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型式的协同演进——中国法治发展道路的一个分析框架
李洪雷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摘 要]
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依法治国纵深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越走越宽广。运用“理想类型”方法,可从法治实践中提炼出控权型、治理型与发展型三种法治型式,分别对应法治在权力制约、社会治理、发展促进三个维度上的核心功能。在此基础上,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借鉴跨学科的协同演进理论,构建“法治型式的协同演进”分析框架,能系统阐释三种法治型式之间的辩证关系与发展逻辑。根据该框架,中国法治建设以发展型法治为引领,同时有效整合控权型与治理型法治,通过相互耦合、相互依赖和相互塑造的作用机制,创新性化解了后发国家在法治现代化进程中面临的发展与秩序、效率与公平、创新与稳定等多重张力。中国法治发展道路的成功实践是多种法治型式协同演进的结果,既体现了对法治发展规律的深刻把握,也彰显了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独特价值。
[关键词]
习近平法治思想;法治型式;发展型法治;平衡论;协同演进
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也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改革开放以来,党和国家高度重视法治建设,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将全面依法治国纳入“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予以有力推进,法治建设取得历史性成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越走越宽广。与此相应,中国法治实践所蕴含的制度逻辑与发展路径,正日益呈现出不同于西方经典法治范式的鲜明特征。
长期以来,法学理论研究中存在将西方控权型法治奉为唯一标准型式(style)或模式(model)的倾向,一定程度上忽略了法治发展所内嵌的历史性与语境性特征,既难以有效解释中国等后发国家的法治实践,亦遮蔽了法治发展路径的多元可能。本文以“理想类型”为分析工具,从中国法治实践中概括出控权型、治理型与发展型三种型式,分别对应法治在权力制约、社会治理、发展促进三个维度上的核心功能。
进而,文章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参考源于生物学且已在社会科学领域获得广泛应用的协同演进(演化)理论,尝试为观察和分析中国法治发展路径提供一个新的框架。协同演进理论的核心要义在于,复杂系统中的不同要素并非孤立演进,而是在持续互动中相互塑造、共同发展。将协同演进理论引入法治研究,意味着不再将法治视为一套静态的规范体系,而是将其理解为一个与国家能力、市场秩序、社会结构和发展战略持续互动的开放系统。在这一系统中,控权、治理与发展三种法治功能彼此交织,三种法治型式则在回应外部挑战与内部张力的过程中不断调适、协同进化。在“法治型式的协同演进”分析框架下,中国法治建设以发展型法治为引领,通过创造性整合控权、治理与发展三种型式,形成了独具特色且充满活力的协同演进路径。这一分析框架突破了传统法治理论中简单对立的思维定式与线性发展观,也为理解后发国家法治现代化的复杂图景与多样路径提供了新的理论工具,有助于解释中国法治发展道路的内在机理。
一、控权话语的单一叙事与行政法学界的先行探索
世界法治理论的主流叙事长期以西方自由主义法治观为圭臬,将“限制国家权力”确立为法治的核心任务。按照这一理解,法治的本质与核心体现在通过宪法架构、权力制约、正当程序与司法救济等一系列制度安排,防止权力扩张与滥用,保障个人权利与自由。这套理论背后蕴含着一组特定的国家—社会关系预设:国家被视为潜在的“利维坦”,法治的任务在于通过外部约束驯服国家权力,为市民社会留出自主空间。这套理论对于揭示现代法治的规范性基础具有重要价值,但因其预设根植于西方近代早期反专制斗争的历史经验,若将其奉为评判法治发展的唯一尺度,易引发一系列理论与实践上的困境,难以有效解释和回应不同国家尤其是后发国家的法治现实。
(一)比较现代化视角下单一控权叙事的局限
从比较现代化的视角审视,以西方历史经验为底色的控权型法治理论,难以回应后发国家在现代化进程中所面对的复杂现实图景。西方发达国家用数百年时间依次完成了政治革命、工业革命与法治建构,这一进程在后发国家却被高度压缩进同一个时空场域。置身于“压缩性现代化”的特殊处境,后发国家法治所承载的使命远不止于约束权力——除了防范权力滥用,还需借助法治应对赶超发展、社会整合、市场培育、国家能力提升与系统性风险防范等多重挑战。
由此,后发国家的法治建设或可被理解为一个“法治复合体”(rule of law complex)——它既是规范权力的制度框架,也是实现治理目标的政策工具,更是推动发展的制度支撑。具体而言,控权功能指向对公权力的法律约束与权利保障,治理功能强调运用法律手段维护秩序、化解冲突、应对风险,发展功能则着眼于通过制度供给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可预期的法律环境。三种功能并非机械叠加,而是相互交织:有效的发展往往需要适度的治理干预,而治理的规范化运行又离不开控权框架的约束。更棘手之处在于,这些不同使命之间时常呈现紧张关系甚至相互冲突:提升治理效能要求强化行政权力的整合与执行能力,规范权力则强调对公权力的约束与监督;保障经济发展需要市场拥有稳定预期,防范系统性风险却要求法治具备应急干预能力。这种张力在制度层面表现为形式与实质、稳定性与灵活性、权力的有效运用与规范约束之间的竞争。单一功能的法治型式难以胜任后发国家的复合性需求,只有将法治视为多重功能以及相应的多个法治型式协同演进的复合体,才能准确把握其制度逻辑。
法治的制度型态与功能配置,与其所处的现代化阶段密切相关。西方法治发展同样经历了从“国家建构优先”到“控权优先”的转换,功能重心随现代化阶段而转移。然而,后发国家无法复制这种历时性的功能递次展开,而是被迫在同一时空场域中回应多重诉求。因此,其法治发展既无法照搬西方某一阶段的模式,也难以在单一功能维度上评判优劣,而必须在多重使命之间寻求动态平衡。
由此,比较法治研究亟待告别以控权为核心的单一叙事,转向一种更具情境敏感性的分析路径:关注法治多重功能在不同发展阶段、不同制度生态中的具体配置及其动态调适机制。对于中国而言,揭示这种压缩性与复合性下的协同演进逻辑,不仅有助于走出西方中心主义的理论窠臼,也将为“全球南方”国家探索适合自身条件的法治现代化道路,提供一种可参照的分析工具。
(二)行政法学中的相关讨论及其启示与局限
