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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政要闻

彭錞:论行政机关公开相对人负面信息

来源:《江苏社会科学》2026年第2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5-06 16:15:26 | 1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论行政机关公开相对人负面信息



 彭錞

(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


[内容提要]

行政机关公开相对人负面信息已成为常态化的监管工具。“违法事实公布”“公共警告”“声誉制裁”等传统概念相互交叉,边界模糊,难以准确描述此类实践。更为恰当的分析路径是以“行政机关公开相对人负面信息”为上位概念,并根据信息内容区分“非违法型负面信息公开”和“违法型负面信息公开”,后者又可细分为五种形态。这些公开行为因内容失真、方式失度而存在侵犯相对人名誉权与隐私权的法律风险,须加以三重法治约束。授权基础层面,原则上应以承认多层级规范为依据,同时对授权规范本身进行合法性与合宪性审查;程序控制层面,原则上应给予被公开者陈述申辩机会,仅在紧急情形等有限例外中予以豁免;监督救济层面,通过司法审查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同时,为提升公开的实效性,应围绕不同治理目标匹配相应的制度设计,精准传递规范信号,有效引导行为调整。

[关键词]

负面信息公开、名誉侵权、隐私侵权、合法性、有效性


一、问题的提出

在当代的治理实践中,行政机关主动向社会公开相对人的负面信息极为常见。无论是环保领域公开对某企业不正常运行污染处理设施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还是食药品监管领域公布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情况,抑或人社领域通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乃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公示确诊病例或密接者行踪轨迹,都是行政机关积极通过信息公开手段实现监管目标的常态化实践。然而,与传统的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不同,行政机关公布相对人负面信息,虽可以提高政府透明度,但会涉及披露被公开者不愿为他人所知的信息,降低被公开者的社会评价,并由此触及相对人的隐私和名誉权益。本文拟从三个角度对此行为展开研究:一是揭示其概念谱系,对林林总总的公开行为进行精确分类;二是描述其法律风险,分析不同的公开行为有哪些共通与相异的法律风险;三是探讨其法治约束,针对前述法律风险,配置相应的法律控制机制。


二、行政机关公开相对人负面信息的概念谱系

为了描述行政机关公开相对人负面信息这一行为,既有研究提出以下三个概念。①“违法事实/信息公布”,即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布相对人违法的信息。具体包括四种形态:公布有线索但尚待查证的涉嫌违法事实,公布已查证但未作出行政处理的违法事实,公布已查证且作出行政处理的违法事实,公布对已查证且作出行政处理的违法事实的二次评价。②“公共警告”,即行政机关对公众作出特定主体存在风险的警告。具体分两种情形:一是关于违法信息的公共警告,包括公开涉嫌违法的信息(如立案调查信息和初步调查发现的违法事实)、公开已查证但尚未作出行政处理的违法事实、公开对已查证且作出行政处理的违法事实以及已处理违法事实的二次评价;二是与违法信息无关的公共警告,例如政府通报流行病感染病例、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等。③“声誉制裁”,即行政机关发布相对人负面信息、降低其社会评价的行为。具体涉及四项制度:一事一议的声誉制裁(如通报批评)、常态化的违法事实公布(如公开行政处罚决定)、将负面信息计入公开信用档案(如记录企业违法受处罚信息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和公开施加负面标签(如将受处罚主体列入失信联合惩戒黑名单)。

以上三个概念均无法精确描述行政机关公开相对人负面信息,理由有二:首先,三组概念相互之间交叉重叠。有学者提出像“作为公共警告的行政违法事实公布”或者“公布行政违法信息作为声誉罚”这样的观点。不难想象,行政机关公开相对人违法的负面信息,既可以是对违法信息的公示,也能警示公众注意相对人的风险,还会降低相对人的社会评价。公开、警告和制裁,三者之间并无清晰的界限。其次,从三者中随便挑出一个概念并不能完成描述和分析任务。“违法事实/信息公布”失之过窄,因为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对人负面信息,并不一定全是违法信息,有些甚至不是涉嫌违法信息,完全可以是与违法毫无关系的负面信息,例如公开的传染病流调结果等。“公共警告”和“声誉制裁”又失之过宽,因为任何行政机关公开相对人负面信息的行为,都可以产生警告、制裁效果,这是对公开行为后果的笼统描述,无法对公开行为本身作出精细区分。所以,应摒弃上述三个看似简明,实则似是而非、边界模糊的术语,转而使用“行政机关公开相对人负面信息”这一更为准确的上位概念。

