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在本人作为请求主体的原则之外,也有例外情形。例外在于未成年人等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更正,但应以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为行为准则。 (二)可以提出更正的信息内容 首先,能被更正的信息应该是事实而不是评价。广义的信息包括事实信息与评价信息,但区别在于,事实是客观的,评价是主观的。例如医生记载的病人检查的情况为事实信息,而医生基于检查信息的专业判断则主要是评价信息。在行政法框架下,事实与评价的关系转化为法律事实和法律评价的关系。法律事实是对相对人身份、关系等信息的客观记录,而法律评价则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基于事实适用法律之后的判断。对于前者,相对人发现记载不准确有权提出更正,对于后者则不能直接申请更正。如果认为法律判断有误,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进行合法性审查。如在“安溪博能茶业有限公司诉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告知行为案”中,原告申请更正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涉案说明“大豆异黄酮具有类雌激素样作用,不宜作为普通食品使用”之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即认为“政府信息的更正或异议,均旨在核查相关信息内容本身的记录准确性,而与行政机关作出的文件所载结论是否实质正确无关”。其背后实质上体现的就是区分事实与评价二分的判断框架。 其次,在事实与评价二分之下,对于事实本身还可以作进一步区分。有学者认为,存在持续性的信息不平等关系是个人信息权利保护的适用前提,因此纠正权、删除权等权利既不能针对信息能力平等的主体,也不能针对国家执法过程中产生的非持续性信息收集与处理行为。其论述中的“执法”,从非持续性的限定来看,应该是指狭义的、具体的单次执法行为,而非广义“行政”之意。笔者基本赞同此立场,但对“持续性”作进一步解释:若在单次执法过程中收集的信息只对本次执法有效,也即只作为本次执法的处理依据,而不涉及其后持续性的处罚或者给付之时,则不允许申请更正。相对人如果不服,应该在行政复议或者诉讼中对事实问题进行审查。但如果相关信息对以后数次行政行为有持续性影响力,影响原因在于信息本身的记载不准确,则应该适用更正请求权直接就信息记录问题进行更正。否则行政相对人将因为某一信息问题的持续性影响,需要逐一就基于该信息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才能完成权利救济。一言以蔽之,所谓“持续性”判断标准,应该是信息收集行为持续性与信息收集行为本身影响力持续性的综合判断。 (三)提出更正信息不以信息公开为前置程序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规定了信息更正的权利,但并没有明确信息公开与信息更正的关系。在日本法中,根据其《行政机关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7条之规定,可申请更正的个人信息包括“已根据披露决定披露的个人信息”“根据独立行政管理机构等作出的公开决定公开的个人信息”“已根据第25条第1款的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披露了的信息”。可见,日本法对此实行公开前置主义,即要求当事人申请更正的个人信息应当已经被公开。有学者认为,从制度顺利稳定运营的观点出发,其宗旨是明确当事人所要申请公开的个人信息,确保程序上的一贯性,以及防止当事人滥用更改请求权。 公开前置虽然有前述考虑,但问题在于,首先,如果申请公开未获准许,如何解决更正请求的问题。其次,理论上,相对人可通过一切渠道已经了解信息记录不准确的事实,此时相对人如果申请更正,公开前置可能构成更正的直接阻碍。因此,在相对人已经了解到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情形下,应该赋予其直接申请更正的权利。此时如果行政机关认为所申请更正的信息,属于秘密不应公开,可以在更正申请的答复中,进行不予公开、更正的说明。即如果相对人的目的在于更正,则可以直接申请更正,至于更正之前存在公开问题,应由行政机关一方在更正审查中一并考量。这一思路的本质在于认为公开前置是给予行政机关审查的义务,而非相对人申请的义务,在逻辑上呈现出行政机关公开审查前置,而非相对人公开申请前置的路径。相比于公开申请前置主义,其显然更好地平衡了信息保密性和相对人负担合理性的双重目的。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在更正申请中行政机关可以对公开与否进行审查,首先并不意味着行政相对人可以单独以更正请求申请信息公开。如果相对人目的旨在公开,应该直接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在“许明法因政府信息公开及附带行政赔偿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未公开错误信息的行为违法,遂以更正申请的方式要求被告公开信息,法院则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属于“政府信息更正的调整范围”,予以驳回。