在中国讨论和理解法治功能的多重性,有必要回到行政法学界围绕行政法理论基础展开的经典争论。这场争论虽然主要发生在行政法这一部门法领域,但其理论触角已延伸至法治功能的根本问题,为本文的类型化分析提供了重要的思想资源。需要说明的是,在既有讨论中,控权论与管理论很大程度上是平衡论的主张者为构建自身理论框架而进行的类型化归纳,这种归纳虽难完全呈现相关理论的全貌,但仍具有强大的说明价值。本文的分析正是以平衡论为基础,并试图向前推进。
1.控权论、管理论与平衡论的基本主张
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的争论主要围绕行政法的基本功能展开,核心问题在于:行政法究竟应以控制行政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为重心,还是以提高行政效率、维护管理秩序为目标,抑或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
控权论作为西方行政法学的主流型式,其基本立场是:行政法的根本目的在于控制行政权力,防止权力滥用,保护公民个人权利不受侵犯。这一理论滥觞于英美法系传统,强调职权法定、正当程序等原则,将司法视为监督行政权力的核心机制。其主要贡献在于揭示了行政权力可能带来的侵害风险,主张通过法律手段为权力设定边界。
管理论则强调行政法的管理功能,认为行政法应当服务于行政管理的效率与社会秩序的维护。这一理论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影响较大,其基本逻辑是:法律是行政管理的工具,行政法的任务在于为行政权力的有效运作提供规范保障。管理论揭示了行政法在现代国家治理中的积极建构功能,注意到单纯控权可能导致行政效能下降。但其局限同样明显:容易忽视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从而削弱行政法的价值根基与人文关怀。
平衡论是罗豪才等中国行政法学者提出的原创性理论,其基本主张是:行政法应当在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寻求平衡,既要防止权力滥用,也要保障行政效能,通过制度设计实现控权与管理的动态平衡。其核心贡献在于揭示了行政法功能的多元性,强调单一功能预设难以适应复杂的行政实践。它的提出,标志着中国行政法学走向理论自觉,也为本文的法治功能类型化研究提供了重要思想资源。
2.行政法理论基础争论的启示与局限
行政法学界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的争论具有重要启示意义。第一,揭示了法治功能的多重侧面。控权论、管理论、平衡论分别强调行政法在控制权力、保障效能、平衡协调等方面的功能,为理解法治的多重功能提供了重要理论参照。第二,提出了功能整合的理论需求。尤其是认识到控权与管理并非截然对立,而是可以在制度设计中实现统一。这一洞见启示我们,法治的不同功能可以通过协同机制实现整合。第三,展现了中国法学理论迈向自觉的进程。从引介控权论、管理论,到提出原创性的平衡论,中国行政法学者逐步走出对西方理论的依赖,形成了鲜明的本土特色理论创新。本文的理论自觉与其一脉相承。
在肯定上述贡献的同时,也应看到行政法学相关讨论的局限性。
第一,囿于行政法这一部门法,尚未上升到法治整体的高度。法治作为一个整体系统,不同部门法的功能需要在统一框架中加以把握。而相关争论主要围绕行政法展开,对宪法、刑法、民商法等其他部门法涉猎较少,容易导致两方面的缺失:一方面,难以照顾到不同部门法在控权、治理与发展功能上的分工与协作——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刑法的保障功能、民商法的市场基础作用,都与行政法功能相互交织;另一方面,难以从法治整体的高度审视功能配置的合理性与协调性。部门法视野的局限,使得相关讨论在解释中国法治实践时往往只能提供局部性分析工具,而无法构建起涵盖法治全局的整体性理论框架。
第二,对发展功能的关注不足。“三论”的理论重心落在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上,未能将“发展”作为独立的功能维度纳入分析框架。而在中国语境下,发展问题具有特殊的重要性: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发展是解决一切问题的基础和关键,法治建设必须服务于发展这一中心任务。忽视发展这一维度,不仅在解释中国法治实践时显得力不从心,更严重影响了其理论的整体解释能力——它们难以说明法治如何支撑高速经济增长、如何应对市场化转型中的制度需求、如何在保持稳定的同时推动社会变革。这种解释能力的不足,也从反面凸显了将“发展型法治”作为独立法治型式的必要性与紧迫性。
第三,对控权论与管理论的内在发展脉络关注不够。控权论与管理论并非一成不变的静态学说,而是经历了较为复杂的演变过程。例如,控权论从早期侧重于形式意义上的司法审查与程序约束,逐步发展为兼顾实质正义与制度效能的“新控权论”;管理论也从单纯的行政管理工具观,转向对公共治理、公共服务与法治约束的回应。然而,中国行政法学界在引介控权论与管理论时,偏重于对二者基本立场的概括与比较,而对其内部修正、流派分化及当代转型关注不足。平衡论在此方面的问题尤为突出:它在建构自身理论模式的过程中,未能深入挖掘控权论与管理论的发展逻辑与适用边界,并予以充分理解和批判性吸收,使得“三论”间的对话停留于立场的表层交锋,进而限制了它在整合控权与管理功能时的理论深度与实践解释力。
第四,对功能互动机制的探讨不够深入。平衡论提出了“平衡”的理念和目标,但对于平衡如何实现、不同功能之间如何互动、在动态过程中如何调适等问题,缺乏系统阐述和充分回应。例如,当控权与管理需求发生冲突时,应当由何种主体通过何种程序、依据何种标准进行权衡与裁量?不同功能之间的张力是否具有可操作的化解规则?在法治实践发展中,功能的配置重心是否会随着外部环境变化而转移?如果会,转移的触发条件与调整机制是什么?平衡论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尚显薄弱。其结果是,在回应法治实践中的复杂关系时,往往停留在静态的功能定位层面,难以揭示它们相互耦合、依赖与塑造等动态的内在机理。
第五,存在以单一理论型式取代其他型式的倾向,这在平衡论中尤为明显。平衡论的本意是超越控权论与管理论的二元对立,但在实际操作中,它试图以“平衡”这一型式统摄和取代控权与管理两种功能,却终究难以独立承担对法治多重功能的全面解释。事实上,每一种理论型式都内在地带有其特定的观察视角和问题意识,从而必然存在局限性。真正有效的理论进路,不是用一种型式去否定、取代或兼并其他型式,而是构建一个更具统合性的分析框架,使不同型式的功能得以在同一系统中各归其位、相互补充。
基于上述认识,本文尝试将行政法基础理论的讨论拓展到法治整体层面,力图既吸收行政法相关理论的思想精华,又对其进行理论更新,同时超越其研究视野的局限,构建一个更具包容性和解释力的法治发展理论。
二、跨学科资源借鉴与党的创新理论指引
构建法治型式协同演进的分析框架,需要同时借重两个层面的理论资源:一是跨学科的协同演进理论,为理解法治功能的动态关系提供方法论工具;二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为这一框架提供根本的价值导向与思想指引。
(一)协同演进理论的基本含义与跨学科应用
