违背个人不愿为他人所知的主观意愿所带来的成本大于收益时,才应当阻却信息流动,以保护隐私权,否则就不保护当事人的主观隐私期待,不成立法律上的隐私权。以违法犯罪信息为例,在传统理论下,由于违法犯罪必然与公共利益相关(侵犯公共利益),所以违法犯罪信息绝对不可能是隐私权保护的对象。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8条明文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此规定将“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视为“当事人的隐私”,而从最后一句但书可以反推知,如果委托人实施的不是“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律师就应当对了解到的其他违法犯罪事实保密,将这些违法犯罪信息视为受法律保护的“当事人的隐私”。这印证了通过比较信息流动成本和收益判断隐私权是否成立的分析框架。对于不涉及严重公共危险的既往或非紧迫的违法犯罪信息,法律倾向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期待,认为此时公开信息带来的公共收益(预防、惩戒)要小于因泄露而破坏律师-客户信任关系所带来的司法系统性成本,故将信息界定为隐私,以阻却信息流动。只有当信息涉及重大的、正在或准备实施的公共危险时,公开信息带来的收益才足以压倒破坏律师-客户信任关系的成本,此时法律才否认隐私权,要求律师必须公开,使信息流动从而保护更大的公共利益。由此可见,如果行政机关公开的相对人负面信息内容正确、方式适当,就不可能侵犯相对人的隐私权。这是因为如果公开方式适当(即符合比例原则),本质上就意味着行政机关已经进行了评估和认定:该信息流动(公开)带来的公共利益收益要大于否认相对人隐私期待等相关成本。而一旦收益大于成本,相对人不愿公开的隐私期待便无法转化为受法律承认、保护的隐私权。因此,行政机关以符合比例原则的方式公开内容正确的负面信息,该信息在法律上不属于隐私权保护的客体,公开也不会构成对相对人隐私权的侵犯,反之则构成侵权。例如,某行政机关为提示公共卫生风险,在官网公开了确诊传染病患者的姓名、身份证号、详细住址及完整行动轨迹。即便信息真实,且具有传染病防控的正当公共目的,但如此不加区分、过度细化的公开方式,已明显超出实现风险提示所必需的范围。这种情况下,信息公开带来的公共利益收益不足以覆盖否定个人隐私期待的成本,构成隐私侵权。

综上,行政机关公开相对人负面信息的法律风险主要集中在对名誉权和隐私权的侵犯。侵犯名誉权的情形有两种:一是信息失真,即公开的信息存在事实或法律上的错误,直接损害相对人的社会评价;二是方式失当,即尽管信息内容正确,但公开行为不符合比例原则,同样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至于侵犯隐私权的法律风险,行政机关如果能够做到内容正确且方式符合比例原则,就表明公开的收益大于否定相对人隐私期待等成本,该信息在法律上便不构成隐私权保护的客体,故不会侵犯隐私权;相反,如果信息正确但方式错误,仍有可能构成隐私侵权。简言之,判断行政机关公开相对人负面信息是否存在名誉和隐私侵权的法律风险,取决于信息内容是否正确、公开方式是否适当。那么,如何确保公开行为的合法性?


四、行政机关公开相对人负面信息的法治约束

理论上,行政机关公开相对人负面信息的法治约束包含授权依据、程序控制和监督救济三个方面。

1. 授权依据

行政机关公开相对人负面信息必须有法定的授权基础。这是“法无授权不可为”之现代公法原则的基本要求。但有争议的问题是需要什么层级、何种形式的授权?更准确地说,是否适用严格的法律保留?对此,既有研究持三种观点:观点一认为公开相对人负面信息必须有明确、具体的行为法依据,即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因为“负面个人信息的公开会引发社会评价, 进而损害当事人的社会声誉, 造成污名化等后果。在互联网时代,此类行为导致的人格贬损等权利侵害往往难以逆转”。因此,其属于“具有权利限制属性的行为”,必须遵守严格的法律保留原则,“需要由法律、行政法规具体授予处理权限”。观点二认为无需明确、具体的行为法依据,只需要组织法依据即可,因为立法者无法对监管领域所有问题进行预判,若法律对行政机关限制过严,其在以公共警告履职时会束手束脚,转而依赖传统行政处分等刚性手段,导致公共警告这一弹性管理手段的功能难以被发挥。观点三主张应当根据公开负面信息之目的适用所谓“梯度化”的法律保留。例如,有学者认为作为一种行政处罚(声誉罚)或者行政强制执行手段,公开行为必须具备明确的法律或行政法规依据,而当行政机关公开信息的主要功能在于提供信息服务、警示社会公众注意特定风险(例如自然灾害预警、不涉及特定主体的公共警告)时,由于此类行为并非以限制或剥夺公民权利为目的的行政法律行为,而是行政事实行为,行政机关可以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径行发布相关信息,无需单行法另行授权。

上述三种观点皆存在问题。观点一的问题在于过度严格,与行政实际运行状态相距甚远。正如有学者所认识到的,“当下很多行政执法实践中的违法事实公布都欠缺形式上的合法性”,因为“行政执法机关直接面对形形色色的违法事实,对违法的新动向、立法的滞后性最为了解……如果任何执法手段创新都需要诉诸法律或行政法规为依据,立法程序的繁琐冗长又可能延误执法时机,甚至短时期内对某些高发违法行为只能按常规处理”。所以,如果严格要求必须由法律或行政法规逐项授权公开,立法本身的滞后性将导致大量必要的监管措施长时间内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陈义甚高但于事无补。例如,在“江苏天梁机械有限公司诉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案”中,苏州市住建局发布安全事故情况通报,载明因某公司制造的塔机设备质量问题而引发安全事故,该公司起诉认为该通报缺少法律依据。法院认为:“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被告苏州市住建局作为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涉案‘通报’的职权。”可见,法院认可了苏州市住建局可以依据组织法和部门规章中一般性的“监督管理”职权公开相对人的负面信息。若坚持严格的法律保留而否定这种基于规章的一般性监管授权,将使行政机关在面对公共安全风险时,无法快速利用信息公开这一弹性手段来警示社会公众、消除安全隐患,最终损害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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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