要进一步对行政机关公开相对人负面信息行为进行分类,首先应区分两类负面信息。一类是不涉及相对人违法的“非违法型负面信息公开”,如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发布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通报”。根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4条,“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是指已上市的医疗器械,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发生的,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人体伤害的各种有害事件”,并不涉及医疗器械质量问题或医疗事故等相对人违法的情形。但公开此类信息对相关主体(包括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而言无疑属于公开负面信息。“不良事件”本身指向潜在风险,即便不属于违法,仍会被社会公众解读为产品有问题或机构存在隐患,由此导致声誉贬损、市场排斥和交易成本增加。

另一类是涉及相对人违法的“违法型负面信息公开”。基于公开的违法信息内容,可将此类公开行为进一步划分为五种:第一种是“公开相对人已查证违法事实及其首次法律评价”,典型的如公开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开对违法行为作出的监管谈话决定、警示函决定等。第二种是“公开相对人涉嫌违法的信息”,其比公开已查证违法事实及其首次法律评价要“少两步”,因为违法事实本身尚待查证,对其首次法律评价亦未作出,典型的如公安机关发布违法犯罪嫌疑人通缉令。第三种是“公开相对人已初步查证但未作出首次法律评价的违法事实”,这比公开已查证违法事实及其首次法律评价要“少一步”,因为违法事实已经初步查证,但首次法律评价尚未作出,典型的如公安部门公开征集特定相对人违法犯罪线索的公告。第四种是“公开对相对人已查证且已作出首次法律评价的违法事实的二次法律评价”,这比公开已查证违法事实及其首次法律评价要“多一步”,因为行政机关在一次法律评价之上还增加了公开“失信黑名单”这样的二次法律评价。第五种是“以公开作为对相对人已查证违法事实的首次法律评价”,典型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下文简称《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的通报批评。其不同于“公开相对人已查证违法事实及其首次法律评价”,因为公开行为本身就是首次法律评价。

从学理上讲,行政机关公开相对人负面信息,可以被视为一种“通过公开的监管”(regulation through/by publicity/openness)。当然,后者更为广义,还包括行政机关强制要求相对人自行公开信息以资监管。已有文献对行政机关强制相对人自我公开的效果进行了系统反思,但不同类型行政机关公开相对人负面信息所面临的法律风险仍有待厘清。


三、行政机关公开相对人负面信息的法律风险

要厘清行政机关公开相对人负面信息的法律风险,首先可以从负面信息本身正确还是错误入手。如前所言,负面信息既可以是无涉违法行为的,也可以是涉及违法行为的,既可以是事实性的(包括涉嫌违法和已查证违法),也可以是法律性的(包括首次和二次法律评价)。因此,无论是否涉及违法行为或者法律评价,负面信息都存在事实正确和错误之分。涉及法律评价的负面信息,除了事实正误,还有法律正误之分,以下分别展开分析。

如果负面信息在事实上错误,那么公开此类信息,就有可能直接侵犯相对人的名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该法第1024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行政机关公开发布事实错误的负面信息,会降低相对人(包括自然人和非自然人)的社会评价,损害相对人的名誉权。即使行政机关公开的负面信息事实正确,但若法律评价错误,同样会侵犯相对人的名誉权。比较法上,日本法院在多个判决中认定“先前行为的违法性直接导致披露行为的违法性”(先行行為の違法性が公表の違法性に直結),即之前的行政处分本身就是违法的(例如错误的指控),那么基于此发布的公告也因未尽注意义务而构成违法。我国法律也是如此认定的,例如,行政机关公开相对人的拘留决定,决定的违法事实认定正确,但因裁量不当事后被复议或诉讼推翻(比如不应拘留而只应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1项,相对人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国家赔偿;根据该法第35条,行政机关违法拘留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意味着,公开事实正确但法律评价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仅可以就违法的行政处罚决定本身求偿,还可以就公开引起的名誉侵权和精神损害请求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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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