1964年,保罗·埃利希(Paul R. Ehrlich)与彼得·雷文(Peter H. Raven)在《蝴蝶与植物:协同演进研究》中首次提出协同演进概念,揭示了植物与昆虫之间的双向选择压力如何驱动共同进化。该研究的突破之处在于,打破了传统进化论中“环境选择”的单向型式,指出生物之间的相互适应、相互塑造本身就是进化的重要动力。在埃利希与雷文看来,不存在孤立进化的物种,每个物种的演化都受到与其互动的其他物种的深刻影响。这一洞见意味着协同演进是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生成机制。此后,协同演进理论逐渐溢出生物学边界,被广泛运用于制度经济学、组织理论、技术社会学和复杂系统研究,用以解释制度要素、行为主体与外部环境在互动中共同变化的现象。
在经济学领域,理查德·纳尔逊(Richard R. Nelson)与悉尼·温特(Sideny G. Winter)在《经济变迁的演化理论》中将协同演进引入对企业行为与市场结构的分析,强调技术、组织与制度在历史中共同演变。他们指出,企业的“惯例”类似于生物学中的基因,通过“变异—选择—保留”机制实现演化,而市场环境与企业行为之间形成双向互动。这一理论突破了新古典经济学的静态均衡型式,将历史过程与制度变迁纳入分析视野,为理解经济发展中的制度多样性提供了新的方法论。在制度分析中,阿瑟对路径依赖理论的探讨揭示了技术锁定与制度锁定如何通过正反馈机制形成,但也强调“路径创造”的可能性。阿瑟指出,经济系统并非趋向单一均衡,而是存在多种可能的发展路径,初始条件的微小差异可能导致截然不同的演化结果。这一洞见对于理解法治发展具有重要启示:不同国家的法治演进路径之所以存在差异,很大程度上源于各自的初始条件和历史遗产不同。换言之,法治发展不是一条单行道,而是由历史偶然性与制度选择共同塑造的分岔过程。
在社会学领域,诺加德将协同演进运用于发展与环境的关系,指出可持续发展必须实现社会、经济与生态系统的协同演进。复杂系统科学家考夫曼则提出“适应性景观”概念,认为系统在多峰景观中不断探索,通过自组织实现整体优化。这些研究从不同层面揭示了协同演进的核心特征,并共同指向一个核心洞见:无论是系统之间的互动,还是系统内部的演化,都依赖于要素之间的相互适应与反馈调节。从这一视角出发,制度变迁不再被理解为外部冲击下的被动适应,而是系统内部各要素以及不同系统之间在反馈循环中不断调整、相互赋能的自组织过程。从制度分析角度看,协同演进至少包含四层意涵:其一,系统中的各要素相互依赖,不能孤立地分析单个要素的变化;其二,一个要素的变化会通过反馈机制引发其他要素调整,形成复杂的因果链条;其三,制度演变既受路径依赖制约,也存在路径创造的可能,历史因素与主动选择共同塑造制度形态;其四,系统整体功能并非各部分简单相加,而是在互动中形成新的结构秩序,产生“涌现效应”。
将协同演进理论引入法治研究,意味着不再将法治看作一套静态规范,而是理解为一个开放制度系统。在这个系统中,法律规则、权力运行、治理技术、社会预期和发展目标彼此交织,法治的不同功能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相互塑造、共同演化。
这一视角有助于克服传统法治理论中常见的“制度决定论”或“环境决定论”的单向因果思维,与系统论法学存在理论共鸣,但更强调制度要素之间的双向互动与历史演进。系统论法学的代表人物尼克拉斯·卢曼(Niklas Luhmann)在肯定法律系统具有“认知开放性”的同时,突出其“运作封闭性”,即一个自我指涉、自我再生产的封闭系统。他认为,“虽然环境对于系统来说是重要的,但环境的任何变化,只有通过系统自身内在要素相互之间的自我调整或协调,才能对系统发生影响”。卢曼揭示了法律系统相对于政治、经济系统的自主逻辑,但他对系统间“结构耦合”的分析仍较为抽象。协同演进框架则更注重法律系统与其外部环境之间的互动,强调法律在回应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中不断调适的动态过程。它借鉴了演化制度主义的“适应性学习”和“变异—选择—保留”框架,认为法治发展是在不断回应外部挑战与内部张力中,通过制度的创新、选择和扩散形成新的稳定形态。
协同演进框架亦不同于传统的制度移植理论。后者常常预设存在可简单复制的“最佳实践”,而前者强调制度的运作效果高度依赖于其与既有制度结构、文化传统、社会条件的匹配程度,主张真正的制度发展不是移植,而是在吸收外部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土条件进行的适应性转化。中国法治发展正是这种转化而非移植的典型例证。它不是在成熟稳定的现代制度环境中自然演进,而是在快速工业化、城镇化、市场化、信息化和全球化叠加推进的进程中,与经济发展、社会转型和国家治理现代化同步展开。法治的不同功能之间天然具有高度关联性,必须从协同演进的角度才能得到较为完整的解释。
需要说明的是,协同演进理论完整地包含两个层面:一是系统内部各要素之间的共同演化,二是系统与外部环境之间的相互塑造。本文在构建分析框架时,重点聚焦于法治系统内部的协同演进,即控权型、治理型与发展型三种法治型式之间的互动关系。法治系统与经济发展、社会转型、国家治理现代化等外部环境的协同演进,同样是极其重要的理论课题,但囿于主题与篇幅,本文不将其作为核心内容展开,留待后续研究进一步深化。作此限定,旨在使分析框架更为聚焦,同时亦不妨碍将协同演进的基本方法论,即要素间的双向互动与共同变化运用于法治内部结构的分析。
(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理论指引
协同演进理论为理解法治发展提供了动态分析工具,习近平法治思想则为构建法治领域的协同演进分析框架提供了重要的思想理论指引。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刻阐明了全面依法治国的政治方向、重要地位、工作布局、重点任务、重大关系、重要保障,系统揭示了法治建设的内在规律与时代要求。这一思想所蕴含的世界观与方法论,与协同演进理论具有内在契合性,为从功能协同和系统演进角度理解中国法治发展提供了思想理论基础。
“法治建设要为了人民、依靠人民”的根本立场,为控权、治理、发展三种功能锚定了价值依归。无论制度设计还是实践展开,三者最终都服务于人民的权益保障与福祉提升。这一立场,将三种法治型式熔铸为“以人民为中心”的统一价值整体,使它们从各自为政走向相互支撑、彼此呼应。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协同演进不是单纯的技术性制度调适,而是价值引领下的系统性优化。
