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送审一类微短剧,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类微短剧报审表》; (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或者《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三)图像、声音、字幕、时码等符合审核要求的样片; (四)片头、片尾和歌曲的字幕表; (五)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同意聘用境外人员参与微短剧制作的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特殊题材的一类微短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一类微短剧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其中组织专家评审的时间为十日。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微短剧发行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修改的,应当将修改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修改完成后重新送审。 第二十一条 已经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申请审核,尚未取得发行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送审机构不得向其他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转移送审。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作出责令修改、停止播出或者不得发行、推广、评优评奖、参与国际交流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一类微短剧的《微短剧发行许可证》颁发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对二类微短剧实施审批,并鼓励根据本地区实际,优化审核流程、简化申请材料、提高审批时效。 第二十五条 微短剧不得载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实施;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歪曲民族历史或者民族历史人物,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 (四)诋毁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歪曲、否定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宣扬文化虚无主义、历史虚无主义,丑化、亵渎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五)违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歧视、侮辱宗教信仰; (六)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七)侮辱、诽谤他人或者散布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 (八)宣扬破坏生态环境保护,危害公共健康; (九)宣扬淫秽、赌博、吸毒、拜金主义、奢靡之风,宣扬基于种族、国籍、地域、性别、职业、身心缺陷等理由的歧视,以及其他危害社会公德和违背公序良俗的内容; (十)散布虚假信息,渲染暴力、恐怖,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以及其他扰乱社会秩序的内容;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微短剧的剧名、台词、字幕等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用语用字,确因艺术需要,可以使用方言; (二)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相关规范和标准; (三)有关专用标识、呼号、称谓、用语,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确的用法为准; (四)对外文歌曲歌词、外文标题和台词、有特定含义的外文词汇及标识等,添加中文字幕。 第二十七条 微短剧的信息标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片头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注剧名、许可证号、批准文件编号、节目编号,展示方式可根据特定类型微短剧的总时长、情节设置及传播特点,单独呈现或者与剧情融合呈现。 (二)编剧、导演等人员的署名应当置于首集片头或者末集片尾字幕的醒目位置。演职人员在剧集的署名方式、顺序等由合同约定。 第二十八条 微短剧推广信息应当与微短剧内容相适配,不得出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微短剧播出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从事广播电视或者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相应业务的资质。 第三十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对播出微短剧的比例、时机、时段、重点推荐等进行宏观调控。 第三十一条 一类微短剧和二类微短剧应当按照许可通过的内容播出。鼓励优先排播取得《微短剧发行许可证》和批准文件的微短剧。 第三十二条 微短剧播出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总编辑内容负责制,建立健全审核把关机制和内容安全全流程责任追溯机制。总编辑全面负责微短剧内容质量。总编辑人选应当符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有关要求,并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微短剧播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主体责任,确保微短剧规范传播: (一)对一类微短剧和二类微短剧,播出前应当核验其《微短剧发行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二)对三类微短剧,播出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核,并同步将相关剧目信息和节目编号在线上系统报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对非独播的三类微短剧,播出单位应当根据各自审核版本标注本播出单位的节目编号,不得使用其他播出单位的节目编号; (三)对非专业制作、总时长较短的具有微短剧特征的网络视听内容,微短剧播出单位履行内容管理职责,应当健全信息巡查、应急处置等内容安全管理措施; (四)对传播微短剧的重点账号,建立信用评价体系,并实施重点管理。 第三十四条 使用人工智能技术生成、制作的微短剧,制作机构和播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依据有关规定在每集明显位置添加提示标识。 第三十五条 微短剧播出单位对其重新播出的三类微短剧,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核标准进行重新审核。 第三十六条 微短剧播出单位不得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微短剧提供服务,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实施停止播出、断开链接、下线、停止接入等处置措施。 第三十七条 微短剧播出单位应当定期审核、评估、验证算法机制机理、模型、数据和应用结果等,优先推荐优质微短剧,不得使用诱导用户沉迷、过度消费等的算法模型。 第三十八条 微短剧播出单位应当对微短剧内容提供者和推广者执行本办法情况开展常态化巡查,应当根据内容数量、用户数量、日常流量等指标,建立分级管理制度和退出机制,并采取相应管理措施防范内容风险。 第三十九条 微短剧播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四十条 微短剧播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在其平台上注册的用户签订用户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提供付费内容的,应当明确告知收费相关信息,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通过日常巡查、重点抽查等方式依法依规开展微短剧监督检查、应急处置、行政执法等工作。 微短剧创作、推广、播出单位对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受理方式,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置。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指导各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及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等行业团体对微短剧从业人员开展培训,提高内容审核把关能力。 微短剧创作、推广、播出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所属从业人员培训。 第四十三条 微短剧创作、推广、播出单位应当依法配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开展统计调查工作,自觉履行统计法定义务,提供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统计数据,并为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开展数据统计分析提供必要支持。