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信息更正行政行为、其他行政行为与信息记录事实行为审查的区分 在信息更正请求权的救济中,尤其需要厘清以下两方面的问题:首先,信息更正答复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与其他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区分;其次,信息记录是否准确的审查与信息更正答复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区分。 1. 信息更正行政行为与其他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二分 实践中,很多情形下,原告实际上是对其他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满,进而期望通过行使更正请求权改变行政行为的违法状态。如在“胡亚芬诉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案”中,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对其父亲生前所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面积错误、安置补偿对象错误、拆迁程序违法,提出更正申请。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41条(旧条例第25条)之规定调整的是政府信息记录本身不准确的更正问题,而不是处理政府信息内容中的行政行为合法与否问题”,原告申请的内容“属于涉案拆迁及被拆迁房屋安置补偿的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政府信息记录更正的问题”,故驳回原告申请。再如在“深圳市凯铭电气照明有限公司诉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中,原告诉称案外人提交虚假材料,将原告列为案外人股东,从而取得被告的许可,遂申请信息更正。法院认为,“凯铭公司申请更正的信息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或者不存在,其提出的主张实质是认为广东省金融办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依法予以纠正,但其选择申请更正政府信息的维权路径错误,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支持”。 这说明,实践中存在对于将“信息不准确——更正”的规则理解为“事实或法律等一切错误——变更”规则的现象。这是对更正请求权的误用。信息更正请求权的司法审查对象包括信息本身是否记录不准确和行政机关在信息更正职责履行中的行为是否合法,而除此之外的其他行政行为的违法或者“错误”并不适用信息更正请求权及其救济程序。前述情形产生之原因,法社会学层面的解释,与诉讼策略、其他救济渠道通畅性有关,但教义学的解释仍在于前述对于信息的界定问题。 2. 信息记录是否准确与信息更正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二分 在与其他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相区分之后,在信息更正请求权救济的审查中还存在一个需要厘清的问题,即信息本身记录是否准确的事实行为问题与行政机关答复信息更正申请的行为是否合法问题的区分。对于信息记录之事实行为而言,其审查焦点在于行政机关是否记录准确;对于信息更正答复行政行为而言,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的规定以及前述关于信息更正权内容的探讨,其审查焦点在于行政机关实体上是否有权更正,以及程序上是否按照法律的规定实施了行为,如是否履行了告知程序,是否履行了转送程序等。 这两个层面的内在区别在于:首先,信息记录是否准确是信息应否被更正的问题,而记录准确或不准确本身与行政机关的程序义务不存在必然联系。即使信息记录准确,行政机关也有义务告知相对人审核结果。反过来说,行政机关如果因为信息记录准确而未予以回复,则仍属于行政行为违法。典型如“林光、林远因诉北海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更正政府信息法定职责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更正养殖水面记录的“征收未利用地”面积,被告政府将原告申请转其职能部门处理,而未以自己名义对原告申请作出回复。法院即认为,被告将原告申请交由其职能部门以部门名义处理并无不当,但这“不能免除被告对当事人申请审查处理的义务,对当事人申请审查作出处理仍属被告的法定职责”。虽“原告申请变更政府信息记录是否依法有据,尚需被告审查、裁量”,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职责应予支持”。其次,这二者的区分背后实质上是因为事实行为与行政行为审查规则的不同,两个层面的区分还涉及司法审查的强度问题。 (三)信息记录是否准确的变更判决方式 个人信息保护的行政诉讼是一类具备新型内容的诉讼。相关判决如何作出,是否存在特殊的裁判规则均有待展开讨论。此处限于篇幅仅作初步探讨。对于基于信息更正请求权的判决,理论上“履行判决”“撤销判决”“确认判决”等都有适用空间。前者对应于行政机关不履行更正职责,后二者对应于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行为违法等。此处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在于,法院是否可以直接进行变更判决。即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判断权是否由行政机关垄断,而司法必须加以尊重。法院对于行政行为的审查,通常不直接作出变更判决,仅在“明显不当”情形下,存在有限的变更空间。行政诉讼具有不同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构造,其除了具有保障人权的基本价值外,还不得不重视权力分立的价值。即在行政诉讼注重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和审查的同时,也要防止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过度侵入,从而妨碍行政权的独立行使。如有学者在对变更判决的批判中认为“让法院来直接变更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实际上是代替行政机关对该案作出最终的决断,是用司法的裁量来决定行政上的作为方式,其结果毫无疑问是打破了在法院、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之间早已建立的权力分配结构和平衡”。 但本文认为,在信息更正请求权的诉讼中,应在特定情形下允许适用变更判决的方式。首先,基于纠纷解决效率的考虑,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由法院直接通过判决予以变更,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回应与纠纷的化解都是更为便宜的。其次,在法院查明确实存在未被准确记录的信息,且更正信息不存在侵害公共利益等情形时,行政机关实际上对于是否进行信息更正已经没有裁量余地,“此时法院即使替行政机关作出也不会限制行政机关的裁量空间” 。最后,限制法院作出变更判决同时又能保证权利保障的效果,需要充足的外部条件。有论者即指出,在普通法中,对于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只是撤销,发回被告行政机关重新考虑,是因为在司法审查制度之外,还建立了对行政机关有效的政治、议会监督专员、财政、公共舆论等监督机制,确保了法院的判决能够不被行政机关扭曲执行。我国行政诉讼目前还并没有完全内嵌于这种监督结构之中。如果行政机关不按照法院已经了解并确认的信息记录状态进行更正,则信息更正权利司法审查的过程既可能浪费司法资源,又无法达至权利保障的实效。因此,本文主张,在关于个人政府信息更正请求权的判决中,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应该允许法院直接作出变更判决。这些条件包括:(1)已有充足证据证明,信息记录不准确,且不准确达到明显程度;(2)法院行使变更权力需充分说明理由;(3)不抵触原告的意愿等。
结 语
信息化时代,行政方式自动化、个人信息电子化程度不断加深,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都成为越来越重要的信息处理者。《个人信息保护法》将政府机关和市场主体一并纳入该法调整范围,为规范政府机关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提供了法律基础,但相关制度在实践中的具体理解与适用问题并不因为法律的制定而完全消弭。《个人信息保护法》第33条规定“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与《个人信息保护法》在第一章第三节之下设“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部分,一方面说明个人政府信息与个人市场信息的保护存在基础原理的共通,另一方面也说明个人相对于政府的信息权利有其特殊性。个人政府信息权利在个人信息保护理论框架中的定位、个人向政府主张更正个人信息同向私主体主张更正个人信息之异同、政府机关类“个人信息处理者”与“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的关系、政府个人信息保护法制能否以及如何革新经典的行政法总论体系等问题,都有待在《个人信息保护法》确立的基本框架下,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范的规定,并基于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实践展开进一步的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