习近平法治思想关于控权、治理、发展的深刻论述,为三种法治型式在中国道路中的具体定位提供了根本遵循。在控权维度上,习近平总书记“坚持授权和控权相结合,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等重要论述,深刻揭示了法治的核心功能在于规范和约束权力;习近平法治思想强调,任何权力都要在法治轨道上运行,权力行使必须受到法律约束和监督,为控权型法治在中国法治道路中的功能定位确立了根本逻辑。在治理维度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发挥好法治对社会治理的规范和保障作用”的要求,将法治与社会治理有机统一起来;强调要“在法治轨道上统筹社会力量、平衡社会利益、调节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依靠法治解决各种社会矛盾和问题,确保我国社会在深刻变革中既生机勃勃又井然有序”,深刻揭示了法治是社会治理摆脱运动式、随意性路径依赖,步入常态化制度轨道的根本保障。在发展维度上,习近平总书记“高质量发展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首要任务”与“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等论述,从战略高度揭示了发展型法治在中国法治道路中的核心地位,并深刻表明法治在中国语境下承载着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积极功能,已从被动约束权力的工具转变为主动塑造发展格局的力量。
习近平法治思想所蕴含的系统观念,是贯穿始终的基础性方法论,也是协同演进框架得以成立的理论基石。系统观念体现在两个相互关联的层面。就法治系统内部而言,“全面依法治国是一个系统工程,必须统筹兼顾、把握重点、整体谋划,更加注重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揭示了法治建设诸要素之间的有机联系。这一要求为理解控权、治理、发展三种法治型式的协同运作提供了实践指引。各项法治任务之间存在着轻重缓急与主次之分,必须统筹把握,避免顾此失彼。就法治系统与外部环境的关系而言,不能“就法治论法治”,而要将法治置于国家治理现代化、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等更宏大的整体图景中加以把握。法治始终是社会大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功能发挥与外部环境的变化密切相关。正是基于这种内外贯通的系统观念,协同演进理论关于要素互动与相互塑造的洞见,与习近平法治思想形成了理论呼应。
三、类型学建构与法治的三种型式
基于前文对法治功能多重性的讨论和对行政法理论基础之争的反思,本节提炼出控权型、治理型和发展型三种法治的理想类型并逐一展开论述,旨在为理解中国法治道路提供一套分析框架。
(一)法治型式的类型学建构
马克斯·韦伯(Max Weber)指出,社会科学研究需要借助“理想类型”作为分析工具,通过对复杂现实的概念化抽象、单方面强化某些特征并综合大量离散或模糊的现象,构建出一个逻辑上自洽的“乌托邦”,以揭示现象背后的结构逻辑。其核心特征包括:一是建构性,理想类型是由研究者主动构造的概念装置,而非被动复制的现实镜像;二是典型性,突出本质特征而忽略非本质细节,以服务于理论分析的需要;三是参照性,其价值不在于与现实一一对应,而在于为经验研究提供比较尺度和参照框架。通过概念建构与经验分析的结合,理想类型方法既避免了陷入对经验现实的碎片化简单描述,也防止了脱离现实的抽象思辨。借鉴这一方法,本文从中国法治实践中抽象出三种法治型式。
在此,有必要先对本研究的类型建构逻辑作进一步的方法论交代:
第一,分类标准的统一性。三种法治型式的划分,严格以法治所承载的核心功能为唯一、一致的标准。具体而言,控权型法治的核心功能是权力制约,治理型法治的核心功能是社会治理,发展型法治的核心功能是发展促进。这一功能主义进路确保了分类维度的内在统一。以“权利保障”为例,它在本文中未被单独设立为一种独立型式,而是被内化于控权型法治之中。其逻辑依据在于:在法治系统中,保障公民权利主要是通过规范和约束公权力来实现的。权利保障是控权功能的直接目标和内在要求,而非一个外在于控权的独立功能维度。换言之,我们是从“通过控权来保障权利”这一功能手段的角度,将其归入控权型法治。当然,治理型和发展型法治的实践也会产生保障权利的外溢效果,但这并非其首要的、定义性的功能。区分功能的主导属性与外溢效果,是保证分类标准统一性的关键。
第二,类型边界的清晰性与实践样态的复合性。作为“理想类型”,控权型、治理型、发展型法治在概念上的边界是清晰而互斥的。它们各自拥有由核心功能所界定的、逻辑上自洽的特征集合。然而,这绝不意味着现实中的任何具体法律制度都只能纯粹地归属于某一种类型。恰恰相反,同一制度现象在实践中几乎必然兼具多种法治型式的特征。例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关于简化审批流程的规定,其首要功能是促进发展(发展型),但同时也通过明确政府权力边界约束了行政权的恣意(控权型),并通过“放管结合”强化了事中事后监管(治理型)。这正是“理想类型”方法的价值所在:它提供了一套清晰的概念坐标,使得研究者能够识别、描述和分析现实制度中所包含的复合性功能结构,判断其主导功能归属,并考察不同功能在同一制度内部的张力与协同。因此,实践中制度的“复合性”不仅不构成对类型划分的否定,反而是运用“理想类型”进行分析的起点和重点。后文关于“相互耦合”的讨论,正是对这种现实复合性的集中阐释。
第三,主导类型的判定依据。当一个制度现象呈现出多种类型特征时,我们依据其所承载的压倒性制度目标与核心运行逻辑来判定其“主导类型”。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为例,其通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核心目标在于提升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从而为高质量发展提供稳定的政策预期,其运行逻辑是赋能发展(发展型法治)。同时,这些程序也内含了对决策权力的规范和约束(控权型法治)。但就其制度设计的初衷和主要功能而言,其主导类型是发展型法治。这种基于“主导功能”的归类方式,使得分析框架既能保持概念的清晰性,又能灵活应对复杂的制度现实。
基于上述方法论前提,下文对三种法治型式的论述,皆是在“理想类型”的意义上展开的,旨在提炼其由核心功能所决定的“纯粹”形态,以作为进一步分析它们在中国法治实践中协同演进的概念基础。
其一,控权型法治。其核心在于通过法律划定公权力边界,通过程序正义、责任追究与权利救济机制防范权力滥用、保障私人权利,其重心在于监督与制约。该型式对应行政法学中的“控权论”,但视野更为开阔,突破了单一维度的权力约束逻辑。
其二,治理型法治。其核心在于以规则化、程序化和制度化的方式提升社会治理效能,聚焦秩序维护与风险冲突的预防化解。该型式对应行政法学中的“管理论”,但超越了单纯的管理工具定位,强调从管理到治理的变化以及治理本身的法治化。
其三,发展型法治。其核心在于通过稳定预期、保障产权、规范交易、激励创新和支撑国家战略,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制度供给,其重心在于对发展的引领、规范、促进和保障。该型式突破了行政法学传统“三论”的理论边界,呼应了学界关于发展法学、发展型行政法的理论探索,是本文对中国法治道路独特性的重要提炼。
(二)控权型法治:规范权力与保障权利的制度基础
在中国,控权型法治的发展具有鲜明的制度特色。