其次,这也不意味着,相对人可以通过更正申请对已经作出的公开行为本身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实践中,有相对人申请信息公开后,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遂通过更正申请质疑公开答复行为本身,但最终法院判决未予以支持。这实际上涉及信息更正申请行为本身和相关答复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的二分,更正申请可以更正公开的信息的内容,但不能更正违法公开行为(如公开行为超过期限答复等)本身。关于信息更正申请中“信息事实与行政行为二分”的进一步阐述将在本文第四部分展开。 (四)更正信息的方式与标准 对于信息更正的具体操作方式,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行政机关个人信息保护法》进行了细化规定,将更正类型化为追加、更正与删除三种方式。具体区别为,如果原记载为A,则追加为A+B,更正为A→B,删除为将A抹去。具体地说,要正确处理未准确记载的信息,包括在信息陈旧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更新信息,在信息不完整的情况下添加信息,在不需要信息的情况下删除信息等。之所以限定更正方式,目的在于使更正行为更加规范化,为行政机关的更正行为提供更明确的指引,也在于防止相对人滥用信息更正请求权利。这一细化处理思路无疑值得借鉴。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信息更正请求权下的“删除”标准与被遗忘权中“删除”标准的区别。信息更正权中删除是基于信息本身记载不准确而删除,信息是否准确采取的是一种客观标准,即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而从欧盟法院对“谷歌诉冈萨雷斯被遗忘权案”的判决开始,被遗忘权即是对于“可以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到的、针对自身的‘不好的、不相关的、过分的’个人信息提出删除要求”。被遗忘权中的删除本身可以针对事实,也可以针对评价,但其诉请删除的标准是主观上的“不好的”标准。这种不好,可以是侵犯了名誉,泄露了隐私等等,是一种主观评价。
四、个人政府信息更正请求权的救济
现实中虽已有诸多围绕政府信息更正规范展开的实践,但相关权利救济规则并不完善。在明确个人政府信息更正请求的权利属性、权利实体构造等内容后,以下针对个人政府信息更正请求权的权利救济问题展开进一步分析。 (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信息更正申请前置 更正申请前置意味着公民认为行政机关记录的信息不准确,应先向有关机关提出更正申请,在对行政机关的申请答复或不作为不服之时,才可进一步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即,不能因为发现信息记录不准确,如申请公开后获知信息记录不准确,而直接提出有关信息更正的复议或者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7款亦规定“原告起诉被告拒绝更正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过更正申请以及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相关且记录不准确的事实根据”。 这是因为,首先,政府机关掌握着相关信息资料,一般情况下是和相对人一样最了解信息记录是否不准确的主体。行政相对人率先向其提出更正申请,理论上能最快、最准确地收到更正与否的回应。其次,前已言及,理论上个人可以通过各种渠道发现信息记录不准确的问题,记录不准确本身在相对人的认识里可能直接形成行政机关“违法行政”之认识而直接提出诉讼。但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信息更正请求权,或者说本文个人信息保护意义上的个人信息更正请求权,本身是赋予对信息记录不准确这一可能侵害相对人权益的事实行为的行政请求权。该权利本身并不考虑行政机关行为的违法性——无论是否违法,只要信息记录客观上不准确,均应该履行更正义务。记录不准确与行政机关违法行政之间可能并没有必然关联,只有更正请求权本身的行使,才可能存在违法性的问题。因此对于信息不准确的情况,应先由行政相对人向行政机关提出更正请求。行政机关在更正职责的履行中作出的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的,才应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在政府对个人信息的记载与更正职责的履行过程中,如果涉及侵害众多个人权益情形的,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0条与《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之规定,可由检察院等主体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来保护相关当事人权益以及修复受损的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