首先,依宪治国和宪法实施不断强化。宪法宣誓塑造了公职人员的内心认同,备案审查维护了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合宪性审查保障了立法活动的宪法根基。三者共同构成依宪治国的制度支柱,体现了“以宪法为最高规范”的权力约束逻辑,为中国控权型法治提供了最根本的制度底座。
其次,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不断健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实现了对所有行使公权力公职人员的监察全覆盖,推动反腐败斗争法治化、规范化。2018年《监察法》确立监察机关的职责权限,2021年《监察法实施条例》进一步细化程序规则,2023年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与监察法有效衔接,形成纪法贯通、法法衔接的制度体系。这一监督体系的完善,使权力运行受到更为严密的制约,为控权型法治筑牢了制度根基。
再次,依法行政持续深化。以《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等为主体的行政程序法律体系,明确了行政权力边界与程序要求;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等“三项制度”全面推行,促使行政执法权力运行更加规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保障公众知情权,提升了政府工作透明度。这些制度共同推动行政权力从“不可控”转变为“可监督”。
最后,权利保障体系不断扩展。以《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为主体的行政救济法律体系,提供了针对公权力侵权的有效救济渠道。在此基础上,《民法典》的颁行,表明中国控权型法治已由传统的国家权力限制,逐步迈向更加全面、细致的权利保障格局。《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等特殊群体保护法律的修订与实施,进一步织密了权利保障网络。《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新兴领域立法的出台,则为数字时代的公民权利提供了法律屏障。
总体而言,中国控权型法治并非照搬西方分权制衡的传统型式,而是立足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融合宪法实施、立法控制、程序规范、司法审查及党内监督等多重机制,构建起体系化、功能互补的权力约束格局,体现了依法治国与依规治党的有机统一。
(三)治理型法治:社会治理现代化的法治支撑
中国治理型法治的发展,体现为法治不断嵌入社会治理的全过程。
在基层治理领域,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与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非诉讼方式协同推进、有机衔接,多元解纷机制持续健全,矛盾纠纷的源头预防与分层化解能力不断增强。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推动建立以源头预防、非诉优先、多元衔接为特征的纠纷解决体系。全国法院推行“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年均化解纠纷超过千万件,调解成功率稳定在95%以上。这一体系的核心逻辑在于:将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将矛盾解决在基层,既减轻了司法系统的负担,也降低了当事人的纠纷解决成本。
在公共安全与国家安全领域,2015年《国家安全法》全面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2018年《反恐怖主义法》强化反恐工作法治化,2021年《数据安全法》为数据治理提供框架。在突发事件治理领域,应急法律制度和公共卫生法治体系不断完善。2019年《疫苗管理法》强化疫苗监管,2020年、2021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安全生产法》相继修订,推动突发事件应对从“特事特办”的应急模式转向依法治理的法治轨道。
面对数字时代的治理挑战,2021年《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相继出台,2022年《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规范算法应用,2023年《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为人工智能治理提供了初步框架。这一系列制度供给表明,治理型法治正积极回应数字时代的新课题。
治理型法治的关键,并非以治理效能替代法治原则,而在于通过规则化、程序化和制度化的方式提升治理能力。它要求治理既有效,又守法;既维护秩序,又尊重权利。从制度功能的维度审视,治理型法治是法治在复杂现代社会条件下的功能延展,体现了法治从单纯的权力约束向治理效能提升的拓展。
(四)发展型法治:高质量发展的坚实根基
发展型法治为高质量发展提供可持续的制度支撑。
首先,通过夯实产权保护、合同规则和司法救济等基础性法律制度,稳定市场主体预期。2020年《民法典》明确了产权平等保护原则,完善了担保物权、合同编等制度,让市场主体敢于投资、敢于创新、敢于发展。在此基础上,通过营商环境法治化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报告》显示,中国排名从2017年第78位跃升至2020年第31位,《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实施,持续推动“放管服”改革。营商环境法治化的核心在于:让市场主体不需要靠关系、靠寻租,而是靠规则、靠法治。
与此同时,通过知识产权保护和数据规则建设激励创新活动。2020年《专利法》修订引入惩罚性赔偿,2021年《科学技术进步法》修订强化基础研究支持,配合2023年《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的发布,印证了“创新驱动的本质是制度驱动”的论断。只有法治保障到位,创新活力才能充分释放。此外,还为国家重大战略、为现代化建设提供了长期稳定的制度框架。例如,2021年《乡村振兴促进法》《海南自由贸易港法》、2022年《黄河保护法》的出台,将乡村振兴、自贸港建设、黄河流域生态保护等高质量发展战略全面纳入法治轨道。
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指引下,中国发展型法治在法治与发展的关系上实现了深刻的范式转型与理论超越:本体论上确立法治与发展关系的有机统一观,打破传统的二元对立认知;认识论上革新认知范式,实现法治与发展关系从形式性、静态性、孤立性向功能性、动态性、系统性的转向;方法论上从制度建构、实施和评估三个维度,创新法治赋能发展的路径;价值论上锚定“以人民为中心”,实现了法治观与发展观的价值统一。
四、法治型式之间协同演进的深层机理
中国法治道路的独特性,不仅在于同时具备控权型、治理型与发展型三种法治型式,更在于三者之间形成了具有内在逻辑的协同演进关系。
(一)三种法治型式的有机联系
三种法治型式并非彼此孤立,亦非简单的功能叠加,而是在制度逻辑与实践演进中形成了紧密的有机联系,具体体现为耦合、依赖与塑造三个维度。
1.相互耦合:同一制度承载多重型式
由于单一型式难以有效回应现实中具有复合性的法治问题,三种法治型式常常耦合于同一制度安排之中。这种耦合机制使法治制度能够以较低成本同时回应多重目标,避免因型式分割导致的制度碎片化与资源浪费。其优势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降低制度运行成本。若各型式均构建独立制度体系,将导致立法、执法、司法及守法资源的分散,且制度间的衔接协调将产生高昂交易费用。而耦合使同一制度得以承载多种型式,能有效避免重复建设与相互掣肘。例如,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将原先分散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多个部门的执法权限整合至一支综合执法队伍,实现了“一制多型”:通过统一执法程序、规范自由裁量权,约束了基层行政权力的行使(控权);通过查处违法建设、占道经营、环境污染等,维护了基层公共秩序和群众生活环境(治理);通过减少多头执法、重复检查,优化了营商环境,激发了基层经济活力(发展)。这一耦合模式实现了综合执法队伍中人员、装备、信息的共享,有效避免了多头分散执法下资源重复投入与标准冲突等问题,大幅降低了制度运行的总成本。
第二,实现多重制度功能的协同增益。一项制度设计若能兼顾控权、治理与发展,可在同一框架内实现多重制度目标的同步优化。“放管服”改革即为典型:简政放权削减了非必要的行政审批(控权),放管结合强化了事中事后监管(治理),优化服务提升了市场主体获得感(发展)。作为集中体现“放管服”改革成果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将保护市场主体权益、规范政府权力运行、完善法治保障等内容融为一体,既明确了权力边界,又建立了公平竞争审查、信用监管等治理机制,还规定了减税降费、融资支持等发展促进措施,实现了规范、秩序与发展三重制度效能的协同增益。
第三,减少政策冲突风险。型式分割易导致不同制度取向间的冲突,进而引发结构性矛盾。过度强调控权,可能使秩序难以维系,同时阻碍发展;单纯倚重治理,可能导致权力滥用、权利受损,同样危害发展;片面追求发展,又可能弱化控权,放任秩序混乱。耦合机制要求制度设计者在同一框架内统筹协调,兼顾多重目标。例如,在制定《数据安全法》时,立法者不仅考虑了数据安全监管(控权),还兼顾了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发展)以及数据分类分级管理(治理)。通过将安全与发展、规范与效率等多重目标耦合于一部法律,避免分别立法可能导致的规则冲突与执行掣肘。
2.相互依赖:互为条件的内在逻辑
相互耦合回答了不同法治型式“如何共存”的问题,相互依赖则进一步揭示了“为何缺一不可”的内在机理。三种型式互为条件,任何一方的缺失都将导致系统失衡甚至瘫痪。
控权型法治通过划定权力边界,防止治理滑向任意化、发展失去稳定预期。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行政权力监督等制度,通过约束公权力为治理和发展创造了可预期的制度环境;《行政处罚法》等法律中的程序规范,提升了执法行为的可预期性,也为后续纠纷化解提供了制度依据。
治理型法治通过多元解纷、公共安全与基层治理,为整个系统提供必要的秩序支撑:缓解了“案多人少”的矛盾,维护了应急状态下的社会基本秩序,并为控权制度的末端落实奠定了组织基础。缺乏这种秩序支撑,发展将难以持续,控权也难以落地;唯有在治理型法治着力创造的稳定社会环境中,市场主体才敢于投资、勇于创新。
发展型法治则为控权与治理提供了持续的目标导向与动力来源。例如,数字经济的崛起催生了数据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制度需求,推动控权由传统领域向数字空间延伸;营商环境的优化要求审批权更加规范,促使治理效能持续提升。反过来,控权与治理又为发展提供了稳定的制度框架和秩序环境,使发展不致偏离法治轨道。
3.相互塑造:持续互动中的动态调适
相互塑造聚焦的是“如何演化”的过程机制。三种法治型式在复杂的互动结构中相互塑造、动态调适,并由此实现共同演化。
中国控权型法治并非对西方经典控权型式的简单移植,而是在回应发展需求与治理挑战的过程中逐步形成了自身特色。以权力清单制度为例,它既通过明确政府权力边界、规范行政程序体现了控权逻辑,又通过让市场主体清楚“什么可以不必审批”直接服务于营商环境优化。这种控权已不再是单纯限制权力的消极防御,而是提升治理效能、促进发展的积极机制。
治理型法治亦非传统“管理论”的简单翻新,而是在发展与控权的双向塑造中,演化出信用监管、多元解纷、智慧治理等新型制度样态,并不断调整制度边界与运行方式。以信用监管为例,它既作为一种高效的治理工具,通过信用分级分类实现差异化监管、降低行政成本;又受到控权逻辑的严格约束,信用信息的采集、评价、应用均需有明确的法律授权和程序规范,以防止信用惩戒的泛化与滥用。
发展型法治也在控权与治理的制度框架内持续调适。改革开放初期,发展型法治秉持效率优先,通过经济立法确立市场规则、吸引外资、促进增长。进入新时代,高质量发展成为首要任务,发展型法治的内涵随之拓展:它不仅关注经济增速,更强调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这意味着,发展必须接受控权型法治的约束,不能以牺牲环境、侵犯权利为代价换取增长;发展也有赖于治理型法治的支撑,公平的市场秩序、有效的产权保护、稳定的社会预期,都离不开治理效能的提升。
在相互塑造的过程中,三种法治型式不断调整各自的内涵边界与实现方式。每次制度创新都会打破原有平衡,又在新的条件下重建平衡,推动中国法治实现动态演进与持续发展。
(二)发展型法治的牵引作用与主导地位
发展型法治不单是三种法治型式之一,更在整个系统中发挥着牵引与主导作用。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法治建设围绕发展这一中心任务展开。从早期通过法律确认市场主体和对外开放规则,到市场经济条件下通过民商法体系建设稳定交易秩序,再到新时代通过优化营商环境、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推进科技创新法治保障和完善涉外法治体系服务高质量发展,法治始终深度嵌入国家现代化进程。同时应注意,发展型法治的主导并非单向、排他的,而是在与其他型式的持续互动中得以实现。
1.牵引作用的具体表现
发展型法治牵引作用的核心机制可概括为:发展需求转化为制度需求,制度需求推动型式创新,型式创新反过来支撑更高水平的发展。
从实践层面观察,这种牵引效应体现在多个领域。营商环境法治化倒逼控权型法治精细化、标准化,行政审批改革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均为发展需求驱动的制度升级;数字经济发展催生了平台垄断、数据安全与算法治理等新问题,推动治理型法治在新兴领域的创新,《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颁行即是直接回应。
在这一过程中,发展型法治不仅自身不断进化,更作为核心引擎牵引控权型法治和治理型法治协同演进,为它们设定核心议题,牵引它们围绕这些议题展开制度调适。
2.主导地位的理论根基
发展型法治在中国法治现代化进程中居于主导地位,是对发展不足这一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核心挑战的回应,它由此成为驱动、引领与整合整个法治系统协同演进的核心引擎。发展型法治的主导地位,具有深厚的理论根基。
从马克思主义法学视角审视,发展型法治体现了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辩证关系的科学运用。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指出:“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一经典论述为理解发展型法治提供了理论基础。习近平总书记继承并发展了马克思主义发展观,将“发展”提升至前所未有的战略高度,明确指出“发展是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强调“高质量发展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首要任务”,并深刻阐明“贯彻新发展理念,实现经济从高速增长转向高质量发展,必须以法治为引领”。这些论断深刻揭示了法治与经济发展的辩证统一关系。
从发展阶段论视角考察,发展型法治的确立契合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邓小平同志曾精辟指出:“社会主义本身是共产主义的初级阶段,而我们中国又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就是不发达的阶段。一切都要从这个实际出发,根据这个实际来制订规划。”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发展是解决一切问题的基础和关键,始终是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法治建设必须服务于这一中心任务,通过确立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的制度框架,将发展的战略需求转化为稳定的法律保障。
从现代化理论的视角审视,发展型法治的兴起并非偶然,而是后发国家现代化进程中的规律性要求。亚历山大·格申克龙(Alexander Gerschenkron)的“后发优势”理论指出,后发国家可借助发达国家的技术、资本与制度经验实现跨越式发展,但这种优势的释放需要强大的制度供给能力和主动的发展战略。发展型法治通过稳定市场预期、吸引外资、促进技术转移等机制,将潜在后发优势转化为现实发展动能。但后发国家若简单移植,忽视产权保护、创新驱动、权力制约等深层条件,易陷入“水土不服”或低效锁定。因此,发展型法治须立足国情,在借鉴经验中夯实基础制度,平衡发展导向与法治价值,规避制度陷阱,实现法治与现代化的良性互促。
习近平总书记“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这一重要论断,精辟揭示了发展型法治的核心作用机制,也即通过构建稳定、公平、透明的法治环境,为“首要任务”的落实扫清障碍、提供动力。同时,“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的要求,深刻塑造了发展型法治的价值取向,推动其从单纯追求经济增长速度,转向服务于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高质量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中,发展型法治始终紧扣“第一要务”与“首要任务”推进制度体系构建。《公司法》《证券法》《反垄断法》等一系列市场经济立法,通过制度创新推动了生产关系的完善与生产力的解放。
3.主导性并非单向决定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发展型法治虽居牵引与主导地位,但其作用实现仍然在于与控权型法治、治理型法治的持续互动。
缺乏控权型法治提供的权力规范与程序约束的底线保障,发展易滑向政策任意与权力寻租;缺乏治理型法治提供的社会稳定与风险化解的秩序支撑,发展将缺少可持续的运行环境。因此,发展型法治的牵引作用是有条件、有限度的。它依赖于其他两种型式的协同配合,而非单向地决定后两者。发展型法治可以设定议程、提供动力,但不能替代控权型法治的边界约束和治理型法治的秩序供给。三种型式犹如交响乐团中的不同声部,发展型法治是主旋律,控权型与治理型法治则是协奏的和声支柱,三者交织共振。
(三)三种型式之间的张力及其化解
三种法治型式并非始终呈现和谐共振的状态,它们各自的价值取向与内在机理之间存在着结构性张力。认识这些张力的根源,理解时空条件对张力化解的制约,掌握动态化解机制,是理解三者协同演进的关键所在。
1.张力的根源
三种法治型式的内在结构性张力,源自其不同的价值取向与功能逻辑。
发展型法治追求效率与创新,以“快”为逻辑,通过突破常规加速变革,快速响应市场需求、推进制度创新,在改革开放初期与经济高速增长阶段具有天然合理性,但可能因追求速度而牺牲规范。控权型法治强调规范与制约,以“稳”为逻辑,倾向于稳定预期、防范风险,要求权力依法行使、程序严格遵守、权利保障到位,但过度控权或致效率下降、制度僵化,难以适应快速变化的发展需求。治理型法治侧重秩序与稳定,以“安”为逻辑,优先维护社会秩序、预防风险、化解纠纷,但过度强调秩序可能抑制创新活力甚至限制正当权利。
三种型式不同的价值取向与功能逻辑,使得制度设计与实践运行中必然产生冲突。简化审批(发展)可能削弱权力制约(控权),应急治理中的快速响应(治理)可能突破程序约束(控权),创新激励(发展)可能与既有治理规则(治理)发生矛盾。这些张力,是法治系统内部不可回避的结构性特征。
2.时空条件对张力化解的制约
张力的化解不可一蹴而就,亦非一劳永逸;时空条件的差异,深刻影响着化解方式与效果。
从时间演进维度观察,不同发展阶段对三种型式的权重配置有着不同要求。改革开放初期,百废待兴,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背景下,法治建设侧重经济立法,控权与治理话语尚未充分展开,“行政管理法制化”的思路占主导,行政程序法体系的主要法律至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才陆续出台。20世纪90年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社会结构复杂化,市场主体权利意识增强,“法治”概念开始被系统引入,控权型与治理型法治逐渐获得制度支撑。进入新时代,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提出系统阐明了全面依法治国的各项要求,本文所概括的发展型法治、治理型法治、控权型法治的核心内容得以明确,三种型式在系统协同中实现整体跃升,从“单项突进”转向“系统集成”。这意味着,张力的化解需要与发展阶段相适应,不可超越阶段追求某种理想化的绝对平衡。
从空间结构维度观察,不同治理领域对法治型式的需求亦存在差异。营商环境领域,市场主体最为关注稳定预期与交易安全,发展型法治与控权型法治较为突出;公共安全领域,讲求秩序优先,治理型法治占据主导;公权力监督领域,控权型法治位居核心。此外,中央与地方之间、不同区域之间亦存在对不同型式法治需求的梯度差异。东部沿海地区在推进高质量发展过程中,通常对发展型法治有较高需求,同时兼顾治理型法治以应对城镇化、社会治理等的挑战;中西部地区对治理型法治的需求较为迫切,但同样需要发展型法治支撑产业升级与经济发展。这种空间差异要求避免“一刀切式”的配置,而应依据具体场域的特点,灵活把握三种型式的权重。
3.化解张力的机制与路径
张力客观存在,但并非不可调和。中国法治实践通过多种机制,有效化解了三种型式之间的冲突,使其转化为推动法治发展的内生动力。
一是制度调适。通过制度创新,在同一制度安排中嵌入多种型式,使不同目标得以兼容。《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的出台,既强化了对决策权力的程序约束,又提升了决策的科学性与民主性,同时为高质量发展提供了稳定的政策预期。同一制度下,三重功能相互强化。
二是政策协同。通过顶层设计与跨部门协调,统筹推进各项改革。“放管服”改革同时涉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市场监管体系完善与市场主体活力激发,体现了政策层面的协同推进。这种协同并非自发形成,而是依靠制度化的协调机制(如国务院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得以实现。
三是动态平衡。不同阶段、不同领域可能对特定法治型式有所侧重,亦可通过反馈机制动态调整。发展需求凸显时,可适当让渡控权强度,比如早期经济特区通过授权立法突破既有规则,为制度创新留出空间;权力失范风险增大时,则要强化控权,党的十八大后反腐败斗争力度加大和权力监督体系加速构建就是例证;社会风险激增时,治理效能须迅速跟上,比如非典和新冠疫情期间应急法治体系的紧急扩容。这种动态调适,让三种型式在相互赋能中共同演进。
四是底线思维。动态调适过程中,始终有底线不可逾越。发展需求再迫切,也不能突破权力规范的基本要求,更不能以发展为名行权力寻租之实;治理任务再紧急,也要守住权利保障的底线,不能借稳定之名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习近平法治思想所强调的“底线思维”,为张力化解提供了根本遵循:可以在效率与规范间寻求平衡,但不可牺牲规范换取效率;可以在创新与稳定间寻求平衡,但不可牺牲稳定换取创新。
在这一动态过程中,中国以发展型法治为战略牵引,以控权型法治为规范底线,以治理型法治为秩序支撑,较好地协调了后发国家法治现代化进程中普遍面临的结构性张力。三种法治型式张弛有度、复合互动,既保持战略定力,又激发实践活力,构成了中国法治道路的深层逻辑。
五、结语
本文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理论基石,融合类型化方法与行政法学理路,借鉴协同演进理论,尝试突破传统法治研究中的二元对立思维与线性发展观,构建“法治型式的协同演进”分析框架。该框架围绕法治的控权、治理、发展三种核心功能,概括出控权型、治理型和发展型三种法治型式,并将其置于动态系统中考察,揭示三者相互作用的内在机理。
以这一框架审视中国法治实践可以发现:中国法治发展道路,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党的创新理论指引下,立足本国国情、回应本土问题、服务中国式现代化伟大实践中逐步形成的制度成果。其鲜明特征在于,法治并非单一的控权机制,而是以发展型法治为引领,由控权型、治理型和发展型法治共同构成的多功能制度系统。三种法治型式相互耦合、相互依赖、相互塑造,推动法治体系协同演进。对于后发国家来说,该框架的启发在于,法治建设必须扎根于本国历史情境和现代化任务,此一启示也意味着问题意识的转向,即从追问“普适模式”转向思考“如何在自身条件下实现功能协同”。
从理论建构角度看,本文尝试构建的法治型式协同演进框架,突破了传统西方法治理论的控权中心主义范式,将法治的多重功能置于分析中心,拓宽了法治研究的理论视野,进一步丰富了法治功能的理论谱系。同时,引入协同演进的动态方法论,强调法治发展是多种制度要素在互动中共同演进的过程,摆脱了线性进步论和制度移植论的局限,而三种理想类型的划分,有助于厘清法治不同功能之间的边界,也为跨国比较中识别相似功能的不同制度实现方式提供了参照坐标。凭借从行政法理论基础之争中汲取的思想资源,本文致力于实现部门法学理论向法理学范式的跃升,展示中国法学理论自觉的进程,并论证本土理论资源应是构建自主知识体系的根基。更为重要的是,本文尝试深化对习近平法治思想及其方法论内核的学理理解,通过揭示其所蕴含的系统观念、战略统筹、底线思维在法治发展研究中的具体运用,力图实现从政治话语到学术分析范式的有效转化。
随着全面依法治国不断深入推进,中国法治仍将处于动态演进之中。在党的创新理论指导下,进一步促进三种功能的高水平协同,将为中国式现代化提供更坚实的法治保障,也将为人类法治文明贡献更丰富的中国智慧。
同时,本文所提出的分析框架,需在实践中不断检验与完善,尤其应在新兴领域持续探索与调适,推动中国法治在守正创新中持续发展。未来的相关研究,有待从以下方向进一步拓展:一是习近平法治思想对法治型式协同演进的方法论指引。应更系统地阐释习近平法治思想所蕴含的丰富的系统观念、辩证思维与战略思维如何具体指导控权、治理、发展三种功能的协同实践。二是法治型式协同演进的制度设计原理。可进一步追问,在制度设计层面,哪些具体安排有助于促进三种功能的有效协同。三是法治功能协同演进的国际比较。要将比较视野拓展至更多后发国家,系统考察它们在法治现代化进程中如何处理控权、治理与发展三者之间的关系。四是不同场域中功能权重的比较研究。可选取科技创新、生态保护、金融监管、公共卫生、数据治理等典型场域,比较三种功能在各领域中的权重配置及其演化轨迹。五是发展型法治在高质量发展新阶段的调适与升级。未来应围绕发展型法治从侧重效率转向兼顾质量、公平与可持续,探讨如何回应共同富裕目标下效率与公平的协调、绿色转型中发展激励与生态约束的平衡等问题。六是数智化转型对法治功能协同演进的冲击与重构。可聚焦数智法治的具体场景,分析数智化转型如何改变三大功能的传统边界与互动方式,进而探讨数智时代如何实现三者的高水平协同。上述课题相互关联,共同指向一个核心命题:在法治现代化进程中,如何通过制度设计与实践创新,实现控权、治理、发展三种功能的高水平协同。对这一命题的持续追问,将不断推动中国法治发展理论的成熟,并为全球法治研究贡献来自中国的智识方案。
文章来源:《中外法学》2026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